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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林中行(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 義 律師被 告 游煜澂

游晨旭林良黛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蔣正國變更為林中行,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游晨旭、林良黛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0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游煜澂前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民國98年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正期102年班,被告游煜澂升讀原告學校時,立有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由其父即被告游晨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並有被告游晨旭、林良黛另共同出具入學保證書。被告游煜澂畢業後於102年7月1日任官;嗣於服役期間因年度內累計滿3大過,經海軍司令部107年10月16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6810號令,自107年11月1日予以除役,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即10年;原告依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核算被告游煜澂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之比例,金額及繳款方式後發函予被告游煜澂,促其償還公費新臺幣(下同)925,542元(下稱系爭公費),然被告游煜澂迄今未償還分文。被告游晨旭、林良黛為游煜澂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賠償系爭公費,原告乃依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游煜澂前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98年畢業後升讀

原告學校正期102年班,被告游煜澂升讀原告學校時,立有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並有其父即被告游晨旭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又被告游晨旭、林良黛另共同出具被告游煜澂之入學保證書。

㈡被告游煜澂畢業後於102年7月1日任官;嗣因服役期間因年

度內累計滿3大過,經海軍司令部107年10月16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6810號令,自107年11月1日予以除役(下稱除役處分),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即10年;原告依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核算被告游煜澂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之比例,金額及繳款方式,於107年12月24日發函予被告游煜澂,促其償還系爭公費,然被告游煜澂迄今未償還。被告游晨旭、林良黛為游煜澂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賠償系爭公費。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委請律師再發函予被告等催討返還,惟被告等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游煜澂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自有應依尚未服滿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義務,又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及賠償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為追償單位,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5,5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游煜澂則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應撤銷被告游煜澂的大過處分,如果大過處分能撤銷,後續的除役及償還系爭公費就不會發生等語。

五、被告游晨旭、林良黛均未具狀答辯,且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

⒈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

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由其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核算應賠償金額後,通知賠償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

「(第1項)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第2項)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5項)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應於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㈡經查:

⒈被告游煜澂前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98年畢業後升

讀原告學校正期102年班,被告游煜澂升讀原告學校時,依招生簡章約定,並經被告游晨旭同意,立有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約定「立志願書人游煜澂因考取九十八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就讀,自畢業之日起:『1.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年』…;如就學期間因故遭退學或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致退伍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將依招生簡章及國防部令頒『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相關規定處理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等情,有海軍軍官學校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又被告游晨旭、林良黛另共同出具入學保證書,約定於被告游煜澂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期間,如因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若被擔保之學生為中正預校畢業升讀者,保證人亦連帶賠償中正預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乙情,亦有海軍軍官學校入學保證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

⒉此外,被告游煜澂畢業後於102年7月1日任官,嗣因服役

期間因年度內累計滿3大過,經除役處分自107年11月1日予以除役,而未服滿招生簡章及就學服役志願書所定役期即10年,原告依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核算被告游煜澂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之比例,金額及繳款方式,於107年12月24日發函予被告游煜澂,促其償還系爭公費等情,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除役名冊、系爭公費清冊及統計表(本院卷第28-30頁、第40頁、第42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海軍軍官學校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海軍軍官學校入學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游晨旭、林良黛就被告游煜澂系爭公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被告游煜澂固辯以: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應撤銷被告

游煜澂的大過處分,如果大過處分能撤銷,後續的除役及償還系爭公費就不會發生云云,然被告游煜澂亦自承退役處分已確定,被告游煜澂未就除役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則退役處分既已確定,即不影響系爭公費之返還,被告游煜澂抗辯,即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游煜澂既未依招生簡章及就學服役志願書服滿所

定之所定役期,已違反兩造間之行政契約約定,自應賠償系爭公費予原告;被告游晨旭、林良黛並應與被告游煜澂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