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滋林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董婉蓉
郭旭庭陳佩佳(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76035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王淑芳(繼承人之一)等人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王林木(36年6月29日歿)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665、666、667、6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尚遺有多筆坐落他處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於101年4月13日辦竣登記(下稱101年登記案)。嗣原告(繼承人之一)於108年3月22日向被告主張,101年登記案顯有錯誤,應按臺北市○○區○○段○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更正為分別共有。嗣被告以108年4月1日樹登補字第00019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101年登記事項與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並告知原告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達成協議後,應補正文件(全體繼承人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規定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更正登記)。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以108年4月23日樹登駁字第0000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76035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足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分割方法乃係針對「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全部」為對象,而非如原處分所謂基於一物一權主義而應就個別遺產逐一進行協議分割者。準此,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財產之一部,則於繼承開始後即66年間,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王林樞、王清標、王接林、王儒林、王學林、王瓊林、張素桂、王泰鏈、王泰順、王泰雄、王麗麗、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等14人(下稱王林樞等14人)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之66地號土地所達成如該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繼承人)及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協議,即屬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所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甚明,而王林樞等14人於66年間既已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整體達成上開之遺產分割協議,則渠等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之其他財產(即本件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變更為分別共有,即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所謂之「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之情,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漏辦登記之情事申請以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之方式補辦登記,即屬有據。
(二)又因66地號土地之原繼承登記申請文件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回復該等文件均業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是關於漏辦登記之系爭土地其繼承人別及人數,即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之規定,以66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為準。至於各該繼承人分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部分,王林樞等14人既已於66年間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整體達成如66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遺產分割協議,則系爭土地本即應依照66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進行補辦登記,又因本件漏辦登記之情已甚久遠,原應補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暨其各自原應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又歷經再轉繼承,準此,於參酌再轉繼承關係後,系爭土地即應更正登記如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內容;詎被告竟於101年4月13日逕自將系爭土地均一概登記為公同共有,益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內容即有顯然之錯誤。為此,原告爰就系爭土地於登記上之遺漏(漏辦遺產登記)及錯誤(本應依66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並參酌再轉繼承關係進行登記,而非逕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等情事,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為本件之更正登記,自無不合。被告違背當年王林樞等14人已經依法為公同共有之型態變更登記之效力,部份再轉繼承人因故未能會同參加,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為全體(即再轉繼承人)就再轉遺產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三)綜上,101年登記案容有登記錯漏,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22日申請作成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被告收件樹資字第33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更正登記101年登記案,嗣經被告審查後因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且尚有需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08年4月1日樹登補字第00019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因原告至補正期間屆滿仍未完成補正,被告遂於108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依法洵屬有據,並無不當。
(二)經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不動產前經訴外人王淑芳等人以被告101年3月22日收件樹資字第33210號登記申請書辦竣繼承登記為王學林等30人公同共有,茲原告主張101年登記案已附有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切結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被告應即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就系爭土地登記為王林樞等14人分別共有一事,查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之意旨,僅係就繼承人嗣後補辦其他繼承標的時,若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且屬74年6月4日以前發生之繼承,因該拋棄證明文件恐附於前案已銷毀,基於繼承權之拋棄及於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故得免再添附拋棄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繼承人之認定得以其他已辦畢繼承標的之登記簿所載為準,惟並無規定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範圍亦比照認定,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再者,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畢本案被繼承人王林木部分臺北市標的之繼承登記後,其中部分繼承人已陸續死亡,於101年間補辦其他標的之繼承登記時已與66年間申辦繼承當時之繼承人有別,而應由現存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是101年申辦繼承登記時係由存活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王學林等30人繼承而准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又該案並未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或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被告核准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違誤,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自無從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更正登記,故無原告主張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適用。
(三)依內政部87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97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324號函,被繼承人王林木雖遺有多筆遺產,全體繼承人仍得僅就部分遺產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66地號土地業由繼承人王林樞等人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66年8月22日收件延平字第2455號案辦竣繼承登記,僅可認當時全體繼承人已就該部分遺產達成協議,又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案件早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該所無法依內政部95年3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794號函核發該案已歸檔文件影本供被告審認,故被告無從考證當時全體繼承人是否已併就101年登記案標的達成相同協議,自無法僅依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辦理登記。另原告對遺產分割之方法存有誤解。又系爭土地雖經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仍應視為遺產,是被告於108年4月1日樹登補字第198號補正通知書內,特列「提醒事項」建請原告倘欲就101年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為分割或消滅共有型態,應檢附全體繼承人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定相關文件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非向登記機關請求更正登記。原告因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違誤。
(四)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對101年登記案業經辦妥繼承公同共有登記確定並不爭執,本件原告持66地號土地(按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登記簿謄本,主張101年登記案有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情事而申請更正登記;因此,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被告101年登記案是否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情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⑴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
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
⑵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
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可知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與登記事項之內容不符而言。
⑶因此,上開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當
事人之申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2、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詳如上述)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內政部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3、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1年3月23日,訴外人王淑芳等25人以樹資字第36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定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1至16頁),並經被告101年4月13日辦竣登記(即101年登記案,本院卷第151頁),並於主旨記載,原告未會同申請,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並經受理登記完畢等語。又原告就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行政處分並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而登記確定。
2、104年1月起至107年10月間,原告屢次向被告申請更正101年登記案,均經被告函復該案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無從辦理更正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44頁)。
3、108年3月22日,原告以樹資字第33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並檢具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主張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66年8月22日收件延平字第2455號辦竣被繼承人王林木繼承登記之結果,申請更正101年登記案為繼承人王林樞等14人分別共有(原處分卷第17至28頁)。⑴108年4月1日,被告以樹登補字第000198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略以:101年登記事項與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並告知原告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達成協議後,得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定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語(原處分卷第29頁)。
⑵108年4月23日,被告以樹登駁字第000082號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說明略以:本案前經被告以108年4月1日樹登補字第00019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未於接到通知書15日內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本院卷第71頁)。
⑶108年4月26日,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
至4頁),經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76035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9至35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107年5月24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01793號函覆原告(申請複印66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略以:66地號土地登記之申請書等原卷,已依規定分別於89年間辦理銷毀(詳原告提出之甲證五即本院卷第49頁)。
(三)經查101年登記案,被告審查訴外人王淑芳等25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後,以101年登記案所附證明文件並無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間有分別共有之協議(繼承登記同時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參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含原告在內所有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處分並已確定,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即101年登記案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系爭土地為繼承人(協議)為分別共有之證明文件,即核無登記事項(公同共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之登記錯誤情事,另查101年登記案又無登記遺漏情事,因此本件原告主張101年登記案有土地法第69條前段登記錯誤而應更正,所為本件之申請及訴訟(請求判決其聲明所示),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核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66地號土地原亦為被繼承人王林木所有,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早為其繼承人於66年間登記為分別共有,故本件101年登記案有登記錯誤云云。
1、按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乃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與登記事項之內容不符詳如上述,惟查,101年登記案並未有登記錯誤情事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本難認有理由。
2、次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於36年間即過世,66地號土地至66年間始經登記為繼承人王林樞等(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然當年申請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等文件,因年代久遠業經依法銷毀,又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並未就66地號土地之繼承是否因當時王林木之繼承人間有分別共有之特別之協議?又或是否包含本件系爭土地亦有分別共有之協議?等提出任何證據。且查被告審查101年登記案時,王林木之繼承人並未提出66地號土地於66年間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證明文件,因此本件原告主張101年登記案被告有登記錯誤情事,更無理由。
3、97年2月26日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01316號函釋,略以,被繼承人遺有多筆不動產,若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而就部分遺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等規定,與上開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立法意旨相符。
同理被告援用內政部97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324號函釋部分,本院均予尊重。故被告主張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多筆不動產(按遺產)中之部分不動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核為法所許。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部分遺產即66地號土地,經66年間之繼承人達成協議先為繼承(及分別所有)登記,亦非法所不許。因此原告持66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為錯誤,顯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1年登記案(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情事申請被告更正,被告則以系爭土地101年登記案並無登記錯誤情事,同時限期請原告補正(告知事項詳如被告前述108年4月1日樹登補字第000198號補正通知書),原告逾期未補正,因此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本件原告申請,經核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持上揭理由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