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9號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曾麗嫻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8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賴香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信瑜,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8年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2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109年4月8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以其於107年1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所僱勞工鄭鈞元、謝秉翰、陳冠任及陳彥伶等4人於107年9月至11月間均有提供勞務逾8小時之情形(其4人延長工作時間之日期及時數詳見附表),惟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18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㈠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㈡陳述:勞工陳冠任及陳彥伶於出勤紀錄雖有延長工時情形,
惟實無延長工時提供勞務情事,業據其2人提出陳述書為證,故伊未給付其2人加班費,於法並無不合。又伊於工作規則第21條第5項明訂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如有延長工時之需要,應事先取得部門主管同意,並曾多次以內部郵件向全體員工宣導,員工到職時均已瞭解並同意遵循;勞工鄭鈞元及謝秉翰為理財專員,工作內容主要是透過親自拜訪或電話連繫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渠等縱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於工作場所情形,因事先未向主管申請延長工時並取得書面同意,事後亦未申請加班費,自未與伊達成延長工時之合意,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於法自無不合;且鄭鈞元及謝秉翰既未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伊無從知悉其2人究竟是否確因工作需要而延長工時,抑或僅因個人因素於正常上班時間後仍於工作場所停留,則伊因而未給付其2人延長工時工資,自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免罰。被告未審酌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高低(僅未給付2名員工延長工時工資,金額分別為5,070元及6,211元)、所生影響大小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且非惡意違規之情事,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減輕其處罰,逕依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3⑸規定,一律回溯5年內累計違規次數加重罰鍰金額,裁處最高罰鍰100萬元,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有違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自應撤銷。
四、被告之抗辯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原告於被告派員於107年12月24日進行勞動檢查時,
攜帶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受檢,經被告抽查原告107年9月至11月份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發現鄭鈞元、謝秉翰、陳冠任及陳彥伶等4人有提供勞務逾8小時,惟工資清冊未記載已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原告既未舉證該4名勞工延長工時非為其提供勞務,受檢後復補充勞工鄭鈞元及謝秉翰確實係從事公務之說明書,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又勞工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原告提供之出勤紀錄為主要判斷依據,加班申請制度及工作規則僅係管理手段,不得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原告對勞工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應實際確認勞工有無於出勤紀錄所示上班時間內提供勞務,尚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否認其延長工時事實,否則工作規則將成為雇主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4條加給延長工時工資義務之工具。原告對其何以未隨時維護出勤紀錄之正確性,並未提出正當理由,亦無法舉證鄭鈞元等4人在正常工時以外停留於工作場所係從事非公務,故渠等延長之工時均應視為工作時間。又原告接受被告勞動檢查時,未提出勞工陳冠任及陳彥伶之陳述書,其臨訟所提該2名勞工之陳述書,與被告107年12月20日訪談時相異,亦未逐日確認從事私務之日期及時間,因該2名勞工現仍在職,考量公司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期其等得立於平等地位,所提陳述書在證據評價上之證明力偏低,無足為出勤紀錄之反證。被告考量原告資本額為660億3,300萬元,為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甲類事業單位,所轄勞工數以千計,其違反延長工時工資發放規定可能受影響之人亦不計其數,雖原告稱本次僅短發數千元,然本次抽檢原告內湖分行即發現有延長工時之理財專員107年9月至11月份皆未獲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可見影響層面龐大,且審酌原告係第7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影響勞工權益已鉅,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處以10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7年12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被告107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1052112號函及所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2200號函、原告108年1月18日(108)台消企字第0042號函、被告108年4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69562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12至217、220至234、260至277、204至206、202至203、158至160、86、96至97及77至8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107年9月至11月間有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第1、5項規定:「(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是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勞工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倘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雇主提供勞務,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係在由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受領,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係鑑於工作時間為關係工時、工資、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佐證,並落實同法第1條保障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立法目的;是以勞工出勤紀錄所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衡諸常情,可「推定」為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工作時間前、後或起、迄之時點,雇主必須提出充足之反證,始足以推翻該項推定。
㈡次按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第5點等規定,
雇主為資本額達1千萬元以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違反同條項規定之次數達5次以上者,得裁處80萬至100萬元罰鍰,核此係臺北市政府基於勞動基準法地方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等不同情節所訂定行使裁量權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勞動基準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將勞動基準法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權限委任被告後,被告自得援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㈢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抽檢107年9月
至11月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發現鄭鈞元、謝秉翰、陳冠任、陳彥伶等4名勞工於附表所示日期,有提供勞務逾8小時,惟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有該4名勞工之出勤紀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21至228頁)及薪資單(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60至262、269至277頁)附卷可稽。⒉原告對於勞工鄭鈞元、謝秉翰、陳彥伶等3人之出勤紀錄,
顯示其等有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未能舉出反證推翻,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給付該3名勞工上開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無違誤:
⑴參諸勞工鄭鈞元於被告實施勞動檢查當日所提陳述書記載:
「之前會加班主因開關門輪值,須等分行所有同事都離開後才可以關門,所以有輪值到開關門就會有超時的狀況。或有時候客戶要求要在晚上跟他討論投資事項,所以晚離開。」(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07頁)及勞工謝秉翰於107年12月25日所具陳述書載稱:「(加班原因?)加班原因是因為客戶資料由系統管控,需要透過系統才能跟客戶聯繫上;公司也有整理可以聯繫的客戶名單,名單只能在電腦上操作,也因為名單有時效性必須在時間內(通常是每個月)完成,所以會需要加班。上班時間訪客回來,也會有待辦事項必須完成,所以會用到加班時間。內湖客戶族群很多是上班族,其方便且較容易的時間,不管是電話或是拜訪都可能是在下班後,或是下午時段,如果客戶有需求什麼資料也必須回到分行才能處理,所以會常用到加班處理代辦事項。(為什麼有加班但沒有申請加班費?)加班程序不知道在哪裏申請,同事間也沒有申請,認為沒有加班費的給予。」(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08頁)等語,足見其2人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而為原告提供勞務之情事,原告未給付其2人延長工時之工資,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⑵次查,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曾於108年1月11日發函通知原
告以書面對未給付上述4名勞工於107年9月至11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情形,表示意見;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被告收文日)所具陳述意見函,就勞工陳彥伶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對己有利之事證,有被告108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2200號函及原告108年1月18日(108)台消企字第0042號函,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02、203、158至160頁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109年2月27日具狀提出由勞工陳彥伶具名、內容為:「107∕9至11月未申請加班費原因:有時客戶臨時來電詢問帳戶事情所以延誤幾分鐘下班時間,大部分時間不全是處理公務事情所以未申請加班費」之陳述書(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時距被告於108年2月23日作成原處分已超過1年,則被告質疑原告係臨訟要求該名勞工出具該陳述書,自非無憑;況依陳彥伶107年9月至11月出勤紀錄所示,其於該段期間延長工作時間之日數多達25日,惟其出具之上開陳述書,僅泛稱「有時」因客戶來電致延誤下班,及「大部分時間」不全是處理公務云云,對其於正常工時外,因所稱前述非公務原因而在工作場所停留之具體日期、時間為何,並無確切說明,加以陳彥伶出具該陳述書時仍在原告公司任職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則陳彥伶囿於此上下隸屬關係,所為書面陳述內容難期真實,自不足據為出勤紀錄之反證。至原告另提出發薪日分別為105年5月13日、105年9月14日、107年8月14日之陳彥伶薪資單共4紙,其上所載薪資項目雖均包括超時工作(overtime)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73、1
75、177、17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各該薪資單所載發薪日曾支付陳彥伶加班費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論陳彥伶107年9月至11月出勤紀錄所示延長工作時間,必如原告所述,係因未提供勞務,故未申請加班費。是原告所舉上述證據,既不足以推翻陳彥伶107年9月至11月出勤紀錄之證明力,其對陳彥伶於該段期間延長工時工作而未加給工資,自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依陳彥伶上開書面陳述,足證其於107年9至11月無延長工時工作情事,伊未給付其加班費,並無不合云云,難以採取。
⒊再查,勞工陳冠任於被告在107年1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當
日,即出具陳述書,記載:「為何有幾次較晚離開公司但沒有申請加班費:有些是因為跟朋友約在附近吃飯,但因為時間還沒到,所以留在分行等時間到再過去餐廳赴約,也有幾次是因為想避開尖峰時段怕塞車,所以較晚離開辦公室」等語,有陳述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09頁可稽,則被告抗辯該陳述書係原告臨訟始提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對照陳冠任於107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另表示:「請問您是否常逾正常工作時間後,仍留於公司工作之情況?有,逾正常工作時間後下班確實在工作,例如:配合客戶時間,並皆會申請加班」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陳冠任如係為加班,而於正常工作時間後留在原告公司,均會申請加班費,則陳冠任針對出勤紀錄顯示其於107年9月間有4次逾正常工時刷卡下班之情形,以書面陳稱係基於等待聚餐及避免塞車等私人原因而於工作場所停留,與工作無關,故未申請加班費等語,與其先前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之意見相符,應可採信。惟被告對陳冠任接受其訪談時所為上開陳述,及其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取得之陳冠任陳述書內容,並未詳予勾稽,逕依陳冠任之出勤紀錄,認定其於107年9月間有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工作之情事,及原告未加給工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固與證據法則有違;惟因原告未給付另3名勞工鄭鈞元、謝秉翰、陳彥伶延長工時工資之違法行為,已有前揭⒉之事證足憑,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且不受被告就勞工陳冠任部分認定事實之瑕疵所影響。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為資本總額高達660億3,300萬元之大型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第10頁可稽,則其自應注意遵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況徵諸原告前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第1項規定,經被告於103年6月5日裁罰2萬元、於104年5月14日裁罰16萬元、於104年11月3日裁罰30萬元、於105年11月22日裁罰30萬元、於106年3月15日裁罰30萬元,再於106年7月13日裁罰40萬元等情,有裁罰書6份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1至112頁可稽,是原告對於雇主依法應備置之勞工出勤紀錄,為判斷勞工有無延長工時之主要根據,倘出勤紀錄顯示勞工有延長工時工作情形,惟雇主未能舉出反證推翻者,即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自當知之甚稔。原告雖主張:勞工鄭鈞元、謝秉翰等2人如附表所示延長工作時間,事先未向主管申請延長工時並取得書面同意,事後亦未申請加班費,伊無從知悉其2人究因工作需要而延長工時,抑或僅因個人因素於正常上班時間後仍於工作場所停留,故伊對於未給付其2人延長工時工資,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至勞工陳彥伶於出勤紀錄雖有延長工時情形,惟實無延長工時提供勞務,故未申請加班費,伊未對其給付加班費,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然查,原告身為雇主,本於其對員工指揮監督之權責,對所僱勞工於工作場所內從事之事務,應善盡管理責任;其為確認管控勞工之加班狀況,透過工作規則與勞工約定,勞工需要延長工時進行加班時,應向其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同意之所謂「加班申請制」,在與勞動基準法之工時規範(如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不相衝突之範圍內,固無不可,惟原告備置勞工正確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並不因採加班申請制即得免除,即若出勤紀錄顯示勞工有延長工時情形,惟勞工無申請加班之紀錄,原告應與勞工核對確認,倘勞工係因於下班時間在辦公室處理私事,惟未即刷卡下班,致其出勤紀錄所顯示工時與加班申請資料不符時,出勤紀錄及加班申請資料既均在原告掌控中,原告本得隨時更正勞工出勤紀錄,俾為勞雇及主管機關確認工時之準據。依原告副總裁高浩庭於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所述:「(貴公司發薪日為何?)每月14日發當日薪,發前1個月的加班(加班之時數為前1個月已核准之時數,非全月之加班時數)。」(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13頁)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勞動檢查時,原告應已將勞工107年9月至11月申請加班之紀錄核對完畢,惟其對勞工鄭鈞元、謝秉翰、陳彥伶等3人107年9月至11月之出勤紀錄所示延長工時情形,既未因其3人未提出加班申請而予更正,即已容認其3人延長工時提供勞務,惟其卻不依該出勤紀錄加給延長工時工資,顯係明知且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參酌原告之資本額,所屬勞工數以千計,惟不思改善,此次已第7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理由欄雖誤載原告係第5次違反該條文,惟嗣經被告以108年4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69562號函更正違反次數為第7次,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6頁),應受責難程度高等情,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第5點等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無違誤。至於原告未依法給付勞工鄭鈞元、謝秉翰、陳彥伶之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5,070元、6,211元、5,678元(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固非高額,惟雇主未依法給付勞工之金額,僅為被告量處罰鍰時,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得審酌因素之一,由原告先前多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遭被告裁罰之紀錄,足見原告對該條文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重視,歷經數度處罰,仍未知所警惕及改善,非處以高額罰鍰,顯無法達成促其檢討及避免再犯之目的,被告因而裁處最高額罰鍰,既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且核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應予維持,原告以其未給付勞工鄭鈞元、謝秉翰之延長工時工資各僅5,070元、6,211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甚低為由,指摘被告對其裁處最高罰鍰100萬元,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違法云云,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標準加給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0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