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2號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蘇阿蘭輔 佐 人 許能輝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玲玲
吳玉玲
送達代收人 趙堉榕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衛部法字第1070026865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石發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鄧明斌,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1號卷(以下稱為地院卷,第3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②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起,以本月支付前月2月的伎倆,實質侵佔、剝奪原告合法權益款項1個月新臺幣(下同)3,628元與期間利息,法院應判決被告清償1個月3,628元與期間利息,及判決被告應以賠償金或撫慰金之名,支付原告3,628億元。」(地院卷,第131頁),嗣於該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調整為「①被告99年4月至100年12月每月應給付原告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應給付原告3,500元,105年1月至107年2月每月應給付原告3,628元,總金額為325,328元,並按各應給付月份計付百分之五之利息。
②依108年2月24日行政補充理由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3,628億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地院卷第283頁、第28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則依審判長之闡明,再將聲明調整為「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申請應作成民國99年4月至100年12月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應給付原告3500元,105年1月至107年2月每月應給付原告3628元,總金額32萬5328元,並按各應給付月份計付5%利息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3628億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6頁)前述原告於臺北地院審理期間所為聲明變動,應屬原告請求意旨之澄清與明確化,尚無涉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迄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原屬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之聲明,則調整成為撤銷訴訟(前述聲明第一項)、課予義務訴訟(前述聲明第二項)與一般給付訴訟(前述聲明第三項),其中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應屬訴之追加與變更,經核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被告且無異議而為相關答辯(本院卷第78頁以下),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被告乃以107年3月23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核定,自107年2月起按月發給原住民給付。原告以該給付應自符合法定請領資格之日(即原告年滿55歲之99年4月)起核發,對被告核定自107年2月起始核發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8月17日衛部監字第1073500370號審定書(以下稱為爭議審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108年度簡字第41號)移送至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年滿55歲起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
⒈按國民年金法第1條,即揭櫫國民年金係保障國民之基本
經濟安全之宗旨。次按同法第4條,被告為國民年金法被託付之執行者。再按同法第53條,年滿55歲之原住民每人每月得請領3,000元,並且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宜,由原住民委員會託付被告處理。復按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從而無論依據國民年金法之文字或意涵,皆無申請人無權利領取提出申請當月之前應可獲得款項之規定。
⒉查原告係原住民族,乃係弱勢族群中最為弱勢者,亦為中
央政府關懷照護政策之被照護者與受益者。次查為關懷照護最弱勢國民,中央原住民族委員會按年度編列預算給付被照護者,此並經立法院立法、總統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條及第53條所保障,從而受中央政府託付以執行政策之被告有責任及義務確保原告能於99年4月14日年滿55歲起領到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且被告應通知原告有此合法權益。然原告自年滿55歲前至收受107年3月23日原處分之期間,從未收到被告任何通知。被告違反通知原告之責任與義務,同時違反受原住民委員會託付之處理原住民生活津貼之責任與義務,並因此故意侵害剝奪原告之權利。
⒊復查原處分主旨略以:「台端…申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
(原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本局審核107年02月符合請領規定,嗣後如無排除原因,將按月發給原住民給付…」,及說明二則略以:「…原住民給付金額於97年10月至100年12月為新臺幣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為新臺幣3,500元,105年1月起為新臺幣3,628元。」可知,被告應於107年2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原告於99年4月14日年滿55歲起至107年1月期間之每月應領金額,加上被告逾期給付利息,再加上107年2月應領金額的總數。然被告違法剝奪原告權益,於107年3月23日給付二月敬老3,628元、4月25日給付三月敬老3,628元、5月25日給付四月敬老、6月25日給付五月敬老3,628元。
㈡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違法,均應撤銷:
⒈按國民年金法第5條規定,衛生福利部為審議保險爭議事
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佔三分之一,以合議制方式為之。另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為監督及審議國民年金法第53條有關原住民族爭議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
⒉查爭議審定書既無頁數,又無騎縫章,且未記載審議委員
、審議委員會主席或主任委員。又原住民族委員會曾告知,不知有此爭議事項,同時未參與該次爭議審定會議。再者,爭議審定書事實欄完全忽略被告原處分說明二,可見爭議審定有作假事實。
⒊次查訴願決定書中未論及國民年金法制定之來源,即國民
年金法第1條所述之「為確保」國民基本經濟安全而有之,從而執行機關應負起責任與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申請應作成民國99年4月至100年12月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應給付原告3,500元,105年1月至107年2月每月應給付原告3,628元,總金額32萬5,328元,並按各應給付月份計付5%利息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3,628億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法核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依照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
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年滿55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於本法100年6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年滿65歲前一個月為止。同法第54條之1規定,自101年1月起,本法第53條所定金額,調整為3,500元;自105年1月起調整為3,628元。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相關媒體異動資料,於次月第3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依本法第53條規定請領給付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⒉查被告審核原住民給付依規定需按月比對相關資料(如內
政部戶役政檔等),惟上開各機關當月份之異動資料依法應於次月第3個工作日以前提供被告,是以民眾當月之年金給付經被告於次月比對相關資料並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者,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於該次月底前核發,故107年2月年金給付於107年3月底前撥款,並無不合。
⒊另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2月27日始填寫國民
年金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原住民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爰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自原告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即107年2月)起按月發給原住民給付,於法並無不當。
⒋復查國民年金法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
人民得隨時查閱並即得依規定行使其權利,縱本局通知民眾得申請相關給付,亦屬服務性質,並非法定通知義務,應不得以不知請領及本局有無告知,致其遲誤申請為由,主張應予補發原住民給付。又被告對於年滿55歲之原住民均發函並付申請書通知,惟係以平信寄發,從而無法舉證原告是否曾收受。
⒌至有關本法第18條之1第2項得追溯補發之規定,係針對被
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未於其死亡當月申請國保遺屬年金給付者,可追溯補發自申請人申請日起算,被保險人死亡後5年內得領取而尚未領取之給付,本案原告所請為原住民給付,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國民年金保險之原住民給付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而非社會保險給付:
⒈查原住民給付係為整合97年10月國民年金開辦前原住民敬
老福利生活津貼等性質之津貼,並衡酌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比照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發放額度,整併為原住民給付。據此,國民年金保險原住民給付為照顧原住民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其財源係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與社會保險經由被保險人繳納保費,於發生保險事故時獲得給付,並具有社會互助之性質者,在本質上並不相同。
⒉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皆係國民
年金法給付通則之相關規定,是依本法規定請領之原住民給付,雖其所需經費係經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支應,惟仍應依國民年金法給付通則之第18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核發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規定,遂於107年3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7年2月起按月發給。原告對該給付之核發始期不服,經爭議審定及訴願程序未獲有利結果而提起行政訴訟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卷內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事實。原告主張原住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要件時起(即原告年滿55歲之99年4月)發給,原處分核定自107年2月起發給有所違誤,乃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補發自99年4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止之原住民給付暨其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3,628億元。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依法審核發給原告給付並無違誤。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雖於107年2月間請領,但主張應自合於請領條件當月即99年4月起給付,是否有理由?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審定自107年2月起發給,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年滿55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
事者,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年滿65歲前1個月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42條第2項與第4項及第53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3,500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4,700元;其後每4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依本法第53條規定請領給付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國民年金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第54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㈡首查,原告係00年0月0出生,於伊107年2月27日提出本件
原住民給付之申請時,已經年滿55歲,此有原告所提出原住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卷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審核後且認為無國民年金法第53條第1項後段各款所列事由,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發給原告原住民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爭執國民年金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原住民給付
,應係自合於法定要件當月起發給,而非申請後始自申請當月發給等情,涉及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餘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規定之解釋,本院論述如下:
⒈國民年金法第53條第1項原住民給付及其發給起始之立法沿革:
⑴我國針對特定社會族群定期給付津貼之立法,源起於84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其第3條規定適用對象為「年滿65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第4條第2項則規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依前條項之授權,以84年6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000000A號令發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共9條,關於該津貼之發放,第6條第2項規定「福利津貼之發放,除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第一次發放,中央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者外,自受理申請日當月開始起算。」嗣於91年6月12日,該條例第4條修正為「(第1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3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第2項)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第3項)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第4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5項)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第6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立法理由則稱「為期明確,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10條規定(即前揭第6條規定,88年間修正移列為第10條),修正納入本條修正條文第2項」。
⑵91年5月22日公布施行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與「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嗣後因國民年金法之公布施行,已先後於97年9月30日、98年4月29日廢止),將「津貼給付」對象由65歲以上老年農民,分別擴充至65歲以上老年人、及55歲以上未滿65歲之原住民。關於上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或「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發放,各該津貼暫行條例第8條均規定「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⑶迄至96年8月8日國民年金法公布施行,將前揭原住民敬
老福利生活津貼納入該法第53條原住民給付之規定,另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則規定「(第1項)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第2項)前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再至100年6月29日國民年金法修正增訂第18條之1「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規定,立法理由則為「本法各項年金給付發給之起始月份及終止月份,雖已於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明定,考量該規定影響人民請領年金給付等權利,爰明定於本法,以為周延。」⑷基於上開說明,可知針對55歲以上未滿65歲原住民之定
期津貼/給付之制度發展,自始均係以申請當月作為發給始期。
⒉國民年金法第53條之原住民給付並非同法第18條之1所稱之「老年年金給付」:
⑴按國民年金法所稱之「老年年金給付」,乃因參加國民
年金保險(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如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因保險事故(年滿65歲)發生所領取者,性質上係屬「社會保險給付」;至其財源則來自包括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收入及該法第45條所定各項收入之國民年金保險基金。
⑵同法第53條之原住民給付,則係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平均
壽命較全體國民為短,故針對尚未符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條件、但已年滿55歲者,另由政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其性質則屬「福利津貼」。
⑶本於前述性質、財源上的差異,國民年金法第53條所規
定之原住民給付,顯不能與同法第29條所定之老年年金同視,解釋上亦應將屬福利津貼性質之原住民給付歸類為「其他年金給付」。
⒊從原住民給付經由立法形成制度之沿革,可知自始即採從
申請當月起發給之設計,立法者意旨已甚明確;又從該項給付係屬「福利津貼」性質,且由政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亦即其財源來自全體國民所繳納之稅金),與財源來自包括被保險人所繳納保險費、性質上屬「社會保險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同,原住民給付應解釋屬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其他年金給付」益明,則原處分依據該條項規定,核定自原告申請當月即107年2月發給,於法應屬有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且無不合。原告主張應自符合條件當月即99年4月起發給,則非可採。㈣原告另主張未曾收受被告通知得申領原住民給付,其權利因
此遭到剝奪侵害云云。惟依前揭立法沿革說明,可知年滿55歲之原住民可申領津貼之政策,早於91年間即已施行,迄今已十餘年,該項政策之受惠者即原住民族群,對之當有相當認識;且原住民給付自申請當月發給,乃法律明文所定,有權申領者不知或怠於行使權利,並不因此而得主張「溯及」發給,則原告以係因被告未曾通知而請求自99年4月間發給原住民給付,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即精神撫慰金3628億元云云,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當指被告於99年間「未通知」伊得申領原住民給付而言,惟此與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自申領當月發給原住民給付究屬二事,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原告申請當月即107年2月發給原住民給付,於法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另請求前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國民年金法第53條第1項之原住民給付,應自符合申領條件當月即予發給,而非自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發給,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並給付自99年4月份起之差額及其法定利息,暨請求3628億元損害賠償精神撫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