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9號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郝知宇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林玳帆
黃韜穎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公審決字第1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任國立故宮博物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正,經升等任用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參加107年年終考績經考列甲等,因原敘已係該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被告乃以108年1月11日部銓二字第1084693339號函銓敘審定其107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獎金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被告同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並以原告106年及107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於現職取得薦任第九職等升等任用資格,審定原告108年1月1日任現職為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630俸點,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以應晉俸級為九職等年功俸四級650俸點為由,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107年度考績係以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受考,考評等次為甲等,併計106年度考績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應依考績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升任高一職等及晉敘。
(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於同一考績年度內,2月至12月間如升高一官等、職等,始不再晉敘;原告於107年度晉敘係依照106年度之考績結果,故原告於107年2月至12月間並無升等或晉敘,即應依考績法第7條規定晉敘。
(三)原告107年度考績說明記載「依法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相對應之獎懲代碼為C2A,惟被告所為審定之結果僅有升等,獎懲代碼應為G1A,意義為「該員在本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給有案依法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是以,復審決定稱「為避免同一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時已敘較高俸級者,於考績結果後仍可再晉級之多次晉級情事,乃增列限制晉級規定」,與原告107年度考績結果之獎懲代碼C2A並不一致,益證原處分乃為錯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630俸點」部分撤銷,被告並應審定原告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四級650俸點。
三、被告則以:
(一)依考績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等規定,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630俸點,自108年1月1日起生效,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應適用考績法第10條規定晉敘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四級650俸點云云,惟考績法第10條立法說明可知,為避免同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時已敘較高俸級者,於考績結果後仍可再晉級之多次晉級情事,乃增列限制晉級之規定,故該條係就考績年度之年終考績結果應晉敘俸級者,如於同一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有案,即不再依該考績結果予以晉敘。原告係於105年11月16日任現職,106年考績結果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其於107年考績年度內並無升任高一官等、職等時已敘較高俸級之情形,故其107年考績結果本無考績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以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參加107年年終考績,依考績法第7條規定,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當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時,係發給獎金、不再晉敘,與考績法第10條所稱年終考績應晉俸級之規定情形有間,原告主張實屬對人事法規之誤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考績制度係以任用制度為基礎。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
一:……三、依法升等合格。」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1條第1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第18條前段:「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最低俸級起敘;……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對於年終考績等次之獎懲,以考績等次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之要件及核敘俸級方式,已有明文。簡言之,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如當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其當年考績將不再晉敘,而係依其甲等之考績等次獎懲結果,於次年1月1日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且於次年1月1日同時符合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者,因其前一年度年終考績核定獎懲為獎金,且係於辦理前一年度年終考績後,始合於考績升等要件,於考績升等時係依前一年度年終考績結果核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尚無法再予晉敘俸級。
(二)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任國立故宮博物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正,升等任用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此經被告105年12月29日部銓二字第1054178479號函銓敘在案。原告以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參加107年年終考績經考列甲等,因原敘已係該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被告乃以108年1月11日部銓二字第1084693339號函銓敘審定其107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獎金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核與考績法第7條、第18條規定無違。原處分又以原告106年及107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現職跨列薦任第九職等,乃依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使其自108年1月1日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之升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以其原核敘有案之630俸點,換敘薦任第九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即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630俸點,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依考績法第10條規定,應「晉敘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四級650俸點云云。惟則,考績法第10條:「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之規定,意在「限制晉級」,乃就年終考績結果應「晉敘俸級」者,因同於同一年度前已依法晉敘俸級有案,乃不再依考績結果予以晉敘之規定。本件原告107年年終考績結果,依考績法第7條規定,因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無晉敘俸級」,即非考績法第10條所規範之對象。原告援引考績法第10條限制晉級之規定,作為其應晉級之依據,委無理由。至於原告爭執獎懲代碼部分,出於「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所附擬予獎懲用語及代碼表」,無非各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範,與原告是否得援用考績法第10條晉敘俸級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俸級之審定,並求判命被告並應審定原告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四級650俸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