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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109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陳李中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3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2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被告104年度調字第1號其他案由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偵訊筆錄及錄音錄影之資訊原件,並予以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變更為王俊力,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104年度調字第1號其他案由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陳訴人,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簽結在案。嗣原告以個人資料查詢、事證稽憑、權益保障及業務參考等目的為由,曾多次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案件檔案,並於108年2月19日(下稱系爭申請)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偵訊筆錄及錄音錄影之資訊原件(下稱系爭資訊原件),案經被告以108年3月14日桃檢坤地108聲13字第1089017999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前分別於106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申請書記載11月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同一案件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庭訊筆錄,業經被告分別以同年11月15日桃檢坤料字第10614002260號函(下稱106年11月15日函)及107年7月23日桃檢坤料字第10714001580號函(下稱107年7月23日函,並與106年11月15日函合稱前處分)回復在案,對系爭申請不另為准駁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8年5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34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檔案法第19條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3條分別明定各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期限,原告依上開規定為系爭申請,被告依法於法定期間內當有作成准駁決定之作為義務,詎被告以系爭書函無故拒絕於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均屬違法。

⒉參與系爭案件104年1月27日偵查庭之人,除原告外,僅有負

責偵訊之檢察官范振中、負責製作筆錄之書記官,以及開庭前後負責執勤之法警而已,被告前既已同意原告閱覽系爭案件全部卷證資料,原告於系爭申請,僅申請其中由原告之聲音、影像等個人資料所組成之個人影音資料及其文字紀錄之檔案原件,目的係為明瞭當次庭訊被告所屬之上開執法人員,有無妨害原告之人身自由,以及依法執行強制處分及強制勘驗,自與該等人員之個人隱私或名譽無涉,亦無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被告自應提供。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2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系爭資訊原件,並予以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08年2月22日收受原告系爭申請之申請書後,即於同

年3月14日以系爭書函回復原告,並未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期限,且原告提起訴願時,亦檢附系爭書函影本,可見原告顯已知悉被告回復內容,則被告就系爭申請,並無不作為之情事,當無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情形。

⒉系爭書函係被告通知原告已就同一申請事項於之前回復在案

,故就原告之系爭申請「不另為准駁之決定」,核其內容僅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系爭書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與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未符,實不合法。

⒊又被告前以107年7月23日函之處分否准原告就同一申請事項

,於106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3日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案件之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庭訊筆錄及勘驗筆錄案,該處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撤銷,並應依該判決意旨通知特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業於108年11月18日以桃檢東談108聲61字第012616號書函重作處分,准予原告閱覽系爭案件之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庭訊筆錄及勘驗筆錄,已可達原告系爭申請之目的;若原告認被告提供之光碟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可另提刑事訴訟以維護其權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與兩造確認之本件爭點:㈠系爭書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原件,是否為本院另案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㈢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原件,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

請之申請書(乙證3)、系爭書函(乙證4)、訴願決定(乙證5)可查,堪信屬實。

㈡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而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各等情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前於106年10月26日以事證稽憑、業務參考及權益保障

之目的為由,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案件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庭訊筆錄;又於同年11月3日以個人或關係人資料查詢、業務參考、事證稽憑及權益保障之目的為由,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案件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偵訊筆錄、勘驗筆錄,案經被告以系爭案件涉及人民犯罪資料,有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以106年11月15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7年6月27日法訴字第1071350338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意旨,另以107年7月23日函重作處分,認原告申請之3項資料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犯罪資料,仍否准原告之申請,有原告106年10月26日申請書、同年11月3日申請書(乙證1)、前處分(乙證2)可稽。嗣原告以個人資料查詢、事證稽憑、權益保障及業務參考之目的為由,於108年2月19日以系爭申請,另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原件,經被告以系爭書函復原告以:原告申請系爭案件偵查筆錄、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資料,前已回復,就系爭申請不另為准駁之決定等語,顯與前處分同為否准意思之表示。

⒊原告之系爭申請,係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案件

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偵訊筆錄及錄音錄影之「資訊原件」,顯與原告106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3日係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案件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偵訊筆錄及勘驗筆錄,二者申請提供之內容與範圍不同。被告雖認二者相同,並以系爭申請屬重複提出之申請,而以系爭書函重申前處分意旨,惟實已就系爭申請為否准意思之表示,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此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是被告抗辯系爭書函僅屬觀念通知,並不足採。

㈢本院另案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原件:

前揭原告106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3日申請案,經被告另以107年7月23日函重作處分,仍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法務部以107年11月1日法訴字第10713507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另案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處分,被告並應依該判決意旨通知特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以桃檢東談108聲61字第012616號書函重作處分,准予原告閱覽系爭案件之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庭訊筆錄及勘驗筆錄,但不准複製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判決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被告同年月21日桃檢東心108民參50字第012671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足憑(本院卷第157-167頁)。而原告於該申請案申請閱覽及複製之檔案,與系爭申請所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之系爭「資訊原件」之內容與範圍不同,已如上述。且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偵訊筆錄及錄音錄影之資訊原件,目的在明瞭被告對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正確性,並釐清被告104年1月27日上午召開之偵查庭,其偵訊筆錄所載是否與該次庭訊實際內容相符,此據原告明載於系爭申請之申請書(乙證3),故系爭申請仍有其必要性,尚不能以原告既已得閱覽取得其偵訊筆錄及錄音錄影光碟,即認已無再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原件之必要。

㈣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原件:

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93條第3項規定……;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檔案法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二、依法核定為國家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三、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1項第6款之規定……。」⒉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

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檔案

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政府資訊或檔案之請求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及檔案法第18條所定限制事由外,政府機關應予提供。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的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屬檔案法規範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惟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及107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⒋原告於系爭案件經被告簽結確定後,基於個人資料查詢、事

證稽憑、權益保障及業務參考之目的,申請被告准予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原件,以明被告對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正確性,並釐清被告104年1月27日上午召開之偵查庭,其偵訊筆錄所載是否與該次庭訊實際內容相符,其目的核屬正當。且系爭案件業已簽結,相關案卷依管理程序歸檔,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依前開說明,系爭申請應適用檔案法規定,故除有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事由外,被告應予提供。

⒌系爭書函雖援引前處分,認原告申請之系爭資訊原件屬檔案

法第18條第2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犯罪資料,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然系爭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確定,被告亦自陳並無與系爭案件直接相關聯之案件正在偵查、追訴中(本院卷第236頁),是准予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原件,尚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情事,而不合於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提供之情形。又系爭案件既已簽結,即無偵查程序進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規定之限制,是亦無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依法令有保密義務或應秘密事項之情形。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關於個人隱私部分,審酌原告係為明瞭被告對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正確性,並釐清被告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偵訊筆錄所載是否與該次庭訊錄音錄影實際內容相符,而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原件,核屬保護其權益之必要措施,亦具監督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之公益性質。系爭資訊原件為原告向檢察官陳訴時開庭之影音紀錄,無涉證人、鑑定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等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6頁),並有被告檢送供系爭案件特定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意見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65頁)。縱使系爭資訊原件含有檢察官、書記官及法警之影音,然其等依法執行公務,其因公務所衍生之個人資料,受保障之程度自不能與一般私人或私領域生活相提並論。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其修法理由即表示:「……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等語益明。是就原告權利保護必要性、監督公務員勤務執行、建立人民信賴基礎之公益性,與檢察官、書記官及法警執行公務所生個人影音資料之保障,比較衡量結果,應認原告請求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原件之公共利益,更甚於不公開對於執行公務人員權益之維護,故本件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應限制公開之情形。

⒍另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其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立法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依同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不因當事人已可聲請閱覽卷宗,取得筆錄,而否定當事人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亦可佐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及複製系爭資訊原件,尚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6款所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被告以系爭書函之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應一併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109年4月27日行政訴訟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勘驗證物聲請狀,聲請調查證據包括:被告紀錄科所設置開啟、調取、複製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之紀錄簿原件,上開紀錄簿登載系爭案件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執行刪除銷毀日期之紀錄資料原件、通知證人田時雨即被告資料科科長,亦為被告107年3月8日訴願辯書㈡之承辦人、被告紀錄科科長、被告紀錄科職司調取複製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之專責人員、資訊室主任、資訊室職司維護管理「偵查庭錄音錄影集中儲存與筆錄整合系統」(下稱整合系統)之專責人員、被告政風室主任、被告檢察長指定有權開啟整合系統之主任檢察官、檔案管理人員、檔案室主管,並聲請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尚存未銷毀之系爭案件法定證據原件,其待證事實為:國家檔案局查復原告,被告尚未依檔案法擬定系爭案件檔案之銷毀計畫,報請該局審查核准銷毀,為釐清系爭案件儲存於被告資訊室整合系統內之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庭訊資訊原件是否尚存,倘已由系統執行刪除銷毀者,請提出已執行刪除銷毀日期之具體事證原件以佐其說,俾利本院審認事實(本院卷第223-224頁)。惟被告於104年間即已設置中央伺服器,一般陳情案件雖有3年之銷毀時程,但因與原告相關聯之刑事案件尚在訴訟中,故系爭案件檔案尚未列入銷毀計畫,且所謂銷毀係指銷毀紙本卷宗及卷內光碟,中央伺服器內之檔案並不會銷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本院卷第237-238頁),足認系爭資訊原件尚存。至於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作成准予原告閱覽系爭資訊原件,並予以抄錄及複製之行政處分後,如何提供系爭資訊原件予原告,屬於核准處分之執行問題,非本件訴訟爭訟之範圍,故原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