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8號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郭文東(代理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賴伊信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3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鄧雅謙起訴時,另以訴願決定機關即法務部為被告,惟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即以言詞撤回對法務部之訴(本院卷第
104 頁),本訴訟既未經法務部為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訴訟,自毋須得其同意,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
度調字第1 號案件之陳情人,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簽結,並由該署以104年2月10日桃檢兆地104調1字第012283號書函回復原告在案。嗣原告於107年2月12日以桃園地檢署「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及「檔案應用申請書」,分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上開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下午之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原件、偵訊筆錄原件、搜索筆錄原件及勘驗筆錄原件。嗣原告以被告已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15日期限,及檔案法第19條規定之30日期限而未為准駁,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於107年3 月15日分別向法務部提起2件訴願(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案及檔案應用申請案)。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07年3 月22日桃檢坤料字第10714000630號函復略以有關原告申請104年1月27日下午之相關偵查資料,因卷內並無該等資料,歉難提供;至申請同日上午之相關偵查資料,被告業以另函駁回在案,被告不再另為准駁之決定等語。案經法務部以107年6 月27日法訴字第107135033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104年1月27日下午之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原件、偵訊筆錄原件、勘驗筆錄原件及同日上午、下午偵查庭搜索筆錄原件部分,其餘部分則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另以為釐清被告104年8月7日桃檢兆慎104他4399字第06
8848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所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事由,於108年2月19日以「政府資訊公開、檔案應用暨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複製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104 年度他字第4399號案件卷附之104年1月27日下午偵查庭勘驗筆錄、錄影光碟、錄影光碟所依據之原始資訊」等3 項資訊(下稱系爭資訊)。嗣原告以被告已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15日及檔案法第19條所定30日之期限而未為准駁,損及其依法合理運用檔案及行使查詢、閱覽、複製個人資料等權益,而於108 年4月3日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08 年4月16日桃檢東慎108聲11字第1089027804號函復原告略以:104年1月27日下午並無就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召開偵查庭,系爭書函所稱「下午1時50分許」、「下午1時51分許」,實為影像之時間長度之誤載,故無法提供系爭資訊等語(下稱原處分)。案經法務部作成108年5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108年6月11日送達訴願決定書,原告不服,遂於同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查原告107年2月12日之申請資訊分別為「104年1月27日上午
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原件」政府資訊及「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偵訊筆錄原件」檔案;而108年2月19日申請之資訊乃「⒈104年1月27日下午偵查庭勘驗筆錄原件。⒉104年1月27日下午偵查庭錄影光碟原件。⒊104年1月27日下午偵查庭錄影光碟所依據之原始資訊原件。」法務部由9 位學有專精之訴願委員組成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經查訴願人108年2月19日申請閱覽、複製之系爭資訊,與其107年2月12日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之原申請資訊1實無相同(按:應係『實為相同』之誤)」,顯然與申請書所載申請事項不符,悖離「真實」,竟渾然不知、毫無覺察。
㈡系爭資訊均存在:
⒈勘驗筆錄、偵訊錄影光碟部分:該等政府資訊存在的理由
是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條戳章之系爭書函、平股105年4月12日桃檢兆平104他380字第029407號書函、水股105 年6月22日桃檢兆水105他2703字第052984號書函、水股105 年9月8日桃檢兆水(按:應係『桃檢坤水』之誤)105 他5126字078430號書函、金股106年1月20日桃檢兆金(按:應係『桃檢坤金』之誤)105他7038字第006674號書函等5份結案書函,對事實之認定一致:有「104年1月27日下午偵訊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之事實。
⒉偵訊錄影資訊部分:倘被告主張書函登載有誤一事為「真
正」,該書函層層歷經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等簽核後對外發文,遍閱書函內容查無被告主張「公文記載錯誤」之事實,若被告主張書函登載有誤為「真正」,可證明確有「公文記載錯誤」之積極直接具體證據何在?又自被告發現書函有「公文記載錯誤」情形迄今,何以遲遲未見被告主動辦理政府資訊更正作業?倘僅公訴主任檢察官林秀敏對於所勘驗資料之「時間」登載錯誤或許可能,但該書函應係歷經承辦之公訴主任檢察官林秀敏、襄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被告校對人員等公務員之簽核而後對外發文,卻無任何公務員覺察「公文記載錯誤」,基此,被告主張「公文記載錯誤」尚乏具體事實以實其說,倘經層層簽核之結案書函的「時間」認定有誤,書函內其他勘驗內容又何足採信?倘書函所載內容存在「公文記載錯誤」,何以被告非積極通知原告到庭將被告上傳至「偵查庭錄音錄影集中儲存與筆錄整合系統」內之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庭訊錄音錄影資訊原件向原告公開,以實其說,反而窮盡一切理由拒絕公開,羅織一切理由否准公開104年1月27日庭訊錄音錄影光碟、庭訊筆錄及勘驗筆錄。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一般社會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以觀,檔案均以保存原件為原則,檔案原件之銷毀依檔案法必須事先擬訂銷毀計畫並報請國家檔案管理局審查核准銷毀後,機關始得執行銷毀。然查該檔案被告未曾報經國家檔案管理局核准銷毀,卻主張該案件之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開庭法定證據原件已經由系統執行刪除銷毀,此等將未經核准銷毀之檔案擅自執行刪除銷毀作業,已涉及檔案法第24條之刑事不法,對於被告火速將104年1月27日上午開庭之法定證據原件執行刪除銷毀之舉,與檔案法之法定檔案銷毀執行程序背道而馳,被告保存破綻百出的偵查庭開庭法定證據之複製本,事有蹊蹺,啟人疑竇,不是欲蓋而彌彰,自招此地無銀三百兩嗎?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0號案件準備程序庭筆錄,被告訴
訟代理人陳李中答辯:「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8分開庭,開庭時間約1 時46分,筆錄列印時間10時57分。」可知,104年1月27日上午庭訊是在10時54分結束,而被告是在原告離開偵查庭11分鐘以後之10時57分才列印偵訊筆錄,因原告已於10時46分離開偵查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嗣後既然未再傳喚原告到署開庭,那提示給原告閱覽於受訊問者欄位簽有原告姓名之偵訊筆錄,倘非偽造原告之署押,那究竟是如何而得?為何本院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法官,毫無覺察卷證資料有異,對於合議庭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積極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之立場,選擇視而不見之態度,逕為採信存在重大爭議之證據來審認事實,並以之為判決,顯有違常情與法理。對於此等重大瑕疵之判決,法務部非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是逕援引作成訴願駁回決定,致生系統性連環錯誤。又依系爭書函說明三登載104年1月27日「當日下午1時50分許」、「下午1時51分許」等文字及庭訊過程之譯文,係公訴主任檢察官林秀敏勘驗104年1月27日下午偵查庭錄影光碟之內容而登載於簽結函文,然比對被告提示給原告閱覽之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偵訊筆錄,並無簽結函文所載之庭訊過程,基此,偵訊筆錄已經戳破原處分主張「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下午1 時51分許」實為影像之時間長度之誤載的謊言,同時原處分之主張亦抵觸被告104 年8月7日函登載之事實。另訴願決定援引被告「自承內容」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然唯真不破,就被告自承內容以觀,於時間證據部分,其指摘之時間前後兜不攏且自相矛盾,而破綻百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除與準備程序庭及言詞辯論庭被告之供述相左,甚至與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庭訊筆錄列印時間為10時46分不符,凡此種種關鍵爭點,本院審理該案之合議庭,無故拒絕原告聲請調查104年度他字第4399號案及105年度他字第6806號案之證據資料釐清事實之立場,亦無正當理由,拒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調查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錄音錄影資訊是否與被告庭陳之是次偵查庭偵訊筆錄吻合,而是對於被告毫無證據之片面之詞照單全收,在毫無證據佐證的情形下,逕為認定104年1月27日下午未召開偵查庭,且對於未召開偵查庭之認定,刻意忽視抵觸了被告104 年8月7日函所勘驗之事實,職此之故,對於上揭顯而易見之關鍵爭點,拒絕調查證據釐清事實所為判決,其威信應該不高,甚至完全悖離真實。
㈢原處分無理由:「勘驗筆錄及偵訊錄影光碟」是具檔案性質
之政府資訊,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為准駁之決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明文,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準此,被告104 年8月7日函迄今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是其效力繼續存在,有鑑於被告未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提出反證推翻被告104年8月7日函之公定力,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認被告104 年8月7日函所載內容為真正,該書函之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已然確定。「偵訊錄影資訊」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稱之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查「偵訊錄影資訊」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得豁免公開之情形,而是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原告得行使查詢、閱覽、複製原告之個人資料檔案。
被告假藉「系爭資訊不存在為由」,而否准申請,核與檔案法第18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得豁免公開之情形不合。從而,被告否准申請,有認事顯然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構成違法處分。
㈣被告主張原告先前已向被告申請調閱開庭錄影光碟,且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有敘及該開庭錄影光碟之審認。惟該判決就開庭錄影資訊申請公開一事,審認係「觀念通知」,而「觀念通知」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業經法務部訴願決定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基此,「觀念通知」所指之行政處分並非「確定處分」,而是自始不存在,從而該判決於「觀念通知」之事實認定,容有認事不當之瑕疵,被告再次援引似非妥適,為免瑕疵判決遭不知情機關或人民於救濟程序所援引,而損及本院之威信,甚或造成系統性連環錯誤,其影響恐至深且鉅。
㈤被告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有原卷及影印卷可供借調,105
年度他字第6806號案之相關案卷由心股調借中,既然心股借調的僅是相關案卷而非該案之原卷,表示該案原卷無不得借調之情形。倘心股所借調之105 年度他字第6806號案卷係原卷,而該案如尚有影印卷可供借調,被告僅需將原卷陳報本院,而以複製本留用即可兩全其美。此外,105 年度他字案第6806號案於106年4月10日召開之偵查庭,其錄音錄影資訊原件係儲存於該署資訊室之「偵查庭錄音錄影集中儲存與筆錄整合系統」伺服器內,將之下載後燒錄成光碟陳報本院於技術上毫無困難,基此,被告將該案原卷陳報本院非不能也,是不為也。被告無正當理由歉難提供,啟人疑竇。又本院向被告函調「系爭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下午偵查庭之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偵查庭錄影光碟所依據之原始資料」,該等資訊皆係104 年度他字案第4399號案據以為事實判斷之證據資料,依函示所載,該案原卷無調借中的情形,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歉難提供,誠屬可疑,而上開資訊中的「104年1月27日下午偵查庭錄影光碟所依據之原始資料」是儲存於該署資訊室之「偵查庭錄音錄影集中儲存與筆錄整合系統」伺服器內,可由被告下載燒錄成光碟陳報本院,並以公文揭露是自集中儲存系統下載燒錄而得,以便與卷附之光碟有所區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函調,於法、理、情皆有違。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課予被告應對原告108年2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製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
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晝、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又所謂政府資訊,自以已存在者為限,如政府機關未作成或取得,自無提供之可能。經查,原告108年2月19日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之系爭資訊,被告就104 年度調字第1 號案件,確有於104年1月27日上午通知原告開庭調查,庭訊時間於當日上午10時57分即已結束,當日下午並未對原告開庭調查,故無偵查庭錄音錄影、偵訊筆錄、勘驗筆錄等資訊存在,系爭書函說明三有關104年1 月27日「當日下午1時50分許」、「下午1 時51分許」等文字確為公文記載錯誤,上開事實除業經前訴願決定審認,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0號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書函說明三之記載為「公文之筆誤」,且本院亦為相同之事實認定(107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原處分以系爭資訊不存在為由,表示無法提供,並無違誤。綜上,原告一再憑藉一己臆測爭執系爭資訊存在,實無理由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
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檔案法第2條第2款亦明文:「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所分別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不論政府資訊、檔案或個人資料(檔案),其存在之形式為實體物件或無體之電磁紀錄,均必須確有該等資訊、檔案或資料之存在,方有蒐集、處理或利用(包括提供)之可能,如資訊、檔案或資料自始即不存在,或曾經存在而嗣後已散佚或滅失者,主管機關當無從依人民之申請而為提供。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60頁)、原告所填載108年2月19日「政府資訊公開、檔案應用暨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複製申請書」(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聲字第11號卷第2 頁)、訴願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可閱覽訴願卷第3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供其閱覽、抄錄、複製,然查:
⒈原告前以檢察官逾期延宕案件未依法偵辦而向法務部提出
陳情,經轉由被告分案調查後(104年度調字第1號,地股),承辦該案之主任檢察官范振中(下稱地股檢察官)指定期日通知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上午9 時到庭行訊問程序(筆錄記載開始訊問時間為上午9時8分),並於同日上午11時前(筆錄末記載「中華民國104 年01月27日上午10時57分」)結束訊問程序。嗣原告以地股檢察官於該次庭訊對原告人身執行搜索,質疑其適法性,乃於104 年2月3日向被告首長信箱提出陳訴,經地股檢察官調閱當日庭訊錄影畫面,並於104年2月10日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簽請檢察長核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卷影本(第2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8頁)查核無誤。
⒉原告於本件所請求閱覽、抄錄、複製之系爭資訊,依原告
所填載108年2月19日「政府資訊公開、檔案應用暨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複製申請書」,認係存放於被告104 年度他字第4399號案卷中。查該案乃係因原告於104 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意旨略以:其以104 年度調字第1 號案件陳訴人身分,經被告傳喚到署說明,於庭訊結束後,地股檢察官未經向法院申請搜索票並當庭提示給原告,逕命女性法警對原告執行搜索,而女法警於搜索時亦未出示證件表明為執行人員身分,搜索後復未開立證明書給原告,其未踐行法定搜索程序,侵害原告人身自由等語,經被告分案調查後(即104 年度他字第4399號妨害自由等,慎股),由承辦檢察官(下稱慎股檢察官)調閱前開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卷及偵訊錄影光碟,嗣並影印該案卷內由前述地股檢察官所製作之10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含擷取之錄影畫面)附卷後,於同年7 月27日簽請檢察長准予報結(即所謂「簽結」),被告並以系爭書函回復原告該案並無不法搜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他字第4399號案卷影本審閱無訛(第1 頁至第2頁、第6頁至第18頁)。
⒊系爭書函內載:「然細核當日(按:即104年1月27日)偵
訊之過程:主任檢察官范振中因懷疑臺端(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攜帶錄音器材,而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向臺端3次詢問…,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女法警輕觸臺端之外衣口袋、外褲口袋外緣處,約計5 秒鐘等情,有前開偵訊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等語,與前述地股檢察官所行訊問程序之時間,係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8分」、「10時57分」等,固均有不符。惟依前揭地股檢察官所製作之10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所載「勘驗情形:有關調字案之案情偵訊,於1 :50:13結束」、「
1 :50:14開始有關調查陳情人是否有攜帶錄音設備的對話」、「1 :51:08女法警○○○(按:女法警姓名與本件無關,茲隱匿之,下同)入庭」、「1 :51:17女法警對陳情人進行輕碰鄧雅謙腰部以下口袋外緣」、「1 :51:22女法警完成碰觸鄧雅謙衣服口袋外緣」、「1 :53:15結束錄音錄影」等情,參照該地股檢察官於勘驗同日(即104年2月10日)簽請檢察長核閱之簽呈中載稱「開庭歷時將近1 小時50分(當日上午9 時08分至10時57分許)」等語,可見上開勘驗筆錄上所載時間,乃係錄影畫面長度之時間,而非104年1月27日實際開庭之時間,慎股檢察官於調閱被告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卷,並影印該案卷內由地股檢察官所製作之10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含擷取之錄影畫面)附卷後,於同年7月27日簽結104年度他字第4399號案件並以系爭書函回復原告時,誤以為該勘驗筆錄內所載錄影畫面長度之時間為104年1月27日實際開庭之時間,而誤載為「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向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3次詢問」、「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女法警輕觸告訴人之外衣口袋」等語,此應係慎股檢察官未實際參與該次庭訊、復疏未詳閱卷內資料所致,此經比對報結簽呈所載時間及案發情節,與勘驗筆錄所載相吻合,即可知之。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2月10日勘驗時並不在場,也沒有簽名,這是地股檢察官自己私底下作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惟本件爭點在於是否有104年1月27日「下午」開庭之事實及是否存在該開庭之筆錄、錄影等資料,與原告是否參與該次勘驗程序、有無簽名並無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⒋嗣因原告一再狀告地股檢察官及女法警違法搜索、慎股檢
察官偽造或登載不實系爭書函,而經被告所屬承辦檢察官多次逕予簽結,原告乃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請法務部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轉行被告查明妥處,被告分案後(106 年度調字第11號),經承辦檢察官勘驗104年1月27日偵查庭錄影畫面(並擷取數幀照片附卷)結果:「本次開庭之時間,依上開訊問筆錄所載為104年1 月27日上午9時8 分,結束時間為同日10時57分,而撥放上揭光碟錄影所顯示之開始時間則為2015/01/27/09/08:16(即104 年1月27日上午9時8分16秒),結束時間則係2015/01/27/11/
01:32(即104年1 月27日上午11時01分32秒),…本次開庭依上揭光碟錄影所顯示之實際進行時間,開始至結束時間為00:00:00至01:53:15,…該次開庭承辦地股主任針對陳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所為檢查其有無攜帶錄音錄影之勘驗部分,係陳訴人簽完名後,檢察官開始向陳訴人溝通之時間,約莫為錄影實際進行時間至01:50:14時(即翻拍照片畫面右下角所示),而開庭所顯示之時間則為2015/01/27/10/58:32 (即同畫面之左上角所示),…至實際由本署女法警○○○開始檢查陳訴人之時間為錄影實際進行時間至01:51:17時(即畫面右下角所示),至結束之時間約莫為錄影實際進行時間至01:51:23時(即畫面之右下角所示),至於開庭所顯示時間則為 2015/01/27/10/59:
40(即同畫面之左上角所示),實際檢查從開始至結束前後約5至6秒許」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調字第11號案卷影本查閱無誤(第1頁至第24頁、第20頁至第31頁),其勘驗結果,亦核與前述10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符。
⒌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均自承:「我確實
有在104年1月27日『上午』到桃園地檢署針對104 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開庭」(本院卷第104頁)、「我在104年1月27日『下午』沒有被傳喚到桃園地檢署開庭」(本院卷第289頁)等語,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告於104年
1 月27日到庭應訊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出現的是一個小房間(按:即偵查庭,下同)有一位身著深色上衣之女士坐在長桌前,其右手邊站有一位長髮女警,身著黑色上衣之女士右後方為該小房間的門,左上角出現之日期時間為『2015/01 /27 09:08:15」,播放器右下角秒數為「00:00:00」。按下播放鍵後,錄影畫面左上方時間及播放器畫面右下方計時器均同步跳動秒數。影像畫面結束時,左上方可辨識(按:因錄影畫面左上角呈現日期時間之顏色,適巧與偵查庭房門之顏色相近,於兩者重疊之處,依法官勘驗所見,並無法清楚辨識字體,故以下所載時間係指法官可辨識數字之時間)之日期時間顯示為「2015/」、「1:32」,右下方播放器錄影時間則為「01:53:15」等情(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可知本院所勘驗之錄影畫面與前揭地股檢察官所勘驗之畫面長度均為1 小時53分15秒,且原告亦自承該「身著深色上衣之女士坐在長桌前」是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至於原告於本院行前開勘驗程序時所為主張與本院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⑴原告陳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調字第11號卷第24頁有
一張照片有一個男生從我後面走過去,但我可以肯定這個男生並沒有出現在這個偵查庭上,我被搜索當時門也不是這樣開的,當時門是全開的,有男法警從我右後方那個門走進來,那個男法警並不是照片中那個男生,男法警有禿頭,檢察官叫他去請女法警進來」等語;本院勘驗結果:「該男生於右下方播放器錄影時間『01:49:48』出現在畫面中,隨即進入小房間內,站在鏡頭右方(也就是原告左手邊),於右下方播放器錄影時間『
01:50:14』時從原告後方走向門口,並於右下方播放器錄影時間『01:50:22』離開小房間消失於畫面中。
」⑵原告主張104年1月27日上午庭訊是在10時54分結束,而
被告是在原告離開偵查庭11分鐘以後之10時57分才列印偵訊筆錄,因原告已於10時46分離開偵查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嗣後既然未再傳喚原告到署開庭,那提示給原告閱覽於受訊問者欄位簽有原告姓名之偵訊筆錄,倘非偽造原告之署押,那究竟是如何而得等語,亦即原告主張筆錄係在其離開偵查庭後11分鐘才列印,然於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時,原告改稱:「104年1月27日訊問筆錄最後記載10點57分開完庭,但書記官拿筆錄給我簽名時,時間是10點46分,我是看偵查庭螢幕右下角的時間,而且庭上所播放的錄影畫面長度也只有1 小時53分,另外如果以我看到的開庭時間是1 小時46分加上書記官拿筆錄給我簽的時間,我應該在1 小時50分左右,但是庭上所勘驗的錄影畫面卻有1 小時53分鐘。」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結果:「於錄影時間『01:49:31』時,書記官出現於畫面右邊遞東西給原告,於『01:49:40』時,可以看到書記官等待綠色紙張列印後,將綠色紙張交給原告,原告看了看筆錄後,於『01:49:58』時,有在綠色紙張上寫字的情形,之後於『01:50:10』時,原告將筆錄交給站在其左手邊的男子,也就是方才勘驗時於『「01:49:48』至『01:50:22』出現在小房間內的該名男子。於錄影最後畫面『01:53:15』時,原告仍在小房間內尚未離開小房間。」等情,可見原告確實有在書記官交閱之筆錄上簽名,並於整段錄影畫面結束時(即右下方播放器錄影時間為『01:53:15』,雖然左上角開庭時間無法完全辨識,惟如依照畫面一開始所得辨識之時間推算【即畫面右下方撥放器錄影時間為零秒時,左上角出現之時、分為9時8分】,錄影畫面結束之時、分應為11時1 分,與本院上開所得辨識之「『1』:32」相同,另參見本院卷第225頁之翻拍照片),仍在偵查庭而未離去,是原告上開所稱已於10時46分離開偵查庭,應非事實,而其所稱加計其在書記官所交閱之筆錄上簽名之時間應在1 小時50分左右,但錄影畫面卻有1 小時53分鐘一節,亦僅係原告將時間計算至其於筆錄上簽名為止,惟監視錄影器既仍持續運作錄影中,則錄影畫面長度為1 小時53分鐘,自無何異常之處,原告所述,自無足採。
⑶原告又稱本院所行勘驗之錄影畫面,其右上方呈現檔案
日期為「2017/03/07 」,並不是「2015/1/27」一節(見本院擷取之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15 頁以下),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明此應該是檔案複製日期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審諸該畫面右上角之日期、時間,乃是檔案日期時間,非屬錄影畫面本身之一部分,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原告確實係於104年1月27日「上午」而非「下
午」到桃園地檢署就104年度調字第1號到庭應訊,被告既無於當日「下午」針對該案件開庭,自無原告所主張相關筆錄、錄影資料之可言,被告辯稱其就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確有於104年1月27日上午通知原告開庭調查,庭訊時間於當日上午10時57分即已結束,當日下午並未對原告開庭調查,故無偵查庭錄音錄影、偵訊筆錄、勘驗筆錄等資訊存在等語,自屬可採,原告所陳其認為被告提供的影像是被偽造變造的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書函迄今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故其效力繼續存在,且自被告發現系爭書函有「公文記載錯誤」情形迄今,何以遲遲未見被告主動辦理政府資訊更正作業;又被告火速將104年1月27日上午開庭之法定證據原件執行刪除銷毀之舉,與檔案法之法定檔案銷毀執行程序背道而馳等節,均不足以否定被告於104年1月27日「下午」並無針對104年度調字第1號開庭之事實,上開主張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書函所載時間實為影像之時間長度之誤,故無法提供系爭資訊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