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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3號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勃曦

張色娥徐勃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參 加 人 莊千惠

魏秀雲莊錫賢徐聰輝林金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40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莊千惠、魏秀雲、莊錫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前經行政院民國73年2月23日台73交字第2606號函(下稱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核定,其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部分,並經被告以74年1月21日74府建觀字第6348號公告「花蓮縣沿海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範圍及保護措施」(下稱被告74年1月21日公告)。原告張色娥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原告徐勃耕所有同段0地號及與參加人共有同段00地號、原告徐勃曦所有同段14地號共7筆非都市土地(下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位於「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所劃定之「花蓮溪口附近」沿海自然保護區範圍內,使用分區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嗣原告徐勃曦及張色娥以104年12月11日申請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更正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申請),因遲未獲准駁處分,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6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19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2個月內作成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嗣被告以108年3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80045175號函否准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4036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內政部76年1月9日台(七六)內地字第471586號函令及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810668號公告「全國區域計畫」,其第5章第2節貳、㈡⒉「海岸保護區之管制」⑴〔現為內政部106年5月16日公告之修正全國區域計畫第6章第2節貳、㈢⒉⑴〕規定(下稱系爭全國區域計畫規定

),及內政部配合上開計畫於103年12月31日修正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15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可知,位於沿海自然保護區之非都市土地,原則上均應依第一次編定時的現況為編定使用。系爭土地於74年第一次編定前已為農牧使用,依法應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亦曾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嗣被告認依使用現況編定為農牧用地者,僅限於「水璉、磯崎間海岸自然保護區」,未包括「花蓮溪口附近自然保護區」,而以98年4月8日府地用字第0980037611號函(下稱被告98年4月8日函)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更正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於法有違,原告自得依系爭規定申請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又被告准駁系爭申請之關鍵應為「系爭土地是否於公告編定前即為農牧使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惟被告卻以系爭土地上有新發現之列冊嶺頂遺址,依海岸管理法已納入保護地區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之申請,即有違誤;況列冊嶺頂遺址未編定保存計畫及劃定為保護區,針對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亦未有所限制,亦不足作為駁回原告申請更正編定之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徐勃曦、張色娥部分: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徐勃曦、張色娥之系爭申請,作成將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更正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徐勃耕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臺灣東部區域計畫」、「臺灣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及內政部74年9月23日(74)內地字第342191號函訂定「配合『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補充規定」,於計畫實施前已為農牧使用,不列入自然保護區者,僅限於「水璉、磯崎間海岸自然保護區」,並未包括「花蓮溪口附近自然保護區」等其他4處自然保護區在內。系爭土地既位屬花蓮溪口自然保護區範圍內,自應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又系爭土地位屬「嶺頂考古遺址」範圍內,未符系爭全國區域計畫規定,及內政部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海岸管理法」規定,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㈠陳述要旨:

系爭11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既於74年第一次編定前已為農牧使用,依法即應編定為農牧用地,自不受97年始發生列冊嶺頂遺址之影響。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爭點:㈠被告前以98年4月8日函核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

更正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是否於法有據?㈡系爭申請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被證5)、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及土地登記(舊簿)資料(被證1)、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03之1-112、114-128頁)、系爭申請書(被證10)、前訴願決定(被證12)、原處分(被證16)、訴願決定(被證17)可查,堪信為真。

㈡系爭申請之申請人為原告張色娥及徐勃曦,原告徐勃耕、參

加人雖非申請人,惟原告徐勃耕所有之系爭7地號土地及與參加人共有之系爭11地號土地,均屬原處分否准更正編定之標的,原處分具有直接影響其等所有權之法律上效果,而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原告張色娥及徐勃曦係就系爭申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徐勃耕則係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又本件訴訟關於系爭11地號土地部分,對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故裁定命系爭11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莊千惠、魏秀雲、莊錫賢、徐聰輝、林金榮就該撤銷訴訟部分獨立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㈢被告前以98年4月8日函核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更正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於法有據:

⒈63年1月31日制定公布之區域計畫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三、其他經內政部或省政府指定之地區。」(嗣為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刪除第3款「或省政府」)。又依區域計畫法第2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以74年8月15日臺內地字第328528號函(下稱內政部74年8月15日函)頒作業須知。

⒉由內政部擬定,經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核定實施之「臺灣

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經劃定之花蓮縣內自然保護區範圍包括:⒈花蓮溪口附近。為海岸山脈北端,包括花蓮山附近第1條稜線及海岸公路以東至海岸線所涵蓋之地區。⒉水璉、磯崎間及海岸公路以東至海岸線地區(已為農牧使用者除外)。⒊石門、靜埔間海岸及石梯坪附近海域。包括:⑴石門、石梯坪間及海岸公路以東至海岸線所涵蓋地區。⑵石梯坪附近海岸之珊瑚礁岩。⑶秀姑巒溪之長虹橋至溪口段。⑷石梯坪附近海域,且由原臺灣省政府於73年7月23日公告實施。

⒊系爭土地位於花蓮溪口附近,屬於花蓮溪口自然保護區範圍

,有內政部營建署109年1月9日營署綜字第1090000375號函(本院卷一第244-248頁)、被告提出之花蓮溪口自然保護區範圍圖(同卷第218頁)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臺查詢資料(同卷第166-167頁)、參加人提出之地籍圖(同卷第282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181、2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依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核定實施之「臺灣沿海地區自

然環境保護計畫」,以74年1月21日公告「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中之花蓮縣內自然保護區範圍及保護措施,及以74年11月1日74府建觀字第90105號函請花蓮地政事務所、鳳林地政事務所依該自然保護區範圍,配合檢討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或特別保護區(下稱被告74年11月1日函)等情,有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所核定實施「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之「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臺灣省政府73年7月23日公告、被告74年1月21日公告、被告74年11月1日函(被證

5、本院卷一第158-164頁)可稽。⒌被告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6條及內政部74年8月15日

函頒之作業須知,以及臺灣省政府73年8月9日府地四字第151373號函,以74年11月15日(74)府地用字第86779號公告辦理花蓮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之公告(被證2),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並由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證1)。嗣花蓮地政事務所雖於93年間以系爭6、7、14、15、16、19地號土地於該所74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係屬山坡地範圍內之「旱」地目土地,而依內政部90年9月2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4512號函說明4及作業須知九㈡說明8⑶之規定,以93年7月29日花地所用字第0930012825號函檢具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異動清冊陳報被告,經被告以93年5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300682660號函、93年8月6日府地用字第09301069550號函同意辦理更正編定為「風景區暫未編定」(被證3),被告復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以93年12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301773920號函、93年8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301175070號函將上開土地補註使用地編定為「風景區農牧用地」(被證4);另系爭11地號土地則未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然系爭土地嗣經重新查明應係位於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核定「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所劃定「花蓮溪口附近自然保護區」範圍內(被證5),其後所辦理更正及補註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核與「臺灣東部區域計畫」、內政部74年9月23日台(74)內地字第342191號函訂定「配合『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補充規定」及「臺灣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被證6)核定內容不符,再經花蓮地政事務所以98年1月15日花地所用字第0970017565號函檢具使用編定異動清冊等陳報被告,經被告以98年4月8日府地用字第0980037611號函(下稱被告98年4月8日函)同意辦理更正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被證7)迄今。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認依使用現況編定為農牧用地者,僅限於「

水璉、磯崎間海岸自然保護區」,未包括「花蓮溪口附近自然保護區」,而以98年4月8日函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更正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於法有違等語。然:

⑴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核定「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

畫」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劃定花蓮縣3處自然保護區範圍,僅其中水璉、磯崎間及海岸公路以東至海岸線地區明載「已為農牧使用者除外」,已如⒉所述。

⑵內政部為配合上開行政院核定「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

計畫」之執行,前以74年9月23日台(74)內地字第342191號函訂定:「配合『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補充規定」,依該補充規定略以:「……為配合上開計畫對『自然環境』之保護,縣(市)政府於有關區域計畫公告後,依區域計畫法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時,補充規定如后:一、『自然保護區』之土地,仍依有關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使用分區劃定各種使用分區。……二、㈠『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所劃定『自然保護區』(第54頁),核屬「臺灣東部區域計畫」第4章第5節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自然環境之保育項內表所列生態保護用地(第143頁-第147頁),應依同章第6節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㈡⒋劃定分區注意事項⑻之規定(第159頁),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被證6)。

⑶依「臺灣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4章第9節㈠

「土地使用分區計畫⒋分區檢討」內容,土地使用分區應注意事項業明定「重要生態保護地區應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沿海地區自然保護區」並經列為「表4-25應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被證6)。沿海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內政部復以99年3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055號函說明二重申:「查依據行政院73年核定『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容載明『已為農牧使用者除外』者僅限於『水璉、磯崎間海岸自然保護區』,並未包括『花蓮溪口附近自然保護區』等其他4處自然保護區在內。」(被證18),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核定「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之內容相合,自得適用。

⑷系爭土地既位屬花蓮溪口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前已認定,自

應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故被告以98年4月8日函同意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辦理更正編定為「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自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系爭申請不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⒈系爭全國區域計畫規定:「沿海自然保護區應加強自然資源

保育,並依下列事項管制:……③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檢討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私有土地位於沿海自然保護區尚未納入其他法令保護區、核定計畫或未有補償措施前,得依第一次編定時使用現況,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使用。」(被證8),係適用於行政院73年2月23日函核定「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各「自然保護區」,非僅限於「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之「水璉、磯崎間海岸自然保護區」,此有內政部109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70830號函可按。又內政部為配合前開計畫,於103年12月31日修正作業須知,增訂系爭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⒖私有土地位於沿海自然保護區尚未納入其他法令保護區、核定計畫或未有補償措施前,得依第一次編定時使用現況編定。」第22條規定:「本須知修正頒布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依當時規定不得編定為某種使用地,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可編定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辦更正編定。」⒉海岸管理法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保護標的及目的。二、海岸保護區之範圍。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四、保護、監測與復育措施及方法。五、事業及財務計畫。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第2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又依海岸管理法第4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如已擬定其保護標的之經營管理或保護等相關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徵詢是否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第2項)前項計畫經確認符合者,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免依本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保護區之範圍及等級併同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依本法第9條規定公告實施。其不符合或尚未擬定計畫者,應依該2條規定辦理。」⒊行政院106年2月3日核定、內政部106年2月6日公告「整體海

岸管理計畫」,業就符合前述海岸管理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劃定海岸保護區之法律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列為第一階段海岸保護區,依同法第13條第2項,得免擬訂海岸保護計畫,此有內政部106年3月22日內授營綜字第1060804233號函、內政部106年12月1日內授營綜字第1060818738號函,及內政部107年4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70807457號函(下稱內政部107年4月25日函)可稽(被證20)。又有關海岸地區土地利用管理權限權責部分,依行政院秘書長106年3月8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A號函示:㈠地用:有關土地之空間規劃及土地使用管制,回歸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等相關規定。㈡地權:依國有財產法與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㈢經營管理與治理: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辦理(本院卷一第440頁)。另依內政部107年4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70807457號函(下稱內政部107年4月25日函釋)略以:「有關『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指定第一階段海岸保護區,是否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一案,復請查照。一、依據海岸管理法第13條第2項、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二、經確認『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第一梯次)』之項目計29種(如附件)……免依海岸管理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附件「第一階段海岸保護區免擬海岸保護計畫表」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劃定法律: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項目:⑻遺址(列冊遺址)。」⒋綜前規定及說明可知,沿海自然保護區之私有非都市土地,

如具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應予保護之遺址(列冊遺址),即符合海岸管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階段海岸保護區,而不屬系爭全國區域計畫規定及系爭規定所定,位於沿海自然保護區之私有非都市土地,倘尚未納入其他法令保護區、核定計畫或未有補償措施前,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第一次編定時使用現況,申請更正編定之情形。

⒌94年2月5日修正之文化資產保存法增訂第37條規定:「主管

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105年7月27日修正時,移列第43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嶺頂考古遺址」(嶺頂遺址)係依93年內政部委託中央研究院執行臺閩地區考古遺址普查計畫標定範圍,花蓮縣文化局於96年依上開規定辦理列冊追蹤迄今,其列冊範圍地號包括系爭土地,並經被告以101年9月25日府文資字第1010168539號公告(下稱被告101年9月25日公告)等情,有花蓮縣文化局96年9月12日蓮文資字第09600053640號函、107年1月22日蓮文資字第1070000710號函(被證14)、108年12月18日蓮文資字第1080055034號函(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101年9月25日公告(同卷第228、231頁)可證,足見系爭土地位屬內政部107年4月25日函認定之第一階段一級海岸保護區(考古遺址),而屬依海岸管理法第13條第2項及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納入保護第一階段海岸保護區,亦有內政部109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1090271695號函(同卷第440-441頁)可考,故系爭申請不符合系爭全國區域計畫規定及系爭規定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准駁系爭申請之關鍵應為「系爭土地是否於公告編定前即為農牧使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惟被告卻以系爭土地上有未編定保存計畫及劃定為保護區之嶺頂遺址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之申請,即有違誤等語,亦不可採。

⒍至於原告另聲請就系爭土地之列冊嶺頂遺址是否已列入法令

保護區或有核定計畫,且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是否有限制等節,再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關文化部,因此部分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被

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原告徐勃曦、張色娥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將系爭6、14、15、16、1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更正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之行政處分;原告徐勃耕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