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柏登國際菸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沛柔(董事)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衛部法字第1070025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進口輸入品名為「都寶香菸」菸品150箱(下稱系爭菸品),其容器標示每支尼古丁含量0.7毫克;被告於同年3月19日委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工廠),對系爭菸品進行抽樣檢驗,其尼古丁含量為0.5毫克/支。案經被告審認系爭菸品之容器標示數值(0.7毫克/支),已逾檢測值(0.5毫克/支)正負20%之間範圍(即0.4毫克/支至0.6毫克/支),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17日府授衛保字第107001553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⒈按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僅規範處罰「未標示」,並未規
定「標示內容錯誤、脫漏或不實」者;同法第7條第2項則係處罰「尼古丁及焦油超過最高含量」,並未處罰「標示內容超過誤差值」。至於含量超過「最高含量」者,則應依同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依其他相關法律處罰,而與菸害防制法第24條無涉。是以,衛生福利部107年7月27日國健教字第1070700779號函(下稱衛福部107年7月27日函釋)所稱「標示內容錯誤形同未標示」,牴觸菸害防制法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引為裁處依據,適用法規不當,應予撤銷。
⒉被告並未說明其採樣方法、採樣比例、檢驗方法及各樣品
分別檢測之檢測值,遽認定原告該次進口之系爭菸品(150箱即75,000包)整批檢測值均為0.5mg/支,殊不足採。
蓋被告應就整批系爭菸品採樣,採樣之數量須有一定之比例,採樣之方法亦須符合隨機、普通、平均採樣等原則,然後分別就各樣品之檢測值予以平均計算,始能認定係該批菸品之檢測值。若僅採取其中一包菸品予以檢測,由於採樣不足,自無代表性,要不得作為全批菸品不符標示之證據。抑有進者,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就與系爭菸品相同種類之菸品,送請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為合乎標準,該批菸品抽驗時間與本件時間相近,且食藥署之檢驗較具公信力,故應認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工廠之檢驗結果並不正確。
⒊系爭產品進貨時即向供應商要求提供菸盒標示並出具合法
之檢測證明,該標示係經合格檢驗機關即中國安徽中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徽中烟公司)檢測實驗室檢測本件尼古丁含量為0.61毫克,符合菸品管理相關規定,故原告進口系爭菸品,已盡相當查證義務,難認有何過失,應不予處罰;被告稱原告係菸品標示完成後,再寄往中國檢測,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按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要求之標示義務,依法學上之
文義解釋,應包含標示內容之正確性。次按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下稱菸品標示辦法)係依菸害防制法菸第7 條(96年6 月15日修法前為第8 條)第2項授權制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意旨。而依該標示辦法第8 條規定,焦油尼古丁含量之抽樣檢測,必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所謂之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即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下稱衛生署90年3月8日公告)之國家標準以及國際標準,如下:⑴總粒狀物不含尼古丁乾粒狀物之測定:經濟部標準為CNS14374,N4179、ISO標準為ISO4387。⑵煙流凝集物之尼古丁含量檢驗:經濟部標準為CNS14375,N4180、ISO標準為ISO10315。⑶煙流凝集物中水分之測定:經濟部標準為CNS14376, N4181、ISO標準為ISO10362-1。
⒉本件為被告於原告配送至銷售點之貨運車中採樣,因此屬
於CNS1442, N4182中第3.2條規定之成品場內抽樣,依3.
2.1.2之規定,抽樣數為2份(依3.2.2.1之規定為2條,20包)。而被告查獲原告違法嫌疑菸酒案件,就原告輸入之4款菸品「都寶香菸(焦油:7毫克、尼古丁:0.7毫克)」、「都寶香菸(焦油:5毫克、尼古丁:0.5毫克)」、「都寶香煙(焦油:3毫克、尼古丁:0.3毫克)」、「D&B香菸」,每款菸品各取樣20包,合計取樣菸品80包,符合關於取樣標準之規定。
⒊被告委託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工廠進行檢測,方式如下:⑴
煙流成分檢驗:採樣之菸品經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工廠檢驗,其試驗報告第2頁、「參考資料」第2項「煙流分析測試方法依據」、第1款「香菸煙流成分檢驗依據ISO3308、ISO4387、ISO8454及本廠香菸製品煙流成分檢驗標準作業程序(C1001)」,其所依據之ISO4387即為國家標準「CNS14374,N4179捲菸檢驗法-總粒狀物不含尼古丁乾粒狀物之測定」之參考依據。⑵尼古丁檢測:採樣之菸品經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工廠檢驗,其試驗報告第2頁、「參考資料」第2項「煙流分析測試方法依據」、第2款「香菸煙流凝集物之尼古丁含量檢驗依據ISO10315及本廠香菸煙流凝集物之尼古丁含量檢驗標準作業程序(C1002)」,其所依據之ISO10315即為國家標準「CNS14375,N4180捲菸檢驗法-煙流凝集物中尼古丁之測定(氣相層分析法)」之參考依據。⑶水份檢測: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工廠檢驗之試驗報告第2頁、「參考資料」第2項「煙流分析測試方法依據」、第3款「香菸煙流凝集物之水份含量檢驗依據ISO10362-1及本廠香菸煙流凝集物之水份含量檢驗標準作業程序(C1003)」,其所依據之ISO10362-1即為國家標準「CNS14376,N4181捲菸檢驗法-煙流凝集物中水分之測定(氣相層分析法)」之參考依據。⑷焦油含量:以上開第⑴所得之總粒狀物數值減去第⑵之尼古丁數值、再減去第⑶之水份數值,所得之數值即為焦油含量。⑸檢驗結果:都寶香菸(焦油:7毫克、尼古丁:0.7毫克)」品項之菸品,而依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系爭菸品標示值為0.7毫克,故檢驗值必須為0.56毫克至0.84毫克之間,然系爭菸品之尼古丁檢驗值為0.5毫克,已逾檢測值誤差範圍。
⒋原告從事菸品進口已有相當經驗,無從委稱不知上開公告
之檢測方式,且其就系爭菸品所含成分之劑量,於流通進入市場前,自有相當期間檢驗,其怠於維持其菸品品質一致在先,又未照實標示其菸品尼古丁含量在後,對供應商提供之檢驗文件未盡調查是否真實之義務,其縱無違章之故意,亦具有過失,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之,並無違誤。原告雖於事後自行將產品送食藥署檢驗為合乎標準,惟其送檢之產品與被告在市場上抽檢之系爭菸品是否為同一批貨物,不得而知,故無法據該份檢驗結果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之安徽中烟公司檢測實驗室檢測報告,係由其於菸品標示完成後再寄往中國大陸實驗室檢測之報告,與菸害防制法所定之標示必須是以實驗完成後之科學數據標示已屬有間,且該檢測報告中並未有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所需之抽樣報告,亦即其是否有踐行隨機抽樣測試,使該檢測具有隨機性,並無法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中發現,故與法定檢驗方式不符,不能作為其標示合法之依據。
⒌至於原告爭執之107年7月27日函,應係指衛福部國民健康
署107 年7月2日國健教字第1070003963號函(下稱107年7月2 日函釋),該函釋認為,若有標示內容錯誤、脫漏或不實等情事,即有失標示之本意等語,而依司法院釋字48
0 號解釋意旨,原告主張不得據上揭函文處罰云云,應屬無據。原告所述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最高含量規定,則已於98年6月30 日廢止,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顯有誤會。原告另主張尼古丁含量超過最高含量,始構成處罰要件云云,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見解,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進口輸入之系爭菸品尼古丁含量已逾檢測值誤差範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0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制定有菸害防制法,其第
7 條規定:「(第1 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 條規定:「(第1 項)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一、菸品成分……(第2項)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第24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次按前揭菸害防制法第6 條第3 項及第7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菸品標示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二、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後,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1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10毫克。」第8條規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第10條規定:「(第1項)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但無法依第8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第2項)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1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8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第3項)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上開辦法乃依據菸害防制法授權訂定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等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母法立法目的,自得適用。
(二)次按89 年1月19日修正之菸害防制法第8條(現行第7條),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此授權,以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函公告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檢測方式(下稱90年3月8日公告)。有關檢測方式之試驗場所條件、設備與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測定,引用經濟部88年8月31日經(88 )標檢字第88895028號公告之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CNS5917,NA4048),吸菸機用語釋義及標準條件(CNS14373,N4178)、總粒狀物及不含尼古丁乾粒狀物之測定(CNS14374,N4179)、煙流凝集物中尼古丁之測定(CNS14375,N4180)、以及煙流凝集物中水分之測定(CNS14376,N4181)如附件2至6(見原處分卷第40 頁)。菸害防制法於96年6月15日全文修正,將原第8條移列至第7條,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並未將原授權公告之依據廢止,並另依據新法授權制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該辦法第8條規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此處所謂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即指前述公告之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同時,該辦法第
10 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8 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可知有關菸品容器之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值之誤差範圍,即前開辦法第10條第2項稱「第8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係參照衛生福利部前身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8日公告之「捲菸檢驗法-抽樣」規定,菸品抽樣檢測誤差,一般在95%信賴水準下,預估其信賴區隔(可能誤差範圍)約±20%,但焦油的誤差不會小於±1mg,尼古丁的誤差不會小於±0.1mg。是以,菸品容品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值,需符合於下列檢測值之允許標準:㈠焦油含量檢測值若小於5毫克,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1毫克之間;若5 毫克以上,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㈡尼古丁含量檢測值若小於0.5 毫克,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0.1毫克之間;若0.5毫克以上,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此有衛福部國民健康署105年2月3日國健教字第1059900474號函釋(下稱105年2月3日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衛福部國民健康署基於中央主管權責,就如何認定尼古丁含量標示範圍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核與菸害防制法關於菸品容器標示之規定本旨無違,亦得予以援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衛福部107年7月27日函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經查,系爭菸品經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抽樣菸品送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工廠檢出尼古丁含量為0.5 毫克,其標示已逾檢測值誤差範圍(0.4毫克至0.6毫克),此有系爭菸品樣本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被告107年3月19日委託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工廠檢驗函(見同上卷第16頁)、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工廠107年3月29日之試驗報告(見同上卷第17至19頁)、被告所屬衛生局107年5月11日訪談紀錄(見同上卷第22至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件附卷可稽。次查,本件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等單位於107年3月8日上午4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門口處,由原告配送至銷售點之貨運車中採樣(見本院卷第191 頁之現場處理紀錄表);核屬CNS1442,N4182中第3.2條規定之成品場內抽樣,依3.2.1.2之規定,抽樣數為2 份(依3.2.2.1之規定為2條,20包)。而本件被告在原告輸入之4款菸品「都寶香菸(焦油:7毫克、尼古丁:0.7毫克)」、「都寶香菸(焦油:5毫克、尼古丁:0.5毫克)」、「都寶香煙(焦油:3毫克、尼古丁:0.3 毫克)」、「D&B香菸」,每款菸品各取樣2條(每條10包,見原處分卷第16 頁之被告107年3月19日府財金菸字第1070045008號函),合計取樣菸品80包,符合前述關於取樣標準之規定。至於被告委託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工廠進行檢測,其檢測方式如下:⒈煙流成分檢驗:有關「香菸煙流成分檢驗依據ISO3308、ISO4387、ISO8454及本廠香菸製品煙流成分檢驗標準作業程序(C1001)」(見原處分卷第18頁),其所依據之ISO4387即為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14374, N4179捲菸檢驗法-總粒狀物及不含尼古丁乾粒狀物之測定」之參考依據(見同上卷第66頁)。⒉尼古丁檢測:有關「香菸煙流凝集物之尼古丁含量檢驗依據ISO 10315及本廠香菸煙流凝集物之尼古丁含量檢驗標準作業程序(C1002)」(見原處分卷第18頁),其所依據之ISO 10315即為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14375, N4180捲菸檢驗法-煙流凝集物中尼古丁之測定(氣相層析法)」之參考依據(見同上卷第59頁)。⒊水份檢測:有關「香菸煙流凝集物之水份含量檢驗依據ISO 10362-1及本廠香菸煙流凝集物之水份含量檢驗標準作業程序(C1003)」(見原處分卷第18頁),其所依據之ISO 10362-1即為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14376,N4181捲菸檢驗法-煙流凝集物中水分之測定(氣相層析法)」之參考依據(見同上卷第56頁)。⒋焦油含量:以上開C1001所得之總粒狀物數值、減去C1002之尼古丁數值、再減去C1003之水份數值,所得之數值即為焦油含量,經核其檢驗方法亦符規定。準此,被告審認系爭菸品容器之尼古丁標示含量逾檢測之允許誤差範圍,未依法如實標示之情事,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00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僅規範處罰「未標示」,第2項則係處罰「尼古丁及焦油超過最高含量」,並未處罰「標示內容」,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法無據云云。惟依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4條之規範意旨,可知菸品製造者負有以中文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於菸品容器上之公法上義務,使消費者可獲悉正確資訊,憑為購買與否之判斷。故業者標示之尼古丁含量若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無論其標示數值過高或過低,亦不能達到標示效果,核與未標示無異,即不能認已履行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標示義務,而構成同法第24條規定之客觀處罰要件。若謂業者只要有在菸品上標示尼古丁實際含量,即可認為已履行法定義務,即使有不實者亦為現行法所不罰,則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無異形同具文,顯然無從達到規範目的。再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意旨,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但法律無從鉅細靡遺就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逐一枚舉,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法律執行不生扞格。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以,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既將菸品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揆諸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本於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菸品標示辦法乃就同條第1項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予以補充及具體化,並未逸脫母法授權範圍,且無違背法律課予業者標示義務之意旨,已如前述,自具法規授權命令之效力,不但使菸品業者有所依循,且使下級執行機關有所遵循,自得援予適用。而依菸品標示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自98年4月1日以後,菸品之尼古丁含量抽樣檢測依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其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其數據不得逾第8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至於菸品容器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值之誤差範圍,參照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8日公告及衛福部國民健康署105年2月3日函釋,依經濟部88年8月31日經(88)標檢字第88895028號公告之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其中抽取捲菸樣品隨機抽樣,計算信賴間隔時,當信賴度在95%時,煙流凝集物及尼古丁的信賴區格(可能誤差範圍)在正負20%,已包含抽樣方法變異與產品本身的變異在內,但尼古丁之誤差不會小於正負
0.1mg;是以,菸品容器之尼古丁含量之標示值,其檢測值若小於0.5毫克,則標示值必須介於檢測值正負0.1毫克之間;若檢測值達0.5毫克以上,則標示值必須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見原處分卷第43頁),已如前述。查原告於其輸入之系爭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尼古丁含量為0.7毫克,但在該菸品有效期間內,經被告委託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工廠對系爭菸品檢驗抽樣結果,顯示其每支實際尼古丁含量為0.5毫克,原告所為標示明顯不在容許誤差範圍,自不能認其已履行法定標示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其進口系爭菸品後,接受食藥署抽驗,於107年3月27日就本件進品菸品種類相同、時間相近之菸品,送請檢驗,其結果均合乎標準,本件自應以較具公信力之食藥署之檢驗為準云云。惟查,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將「都寶香菸」品牌菸品送請食藥署檢驗,其檢驗結果有關尼古丁含量,標示值為0.7mg/支、檢驗結果為0.54mg/支,此有食藥署107年6月1日FDA研字第1071900657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可知原告所指食藥署之驗驗,亦不符合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規定(標示值0.7,正負20%為0.56、0.84),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復主張系爭菸品送經合法檢測單位安徽中烟公司進行菸品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檢測結果尼古丁為0.61毫克,原告已於進口輸入時依法申報,並無過失,若僅因原告保存方式造成檢驗誤差,裁罰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然查,原告身為系爭菸品之進口商,從事菸酒類進口、批發及零售等業務(見本院卷第7 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對於前揭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縱令輕忽法令規定而違法,亦有過失,自應由原告負擔違章責任。被告就系爭菸品之檢驗已符合取樣標準,業如前述,正因為菸品之品質在製造、包裝、搬運、保存過程中易受影響,故檢驗結果設有20%範圍不小之誤差值,自難以上述理由主張免責。況且,系爭菸品係於有效期限內送檢,且原告並未提供事證足認送驗之菸品樣本保存狀況不佳,進而影響檢測結果之情事;而原告既為菸品進口業者,自應對其進口之菸品品質有所控管,倘若僅因原告所保管該批捲菸之環境影響系爭菸品尼古丁含量而違反法令規定,原告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至於原告雖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之安徽中烟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為證。惟原告身為菸品進口商,其所進口之系爭菸品既於國內地區銷售,自應依我國所訂定之檢驗標準,即依前述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委請符合標準之國內檢驗機關進行驗測,標示其尼古丁含量,以符合菸品管理法規對於尼古丁真實標示之規範。然原告於進口系爭菸品時,僅向前手供應商要求提供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79頁),即率爾進貨,惟該檢測之菸品取樣程序、取樣樣本均未經確認,且其送檢之安徽中烟公司亦非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進行相關檢驗之公司,難認原告並無過失,殊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基此,被告審認系爭菸品之容器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法定最低罰金額100萬元,核無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