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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馮勢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經營雁雀樓小吃店(地址為臺北市○○區○○○路OO巷OO號)屬民國35年前的合法房地,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的營業執照,卻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郭曉蓉及課員莊淑如等偽造臺北市○○○路O號(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房地資料套用在原告土地上(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9地號,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6地號),並強索原告不當得利,要求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等語。

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原告前因被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20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原告無權使用,被告乃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為由,於108年1月8日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列管號:AHZ000000000、AHZ000000000),通知其繳納占用期間(101年4月至107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共計805,722元;原告不服上開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被告追繳原告無權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爭執,核屬私權事件,而以108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8310號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另案以之為被告提起確認違法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原告再針對前開案件之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原告108年8月13日(本院收文日)書狀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之前開行政訴訟案件業已審結,無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原告本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