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3號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壽山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芝蓉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紀凱瑋
劉尚祐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80039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前經被告民國93年2月23日公告
實施細部計畫,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被告為妥適安置該地區之拆遷戶,擇於區內劃設市○住○區○○○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士林官邸○○○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93年9月8日訂定發布,嗣於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並核定實施,下稱拆遷安置計畫),以興建專案住宅(市民住宅,下均稱專案住宅)之方式安置拆遷戶。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共用門牌之2棟建築物位於被告實施拆遷安置計畫範圍內,被告於93年7月至9月間,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嗣於99年6月28日修正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於100年4月21日廢止)等相關規定,辦理該地區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查估作業,認定該2棟建築物屬77年8月1日前興建之違章建築,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被告以94年6月7日府地五字第09414701800號函(下稱94年6月7日處分)核定原告應領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77萬2,293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106萬3,376元整,並以95年1月6日府地發字第09460607100號函(下稱95年1月6日處分)核准原告及施守勇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准予配售專案住宅,並發給補助房屋津貼36萬元。後因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經濟犯罪暨洗錢案件,被告暫停原告之專案住宅配售作業,並依職權重新調查建築改良物查估及專案配售作業是否合法妥適。經調查結果,認原告所有○○街○0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非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原告雖表異議,但無法提出有效證明文件,被告遂以101年1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130029600號函(下稱101年1月16日處分)撤銷94年6月7日及95年1月6日處分,不予核發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房租津貼(含加發部分),改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經核算應繳還241萬5,669元(已扣除應改發及應退款項),且撤銷原核准配售原告專案住宅資格。
㈡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月16日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再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審理,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月16日處分)均撤銷」,被告上訴後,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0月4日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㈢嗣被告繼續辦理專案住宅配售作業,參酌臺北市測量技師公
會(下稱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下稱遙測學會)兩家專業機構認定,併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理由中所提及之白色小方塊部分面積,重新檢視查估資料,認定原查估資料77年系爭建物面積修正為9平方公尺(即白色小方塊部分)、76年10月航照圖臨時棚部分於查估當時已不復存在,故不予補償,原位置所查得建物修正為77年8月1日後違章建築,乃依處理辦法10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規定、拆遷安置計畫等規定,以108年2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8701132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本件修正後應發給之金額為25萬8,317元(原應領取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費用之總額64萬8,317元扣除前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後之金額),並另函通知原告續辦配售專案住宅之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系爭建物77年8月1日前,「覆蓋黑網
臨時棚」部分263平方公尺,已不復存在,為77年8月1日後違章建築,顯有違誤:
1.系爭建物之範圍,係包括「覆蓋黑網臨時棚」(即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曹棋峰(即曹春進)所指「花房」、原處分所稱「臨時棚」之統稱)及白色小方塊房間:
⑴依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曹棋峰於土地開發總隊99年11月11日
召開「釐清本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戶○○街○0號、臨6號門牌建物權屬等疑義」會議所述(訴願卷訴證3號),應可證實系爭建物為「白色部分」之房間及「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該次會議所附76年11月2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白色部分」為一房間,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及牆壁。又「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具有頂蓋、樑柱、四面為矮牆,定著於土地上,且在77年間花房前面施作玻璃鋁門窗;77年12月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兩側「白色部分」及中間「覆蓋黑網部分」,已包括76年11月2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白色部分」所示房間及「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在內,為辦公室與房間,定著於土地上,均屬於建築物。
⑵依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即證人曹棋峰於另案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686號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訴願卷訴證18號),可證系爭建物包含「覆蓋黑網臨時棚」及「白色小方塊房間」,即76年10月14日航照圖、76年11月26日航照圖所示「覆蓋黑網部分」為花房,屋頂為波浪板(石棉瓦材質),其上再覆蓋黑網;建物結構為C型鋼(鐵厝);周圍以2呎矮牆為基座,寬度約8吋,其上嵌鋁門窗圍起來;面積約100坪,內含2個花房、其中1個花房有辦公室、接待室。所示「白色部分」為水泥房間,上面覆蓋波浪板(石棉瓦材質),面積約2~3坪,高度約3公尺,其內部有一張床舖、有化糞池的簡易廁所。
2.系爭建物「覆蓋黑網臨時棚」部分263平方公尺,屬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一直延續至被告93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1日查估當時及原告於94年11月1日前自動拆除為止,均繼續存在,範圍均一致,具有同一性,此有:⑴林務局農業航空測量所76年10月14日、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日、78年6月15日、79年7月16日、80年11月7日、81年10月31日、82年6月26日、83年6月24日、84年11月9日、85年4月25日、86年6月18日、87年7月16日、88年6月11日、89年5月14日、90年9月20日、91年1月4日、92年10月1日、93年2月11日、94年3月26日航空照片共20份(訴願卷訴證17號);⑵測量技師公會102年9月11日北市測技字第102091101號函(訴願卷訴證11號);⑶被告93年8月16日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建築物平面圖)、93年11月1日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訴證10號);⑷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曹棋峰(即曹春進)於土地開發總隊99年11月11日召開「釐清本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戶○○街○0號、臨6號門牌建物權屬等疑義」會議第11、12頁所述:「……㈠開發總隊:……曹春進:1.依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黑色部分為覆蓋黑網之花房,75年就有,白色部分為房間。……2.依77年12月6日航空照片,已變成L型鋼條,水泥磚造,旁邊都有圍起,為辦公室與房間。」、「……㈡地政處:請教曹春進先生在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上(圖說綠色標示),白色部分是房間?覆蓋黑網的花房四面有無牆壁?曹春進:1.航空照片上白色部分是1個房間。2.花房四面僅是矮牆,不是牆壁,77年花房前面施作玻璃鋁門窗。」(參訴願卷訴證3號);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證人曹棋峰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之證詞(訴願卷訴證18號);⑹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第12頁)之認定:「……又即便如原判決所採證人曹進春於99年11月11日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所稱系爭建物範圍內,只有1個房間,廚房在○○街○0號左側(施守勇)範圍內,無衛浴設備(見原處分卷第23頁),惟仍認該處係有臨時棚及一房間。參諸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安置資格㈠之條件將合法建築物與違章建築同列,而違章建築本亦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其定著之土地未限於水泥地,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材料不限於磚造,牆壁亦未以四面完整牆壁(全牆),或以一般房屋或構造物為限,從而系爭建物亦難謂不符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訴願卷訴證5號);⑺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第24-26頁);⑻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第5頁)等文件可參。
3.被告前因不服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將77年8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之花房與92年查估時屋頂及樑柱,均經修建、改建並增建其他附屬建物之系爭違建物混為一談,認定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未進一步論斷何以屋頂及圍牆經修建、改建後之建物仍具有同一性,此部份已核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詎被告109年2月21日行政訴訟答辯三狀第3至4頁仍執陳詞,主張「惟於93年8月16日地上物查估時,系爭建物並無覆蓋黑網臨時棚,而係以鋼架為主體並於屋頂覆蓋塑膠浪板及鋼板,擁有鋁門、鋁窗及水泥漆外牆之狀態,查估結果與前揭原告及曹棋峰所述證詞相符,顯見系爭建物中原有獨立範圍之覆蓋黑網臨時棚(航空照片影像中黑色部分)於77年8月l日後有增建及修建情形,依前揭年期認定標準,係以修建時間認定之,爰判定系爭建物該部分為77年8月l日後違章建物,依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不予發給拆遷處理費。」云云,顯有未合。
4.是訴願決定第6頁認定:「㈡原處分機關參酌臺北市遙測學會101年12月19日101航測會字第0369號函及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102年4月17日北市測技字第102041705號函,併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理由,重新審查93年8月16日及11月1日查估資料,行政法院所認定系爭建物在76年11月26日存在獨立範圍之覆蓋黑網臨時棚及一水泥房間,於98年8月17日查估當時,該『覆蓋黑網臨時棚』位置之建物已非臨時棚,而係以鋼架為主體於屋頂覆蓋塑膠浪板及鋼板,擁有鋁門、鋁窗及水泥外牆之違章建築,已有改建或重建情形,爰認系爭建物於77年8月l日已存在面積應修正為9平方公尺(即白色小方塊之水泥房間部分);其餘263平方公尺部分屬77年8月l日後違章建築。」云云,卻對於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曹棋峰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系爭建物『覆蓋黑網臨時棚』部分263平方公尺,建物結構為C型鋼、屋頂為石棉瓦波浪板,周圍以2呎矮牆為基座,寬度約8吋,其上嵌鋁門窗,旁邊為水泥建築之白色小方塊房間,並設置門相通」等建築情形(訴願卷訴證18號),與系爭建物查估當時具有同一性,及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第25頁事實認定:「原告101年5月11日在市調處所稱之修改屋頂及牆壁等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同一性」等情(訴願卷訴證7號),置之不論,逕認定系爭建物「覆蓋黑網臨時棚」部分263平方公尺,有改建或重建之情形,應有未合。
㈡原處分將被告分別於94年6月16日、同年10月28日就系爭建
物核發給原告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177萬2,293元、自動拆遷獎勵金106萬3,376元(訴願卷訴證4號),重新計算修正為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11萬1,448元、自動拆遷獎勵金6萬6,869元,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1號判例意旨,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被告前係以94年6月7日處分核定原告應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新臺幣177萬2,293元,自動拆遷獎勵金於地政處查勘屬實後一個月內發放(原證3號);並以95年1月6日處分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准予配售專案住宅並發給補助房屋津貼36萬元(被證2號)。被告以101年1月16日處分撤銷前被告94年6月7日及95年1月6日之處分,且不予核發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房租津貼(含加發部分),改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至於專案住宅買賣第一期價款及稅費則應退還,並檢附付款明細表1份,扣除應改發及應退還之款項,通知原告應繳還241萬5,669元。被告94年6月7日及95年1月6日之處分處分計算系爭建物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基礎,係依93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1日查估當時系爭建物資料(訴願卷訴證10號),認定77年8月1日前之面積為272平方公尺,包括「覆蓋黑網臨時棚」部分263平方公尺,及白色小方塊(一水泥房間)部分9平方公尺在內,是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撤銷被告101年1月16日處分,被告即應配售專案住宅予原告,並依系爭建物之面積272平方公尺計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屬77年8月1日前存在,且原告修改屋頂及牆壁等情形,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同一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93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1日查估當時系爭建物77年8月1日前,僅有白色小方塊(一水泥房間)部分9平方公尺,「覆蓋黑網臨時棚」部分263平方公尺,已不復存在,為77年8月1日後違章建築,係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確定之法律關係與爭執項目,再行爭執,已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查估查得之違章建築依處理辦法得發給拆遷處理費部分僅9平方公尺:
被告依查估查得之地上物並無臨時棚,判斷建物年期係以77年8月1日前地形圖或航空照片有顯影,且持續至查估當時為認定標準。查本案於93年8月17日查估當時查得之地上物並無覆蓋黑網臨時棚,而係以鋼架為主體並於屋頂覆蓋塑膠浪板及鋼板,擁有鋁門、鋁窗及水泥漆外牆之違章建築(被證11),顯非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影像中(被證8)為黑色部分之覆蓋黑網臨時棚。有關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之核算,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理由略以:「……本件經上訴人將地形圖、地籍圖及航照圖資等資料,多次送請測量技師公會、遙測學會兩家專業機構,以科學儀器判讀結果……足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處在76年11月26日即存在有獨立範圍之覆蓋黑網臨時棚(航空照片影像中為黑色部分)及一水泥房間(航空照片影像中為白色小方塊部分)……從而,上開兩家專業機構之意見,亦以測量技師公會之判讀成果較為可採。」(被證5),被告爰參酌測量技師公會、遙測學會兩家專業機構之判讀成果(被證8),併同裁定理由中所提及之白色小方塊部分面積重新檢視查估資料後,原查估資料中77年8月1日以前之建物面積(272平方公尺)修正為9平方公尺(即白色小方塊之水泥房間部分);其餘建物(面積263平方公尺部分)所在位置,雖經前揭兩家專業機構判讀為77年8月1日以前之臨時棚,惟查估當時該位置之建物已非臨時棚,即已有改建或重建之情形,故修正為77年8月1日後違章建築,不予發給拆遷處理費(被證12)。
㈡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後範圍不一致,不具同一性:
被告判斷建物年期係以77年8月1日前地形圖或航空照片有顯影且持續至查估當時而認定;又地上物之增建、改建或重建,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均屬「建造」之行為,則建物年期應以其「建造」之時間點為準。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後有明顯變化為測量技師公會判讀說明有案(被證8);又地上物拆遷補償(處理)費依其不同型態,而訂有不同之核算基準。若77年8月1日前興建之地上物為臨時棚,則其拆遷處理費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335元計算(被證13),與建物以重建價格計算之基準有別(被證14);若地上物為77年8月1日後興建則無補償(處理)費。故被告依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就不同興建年期、不同型態之地上物核給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並無違誤。
㈢被告就系爭建物範圍內存有77年8月1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並無再行爭執:
⒈有關原告指謫被告未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1號判
例意旨:「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而對同一事項再行爭執一事,觀諸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578號裁定,皆係對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違章建築」存在與否進行審認,並未對系爭建物範圍、面積及應發給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為計算及裁定;故被告參酌測量技師公會、遙測學會兩家專業機構之判讀成果(被證7),併同裁定理由重新檢視查估資料,認定既存違章建築之範圍及面積,據以核算拆遷處理費等費用,並無違誤。原告所陳被告對同一事項再行爭執,容有誤解。另有關原告指謫被告片段擷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理由,並主張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及證人之證詞得證明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一直延續至被告93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1日辦理查估當時及原告94年11月1日自動拆除為止,均繼續存在,範圍均一致,具有同一性一節,經查,原告所提及並引用之判決內容係對系爭建物是否於77年8月1日前即存在,以及對於系爭建物構造之論述及庭上之攻防,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系爭建物於76年11月26日即存在有覆蓋黑網臨時棚及一水泥房間,被告爰參酌該審認理由及專業機構判讀結果修正應發給之拆遷處理費。
⒉依系爭建物查估資料,77年8月1日以前之建物面積(原為27
2平方公尺)修正為9平方公尺(即白色小方塊之水泥房間部分);其餘建物(面積263平方公尺部分)所在位置,雖經前揭兩家專業機構判讀為77年8月1日以前之臨時棚,惟查估當時該位置之建物已非臨時棚,即已有改建或重建之情形,並無「同一性」,故修正為77年8月1日後違章建築,依法不予發給拆遷處理費(被證12)。被告判斷建物年期係以77年8月1日前地形圖或航空照片有顯影且持續至查估當時而認定;又地上物之增建、改建或重建,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均屬「建造」之行為,則建物年期應以其「建造」之時間點為準。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後有明顯變化為測量技師公會判讀說明有案(參被證8),自不具備前後範圍一致及「同一性」。是原處分係依前開裁判,配售專案住宅1戶予原告(參被證7),並依裁定理由重新檢視查估資料,認定既存違章建築之範圍及面積,據以核算拆遷處理費等費用,與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578號裁定並無違背。
⒊被告辦理本區段徵收有關建築改良物查估及拆遷補償相關事
宜,係依原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該處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即明訂有關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之補償(處理)費計算係以該建物之年期作為認定基準。依該規定所示,如建築物係於77年8月1日前完成興建者,即發給拆遷處理費,於77年8月1日以後完成興建者則不予發給。是以,縱建築物有增建、改建或修建情形,如該等建築行為係於77年8月1日前完成,經被告比對地形圖或航空照片有顯影且未再有增建、改建、修建之行為並持續至查估當時者,亦得依規定發給拆遷補償(處理)費,非謂拆遷補償對象僅限於無增建、改建或修建情形之建築改良物。
㈣被告原處分就系爭建物「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計算方式謹說明如下:
依處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2目規定:「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第11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及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者,一律以66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及第12條第1項規定:
「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60%之拆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獎勵金。主管機關拆除建築物時,有關建築材料及現場物品,所有權人應自行搬離,如未搬離,視為廢棄物,由主管機關逕行處理,不另賠償。」,並依同辦法附表1(被證15),對於平房「磚、石、木造」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新臺幣12,630元/平方公尺,並以系爭建物屬77年8月1日前之實際面積9平方公尺計算(被證12):1.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式如下:9平方公尺×12,630元×50%=56,835元。2.自動拆遷獎勵金計算式如下:
56,835元×60%=34,101元。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頁至45頁)、拆遷安置計畫(101年訴願卷第74至76頁)、土地開發總隊98年10月8日、99年11月11日建物權屬會議紀錄(101年訴願卷第96至118頁)、遙測學會101年12月19日101航測會字第0369號函(訴願卷第292頁至293頁)、測量技師公會102年4月17日北市測技字第102041705號函(訴願卷第300頁)、被告付款明細表及修正金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25頁)、被告94年6月7日府地五字第09414701800號函、95年1月6日府地發字第09460607100號函影本一份(本院卷第75頁、第221頁至222頁)、被告101年1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130029600號函及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79至81頁),及被告94年3月24日府地五字第09404622402號函及94年5月23日府地五字第09414693700號函影本一份(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關於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後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情況,前後建物不具同一性等認定,是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㈡被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修正核發給原告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是否合法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都市計畫經被告93年2月23日公告實施細部計畫,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被告為妥適安置該地區之拆遷戶,擇於區內劃設市○住○區○○○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拆遷安置計畫(93年9月8日訂定發布,嗣於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並核定實施),依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規定:「安置資格:(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二)84年1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不予安置。(三)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依四之(三)規定辦理。」、第4點:「安置方式:(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向本府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府得逕依『發給安置費用』方式辦理安置。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安置方式。1.區內安置: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並於等候期間至進住為止,一次發給補助房租津貼36萬元整。2.發給安置費用:放棄承購市民住宅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72萬元整。(二)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其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三)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其建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20萬元。」準此,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安置資格(一)及第4點第1項安置方式之條件將合法建築物與違章建築同列,且違章建築本亦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
2.行為時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台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二、違章建築:(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期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80計算。(二)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算。」、第11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及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者,一律以66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前項面積計算,未達1平方公尺之尾數,以1平方公尺計算」、第12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60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是以,違章建築建築年期之認定,將影響本件拆遷補償費之計算。
3.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揭示:按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非有違;惟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
㈡經查,被告曾以101年1月16日之處分(下稱前處分)撤銷其
所為94年6月7日及95年1月6日之處分,不予核發原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房租津貼(含加發部分),且撤銷原核准配售原告專案住宅資格。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撤銷確定後,經被告重新檢視查估資料,以原處分將77年前應核發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之建物面積修正為9平方公尺,其餘經測量技師工會及遙測學會判讀為臨時棚部分,則認與93年間現場查估時之建物不具同一性,已不復存在,故不予補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認被告係就本院前開判決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基於下列之理由,本院認為原處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
1.原處分所依憑測量技師工會及遙測學會判讀之結果,摘要如下:
⑴遙測學會99年8月25日99航測會字第0320號函:「……二、
本會依據貴單位所提供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之76p137b_016、76p137b _017及77p137_7072c、77p137_7073c(76年10月及77年12月)所拍攝之航空攝影照片影像檔,並載入立體觀測設備,以立體觀測方式進行判讀,判讀原則依據影像紋理、面積、高程值、及判釋經驗判讀,對於附件76年10月及77年12月航空攝影照片影像編號3框線內-○○街○0號(即系爭建物),判讀結果為「臨時棚」(訴願卷訴證11號)。
⑵遙測學會101年12月19日101航測會字第0369號函,對於前函
附件76年10月14日航空攝影照片影像編號3框線內(即系爭建物)左下方「白色部分」,何以認定同屬臨時棚之一部分及依據之疑義,補充說明:「……白色框線部份經立體測繪結果,該臨時棚面積12.49平方公尺,高度大約1.8公尺到2公尺左右,就一般使用情況來說,編號3內有三部份,其中二個面積較大的部份類似溫室棚裁,白色部份類似放置工具之臨時棚。」(訴願卷訴證12號)⑶測量技師工會99年8月18日北市測技字第099081801號函:「
…二、判讀成果說明:1.○○街○0號建築改良物於76年11月26日影像已經明顯存在,於77年12月6日影像顯示有明顯變化,其範圍與90年測製地形圖相符,面積約為0.027公頃。76年與77年均研判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83年6月24日顯示有明確建築改良物。…」(訴願卷訴證13號)⑷測量技師公會101年12月11日北市測技字第101121101號函:
「…二、本會於99年8月18日,針對○○街○0號坵塊內構造物進行判讀作業,當時將76年11月26日構造物,判讀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係針對該坵塊範圍內主要的黑色部分進行判讀,當時並未針對來文上所提左下方白色部份進行判讀。」(訴願卷訴證14號)⑸測量技師公會102年4月17日北市測技字第102041705號函:
「……2.本會於99年8月18日,針對○○街○0號坵塊內構造物進行判讀作業,就76年11月26日門牌構造物判讀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係針對該坵塊範圍內主要的黑色部分進行判讀,當時並未針對來文上所提左下方白色部分進行判讀。3.由於影像清晰度及解析度不佳,無法針對該白色部分判讀為何種物體,亦無法估算高度,僅就面積做初部估算約9平方公尺。」(訴願卷訴證15號)⑹測量技師公會102年9月11日北市測技字第102091101號函:
「判讀成果:1.○○街○0號構造物於76年11月26日影像已經明顯存在,於77年12月6日影像顯示有明顯變化,其範圍與90年測製地形圖相符,面積約為270平方公尺,76年與77年均研判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左下角白色部分面積估算約9平方公尺,因尺寸過小,加上解析度不佳,無法判釋為何種物體。」(訴願卷訴證16號)
2.由上開資料顯示,系爭建物航空攝影照片呈現自76年起迄90年間建地範圍、面積並無明顯改變,且與被告於93年8月16日至現場辦理查估時,所載違章建築之佔地面積範圍為272平方公尺(店鋪/1F部分),大致相符,此有被告系爭建物93年8月17日之查估手稿(被證11)在卷可參,然對照系爭建物76年11月6日與77年12月6日之航空攝影照片,足見影像呈色已有明顯改變,故被告以前處分拒絕核發拆遷補償金之理由即係:
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自77年8月1日前即已興建並存在
至拆遷時,當年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拆遷補償安置案之查估之宏大公司、得盈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建物權屬會議之陳述可知,原告提出之73年用電資料乃屬空地照明用電,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於77年8月1日前即已興建並存在至今,系爭建物經二家專業測量機構鑑定後認定於77年8月1日前僅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直至83年6月24日才有明確建築改良物存在,故系爭建物於93年查估時之狀態與77年8月1日前之臨時棚已難認具有同一性。
⑵曹春進(即曹棋峰)於99年11月11日建物權屬會議、102年6
月5日本院開庭時,就讓與原告標的物之範圍所述並不一致,且就該白色小方塊房間內部有無衛浴設備部分,說法亦不相同,再觀諸73年12月8日之航照圖,並未發現曹春進所稱於72年建造之構造物,足見曹春進於開庭時所稱系爭花房之建造日期、讓與原告之標的範圍、白色方塊之房間內有無床鋪及簡易廁所等證詞,相較其99年11月11日會議中陳述,歷時更為久遠,記憶力應已趨於模糊,故證據力甚低,不足採信。另觀諸曹春進於98年7月24日、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在市調處之陳述,可見曹春進於79年離開時所留下之地上物只有上百坪用鐵架臨時搭建之花房,即無圍牆、樑柱而無法避風雨之臨時棚,與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於查估時除有屋頂及圍牆經改建之花房外,尚有原告增建之廚房、浴室、小房間之情形顯不相同,兩者應不具同一性(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被告答辯第㈣、㈥段)。準此,被告查認系爭建物不符合處理辦法前開規定關於得領取拆遷處理費之違章建築之定義,主要理由係以無充分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即已興建,且系爭建物與查估時存在之建物,兩者不具同一性。
3.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之所以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略以:「本件經被告將地形圖、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多次送請測量技師公會、遙測學會兩家專業機構,以科學儀器判讀結果,雖遙測學會103年2月7日103航測會字第0017號函檢附判讀結果光碟等……,固將系爭建物判讀為臨時棚。惟據測量技師公會102年9月11日北市測技字第102091101號函附補充說明……,業指明○○街○0號構造物於76年11月26日已存在,於77年12月6日有明顯變化,係臨時棚類之構造物,但左下角白色部分,則可認定與其他可判定為臨時棚類構造者有所不同,惟因尺寸過小且解析度不佳,以致無法判釋為何種物體。另參酌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曹春進(即曹棋峰)針對上開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影像,於本院前前審102年6月5日到庭結證:『依76年11月26日航照圖,○○街○0號建物左側為福林路、右側為國華街、綠色區塊是花房、橘色區塊是木造長條型建物(有廚房、房間、接待室)、綠色區塊之左下角之白色小方塊是水泥房間○○○區○○○○街○號。76年10月14日航照圖粉紅圈示部分是花房,白色小方塊是水泥房間,上面覆蓋波浪板,長條型建物內有廚房、房間(租予荀文惠使用),四面都有圍起來,並設置大門出入。』『76年有花房(內含2個花房、其1花房有辦公室、接待室)及白色小方塊的房間(約2~3坪、1張雙人床、冷氣、排水管接至後方水溝之簡易廁所),花房周圍係以2呎矮牆上嵌鋁門窗圍起來。77年因採光問題將上方黑網拆除,延伸屋頂並鋪設石棉瓦、裝設採光罩、局部覆蓋黑網,延伸後之屋頂下方有花房、辦公室、接待室、白色小方塊的房間,矮牆、鋁門窗、白色小方塊的房間均維持原樣,76、77年僅變動屋頂而已。』已指明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影像中,該左下角白色小方塊部分並非臨時棚,而係水泥房間,此部分與覆蓋黑網之花房不同。……足以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處在76年11月26日即存在有獨立範圍之覆蓋黑網臨時棚(航空照片影像中為黑色部分)及一水泥房間(航空照片影像中為白色小方塊部分),尚非其他建物之附屬物。從而,上開兩家專業機構之意見,亦以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之判讀結果較為可採。是被告原處分逕認原告原拆遷之違章建築非77年8月1日前存在,而是在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之建物,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等情,已屬違誤。」、「被告主張依曹春進(即曹棋峰)於98年7月24日、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在市調處之陳述,可證曹春進於79年離開時所留下之地上物只有上百坪用鐵架臨時搭建之花房,即無圍牆、樑柱而無法避風雨之臨時棚,與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嗣經改建之情形不同,兩者應不具同一性云云。……再查,曹春進於該市調處陳述中,並未稱其79年離開時所留下之地上物只有無圍牆、樑柱而無法避風雨之臨時棚,而係稱:『我前述原本的花房位置就是平面圖上所示之A、B、D的位置,其餘的建物在我79年離開前都不存在。』進一步言,市調處在詢問當時所提出供其參考之圖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稅捐分處)98年7月6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0856400號函所檢送之現勘相關資料(地段圖),依該地段圖上註記,A區為鋼架塑膠棚區,B區為磚造水泥鋁窗隔間,D區為木板玻璃窗戶隔間,所以即使是曹春進於市調處之陳述,地上物仍有磚造水泥鋁窗隔間及木板玻璃窗戶隔間,而非僅有臨時棚……,相較於上開本院前前審102年6月5日曹春進到庭結證,除提示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供其閱覽辨識,並經兩造當庭詰問(被告表示無問題),且於詰問後兩造均表示對其證述內容無意見,有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前前審卷第212至217頁),自應以102年6月5日曹春進到庭所證內容較屬可信。至於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在市調處係陳稱其從事造景盆栽之種植,原向曹春進靠行,後來搬至199地號土地上,當時該地已有曹春進所蓋之辦公室、房間、起居室及廚房等建物,建物建材為磚造、裝鋁門窗,其承租土地後有將石棉瓦及鋼瓦斜屋頂換成鋼板,並將原先斜屋頂一邊高一邊低之牆壁,依鋼板屋頂砌成同樣高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未陳稱曹春進於79年離開時所留下之地上物只有臨時棚構造之花房,且依其所稱修改屋頂及牆壁等情形,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同一性。是被告上開主張,實無可信。」
4.是以,本院前開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應自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從系爭建物之航空攝影照片及二專業機構提供之照片判讀成果意見,可見航空照片影像中黑色部分之區塊為「覆蓋黑網臨時棚」及白色小方塊部分則為一「水泥房間」,佐以證人曹春進(即曹棋峰)針對上開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影像,於本院前案102年6月5日到庭證述及於98年7月24日在市調處之陳述,足資判斷於77年間因採光問題已將臨時棚上方黑網拆除,延伸屋頂並鋪設石棉瓦、裝設採光罩、局部覆蓋黑網,延伸後之屋頂下方有花房、辦公室、接待室,矮牆、鋁門窗、白色小方塊的房間均維持原樣,故並非僅是覆蓋黑網之臨時棚,縱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在市調處自承其後有將石棉瓦及鋼瓦斜屋頂換成鋼板,並將原先斜屋頂一邊高一邊低之牆壁,依鋼板屋頂砌成同樣高等語,依其所稱有修改屋頂及牆壁等情形,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同一性。惟被告不服前開判決,仍爭執系爭建物同一性之問題,並於提起上訴時主張:原判決將77年8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之花房與92年查估時屋頂及樑柱,均經修建、改建並增建其他附屬建物之系爭違建物混為一談,認定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未進一步論斷何以屋頂及圍牆經修建、改建後之建物仍具有同一性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理由上訴人上訴主張第㈡點),然其上訴理由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所不採,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準此,被告以前處分認定原告原拆遷之違章建築非77年8月1日前存在,撤銷其所為94年6月7日及95年1月6日之處分,不予核發原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房租津貼(含加發部分),且撤銷原核准配售原告專案住宅資格,容有違誤,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之依據,前處分經本院撤銷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固不妨礙被告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處分或決定。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非有違;惟如係指摘原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被告即應受本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
5.再查,前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於未調查新事證之情況下,僅依憑測量技師公會、遙測學會兩家專業機構之判讀成果(被證8)及片面擷取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判之部分理由,逕予作成原處分,將原查估資料中77年8月1日以前之建物面積(272平方公尺)修正為9平方公尺(即白色小方塊之水泥房間部分);其餘建物(面積263平方公尺部分)所在位置,雖經前揭兩家專業機構判讀為77年8月1日以前之臨時棚,惟查估當時該位置之建物已非臨時棚,即已有改建或重建之情形,故修正為77年8月1日後違章建築,不予發給拆遷處理費。
然不論依據曹春進於本院前案之證述或市調處之陳述,系爭建物於76、77年間仍有磚造水泥鋁窗隔間及木板玻璃窗戶隔間,而非僅有臨時棚,此等證詞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前開判決中所採認,且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而被告於重為處分時,卻未斟酌此等證詞,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212頁筆錄),又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已因事後修建、改建而失其同一性乙節,業經本院以前開確定判決詳予論究,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已因事後修建、改建屋頂及圍牆而失其同一性之法律見解,為不可採,被告本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卻仍執相同之情詞,作成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於法顯有違誤。
㈢末以,前處分既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指摘存在上述違法之瑕疵,被告即應受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拘束,不得違背。惟查,原處分之作成並未調查新事證,且未斟酌證人曹春進(即曹棋峰)之證詞,復未依照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所指摘之法律意見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顯有違反判決意旨所指摘法律見解之違背法令,被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修正核發給原告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即非適法妥適,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將77年前應核發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之建物面積修正為9平方公尺,其餘經測量技師工會及遙測學會判讀為臨時棚部分,均認與93年間現場查估時之建物不具同一性,已不復存在,故不予補償,核有漏未斟酌卷證資料,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情形,則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