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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桂枝

李淮澤(原名李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戴東麗訴訟代理人 黃裕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3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易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付公司)欠繳民國98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522,157元,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78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以104年11月4日桃執孝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4780號執行命令2件(下合稱系爭命令1),就易付公司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在502萬6,255元範圍內,禁止易付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易付公司清償。嗣原告以不承認易付公司對渠等有債權存在為由,於104年11月11日分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下合稱系爭異議事件1);移送機關經被告通知後,以104年12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040602296號函復被告略以:有關系爭異議事件1,移送機關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提起訴訟(下稱系爭訴訟1)等語。嗣系爭訴訟1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確認易付公司對原告吳桂枝之金錢債權在62萬6,255元之範圍內存在,並對原告李淮澤之金錢債權在44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另駁回移送機關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受領各該金錢債權之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判決1,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被告則以107年6月13日桃執孝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4780號執行命令2件(下合稱系爭命令2),將系爭命令1已扣押易付公司對原告之金錢債權,各依系爭判決1之確定結果,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對此,原告共同於107年6月18日以移送機關對渠等無代位求償權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事件2),移送機關經被告通知後,就系爭異議事件2,再依法提起收取訴訟(下稱系爭訴訟2);嗣移送機關以107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070602720號函復被告略以:有關系爭訴訟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2)駁回,並以系爭異議事件2顯非係以不承認易付公司對原告債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易付公司請求之事由為異議內容,而係指摘被告於移送機關對原告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所為之系爭命令2違法;是就系爭異議事件2,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處理,非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之範疇等為駁回之理由;準此,請被告按系爭判決2意旨,就系爭異議事件2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程序處理;另因系爭異議事件2,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之範疇,原告又未依系爭命令2辦理,爰依法申請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嗣被告分108年度他執字第3號及第4號案件(下合稱系爭他執案件)辦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之存款、投資及薪津等財產予以執行。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8年6月20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3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異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易付公司對原告固各有62萬6,255元及440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然有關移送機關起訴主張「代位」受領易付公司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部分,既經系爭判決1判決「敗訴」,並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定而告確定。從而,移送機關自無從援引民法笫242條而為代位權之行使,亦即,移送機關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替易付公司向原告行使債權。

(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謂「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非訟事件法第28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23條第2項等;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執行程序,非得作為執行名義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易付公司對原告吳桂枝及李淮澤各有62萬6,255元及440萬元金錢債權,業經系爭判決1確認並確定在案,且原告亦承認易付公司對渠等有各該金錢債權存在,是被告以系爭命令2,將系爭命令1已扣押易付公司對原告之金錢債權,依系爭判決1之確定結果,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嗣後移送機關以原告未依系爭命令2交付已扣押款項為由,依法申請被告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爰另行分案系爭他執案件,並核發原處分,對原告之存款、投資或薪津等財產予以執行,並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指債權人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得以執行法院上開命令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第三人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而言……。又債權人得依本項規定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非基於其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而係依本法之特別規定,即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一種」(參楊與齡所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正版,第601頁)。又按「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茲債權人得聲請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基於本法之特別規定,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應為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因此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時,應另行分案辦理。」(參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版,第478頁)。準此,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分署申請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係基於移送機關對義務人之收取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一種,無涉代位權之行使。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易付公司欠繳98年度營業稅1,522,157元,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78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前以系爭命令1(見原處分卷3),就易付公司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在502萬6,255元範圍內,禁止易付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易付公司清償。嗣原告以不承認易付公司對渠等有債權存在為由,於系爭異議事件中;移送機關經被告通知後,以104年12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040602296號函(見原處分卷3)復被告略以:有關系爭異議事件1,移送機關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提起系爭訴訟1等語。嗣系爭訴訟1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判決1(見原處分卷3)確認易付公司對原告吳桂枝之金錢債權在62萬6,255元之範圍內存在,並對原告李淮澤之金錢債權在44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另駁回移送機關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受領各該金錢債權之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判決1,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見原處分卷3)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定(見原處分卷3)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在案。

2.次查:被告續以系爭命令2(見原處分卷3)將系爭命令1已扣押易付公司對原告之金錢債權,各依系爭判決1之確定結果,准由移送機關收取。於系爭異議事件2中(見原處分卷3),移送機關經被告通知後,就系爭異議事件2,再依法提起系爭訴訟;嗣移送機關以107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070602720號函(見原處分卷4)復被告略以:有關系爭訴訟2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判決2(見原處分卷4)駁回,並以系爭異議事件2顯非係以不承認易付公司對原告債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易付公司請求之事由為異議內容,而係指摘被告於移送機關對原告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所為之系爭命令2違法;是就系爭異議事件2,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處理,非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之範疇等為駁回之理由;準此,請被告按系爭判決2意旨,就系爭異議事件2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程序處理;另因系爭異議事件2,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之範疇,原告又未依系爭命令2辦理,爰依法申請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3.又查:嗣被告以系爭他執案件辦理,並核發原處分對原告之存款、投資及薪津等財產予以執行,此有系爭他執案件卷宗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4.原告主張:移送機關自無從援引民法笫242條而為代位權之行使,亦即移送機關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替易付公司向原告行使債權;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執行程序,非得作為執行名義之依據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