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鄭昑敏
玉皇上帝(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玉皇上帝兼上 2 人代 表 人 周承俊原 告 周吉祥
周錦華周彬城林正子(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周文瑜(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周文琦(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周文琳(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原 告 周庭輝(原名:周承翰,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柔君
周博媛彭竹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周承俊、周吉祥、周錦華、周彬城、周友廣等5人(下稱周承俊等5人)基於前申經大安區公所以民國101年1月20日北市安文字第00000000000函,同意備查而核發原告「祭祀公業玉皇上帝」(下稱原告甲)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於106年間分別申經該所以106年7月25日北市安文字第10632211400號函同意備查而核發原告「玉皇上帝」(下稱原告乙)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先後由原告甲、乙持前開派下員證明書等件,申經被告准予辦理原告甲、原告乙之編號登記、管理者登記,及由原告周承俊等5人申經被告准予辦理原告甲、原告乙所有土地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在案;嗣因大安區公所分別以108年1月18日北市安文字第108600152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核給之原告甲、原告乙派下全員證明書(下合稱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被告據以於108年2月20日撤銷前開依原告甲、原告乙及原告周承俊等5人申辦之各該登記(被告內部之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17710、017720,第017740、017750,第017700、017730,第017740、017750號登記案,及被告108年2月23日發文北市大地登字第1087002483號函、108年3月21日安登駁字第000051號駁回通知書,被告108年2月23日發文北市大地登字第1087002484號函、108年3月21日安登駁字第000052號函駁回通知書,被告108年2月23日發文北市大地登字第10870024821號函、108年3月20日安登駁字第000053號駁回通知書,下合稱撤銷處分),及否准原告周承俊、周吉祥、周錦華、周彬城、林正子、周文瑜、周文琦、周文琳、周庭輝(後5人即周友廣之繼承人)、鄭昑敏於108年2月18日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被告前開撤銷處分及否准處分,經訴願駁回,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撤銷處分,及對被告否准處分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被告所為撤銷處分、否准處分,均係以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作為前提;而原告甲、原告乙不服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業已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撤銷大安區公所108年1月18日北市安文字第1086001522號函,及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訴請撤銷大安區公所108年1月18日北市安文字第1086001525號函部分,本院卷第388至426頁),原告及大安區公所均不服,刻提起上訴而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院認上揭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結果,涉及本件訴訟之前提事實,且亦涉及原告甲、原告乙合法代表人之認定,並據兩造均陳明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符合首揭規定事由且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