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睿駿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張瑞雄(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准許原告復職。⒉被告107年11月6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7000995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6月11日108公審決字第000173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陳訴狀(課予義務訴訟),除將上開第1、2項聲請順序予以調換並變更為:「⒈訴願決定(按應係復審決定之誤繕)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2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復職的行政處分。」並追加第3項訴之聲明:「吳○熹、華○俐未依法迴避移付懲戒」(見本院卷第119頁);復於1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陳訴狀改將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第2項,再調整為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⒈原處分撤銷。⒉復審決定撤銷。⒊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准原告復職。」且追加先位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第6項:「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4月27日起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⒌請求判決命被告未迴避之人事人員華○俐、吳○熹移付懲戒。⒍貴院若為有利之裁判,請求假執行。」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⒉被告免職停職處分不得執行、請准復職。⒊被告人事人員華○俐、吳○熹等兩人移付懲戒。⒋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頁);又於1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其上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復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變更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1月6日作成無職可復函復之消極行政處分,應請貴院判決命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作成回復原職之處分。」及追加第3項訴之聲明為:「請貴院判決命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作成被告人事人員移付懲戒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79頁);另於1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陳述狀補充說明,追加訴之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之訴:「⒈命被告應准許原告官復原職。⒉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嗣於109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問:本件訴訟類型?)課予義務訴訟」,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0月24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復職之行政處分。」且陳稱:「訴之聲明以本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準,書狀與本日調整後聲明相關部分援用,其餘均捨棄。」等語,並經原告當庭簽名確認其調整後的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被告亦當庭同意原告此部分調整後的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1頁),至此應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當以此次準備程序期日調整後為準;原告卻於109年3月19日復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課予義務之訴),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復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1月6日作成無職可復函復之消極行政處分,應請貴院判決命被告移請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作成回復原職之處分。」及追加訴之聲明「⒊請貴院判決命被告作成人事人員吳○熹、華○俐等兩人建請人事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99頁);原告迄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進行闡明後,最後仍堅持以上開相同內容為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追加之第3項聲明部分,已明確表示:「被告認為應以起訴狀聲明為準,起訴狀第3頁(本院卷第47頁)第14至17行雖有提及,惟該部分屬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聲明,故不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等語,且並未就此追加之訴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並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而本院亦以此部分訴之追加,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認此追加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聲明及最終變更後之前揭第1項及第2項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