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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15號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己開(兼吳玲錦等如附表所示18人之被選定當事

人)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訴訟代理人 胡開宿

廖勝勇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農訴字第1080707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故原告如請求確認某一單純事實,而非針對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依上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㈠緣原告黃己開等19人及訴外人張炳青(已歿),前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向被告申請於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第129、129-1、129-2地號等3筆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經被告以民國94年6月7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40060431號函核定該水土保持計畫在案。嗣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未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被告認原告等19人及訴外人張炳青係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14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772號函等20件函(以下稱為前處分)分別裁處伊等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提出改正計畫。

㈡原告等19人對前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原告(等19人)之訴,原告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駁回。原告等19人復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及105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等19人猶未甘服,再分別抗告、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839號及105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

㈢黃己開於106年10月4日再向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就前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審認無重開之必要而以106年10月2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60058183號函(以下稱為106年10月23日函)駁回申請。原告等19人對前開106年10月23日函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決定黃己開部分駁回、其餘18人部分不受理後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19人上訴則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駁回。

㈣原告等19人又於108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①

確認基隆市○○○段東勢中股小段129地號土地上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施工(101年11月22日未依計畫施作)之違法,裁罰合計新臺幣120萬元案,基隆市政府依法核准集村農舍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法定權利義務人係:林智弘、陳秋燕、黃佩雯、江美英、黃己開、黃韻達、王慶長、黃美英、黃韻成、黃美珠、潘扶金、黃韻昇、張黃美玉、吳慧敏、林宥鈞、黃仕德、黃己和、黃麗蓽、(張柄青已逝世)、(吳黃速已逝世)等(乙集村農舍)名冊者。②確認基隆市政府96年8月21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60130301號核准函載名冊者:吳玲錦、許妙玲、王中甫、王明哲、張能智、黃韻達、王慶長、黃美英、黃韻成、黃美珠、潘扶金、黃韻昇、張黃美玉、吳慧敏、林宥鈞、黃仕德、黃己和、黃麗蓽、黃己開、(張柄青己逝世)(甲集村農舍),並非基隆市政府依法核准基隆市○○○段東勢中股小段129地號土地上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之法定權利義務人名冊者。③確認基隆市○○○段東勢中股小段129地號土地上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劃施工(101年11月22日未依計畫施作)之違法,裁罰合計120萬元案係誤植權利義務人裁罰。④確認前處分無效或違法或侵權。⑤請基隆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128條重啟前處分之新行政程序,撤銷前處分。⑥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與213條第1項法規法規,申請恢復「前處分無裁罰」之原狀等項。經被告以108年3月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010672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復略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4號確定判決意旨,臺端所請,礙難照辦」等語,原告等19人不服,對原處分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再由原告黃己開兼為原告等22人(即原告等18人加上林智弘、陳秋燕、黃佩雯、江美英等4人,後4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被選定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聲明與訴訟類型之釐清: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①訴願決定(農委會農訴字第1080707451

號)、原處分(被告108年3月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010672號函)均撤銷。②確認基隆市○○○段東勢中股小段129號地號土地上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施工(101年11月22日未依計畫施作)之違法,裁罰合計新台幣120萬元案,被告依法核准集村農舍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法定權利義務人係:林智弘、陳秋燕、黃佩雯、江美英、黃己開、黃韻達、王慶長、黃美英、黃韻成、黃美珠、潘扶金、黃韻昇、張黃美玉、吳慧敏、林宥鈞、黃仕德、黃己和、黃麗華等(乙集村農舍)名冊者。③確認被告94年6月7日府海農貳字第0940060431號核准函載名冊者:吳玲錦、許妙玲、王中甫、王明哲、張能智、黃韻達、王慶長、黃美英、黃韻成、黃美珠、潘扶金、黃韻昇、張黃美玉、吳慧敏、林宥鈞、黃仕德、黃己和、黃麗華、黃己開(甲集村農舍),並非被告依法核准基隆市○○○段東勢中股小段129號地號土地上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之法定權利義務人名冊者。④確認基隆市○○○段東勢中股小段129號地號土地上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施工(101年11月22日未依計畫施作)之違法,裁罰合計120萬元案係誤植權利義務人裁罰。⑤確認前處分無效或違法或侵權。⑥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啟前處分之新行政程序,撤銷前處分。⑦申請恢復「前處分無裁罰」之原狀。⑧被告應自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前處分。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原告仍堅持請

求本院依上述聲明裁判,本院遂依原告起訴意旨,以訴訟類型區分原告上開聲明為:

⒈撤銷訴訟: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訴訟:

②確認基隆市○○○段東勢中股小段129號地號土地上集

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施工(101年11月22日未依計畫施作)之違法,裁罰合計新台幣120萬元案,被告依法核准集村農舍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法定權利義務人係:

林智弘、陳秋燕、黃佩雯、江美英、黃己開、黃韻達、王慶長、黃美英、黃韻成、黃美珠、潘扶金、黃韻昇、張黃美玉、吳慧敏、林宥鈞、黃仕德、黃己和、黃麗華等(乙集村農舍)名冊者。

③確認被告94年6月7日府海農貳字第0940060431號核准函

載名冊者:吳玲錦、許妙玲、王中甫、王明哲、張能智、黃韻達、王慶長、黃美英、黃韻成、黃美珠、潘扶金、黃韻昇、張黃美玉、吳慧敏、林宥鈞、黃仕德、黃己和、黃麗華、黃己開(甲集村農舍),並非被告依法核准基隆市○○○段東勢中股小段129號地號土地上集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之法定權利義務人名冊者。

④確認基隆市○○○段東勢中股小段129號地號土地上集

村農舍水土保持計畫施工(101年11月22日未依計畫施作)之違法,裁罰合計新臺幣120萬元案係誤植權利義務人裁罰。

⑤確認前處分無效或違法或侵權。

⒊課予義務訴訟:

⑥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啟前處分之新行政程序,撤銷前處分。

⑧被告應自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前處分。

⒋一般給付訴訟:

⑦申請恢復「前處分無裁罰」之原狀。

五、就確認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類型部分之聲明,分別論述如下(撤銷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則另為判決):

㈠原告聲明②請求確認被告所核准集村農舍之施工之權利義務

人係:林智弘、陳秋燕、黃佩雯、江美英、黃己開、黃韻達、王慶長、黃美英、黃韻成、黃美珠、潘扶金、黃韻昇、張黃美玉、吳慧敏、林宥鈞、黃仕德、黃己和、黃麗華等人。聲明③請求確認被告94年6月7日所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其名冊所載並非系爭土地上集村農舍之法定權利義務人。聲明④請求確認前處分裁罰合計120萬元係誤植權利義務人等項,所請求確認者均為一單純之「事實」,而非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未合,且不能補正。

㈡原告聲明⑤請求確認前處分為無效或違法,確認標的固屬一

行政處分,惟原告於前處分作成後,即以前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爭訟,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駁回確定,則關於前處分有無違法乙節,業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審理而有既判力,原告猶反覆爭執,既已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駁回(參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乙、㈡,本院卷第200頁),原告再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前處分無效或違法,仍非合法。

㈢聲明⑥請求被告重啟行政程序並撤銷前處分,亦經原告於10

6年10月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並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駁回,嗣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卷內為憑(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原告此項聲明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不合法。

㈣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固亦係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規定;惟依本條文中關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之文字,足知本條規定之「撤銷」係委諸行政機關為裁量,即其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得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並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尚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範意旨有別,自不得據本條所規範行政機關得自為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不以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為限一節,而謂得依同法第128條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明第⑧項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前處分,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該條既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原告此項聲明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為職權之發動,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要件亦有未合。

㈤基於前述,原告聲明第②項至第⑥項、及第⑧項,或為請求

確認單純事實而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第②項至第④項),或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第⑤項、第⑥項),或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不備要件(第⑧項),均非適法,且不能補正,依據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