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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9號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聰琳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佩琴

張嘉佳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3070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惕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榮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建築物(下稱6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鐵鋁架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前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函請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惟原告於期限屆至仍未自行拆除,管委會乃以民國106年12月26日、107年6月19日及107年7月23日函請被告核處。經被告分於107年7月26日及107年10月4日勘查屬實,發現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系爭構造物,認定原告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以107年7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3554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8月30日前改善(下稱第一次處分);以及107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96959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11月20日前改善(下稱第二次處分)在案,原告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嗣管委會再以107年12月28日皇(賢)字第10710020號函陳情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實施現場勘查,發現系爭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系爭構造物之情事仍未改善,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2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27695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3月2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於106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第30條同條後段規定:……陽台窗戶、露臺加裝…、冷氣機或任何增設之構造物時,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並於107年1月2日新北莊工字第1062110234號完成報備。

原告設置系爭冷氣機架是在此之前,故增定之規約不能拘束原告。此可由被告107年7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263415號函:「主旨:有關函復本市○○區○○○路○○○號0樓(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外牆設置冷氣主機鐵架一案,請查照。」、「旨揭事項,既經臺端函覆(略以):本社區規約修定後於107年1月2日新北莊工字第1062110234號函報備在案。○○路000號0樓住戶外牆冷氣主機鐵架於106年12月5日前設置完成,未違反社區規約,本局洽悉,後續依規定辦理。」可知被告已告知原告,所設置之冷氣機支撐鋁架並未違反社區規約,被告開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二)又依被告核發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及東向立面圖照片,可知住戶兩側立面陽台沒有玻璃帷幕之設置,管委會103年12月20日約定前棟之東向立面圖於住戶規約修訂版,原告於104年底依據管委會102年4月16日皇金字第002號提出檢舉函,請求依法拆除位於陽台之違建玻璃帷幕窗,現任主任委員謝發輝業已拆除玻璃帷幕,可證系爭社區玻璃帷幕外牆面係違章,破壞大樓原始外觀,故拆除玻璃帷幕並未破壞建築物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未違反住戶規約第26條及第30條規定。市政府核准玻璃帷幕大違建,夏天裡面裝設冷氣、瓦斯管線發燙危險,且瓦斯廢氣無法排除,發生氣爆如何是好,住戶有三分之二都將冷氣主機鐵架設置外牆突出處,只罰原告一人,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該冷氣機支撐架並未破壞系爭公寓大廈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且系爭公寓大廈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之108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予拆除,原告於6樓建物設置該構造物,自未違法,並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核與系爭冷氣主機之設置目的,在於住戶獲取舒適冷氣,提高生活品質」之意旨。

(三)新北市政府市長及被告簽字確認給新北市民宣導手冊「住在公寓大廈您不可不知的幾件事」,其中第21頁詳載「有成立管理組織的社區:必須受到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限制,而且要注意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才能對住戶產生限制;也就是說,如果規約的訂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是在住戶設置之後的話,不能要求已經設置的住戶拆除喔」,本案原告設置冷氣機架係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前完成,顯然被告違背其確認簽字的宣導手冊,針對原告不公平濫罰。

(四)按100年11月23日北工建字第1001649289號函「說明四、按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82號函示(略以):

『…公寓大廈公約,係屬私權契約之一種,其內容自不得採較…或建築法令所容許條件更嚴格之標準,…。』及「說明五…,本案如涉公寓大廈規約或…相關約定事項,係屬私權範疇,應請由兩造逕予釐清或循司法解決。」再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提供明確違規證據,依法檢舉系爭大樓229號1樓永豐銀行、229號5樓、227號3樓之1分別於規約訂定後,始設置鐵窗/雨蓬/冷氣機架等突出建築物表面,其中2戶未經許可違規設置於共用平台,被告未裁罰違規者,僅以新北工寓字第1071287489號、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新北工寓字第1081968330號函覆檢舉人(即原告),係屬私權,循司法解決。本案原告究竟無違規雙方既有爭議,則被告應遵循前之函覆「雙方應循司法解決」,被告卻濫用公權力介入爭議,濫罰原告,造成這批人長期霸佔管委會。系爭管委會於105年11月07日、第22屆第11次例行會議紀錄、肆、說明二登載系爭社區225巷20號1樓住戶增設突出外牆面之鐵窗、雨蓬,迄今未拆除也未遭到裁罰,被告卻配合管委會不實檢舉函,濫用裁量權,只針對原告不公平裁罰。

(五)再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可知,定著於地面之頂蓋、牆壁之各部分均屬建築物表面之範圍,系爭社區之外牆表面由1樓至頂樓並非完全平整,外牆表面應整體觀察,取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最外側者。依被告核發之系爭社區測量成果圖標示「系爭社區建築物表面係涵蓋系爭大樓1-16樓頂蓋、樑柱或牆壁外圍整體建築物表面」。再依測量成果圖標示:系爭社區建築物表面係取系爭大樓1至16樓建築物最外圍牆壁為基準即15樓紅色屋簷(上)及4樓(下)花崗石最外圍建築物外牆面,係突出5樓至14樓建築物表面76公分,該範圍係屬系爭大樓1至16樓建築物表面最外圍牆壁,原告6樓冷氣機架僅突出外牆面40公分,尚未突出建築物外牆面76公分,故原告未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

(六)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社區規約第30條:「……陽臺窗戶、露臺加裝鐵窗、雨篷、冷氣機或任何增設之構造物時,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無論規約原條文或修正後之條文皆明文規定鐵窗「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顯見該社區規約規定須加裝鐵窗時,其審查依據繫於「鐵窗是否突出建築物表面」為判斷基礎。是以,管委會認為原告於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冷氣主機鐵架,該鐵鋁架之構造物突出建築物表面仍受該社區規約之限制,被告前以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原告後,逾期仍未拆除,經被告108年1月31日現場勘查屬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108年3月20日前改善,核屬有據。且原告不服前開第一、二次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案,業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基此,原告6樓建物外牆設置系爭構造物,乃未維護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實與規約規定未符。而其他違規者,與其違反規約係屬二事,也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其不能主張違法性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檢附之該社區107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關會議議題(授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執行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執行強制出讓)一事,其所述議案通過與否,尚無影響違規情事之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當。

(三)又原告主張信賴原則認被告同意其未違反規約一節,查被告107年7月10日函,係針對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對其去函,後續將依規定辦理,此由該被告機關函主旨及說明三之記載即可明暸,故該函僅係被告機關通知原告已收受其發函,並知悉原告認其在6樓建物外牆設置冷氣主機鐵架,並未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且表明就此事嗣後仍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肯認原告在6樓建物外牆設置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未違反住戶規約,自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四)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6樓建物外牆設置系爭構造物一事,經被告107年7月10日函表示未違反社區規約,且經107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拆除之提案,況社區仍有其他人亦增設突出物,僅裁罰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裝設系爭構造物行為並無違法,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前已以第一次及第二次處分,依同條例第49條第l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及8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嗣以原告逾期仍未改善,再以原處分,依同一條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及令其限期改善,有無違誤?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相關法條: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3項)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6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其於105年間因裝設冷氣機,於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系爭構造物,突出建築物外牆,違反該社區於103年12月20日修訂、104年1月16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篷時,須按管委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本院卷第237頁、被告答辯卷第83頁)及經106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並於107年1月2日完成報備之同條後段:「…陽台窗戶、露臺加裝鐵窗、雨篷、冷氣機或任何增設之構造物時,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規定(被告答辯卷第109頁),經該管委會先後於106年12月5日及同年月20日對原告發函,請其應分別於函到後3日內及5日內自行拆除並恢復共用帷幕牆原狀,惟原告屆期並未改善,管委會因而陸續函被告,表示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住戶規約第30條第1項規定,請被告依前揭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置。是以,原告於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之系爭構造物,既已突出大廈建築物表面,即未遵守系爭社區業已完成報備之修正前及現行住戶規約第30條所定限制,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經管委會制止,復未遵從,則被告於107年7月27日作成第一次處分,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令原告於同年8月30日前改善。又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所定改善期限屆至後,並未改善,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0月23日以第二次處分,再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並限期於107年11月2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前開第一、二次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案,業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誤。前揭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後,原告逾上開期限仍未拆除,經被告108年1月31日現場勘查屬實(被告答辯卷第157-163頁),認原告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108年3月20日前改善,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106年12月5日前即完成設置系爭構造物,當時住戶規約並無不得設置之規定,且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之108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予拆除;住戶有三分之二都將冷氣主機鐵架設置外牆突出處,只罰原告一人,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又該冷氣機支撐架並未破壞系爭社區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並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核與系爭冷氣主機之設置目的,在於住戶獲取舒適冷氣,提高生活品質」之意旨,原告於6樓建物設置該構造物,自未違法云云。惟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對公寓大廈外圍使用所設限制,係為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參照立法理由:『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又系爭社區於103年12月20日修訂、104年1月16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26條第1項:「不得擅自將住戶單位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及前引修正前第30條後段,均規定於該規約第四章「大樓觀瞻及安全」(本院卷第237頁、被告答辯卷第83頁),均係就公寓大廈對於住戶變更外觀及增設構造物所設之限制,其中修正前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旨在維護系爭社區大樓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故限制住戶不得有突出建築物表面之設置而影響大樓建築觀瞻,條文中所稱「鐵窗」、「雨篷」係屬例示,非謂住戶僅於設置「鐵窗」、「雨篷」時,受有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之限制,否則住戶可輕易以不同材質或構造之物加以規避,殊有悖於該規約訂立之意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106年12月10日決議修正、並於107年1月2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僅係將對住戶變更建築物外觀之限制,再增加「冷氣機」之例示,並以任何增設之構造物,均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予以概括,以杜絕爭議,非謂該社區住戶於現行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在107年1月2日完成報備前,即得任意於外牆設置突出於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故原告在6樓建物裝設突出於外牆面之系爭構造物,與系爭社區先後於104年1月16日及107年1月2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均有未符,自屬違反住戶規約對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構造物所設限制,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10日修訂住戶規約前,即已設置冷氣機支撐架,當時住戶規約就此既未設有限制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107年7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263415號函,係針對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對其去函所稱:6樓建物外牆之冷氣主機鐵架於106年12月5日設置完成,未違反107年1月2日報備之住戶規約等語,表示知悉,後續將依規定辦理,此由該被告函主旨及說明三之記載即可明瞭(本院卷第27頁),故該函僅係被告通知原告已收受其發函,並知悉原告認其在6樓建物外牆設置冷氣主機鐵架,並未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且表明就此事嗣後仍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肯認原告在6樓建物外牆設置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未違反住戶規約,自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原告主張,即無所據。

2.再查,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108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在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作成之後,且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七、八案,係就區分所有權人:⒈是否同意授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拆除原告於6樓建物所設置突出外牆面之金屬構造物並回復原狀,以確保系爭公寓大廈玻璃帷幕牆之安全結構及整體美觀?及⒉是否同意由管委會依同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訴請為6樓建物住戶之原告遷離系爭公寓大廈,與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2項議案討論議決,而均未通過(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31頁)。故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二項決議,乃不同意由管委會拆除原告於6樓建物所設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以回復原狀,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遷離系爭社區及出讓6樓建物與坐落其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既已於系爭社區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已依管委會陳報原告違反住戶規約而在6樓建物設置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經制止仍不遵從等情,先後以二次處分裁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之合法性,並無任何影響。本件原告接受前揭二次處分之後,迄今仍未改善,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令期限期改善,原告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未通過決議云云,即無理由,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大樓陽臺因被違建之玻璃帷幕外牆包圍,故冷氣機無法散熱、排放廢氣,非常危險,被告迄今對於違建之玻璃帷幕仍未處理,故原告將冷氣機支撐架外移,始能避免危險發生,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核與系爭冷氣主機之設置目的,在於住戶獲取舒適冷氣,提高生活品質」之意旨,原告裝設系爭構造物,並無違法云云。惟查:依據本件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203頁)、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9頁)、系爭社區大樓送請工務局核發前、後棟外觀原始立面照片(本院卷第283頁、第89頁)所示,均可見系爭大樓之原始外觀,均無向外延伸或外掛之設施,縱使依據被告107年4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582793號函內容,系爭大樓兩側立面係屬陽台,圖面上雖未有玻璃帷幕之設置(本院卷第83頁),然而本件大樓嗣後在建築物陽臺裝設窗戶,而與原核定使用執照不符之情形,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應屬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範疇,尚不涉及違章建築之問題。又由上開被告107年10月4日、108年1月31日現場會勘時拍攝之相片,顯示該大樓5至14樓之外牆均為玻璃帷幕,僅原告為區分所有人之6樓、7樓建物,有將玻璃帷幕拆除,設置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情形,其他各戶之玻璃帷幕則均保持完整(被告答辯卷第135頁、163頁)等情,顯示系爭社區大樓外牆面,僅有原告於6樓建物設置之構造物,以及6樓正上方同棟之7樓建物設置之構造物,突出於建築物表面,業已影響大樓外牆面之一致性、協調性,彰彰甚明。至於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其案情略為:住戶將分離式冷氣機主機懸掛於中庭之大樓外牆,違反住戶規約,遭管委會訴請拆除。然該判決以被住戶設置分離式冷氣主機之處,非該公寓大廈面臨道路處,並不影響該公寓大廈門面外觀,且設置地點距該公寓大廈後方圍牆不過咫尺,非面向中庭花園,不影響該公寓大廈中庭內視覺美觀,應為住戶規約所容許。與本件原告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之情節迥異,是原告執案情與本件全然不同之上開另案民事判決,主張,係因系爭公寓大廈違建之玻璃帷幕不予處理,故原告必須將冷氣機支撐架外移,始能散熱、排放廢棄,避免危險發生,並應參考另案民事判決見解云云,洵無足取。

(四)原告復主張其依法檢舉系爭社區大樓1樓永豐銀行、229號5樓(下稱5樓建物)、227號3樓之1分別於住戶規約制訂後,設置鐵窗、雨棚、冷氣機架等突出建築物表面,其中二戶違規於共用平台設置3台冷氣機及支撐架,被告未裁罰,僅函覆以係屬私權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濫用公權力介入,濫罰原告,顯屬不公;況系爭社區大樓也有其他一百多戶也裝設冷氣,被告派員查看6樓建物時即已知悉,卻不移送辦理,顯屬權力濫用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另有諸多住戶裝設鐵窗、雨篷、冷氣機鐵架突出建築物表面一節,固據其提出相片數幀附本院卷第163、195、

331、337、341頁為證,然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係於86年7月23日制訂,除與6樓建物同屬原告所有之7樓建物以外,其他住戶之鐵窗、雨篷,皆於83至86年期間(規約制訂前)裝設完成,並無規約之適用等情,有管委會105年5月13日金字(105)第0一四號函附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憑。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

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僅係就該建築法令所稱「外牆」予以定義,惟原告既於6樓建物設置鐵鋁架,則該構造物是否突出建築物表面,而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自應以6樓之外牆面為準,與其他樓層之外牆無關,是原告指稱被告明知其他住戶於規約制定後有違規行為,卻不移送辦理,僅針對原告處罰,係屬權力濫用云云,尚乏證據可佐。且縱認原告指陳上情確有其事,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仍不得以被告對其他住戶違規情事未予處罰為由,進而主張自己於6樓建物裝設突出建物表面之鐵架構造物之違規行為,應不受處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依同條例第49條第l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