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承得
劉楊秀琴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煒翔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1070021891號訴願決定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查獲原告劉承得駕駛登記原告劉楊秀琴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攬載乘客自中山行政中心至松山機場,議價新臺幣(下同)100元,認原告劉承得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製作駕駛及乘客訪談紀錄,以臺北市所107年5月22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103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劉承得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又以臺北市所107年5月22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1072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劉楊秀琴「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劉承得於違規時點未經申請利用Line群組(CB共乘派遣系統)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中山行政中心載客至松山機場,議價100元。」,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7年7月2日第43-20B103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及同年月日第43-20B1072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分別裁處原告劉承得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劉楊秀琴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分別以107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10700218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承得部分:原告劉承得確於107年5月18日14時,至臺北市○○路乘載人員至松山機場,原告劉承得於當日接獲友人柯俊明電話通知委託載友人至機場,原告劉承得於運送過程中並未提及車資,亦不知是透過Line群組叫車運送。又Line群組(CB共乘派遣系統)之截圖並未談論議價情事,亦未收取車資之實,原告劉承得認為該名友人(乘客)見稽查人員因個人因素緊張關係,產生口誤,原告劉承得與該名所謂乘客並未相識,只單純幫友人載送,並未以營業為目的。
(二)原告劉楊琴部分:原告劉楊秀琴確於107年5月18日借用於原告劉承得使用係爭車輛,原告劉承得當日向原告劉楊秀琴說明要至臺北與朋友聚餐,原告劉楊秀琴便答應將系爭車輛給原告劉承得使用,因原告劉承得無不良前科,且係單純與友人聚餐,原告劉楊秀琴便未多慮。原告劉楊秀琴於當日14時30分左右便接到原告劉承得來電,說要幫友人接送人至臺北松山機場時,有遇稽查人員詢問相關事情,之後便收到原處分2。原告劉楊秀琴單純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劉承得使用,被告以原處分2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原告劉楊秀琴深感不服。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劉承得部分:⑴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原告劉楊秀琴部分: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劉承得部分:
1.稽查小組製作訪談筆錄時,該名乘客說明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議價100元整,由Line群組(CB共乘派遣系統)預約,由群組派車至乘客指定上下車地點。原告劉承得及該乘客經稽查小組詢問提供個人資料,訪談筆錄經受原告劉承得及該乘客親閱無訛後始簽名之。且由所附之Line群組(CB共乘派遣系統)之截圖,亦可見系統「為您派車==認證司機==暱稱:承得路車號:0000車色:白」等資訊。爰此,被告依法認定該訪談筆錄資料具有形式上真實性,並裁處原告劉承得與法有據,原處分1並無違誤。
2.本案乘客接受原告劉承得載運服務時必須同意運輸費率(即搭乘人與原告就車資已有合意),原告劉承得與乘客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爰此,本案原告劉承得未經申請核准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攬載乘客,並議定收費100元,此行為已違反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明確,又原告加入叫車Line群組(CB共乘派遣系統)並載客收費,足證其顯有反覆實施之意圖。
3.原告劉承得就友人為何人、何以友人臨時有事,卻事先告知乘客之派車車號為原告劉楊秀琴所有車輛車號等情事,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原告劉楊秀琴部分:
1.原告劉楊秀琴對其所有系爭車輛負有監督義務之責,是其縱非實際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亦應負責。
2.經被告行政調查原告劉承得為原告劉楊秀琴之子,彼此為母子關係不可謂不密切,原告劉楊秀琴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提供系爭車輛,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恣意使用,並因而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本質上具反覆性、繼續性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原告劉楊秀琴已盡監督義務。為避免原告劉楊秀琴之系爭車輛再供作違規營業使用,故被告就原告劉楊秀琴作成原處分2,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同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準此可知,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汽車運輸業係公路主管機關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二)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又按「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
(四)另按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項次2規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乃係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權之行使而制訂,且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情節輕重之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尚無牴觸,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適用。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關於原處分1部分:⑴經查:稽查小組於107年5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機
場查獲原告劉承得駕駛登記原告劉楊秀琴所有之系爭車輛,攬載乘客自中山行政中心至松山機場,議價100元,此有稽查小組訪談紀錄(駕駛)、稽查小組訪談紀錄(乘客)、乘車資訊截圖畫面及稽查照片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第68頁至第70頁)。足見原告劉承得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勘予認定。⑵次查:原告劉承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負有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惟經稽查小組於107年5月18日14時許查獲原告劉承得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故原告劉承得違反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⑶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劉承得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項次2規定,乃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劉承得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2.關於原處分2部分:⑴經查:系爭車輛係登記為原告劉楊秀琴所有,此有汽車車
籍查詢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而原告劉承得駕駛登記原告劉楊秀琴所有之系爭車輛,攬載乘客自中山行政中心至松山機場,議價100元,此有稽查小組訪談紀錄(駕駛)、稽查小組訪談紀錄(乘客)、乘車資訊截圖畫面及稽查照片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第68頁至第70頁)。足見原告劉楊秀琴所有之系爭車輛作為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劉楊秀琴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非法營業
車輛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項次2規定,乃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劉楊秀琴吊扣牌照4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⑶是原告劉楊秀琴主張:原告劉楊秀琴單純將系爭車輛借予
原告劉承得使用,被告以原處分2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劉承得雖主張:Line群組(CB共乘派遣系統)之截圖並未談論議價情事,亦未收取車資之實,原告認為該名友人(乘客)見稽查人員因個人因素緊張關係,產生口誤,原告只單純幫友人載送,並未以營業為目的。云云。惟查:
1.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即搭載乘客與當事人間就報酬己有合意)為認定。蓋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次按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稽查小組當場向乘客張瀚升所作之訪談紀錄所載「……問:請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答:中山行政中心往松山機場。問:請問車資議價為多少元?答:100元。問:請問您是由何人招攬?現場招攬搭乘或是手機(網路)預約?答:在Line群組(CB共乘派遣系統)上預約叫車。問:請您簡述一下訂車及車資議價流程?答:我在群組上叫車,群組派駕駛來載我……」內容,此有稽查小組訪談紀錄(乘客)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及依乘客張瀚升所提之乘車資訊截圖畫面載有:「(乘客)上車:臺北市○○區○○路……時間:14:00人數:2下車:松山機場……(司機)為你派車==認證司機==暱稱:承得路……車號:0000……車到了(下午2:01)」內容,此有乘車資訊截圖畫面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可知本件係乘客張瀚升自行以網路預約方式叫乘系爭車輛,並指定上下車地點,且議定車資100元,足認原告劉承得與乘客張瀚升間就載運及給付報酬已有合意。又依原告劉承得所出之乘客與司機談話紀錄截圖畫面除載有前揭乘車資訊內容外,另載有「……(乘客):到機場被攔下(下午2:29)……(司機):有跟你說什麼嗎。(乘客):問有沒有付錢,我說有就趕快離開了。(司機):你說有,不可以拉,到時候你說你說錯是沒有……拜託……記得哦,你再把這記錄刪掉,我是剛剛的司機啦……」內容,此有乘車資訊截圖畫面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見原告劉承得係以Line群組(CB派遣系統)招攬乘客,原告劉承得確有反覆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再因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之意圖,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足認原告劉承得上開行為,業已構成營業行為,故被告以原處分1予以裁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劉承得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