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志豪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鄭淑菁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消防署代 表 人 陳文龍(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傅光廷彭瀚慶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108考臺訴決字第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106年警察特考四等消警類科)考試錄取,於107年1月17日至輔助參加人所屬訓練中心(下稱訓練中心)報到接受教育訓練,因在第1階段教育訓練期間,以「搬遷、過戶及安置等事宜」事由,自107年6月26日12時起至同年月29日18時止請事假(下稱系爭事假)。嗣原告遭舉報有未依事假事由處理相關事宜,疑似捏造事實欺瞞長官請假期間出國及曠課情事,訓練中心經訪談查證後,於107年12月24日召開106年消特班考評會(下稱考評會)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原告請事假事由與事實不符,系爭事假予以撤銷,其無正當理由曠課28小時,達總課程時數996小時之2.81%,輔助參加人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及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4目規定,以107年12月28日消署訓字第1071701945號函(下稱107年12月28日函)報被告核定廢止受訓資格。經被告以108年1月8日公訓字第10800000741號函(下稱108年1月8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4日派員前往訓練中心進行行政查處,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相關人員,並審酌原告以電子郵件陳述之書面意見後,認輔助參加人函報上情屬實,遂以108年1月21日公訓字第108216001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倘無證據足資認定
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參照。輔助參加人表示接獲他人提供之網路照片,並有所疑慮,對此輔助參加人應針對照片之提供人或發布者,甚至詢問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消防局)中壢分隊高姓隊員(下稱高員),以作釐清,然在考評會議上原告不僅未曾聽聞桃園消防局中壢分隊柯姓隊員(下稱柯員)及高員之指控,亦未看見他人網路發文之相關資料證據。該照片既然為本案關鍵證據,被告即應向原告說明照片之來源及提供者,甚至與提供者當面對話,以利確定真實性。被告僅以107年6月26日及7月1日某人發文之照片作為論述,進而推論系爭事假皆為曠職,違反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立法宗旨。
㈡輔助參加人協同被告,依106年警察特考四等消警類科錄取
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下稱獎懲規定)第2點、第4點(按應係第9點第2款、第4款之誤載)及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4目,作成廢止受訓資格及記一大過之懲處。而上開獎懲規定及訓練計畫均係針對「曠職」(按應係「曠課」之誤載」)做規範,最終結果均為廢止受訓資格,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精神,並無分別存在必要,應修正之;獎懲規定及訓練計畫均為行政規則,不得違反法律及命令。又廢止受訓資格攸關原告工作權,在法理上應由被告為之,且須以法律規範,輔助參加人及被告分別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目的之決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輔助參加人依獎懲規定認原告「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2%」,實不足採。復參酌其他特種考試訓練計畫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所謂「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2%」,應係指達「總」課程時數2%為妥,本件總課程時數約為1,900小時,被告所言自無法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輔助參加人107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訓練中心於1
07年12月17日接獲學員反映並於社群網站發現原告於107年6月26日至7月1日,與柯員同處馬來西亞沙巴之照片後,於107年12月19日電洽桃園消防局,據該局高員表示,經詢柯員稱其上開期間確與某106年特考班學員出遊。訓練中心於107年12月20日訪談原告,原告表示請假係為辦理搬遷、過戶及安置事宜,否認有出國情事,惟不願提供護照資料,亦不同意訓練中心查詢其出入境資料;107年12月22日訓練中心電洽原告花蓮租處黃姓房東,其表示107年6月底期間沒看過原告本人。訓練中心經查證後,於107年12月24日召開考評會第3次會議,並請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原告坦承於107年12月20日之訪談有所隱瞞,但對於請假期間是否出國,或依請假事由處理相關事務,均以個人隱私為由,拒絕回答或提供個人護照或行車紀錄等其實力控制下之相關有利事證,亦不同意訓練中心查詢其出入境資料,而有故意將證據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經考評會決議,認定原告系爭事假之請假事由與事實不符,原事假予以撤銷,原告無正當理由致訓練期間曠課28小時,曠課累計達課程時數2.81%,輔助參加人爰依訓練計畫第20點規定函送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
㈡被告於受理原告之廢止受訓資格案件後,依訓練辦法第4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8年1月14日派員前往訓練中心進行行政查處及訪談相關人員,並以108年1月8日公訓字第1080000074號函及同年月日公訓字第10800000741號函分別通知輔助參加人及原告出席。原告於接獲被告出席通知後,於訪查前1日(108年1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請假及檢附檔名「請求」之書面意見到會,並僅以書面抒發心情及表達意見,未就本案系爭之點提出說明或佐證文件。另被告訪查人員於訪查是日多次電洽原告,原告均未接聽電話。被告經綜整原告請假單、社群網站訊息截圖、訪談紀錄、考評會原告陳述意見及答詢摘要等輔助參加人提供之證據資料,以及原告書面意見、訓練中心補充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後,認定訓練中心考核屬實,原告曠課累計達課程時數2.81%,已達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4目規定,被告依法廢止原告旨揭考試受訓資格,並無違誤。
㈢承上,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已踐行相關法律程序,充分給
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並已附記理由,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資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又受訓學員請假准否,係涉訓練中心內部管理措施及准假權責,訓練中心依前開考評會決議,予以撤銷系爭事假,改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於訓練期間曠課28小時計算,被告予以尊重。
㈣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為完成考試之程序,106年警
察特考四等消警類科錄取人員訓練,係屬性質特殊訓練,有關其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係由輔助參加人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及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之授權,擬訂年度訓練計畫函送被告核定後實施,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4目及106年警察特考四等消警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下稱請假規定)第3點,業明定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累計不得超過課程時數2%,該課程時數之計算係指該階段總課程時數,自無疑義。另一般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係屬性質特殊訓練,該考試錄取人員之「教育訓練(為期12個月)」不同於被告所屬文官學院所辦理之「基礎訓練(為期4週)」。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其他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訂有「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應廢止受訓資格規定一節,尚無援引比照之適用;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4目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㈤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6
目及獎懲規定第13點第2款規定,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始由輔助參加人函報被告廢止其受訓資格。惟受訓人員如有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及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其餘各目規定應予廢止受訓資格情事,輔助參加人即應函報被告廢止其受訓資格,爰前揭獎懲規定第9點第4款規定,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至原告就輔助參加人所為記一大過懲處事件,尚非屬本案行政訴訟標的,況原告前就輔助參加人所為記一大過之懲處事件,提起申訴,經輔助參加人以108年2月20日消署訓字第1080001379號函駁回。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業經被告以108年9月24日108公申決字第000270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在案,併予陳明。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訓練中心106年消特班學生請假單(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0頁)、考評會第3次會議資料(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6至80頁)、輔助參加人107年12月28日函(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被告108年1月8日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至11頁)、原處分(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3頁)、訴願決定(可閱覽訴願卷第86至9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
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㈡次按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
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6條規定:「(第1項)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第3項)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第9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11條規定:「(第1項)本訓練之基礎訓練課程,由保訓會訂定之。(第2項)性質特殊訓練如另定其他訓練,其課程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訂定之。」第44條規定:
「(第1項)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十、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但分階段辦理之性質特殊訓練得分階段計算之。……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具體事證。……(第3項)保訓會依第1項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㈢再按依據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及106年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22點第1款規定授權訂定之訓練計畫第4點第2款規定:「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為12個月,預定於107年1月實施;實務訓練6個月,……。」第17點規定:「(一)教育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陳報內政部消防署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第19點第1款規定:「(一)教育訓練期間:……(2)四等考試:甲、消防體適能科目:(甲)第1階段……。(乙)第2階段……。乙、消防體適能訓練以外之體技科目:……。」第20點第1款第4目規定:「廢止受訓資格:(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訓練機關、學校函報內政部消防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2%,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日。……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據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為完成考試之程序,一般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係屬性質特殊訓練,有關其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係由輔助參加人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及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之授權,擬訂年度訓練計畫函送被告核定後實施,核係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㈣末按請假規定第2點第1款規定:「假別及事由:(一)事假
: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第3點規定:「學員每階段(第1階段:107年1月至7月、第2階段:107年8月至108年1月)請事假不得超過5日,事、病假合計時數不得超過10日(每日以24小時計算),或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18%;曠課累計不得超過課程時數2%;……。」㈤經查:原告經106年警察特考四等消警類科考試錄取,所應
接受之教育訓練分2個階段實施,第1階段教育訓練(自107年2月5日至7月27日)授課總時數為996小時,其中107年6月月26日12時起至6月29日18時止(即系爭事假期間)之課程時數為28小時,此有訓練計畫、106年消防特考班第7教授班第1階段授課時數總表、課表、基隆市消防局辦理107年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課程表(修正)、106年警察特考四等消警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行事曆、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67頁、原處分卷第43至75頁)。次查,原告於教育訓練第1階段,向訓練中心請事假時,在請假單上所填載的事由為「搬遷、過戶及安置等事宜」,前往地點為「花蓮、台北、林口」,請假日期時間為「自6月26日12時起至6月29日18時止」,並經班主任核准在案,此有訓練中心106年消特班學生請假單在卷足憑(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0頁)。然原告事實上係於107年6月26日即搭機出國,迄至同年月30日始返國乙情,此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證原告於系爭事假期間人在國外,原告於上開請假單上所填載之請假事由及前往地點,係與事實不符。而輔助參加人已於107年12月24日考評會第3次會議認定系爭事假有虛偽情事,以曠課論處,及違反紀律情節較重及曠課5小時以上未達課程時數2%,並違反消防特考班隊部生活管理規定,而依獎懲規定第9點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8年1月4日消署訓字第1081700023號獎懲令記一大過,業經原告於同年1月10日簽收無誤,此有該獎懲令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9頁);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稱:其於考評會通知陳述意見後,約於107年12月底或108年1月初,已知悉系爭事假遭撤銷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11頁)。據上,輔助參加人已將原核准之系爭事假撤銷而以曠課論處乙事通知原告,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致第1階段教育訓練期間曠課28小時,曠課累計達課程時數2.81%(=28小時/996小時100%),業經輔助參加人依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4目規定,以107年12月28日函報請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且經被告於108年1月14日派員前往訓練中心進行行政查處及訪談相關人員,並審酌原告以電子郵件陳述之書面意見,並經訓練中心考核屬實,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4目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依法並無違誤。
㈥雖原告主張:被告僅以社群網站於107年6月26日及7月1日之
訊息截圖,即推論系爭事假皆為曠課,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受理原告之廢止受訓資格案件後,有於108年1月14日
派員前往訓練中心進行行政查處及訪談相關人員,並以108年1月8日公訓字第1080000074號函及同年月日公訓字第10800000741號函分別通知輔助參加人及原告出席。原告於接獲被告出席通知及訪談題綱後,於訪查前1日(108年1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請假及檢附檔名「請求」之書面意見,並僅以書面抒發心情及表達意見,未就系爭事假之爭點提出說明或佐證文件,此有被告廢止受訓資格案行政查處與訪談紀錄及原告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不可閱原處分卷),是被告有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踐行查處程序,應堪認定。
⒉另按請假規定第2點第1款規定,受訓人員確因重大或特殊事
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事假,是原告就請事假事由係負有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接受輔助參加人之調查訪談時係陳稱:「我這3天半只出現在花蓮、林口及台北。我這3天半沒有出過國,非常肯定。」「(問:是否方便提供護照?)我手上沒有護照,最近沒有出過國,我不確定護照過期了沒有?」等語,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106年消特班學員王志豪請假不實曠課案調查訪談紀錄在卷可查(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2頁),而原告於訓練中心或被告之訪談與查證過程中,就其於系爭事假期間是否有依請假事由,前往花蓮處理物品搬遷、過戶及安置一節,均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相關人證及事證,復未積極提供護照等其實力支配下之證據,亦不同意訓練中心查詢其出入境資料,以推翻對不利於己之事證。則被告經綜整由輔助參加人提供之原告請假單、社群網站訊息截圖、訪談紀錄、考評會原告陳述意見及答詢摘要等證據資料,以及原告書面意見、訓練中心補充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後,係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訓練中心考核屬實,原告請事假事由確與事實不符,曠課累計達課程時數2.81%,已達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4目規定,被告依法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所為事實認定,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並已將理由於原處分敘明,係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相合。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㈦原告尚主張:參酌其他特種考試訓練計畫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所謂「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累計不得超過課程時數2%」規定應採「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累計不得超過(總)課程時數2%」云云。惟查,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係明定「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具體事證。」即屬該當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且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4目亦明文規定受訓人員有「『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2%」即係符合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而該訓練計畫並非規定「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總』課程時數2%」,倘不是以每階段課程時數做為各該階段曠課時數所佔比例之計算基礎,則該目只須規定「訓練期間曠課累計不得超過課程時數2%」已足,並無特別明文「每階段」之必要。是以,受訓人於教育訓練期間之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2%,輔助參加人即應函報被告廢止受訓資格,該課程時數之計算係指該階段總課程時數,自無疑義。再者,一般警察特考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係屬性質特殊訓練,該考試錄取人員之「教育訓練(為期12個月)」,其中對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重點,乃在於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品德操守及服務態度(訓練計畫第2點第1款第2目可資參照),此與被告所屬文官學院所辦理之「基礎訓練(為期4週)」的訓練性質、類別、訓練期間及訓練重點均明顯不同,是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及其他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所訂定之「『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應廢止受訓資格規定一節,自無援引比照適用之餘地。而基於對初任基層警察人員之品德操守要求,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4目所為規定,即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及被告分別作成廢止其受訓資格目
的之決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各款及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各目所列情形,係屬輔助參加人函送被告廢止受訓資格之法定事由,且輔助參加人僅有函報被告廢止受訓資格之權責,並無權作成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被告始為廢止受訓資格之權責機關。固然,輔助參加人認原告就系爭事假有虛偽情事予以曠課論處,違反紀律節較重,及曠課5小時以上未達課程時數2%並違反消防特考班隊部生活管理規定,予以記一大過,有前揭獎懲令在卷可考,惟輔助參加人並非以此為廢止受訓資格之事由函報被告,被告亦未以此事由另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自與一事二罰之問題無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經依法踐行查處程序後,以原告於教育訓練第1階段之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2%,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及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4目之規定,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