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上 訴 人 林睿駿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緣本案起於上訴人免職處分確定後,向原服務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6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70009955號書函覆「臺端免職案已告確定,即無職可復」,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本院109年4月23日109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該書函是申請復職案之實質否准,而為行政處分且於法無違,故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而駁回。核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提出之「聲明異議、補正、更正暨上訴,聲請合併數案、程序重開」狀所載,無非係主張原判決廢棄,並就訴之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應移請教育部作成復職處分」為判決,而渠稱被上訴人為文教機構非行政機關,故應補正教育部為被告,並更正不存在教育部行政處分;且稱就教育部作成復職處分部分,聲請重開程序續行辯論;另主張判決認定函覆為行政處分者於法不合,並聲請將已確定更審案(確認免職令無效之訴訟)及停止執行案(聲請停止執行免職處分)合併辯論云云。是以,上訴人係針對原判決表明不服,而具狀上訴,自應循上訴程序辦理;至於具狀稱「聲明異議、補正更正、聲請合併數案、程序重開」等等,無非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自應併同檢送上訴審卓處。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