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徐勃曦
張色娥徐勃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湧欽第 三 人即 參加人 莊千惠
魏秀雲莊錫賢徐聰輝林金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千惠、魏秀雲、莊錫賢、徐聰輝、林金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前經行政院民國73年2月23日台73交字第2606號函核定,其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部分,並經被告以74年1月21日74府建觀字第6348號公告「花蓮縣沿海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範圍及保護措施」。原告張色娥所有花蓮縣○○鄉○○段6、15、16、19地號、原告徐勃耕所有同段7地號及與第三人莊千惠、魏秀雲、莊錫賢、徐聰輝、林金榮(下稱第三人莊千惠等5人)共有同段11地號(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原告徐勃曦所有同段14地號等7筆非都市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位於上開「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所劃定之「花蓮溪口附近」沿海自然保護區範圍內,使用分區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原告徐勃曦及張色娥以104年12月11日申請書申請將系爭7筆土地更正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嗣被告以108年3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045175號函否准,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同年6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4036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系爭11地號土地為原告徐勃耕與第三人莊千惠等5人所共有,本件訴訟標的關於系爭11地號土地部分,對於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孫 萍 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