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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08 年訴字第 13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鄭昑敏

玉皇上帝(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玉皇上帝兼上二人代 表 人 周承俊

周吉祥周錦華

周彬城

林正子(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瑜(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琦(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琳(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原 告 周庭輝(原名:周承翰,周友廣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柔君

周博媛方嬿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玉皇上帝(下稱原告甲)及原告玉皇上帝(下稱原告乙)之代表人周承俊、周吉祥、周錦華、周彬城、周友廣等5人(下稱周承俊等5人)基於前申經大安區公所以民國101年1月20日北市安文字第10130184000函、106年7月25日北市安文字第10632211400號函分別同意備查而核發原告甲、原告乙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先後由原告甲、原告乙持前開派下員證明書等件,申經被告准予辦理編號登記、管理者登記,及由周承俊等5人申經被告准予辦理原告甲、原告乙所有土地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在案;嗣因大安區公所分別以108年1月18日北市安文字第1086001522號函(下稱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1)、第1086001525號函(下稱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2),撤銷前核給之原告甲、原告乙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據以於108年2月20日撤銷前開依原告甲、原告乙及周承俊等5人申辦之各該登記(被告內部之收件字號:

大安字第017710、017720、017700、017730、017740、017750號登記案,及被告108年2月2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87002483號函、108年3月21日安登駁字第000051號駁回通知書,被告108年2月2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87002484號函、108年3月21日安登駁字第000052號駁回通知書,被告108年2月2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870024821號函、108年3月20日安登駁字第000053號駁回通知書,下合稱撤銷處分),及否准周承俊、周吉祥、周錦華、周彬城、林正子、周文瑜、周文琦、周文琳、周庭輝(後5人即周友廣之繼承人)、鄭昑敏於108年2月18日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被告前開撤銷處分及否准處分,經訴願駁回,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三、由上爭訟概要可知,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

1、2作為前提,而原告甲、原告乙業已針對上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遞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撤銷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1,及維持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2,原告、大安區公所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祭祀公業事件受理繫屬中,是有該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於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前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之訴訟程序業已確定。茲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決就本院撤銷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1部分廢棄發回,及維持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2,再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59號判決維持大安區公所撤銷處分1,前揭行政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59號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3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