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黃瑞蓮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民國107年8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69901號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5年11月9日;鼎興貿易公司之勞工即原告於107年8月24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墊償該公司積欠之96年5月1日至105年11月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萬3,466元。案經被告審查並比對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認原告先後任職之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沛商有限公司、翊輝有限公司及鼎興貿易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且調動時無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應予合併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之情形,是以原告於鼎興貿易公司勞保投保日即105年8月19日為到職日,並計算工作年資至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載之離職日即105年11月3日,按前開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判決所載計算平均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計算資遣費,以107年11月5日保普墊字第1076016652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墊償原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5,41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原處分僅核定資遺費5,411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申請遭否准之差額23萬8,055元(24萬3,466元-5,411元,見本院卷第11頁之起訴狀、第44頁之本院電話紀錄),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