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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0號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俐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786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開徵求勘選租賃辦公室」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3月15日原民社字第1070015871號處分書及107年2月22日原民社字第1070011361號處分書(下合稱前處分),分別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459,840及480,19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70188537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告重新審認,仍以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於上述2段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權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2月28日原民社字第1070080328號處分書及107年12月27日原民社字第1070079926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459,840元及480,19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系爭採購案係出租桃園水利綜合大樓部分辦公室予桃園地院

,該不動產租賃關係在履約期間無需另僱員工,既未產生新工作缺額,無由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人員,顯難達成原權法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立法目的。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22條及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員工任用必須經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舉辦考試,伊不可能因系爭採購案而要求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舉辦全國性考試,且僅錄取原住民,殊無在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特別僱用原住民之法律依據。

⒉依水利法第12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4條規定,農田水

利會為公法人,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為公益目的,伊向政府投標承接標案,非以營利為目的,與一般廠商以營利為目的參與投標政府標案,業務性質明顯不同。又伊經費來自會費、事業及財務收入、政府補助、捐款及贈與等項目,經費運用亦係基於水利公益目的,被告要求伊繳交特別公課以照顧原住民,與設立目的明顯扞格,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乃違反公課公平負擔原則。

三、被告之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自屬該法第98條及原權法

第12條所稱得標廠商,應履行僱用原住民之法定義務,至其是否因系爭採購案產生人力需求,並非所問,原告未履行該法定義務即應繳納代金,以盡替代性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業已制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明定代金應就促進原住民族就業及發展事項為支應,合於輔導原住民族就業政策目標,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第1、2項等規定,均未限制原告不得僱用約僱人員、技工、工友或臨時人員等人員,是原告仍得僱用原住民員工從事上述職務。原告於履約期間未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被告對其課予繳納代金之義務,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權法第12條及第24條第2項明確規範,得標廠商僱用原住

民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原告之外觀、目的及是否為營利事業無關,未授與被告得依情節為自由裁量空間,亦未區分採購標案之適用對象、類型及特性,或就個案分別選擇達成目的之手段,甚或減輕、免除應繳納代金之義務,自不得恣意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政府採購係透過私法契約完成國家公共性任務,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承作系爭採購案之行為與其他廠商營利性質應無不同。系爭採購案係將其所有不動產出租予桃園地院,與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法定任務無涉,難謂有公益目的,且一般營利事業依政府採購法將其所有不動產出租予招標機關,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情形,均負有應僱用足額原住民之法定義務,基於平等原則,原告與一般得標廠商無異之不動產租賃行為,自無例外以公益性質為由,免除法定義務之理。至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與促進原住民就業,並行不悖,兩者間並無衝突,與公課公平負擔原則無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21至32頁及第33至5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權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乃以原處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459,840及480,192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

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第2項)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⒊原權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

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各級政

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㈡經查,原告標得桃園地院公開徵求勘選租賃辦公室之系爭採

購案,履約起始日期及終止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18日及105年12月31日,原告於履約期間內之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僱用員工總人數在233人至240人之間,均逾100人,惟原告未僱用任何原住民等情,有原告得標案件一覽表、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及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附訴願卷1第13、14頁及前訴願卷1第19、2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認定原告於上述2段履約期間每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均為2人,故其每月僱用之原住民均不足2名,依該差額人數乘以該2段履約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代金480,192元及459,840元,核與前引原權法第12條第1、3項所定構成要件,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暨原權法第24條第2項所定代金計算方式,均無不合,自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係出租不動產予招標機關,伊在履

約期間未產生新工作缺額,無由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人員,顯難達成原權法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立法目的。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伊任用員工須經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舉辦考試,不可能因系爭採購案而要求該聯合會舉辦全國性考試,且僅錄取原住民,殊無在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特別僱用原住民之法律依據云云。惟查:

⒈原權法第12條第1、3項等規定,係在貫徹憲法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洵屬正當。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依原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標廠商並非一律須繳納代金,僅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時,始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參諸得標廠商之繳納代金,係用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故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並未牴觸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不符。至上開規定以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100人為分類標準,使逾100人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在政府採購市場雖形成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然所以為此差別待遇,乃考量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上開規定以進用比例為1%,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意在降低實現國家為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目的而為差別待遇所造成影響;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上開規定所採分類與達成前述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是以,凡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如超過100人,即應依原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不低於國內員工總人數1%之原住民,所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至於廠商投標之目的,究係出於營利或公益,另其得標之採購案內容,是否涉及勞務之提供,而有僱用勞工之需求,均非所問。

⒉原告為公法人(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有不動

產可供出租桃園地院等機關,故為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法人,屬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廠商;系爭採購案係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原告在履約期間內之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僱用員工總人數復均逾100人,依上說明,即有原權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稱其為公法人,投標承接系爭採購案,非以營利為目的一節,與其依採購合約約定出租不動產予招標機關,係出於獲取租金收入之營利考量,並非履行其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所定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等法定任務者,顯不相符,其執此主張與一般得標政府採購案之廠商有別,不應適用原權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洵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任用,應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統一辦理考試,並無可能僅因系爭採購案僱用原住民之需要舉辦考試一節,揆諸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條第1、2項規定,固非無據,惟依同規則第84條規定:

「(第1項)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之管理,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第2項)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原告如僱用原住民擔任約僱人員、技工或工友等職務,即不受前揭第8條規定之限制。然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上述2段履約期間,既未僱用任何原住民,則被告以原處分命其繳納依原權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代金,藉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與原權法第12條第1、3項之立法意旨自無不合,原告指稱系爭採購案未產生人力需求,故伊無法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原處分命伊繳納代金,難以達成原權法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立法目的云云,亦無足取。

㈣原告復主張:伊之經費運用係基於水利公益目的,被告要求

伊繳交特別公課以照顧原住民,與設立目的明顯扞格,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違反公課公平負擔原則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係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0條授權,於84年3月22日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僅對移動污染源按其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數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未及於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違背空氣污染防制費此項公課應按污染源公平負擔之原則,故有關機關應迅速檢討改進,此觀該號解釋理由即明。然依原權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凡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低於總人數1%之廠商,均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上開規定希冀達成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與政府設立農田水利會以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二者均為國家欲實現及保障之公益,且其間並無衝突。原告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系爭採購案得標,於前述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復未達原權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繳納代金,其身為得標廠商所負此項法定義務,不因其設立目的係基於公益而得以解免,是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就業代金,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課公平負擔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