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3號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煒傑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俊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林子軒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13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申訴人於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行政秘書一職。申訴人於107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伊於同年月18日遭○○○○○○性騷擾,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收到存證信函。嗣申訴人認原告未善盡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之責任,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被告依職權調查,並提請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0屆第17次會議評議,經該會審定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1月13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71520252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令立即改善(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未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非性騷擾案件,實乃婚外情事件;當日原告○○○與申訴人在親熱,碰巧被○○○太太發現;由於現場只有三人,事實的釐清相當簡易,故不需要特別調查,竟遭被告武斷認定原告未盡審慎態度處理。又申訴人說想請假從7月19日請假一周休養,原告亦體恤其發生婚外情被當場抓包需休養生息沉澱心情。被告胡亂認定原告未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處理此事。
(二)申訴人自7月18日後就未再進公司。原告於7月27日收到存證信函,申訴人自請離職並要求資遣費,原告為免日後有勞資爭議故於8月2日發存證信函給申訴人,因其曠職3日而予解雇,申訴人竟指發生性騷擾,及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告未免日後有類似事件發生,馬上發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等給所有員工了解,並提供告知日後可申訴的地方,同時也主動調查其他女性員工是否在公司曾經遭到性騷擾,並將調查結果予被告參考,惟被告竟認原告未採取立即糾正與有效的補救措施。
(三)此案乃是申訴人為掩其婚外情所做誣控性騷,而被告竟無視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逕自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實武斷草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已於107年7月27日收到申訴人存證信函,構成本法第13條第2項所稱「知悉」性騷擾情形之要件,當下即負有啟動相關處理機制、審慎調查,並為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原告未對申訴人所述性騷擾一事展開調查,盡信行為人所稱,申訴人與行為人屬婚外情關係,即逕認系爭性騷擾非屬事實,且未採取糾正及補救作為,難謂原告有以審慎態度看待性騷擾情事。
(二)雇主於知悉員工反映遭性騷擾情事時,即應啟動調查機制並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至該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後是否成立,尚非所問。不論原告所稱○○與行為人屬婚外情關係是否為真,原告於107年7月27日接獲○○反映於107年7月18日遭性騷擾,當下即應啟動相關處理機制、審慎調查,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善盡本法所定雇主性騷擾防治之責,惟原告未啟動相關調查程序的狀態下,即判斷本案非屬性騷擾事件,顯未以審慎態度視之。
(三)另依申訴人對此事之說法,與原告所稱是婚外其情不同;原告應展開對雙方之訪談,始釐清事件全貌;惟原告均未為訪談;另所為相關調查之時點落於107年8月27日及28日,距原告知悉本案性騷擾情事已逾1個月,應屬原告於接獲被告訪談通知後所採取之事後補救作為,調查之方式亦與釐清事件無關,實難謂符合本法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意涵;縱認原告所稱關心情事屬實,亦難認屬本法第13條第2項所定雇主知悉性騷擾情形後而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原告違反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8條之1規定:「(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可知,性別工作平等法為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而予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監督,並藉課予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達到消弭、防杜職場性騷擾之目的。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是所謂糾正及補救,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調查以釐清確認事件始末之責任,如未能立即、完善調查,則是否為性騷擾事件?事件之樣態如何?即無法確認,善後處置措施難期有效,且主管機關亦無法為事後監督。且雇主如能逕自認定非性騷擾事件而不予調查,則所有之性騷擾申訴事件,雇主皆能託詞不予調查,主管機關更無從事後監督,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顯無法達成。尤其,雇主負責人一方涉及性騷擾,與申訴人雙方各執一詞,更應立即展開調查,甚至委託第三方進行調查,如此始能釐清事件,以臻明確。況且,性騷擾案經調查後是否成立,乃係雇主對於申訴人或相對人應為適當懲戒或處理之問題,對於雇主於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情形時,依法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尚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02號裁定參照)。從而,雇主於知悉員工反映遭性騷擾情事時,即應啟動調查機制,至於該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後是否成立,並非所問,雇主不能逕自認定非性騷擾事件而不予調查。
(三)經查,申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於同年月18日遭○○○○○○性騷擾,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8頁,內容略以:「行為人於107年7月18日有強吻申訴人等違反申訴人意願之行為,行為人違反法令對申訴人性騷擾。」);原告確於同年月27日收到存證信函,有收件回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0-11頁),原告亦自承不諱(見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訪談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3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雖原告主張,107年7月18日當日係原告○○○與申訴人稍微親熱,剛好○○○配偶出現,之後○○○配偶與申訴人發生爭執(見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訪談筆錄,原告○○○之陳述內容),事件發生時,現場只有原告○○○、○○○配偶、申訴人三人,事實的釐清相當簡易(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內容),不用特別調查,所以也沒有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惟依申訴人之指陳,於107年7月18日當日,原告○○○有對其強吻、毛手毛腳、襲胸、身體磨蹭等性騷擾情事(見原處分卷第50頁被告訪談筆錄,申訴人之陳述內容),因此原告○○○與申訴人雙方各執一詞,致事件始末未能釐清。被告主張,原告未立即主動調查,難謂有以審慎態度看待事件等語,應認可採;原告逕自認定本件非性騷擾事件而不予調查,依上揭說明,應非不進行調查之合法事由。再者,原告除○○○外另有7名員工,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員工名冊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4頁),本事件既發生於辦公室內,如當時能立刻由公正第三方對員工為調查訪談,員工較少利害權衡及顧忌,亦有機會藉渠當時見聞,釐清事件始末,惟原告逕自認定非性騷擾事件而不予調查,致使事件還原困難,性別工作平等法消弭、防杜職場性騷擾發生之立法目的已不易達成。
(四)另原告雖於107年8月24日收到被告訪談通知後,於同年月27、28日發問卷予各員工,但問卷內容為訪問員工「有無遭性騷擾?」(見原處分卷第38-42頁),均非對本件性騷擾事件為訪談,對本件事件始末釐清並無助益,自非已對性騷擾為調查,且已距原告接獲存證信函知悉性騷擾之同年7月27日已有一個月,亦難謂即時之調查。另原告○○○於107年7月18日事件發生後,試圖與申訴人聯繫,固有通訊截圖在卷,惟均未表達係正視性騷擾之調查訪談通知,頂多為表達試圖善後協商而已,故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於知悉本件性騷擾情事後,以行為人與申訴人係婚外情關係為由,未啟動相關調查程序,顯未以審慎態度視之;所採取之調查方式,就時間、對象及內容等,亦非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及第14條規定:「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原告本件應有二個月時間可供調查,故其尚未延誤調查;及申訴人未有輔導、醫療必要,故原告方未予引介等語。惟「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此觀該訂定準則第2條即明,是以該訂定準則之規範作用,係在指引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如何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而非賦予雇主可拖延二個月方開始調查之託詞,況依上揭該訂定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係要求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及處理之意,以呼應性別工作平等法課予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從而,原告錯誤解讀該規定,不無誤會。再者,原告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自包括盡速調查釐清真相之旨,此與為調查之同時,評估是否引介申訴人輔導、醫療為二事,無論有無引介輔導、醫療必要,均不解免原告應盡速調查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其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後,有以審慎態度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云云,難認可採。因此,原告有前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並作成公布原告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行政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