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5號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彥鈞被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代 表 人 林志祈(旅長)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洪慈翊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以民國108年5月24日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金額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新臺幣77萬7,421元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0萬8,669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七九三旅第六三一營營部及本部連上尉後勤官,嗣為專心照顧生病之家人而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經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下稱指揮部)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准其申請,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民國108年6月6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6212號令核復准予志願申請退伍,並以同年月13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6381號令(下稱108年核退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自同年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乃以原告於95年6月30日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於99年7月1日畢業任官,復於101年8月1日以全時進修進入同學院機械工程碩士班就讀,於103年6月13日取得碩士學位,應服現役計14年,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5年又16日(未滿1月者不列計),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之規定,按原告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其須償還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7,421元,並於108年5月24日與原告簽立「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金額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約定原告應於同年6月4日前清償頭期款8萬1,221元,其餘金額計分59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1萬1,800元,如逾2期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加計遲延利息外,並依切結書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原告因認其退伍時未服滿役期應為1年又16日,其因意思表示錯誤、受被告詐欺及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協議之性質為行政契約,原告因與被告間就系爭協議之
內容有所爭議,則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所形成償還公費77萬7,421元之債權存在與否,攸關被告可否對原告繼續請求給付,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未違反同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⒉原告雖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機械工程碩士班,然依原告之
個人電子兵籍資料(下稱電子兵資)所載,國防部已以103年6月12日國人管理字第1030009676號令(下稱國防部103年人令)核定原告整體服役年限並未因此延長,僅管制役期至107年3月7日,故原告退伍時未服滿役期應為1年又16日,應賠償金額為21萬7,678元。詎被告竟欺瞞、誤導原告稱國防部103年人令對被告並無適用,原告亦不符申請停役要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又於過程中不斷向原告施壓表示,如不同意以未服滿役期為5年計算應賠償金額,即不讓原告辦理提前退伍,亦使原告擔憂如未如期退伍,家人恐無法獲得妥善照護而發生意外,遂在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及脅迫下,簽立系爭協議及切結書。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原告行使系爭協議之撤銷權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所生公法上契約關係,應視為自始無效。
㈡聲明:確認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所形成償還公費77萬7,421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作業
規定(下稱賠償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空軍軍官服現役滿1年,志願提出退伍申請,並申請分期賠償時,應於接獲賠償金額通知後,填具分期賠償申請書,敘明理由於人事評審會召開日3日前送所隸人事權責機關,納入人事評審會審查,並應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完成分期賠償協議,向所隸屬人事權責機關申請分期賠償。分期賠償協議書應明訂逾期未繳納金額,經通知繳納而未繳納時,自願逕受強制執行,故系爭協議應為空軍司令部108年核退令核定之基礎,原告如對系爭協議所形成之公法上契約關係有所爭執,自當對空軍司令部108年核退令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⒉原告接受「國軍全時進修碩士班」教育,應「延長服役時間
」係基於法律規定,且為國軍人員之常識,更為原告報考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機械工程碩士班時所明知,至於原告之電子兵資所載管制役期至107年3月7日,甚至較原告原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畢業後任官之管制役期至109年7月1日為短,顯然有誤,故經被告重新核算原告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10年外,並應按其進修時間之2倍,延長服現役時間4年,合計14年即168個月,是原告於退伍時未服滿月數為5年又16日即60個月(未滿1月者不列計);另被告函請國防大學、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回復原告受訓期間應賠償金額合計108萬8,389元,再按原告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後,其應賠償之金額為77萬7,421元〔1,088,389×2×60個月/168個月=777,4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已於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前提供試算表,告知其賠償金額及計算方式。是原告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並不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與兩造確認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違反補充性原則?㈡原告於108年6月16日退伍時,未服滿最少服役之役期為何?
應賠償之費用若干?㈢原告是否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切結
書?㈣原告是否係受被告之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切結
書?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兵籍表(甲證1)、系爭協議及切結書(本院卷第313-314、311頁)、空軍司令部108年核退令(乙證3)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足。又同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所形成償還公費之債權77萬7,42
1元不存在,此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所形成公法上債權之存否並不明確,且攸關被告能否繼續對原告請求給付,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又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甲證5),明載原告為任官後未服
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之賠償義務人分期清償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及全時進修期間費用,原告應償還被告77萬7,421元,原告並應於108年6月4日前清償頭期款8萬1,221元,其餘金額計分59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1萬1,800元,逾2期未繳納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日加計利息,且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而揆之空軍司令部108年核退令之內容(乙證3),僅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以冊列日期零時生效,說明欄亦僅記載請依賠償辦法及賠償作業規定,完成賠償通知程序並專案管制,另請於退伍離營前完成繳付應賠償金額10%,逾期廢止原退伍核定命令等語(乙證3),並未具體記載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方式、程序等事項。是原告既非因空軍司令部108年核退令而負擔分期清償賠償款項之義務,又未爭議空軍司令部108年核退令為違法,實無從據此逕對空軍司令部108年核退令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因爭執系爭協議之賠償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等語,並不可採。
㈢原告於108年6月16日退伍時,未服滿最少服役之役期為4年8個月,應賠償費用為74萬3,290元: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甚明。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45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經考送國外留學、國內大專以上校院進修學位、軍事校院進修碩士、博士學位者,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按其進修時間之2倍,延長服現役時間。但延長之期間,最多以8年為限。(第2項)前項延長服現役時間之起算日期如左: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屆滿現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二、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自再派、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算。」又國防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核係國防部為確保國家培養國軍人才之目的,並顧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被告執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且既已明訂為契約之內容,締約當事人自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⒉原告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正期99年班畢業,依年度招生簡章
規範,其於99年7月1日任官服役,服役年限10年,自9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原告又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就讀同學院碩士班,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45條規定(修正後移列第56條),應延長服役3年8個月,合計最少服役年限13年8個月,於113年3月1日期滿。
至原告電子兵資之「管制日期」,係為其最少應服現役時間,原告碩士進修應登載管制時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惟時任承辦人未依規定辦理,致登載錯誤。另國防部103人令係原告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碩士103年班畢業之任職令等情,有國防部108年11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9194號函(下稱108年11月28日函)及檢附之國防部103年人令(本院卷第191-194、231頁)足憑。可見原告最少服役年限總計為13年8個月即164個月,至113年3月1日期滿,而空軍司令部108年核退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自108年6月16日零時生效時,原告未服滿役期尚有4年8個月又16日即56個月(未滿1月者不列計),應賠償金額則應為74萬3,290元〔1,088,389×2×56個月/164個月=743,29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國防部103年人令核定其整體服役年限並未因全時進修而延長,其最少服役年限於107年3月7日屆滿,故其提前退伍時未服滿役期應為1年又16日,應賠償金額為21萬7,678元等語,尚難憑採。
㈣原告並非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或受被告之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
⒈按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如私
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且關於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是以關於當事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若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形,衡諸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均須以意思表示真正且無瑕疵,始可使之發生該當之法律效果,因現行行政法規就此等事項並無特別規定,固許準用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相關規定。然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屬動機,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有違法律之安定性。再者,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欺罔行為而言,自須欺罔行為與表意人之錯誤意思表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否則,即非屬受詐欺之情形。而被脅迫係謂表意人因他人之脅迫產生畏怯,而屈從為意思表示。易言之,倘他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以使表意人產生恐懼,或表意人在主觀上亦非因受該脅迫而為表示行為者,均與被脅迫之情形有間,表意人亦無行使撤銷權可言。又表意人係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就此等有利事實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於108年2月間申請志願提前退伍時,依其所查詢個人電
子兵資(甲證2)及被告提供之第1次試算表(甲證3)所載,其未服滿役期為1年又16日,應賠償金額為21萬7,678元,而被告於同年4月間,又改提供第2次試算表(甲證4),其上所載其未服滿役期為5年又16日,應賠償金額為77萬7,421元,原告另申請停役,被告則表示其不符合停役要件,因其必須於108年2月間指揮部所召開第1季志願申請退伍人事評審會前出具分期賠償申請書,否則無法於同年6月間退伍,只能接受,故而簽立系爭協議等情,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5-276頁)。又原告曾出席該次人事評審會,出席委員當場詢及原告是否有考量申請退伍須賠償之金額與家人相關醫藥費用,以及是否知悉賠償金額及分期繳款方式,原告當場答稱賠償金及未來工作均已作好規劃,亦知賠償金額及分期繳款之條件(本院卷第286頁)。足見原告欲於未服滿現役前志願退伍之意思表示,與其為符合未服滿現役前志願退伍之條件,而顯現於外簽立系爭協議所表示之內容並無不一致,自無原告所稱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至於原告個人主觀認為其應賠償金額為21萬7,678元,其亦符合申請停役之要件,其為免無法如期於108年6月間退伍,始簽立系爭協議,而未對是否符合停役要件予以爭訟等節縱然屬實,亦屬原告為簽立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動機是否有錯誤,並非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而予以撤銷,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正期99年班畢業,依95學年度軍
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關畢業與服役規定,軍費生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10年,故原告於99年7月1日畢業任官初任少尉,初任管制役期至109年7月1日,此經登載於其電子兵資(乙證8)。又原告於101年3月間獲當時其任職之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薦報國軍軍備職類101年軍官士官全時進修甄選(乙證7)時,即已依國軍101年度軍官士官全時進修「軍備職類」甄(考)選作業規定第4點第4項第2款、第3款規定,出具明載:「立志願書人蔡彥鈞……進修歸建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按其實際進修時間之2倍,延長服現役時間。謹立此志願書……蔡彥鈞(簽名)」等語之軍(士)關國內碩、博士進修延長服現役志願書(本院卷第163頁),復於記載「應延長(管制)服現役年限及時間:4年(自109.7.1至
113.7.1)」「受訓延長(管制)服役應屆退伍日期
113.07.01」之國內進修人員進修、歸建延長(管制)服役時間概算表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73頁),顯見原告於報考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機械工程碩士班前,業已知悉其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10年外,並應按其實際進修時間之2倍,延長服現役時間,以進修時間2年計算,概算延長服役時間為4年,而應自109年7月1日起延長服現役時間至113年7月1日。
⒋至原告提出之電子兵資(甲證2)管制類別首行固記載:「
進修管制—國內外碩士全職進修畢業管制……管制日期107年3月7日」,惟此管制日期尚較第2行記載:「初任管制役期……管制日期109年7月1日」為短,其正確性已有疑問,且經本院向國防部查證結果,其上登載之國防部103年人令僅為原告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碩士103年班畢業時之任職令,其上並未記載原告之最少應服現役日期,而原告碩士進修應登載管制時間(即最少應服現役時間)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惟時任承辦人未依規定辦理,致登載錯誤,亦有國防部108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國防部103年人令(本院卷第191-194、231頁)足憑,故被告告以原告其電子兵資列載之管制日期錯誤,應予重新計算,並非虛妄。至於被告另告以原告其不符合申請停役之要件,其如不同意並簽署系爭協議,即無法辦理提前退伍,僅屬被告說明停役標準及賠償辦法、賠償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以及所生之法律效果,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產生畏怯,屈從而為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為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無意思表示錯
誤或被告詐欺、脅迫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所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惟原告於108年6月16日退伍時,未服滿最少服役之役期為4年8個月,應賠償費用應為74萬3,290元,已如前述,並非系爭協議所載之賠償金額77萬7,421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1、305頁),且原告於108年5月24日繳款系爭協議第一期款8萬1,221元,餘每月固定繳款1萬1,800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總計已還款23萬4,621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分期付款管制卡及(暫收款)明細分類帳(本院卷第361、363、365-369頁)可佐,並經原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353頁),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當庭認諾其中3萬4,131元,及已償還之金額23萬4,621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53頁),亦與公益無違,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於108年5月24日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協議所形成償還公費之債權,於超過50萬8,669元(777,421-34,131-234,621=508,669)部分不存在,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