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洪篤昌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㈠本件原告原為臺北市士林區干城四村國軍老舊眷村眷戶。嗣
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為眷改條例)規定辦理眷村改建,原告獲配臺北市松山區平安新城房地乙戶(以下稱為系爭不動產),原告乃於民國97年5月6日與訴外人胡幼圃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為系爭契約),約定訴外人胡幼圃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10萬元向原告購買伊獲配售之系爭不動產,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468萬元、交屋時給付468萬元、信託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後給付1,374萬元。因眷改條例第24條有眷村改建配售之住宅,於產權登記起5年內不得出售之限制,原告與訴外人胡幼圃乃另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價金2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胡幼圃,待5年限制出售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方,胡幼圃且已付款兩期價金計936萬予原告。嗣被告通知原告將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書、所有權狀分發事宜,訴外人胡幼圃則委託訴外人即其妻石天姿持原告身份證影本、印章等,於99年8月13日前往領取。
㈡後原告與訴外人胡幼圃間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有所爭
執,原告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訴外人胡幼圃乃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契約,雙方纏訟迄於105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應於胡幼圃給付1374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幼圃,後再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依法可經被告發放、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0之0一址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未將領取所有權狀之通知函送達原告,且被告委辦分發事務之三好地政士事務所在無原告印章、身分證正本、及合法委託書之情形下,竟仍作成平安新村乙區54戶分發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印章名冊之處分,並於99年8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移交予他人,造成原告喪失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移交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相關權利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無合法通知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管理使用之損害,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遭他人取走並移轉房屋所有權,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而無回復可能,是原告向被告申訴未果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業於99年7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則登記為同月1日)以「登記原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卷內可稽(本院卷第69頁),原告指稱因前述移轉證書、所有權狀之交付致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顯有誤解,先予敘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起訴狀所載「原行政處分」係為「中華民國國防部作成平安新村乙區54戶分發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印章名冊、發放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0一址房屋所有權狀移轉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乃稱原告是請求確認被告將系爭房屋相關權狀、權利移轉證書等發放給訴外人石天姿的行為違法(本院卷第125、126頁),則原告所欲請求確認者,顯為被告發放前揭所有權狀、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行為,而非一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交付所有權狀、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行為提起確認違法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