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輝生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被 告 桃園市立○○○○○○代 表 人 徐○○(校長)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複 代理 人 潘昀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80148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的代理教師,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經檢舉涉及疑似性騷擾等行為(下稱系爭性平事件),被告遂於同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該事件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工作,調查小組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校園性騷擾及性霸凌等行為,並建議被告依原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代理、代課教師之懲處。嗣經性平會於107年11月7日決議同意調查小組的建議,並將決議內容移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懲處,被告乃於107年11月26日召開教評會並作成決議同意性平會就系爭性平事件處理結果,認定原告行為已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構成解聘事由,決議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代理、代課教師,並以107年11月29日○○○字第1070007920號函報請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該解聘案,並檢附系爭調查報告、性平會會議紀錄暨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副知原告(下稱被告107年11月29日函),嗣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07年12月10日桃○○字第1070102938號函准予核備(下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2月10日函),被告另以107年12月14日○○○字第1070008209號函知原告該解聘案業經報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並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解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6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8014866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性平事件的檢舉人A生與所涉被害人甲1至甲5生(同系爭調查報告當事人的代號,姓名年籍詳卷)多為班上幹部,各有其人格特質或家庭因素,其等因不滿原告管教、管理方式,而與家長聯手誣陷原告,教唆學生們協助作偽證,系爭調查報告偏採學生一面之詞,調查未盡,難昭公信。縱認原告所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所定之校園性騷擾、性霸凌行為,其情節亦屬輕微,被告逕依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嗣於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新名稱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及全文19條)第11條第1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議決予以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代理、代課教師,未審酌原告甫到職未久,為與學生迅速打成一片,以利教學開展,以及任教10餘年未曾遭投訴,被告又無任何前置的警告、訓誡處置,以及採取其他對原告權利侵害較輕微的手段,即遽以原處分剝奪原告的工作權,顯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的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性霸凌
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性霸凌要件的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經核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對甲1、2生有碰觸胸部上方、摸手、畫成猩猩並托奶,讓同學嘲笑、說要強姦甲3生之言行、對甲2、3生說把奶頭切下貼上公布欄之言語、手後撥觸摸甲5生生殖器官(下體)之行為、講黃色笑話等校園性騷擾行為,及原告透過其他暴力行為,對甲4生之性別特徵(下體),進行攻擊(利用發聯絡簿打)之校園性霸凌行為的判斷,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或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自應予以尊重。
⒉系爭調查報告係認定原告「所造成之侵害非屬嚴重,每一事
件情節也非屬重大,且於接受訪談時態度良好,對於學生的檢舉事項並未飾詞狡辯」,故未達情節重大的程度,然亦同時指出原告「身分為代理教師,開學至今於執行教學、指導,未能謹守專業倫理及師生分際,其行為不檢,已損害教育人員之聲譽,破壞師生互動之信任感」,故仍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相關規定,給予「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代理、代課教師」之懲處,顯已考量原告違失行為侵害之法益、犯後態度、以及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自應予以尊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成立校園性騷擾及性霸凌事實之認定,
有無偏採學生一面之詞及調查未盡的瑕疵?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聘書(甲證23)、系爭調查報告(甲證4)、被告107年11月29日函(甲證6)、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2月10日函(甲證7)、原處分(甲證1)、訴願決定(甲證3)可查,堪信為真。
㈡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成立校園性騷擾及性霸凌事實之認定,並無偏採學生一面之詞及調查未盡的瑕疵: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其說理:
⑴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平法第2條第4
款、第5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20條第1項規定: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明載:「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前)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綜合而言,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因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又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的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的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且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的職權就事實的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的事證以形成心證,故就性平會調查報告的審酌,仍應踐行證據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的結果,敘明得心證的理由。是有關性平會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辯稱有關原告是否有校園性騷擾及性霸凌的調查認定,應尊重性平會的判斷餘地一節,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⑵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
自主尊嚴,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並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⒉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性平事件受理、處理及性平會的程序及調查小組的組成,符合相關規定:
⑴系爭性平事件係由A生之法定代理人A父,向被告提出檢舉,
檢舉內容涉及原告疑似性騷擾等行為。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訴願卷第98頁)。
因本件檢舉內容涉及性騷擾等行為,且檢舉案之行為人、被害人及檢舉人,均為被告教師與學生,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7款、第28條第2項本文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屬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由被告交由所設性平會調查處理。而本件性平會係由被告之校長等13名委員組成,其中女性委員為8人,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乙證4),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的規定,又其另成立之3人調查小組,除1名女性成員為性平會委員外,另外聘教育部、新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女性成員1名,及新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男性成員1名,其性別比例、專業比例亦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的規定。足見系爭性平事件之受理、處理及性平會程序及調查小組的組成均合法。
⒊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本件校園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調查小組於107年10月5日於被告1樓諮商室,依序訪談系爭
性平事件檢舉人A生(女)、被害人甲1生(女)、甲2生(女)、甲3生(男)、甲4生(男)、甲5生(男)、行為人原告後,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其等訪談陳述摘要(本院卷第56-66頁),關於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及性霸凌言行的訪談結果彙整、歸納如下:
①關於原告對甲1、2生碰觸胸部上方、摸手的行為:
A.檢舉人A生陳述:原告就是會用手肘,會撞到甲1生的身體,有時候會這樣摸她的手,這樣子摸手,然後有時候會手不小心,我不知道是不是不小心,就是會撞到她的胸部。她跟我講說,她覺得很不舒服等語。
B.被害人甲1生陳述:原告就這樣子碰到兩個(女生的胸部),手就這樣子抓肩膀。(摸手)就兩隻手這樣,抓整隻右手,就兩隻手一起上下上下,有10次吧!(有胸部碰到妳的上面、中間、下面?)就直接轉過去手就伸起來(抓左肩橫過右肩碰到胸部位置上面),有碰到胸罩,原告沒有伸進去(衣服)。有瞪(原告),就很生氣覺得不舒服。另有聽到甲2生說有被老師碰胸部等語,並表達:就不想看到他、就看到他就不會理他就直接走掉,不會跟他接觸等情。
C.被害人甲2生陳述:我問原告可不可以下課的時候,他就直接這樣抓住我的手,然後也沒跟我說什麼東西。我就說原告你要幹嘛!原告就笑笑說沒事。上次不知道為什麼他手就這樣,然後就碰到我胸部(從左肩滑過右邊,摸到胸部位置上面),我覺得很不舒服,就3秒到4秒吧!另聽到甲1生說被老師碰胸部被摸手,1次等語,並表達:我是不想給他教數學啦!等情。
D.關係人甲3生陳述:看到甲2生被原告碰胸部,感覺原告有一點變態、色色的等語。
E.關係人甲5生陳述:聽到甲2生說有被原告摸到胸部等語。
F.行為人原告陳述:沒有印象去對女生做什麼胸部啦,去刻意去碰觸啦!可能是老師習慣性的動作,而且不覺得。如果小孩反應這個ㄜ我一定要反省檢討啦,自己動作自己不注意等語。
G.由上可知,甲1生與甲2生對於「被原告碰觸胸部」的行為,均陳述「原告藉由抓肩膀而從左肩滑過右邊,摸到胸部位置上面」;對於「被原告摸手」的行為,亦均表達原告確有「兩隻手這樣,抓整隻右手」與「他就直接這樣抓住我的手」的動作,且原告對甲1生與甲2生之行為方式雷同。對此,原告則表示:「沒有印象去對女生做什麼胸部啦,去刻意去碰觸啦!」、「可能是老師習慣性的動作,而且不覺得。」以及「如果小孩反應這個ㄜ,我一定要反省檢討啦,自己動作自己不注意。」雖未直接承認,但亦未否認自己有此行為的可能。堪認原告應有碰觸甲1、2生胸部及摸手的行為。
②關於原告將甲3生畫成猩猩並托奶,讓同學嘲笑、說要強姦甲3生的言行:
A.檢舉人A生陳述:上課上到一半,原告可能在開玩笑,原告就說甲3生很像猩猩,就把甲3生畫上面,然後把他畫成很像猩猩,猩猩就沒穿衣服,就有奶頭出來。(原告說)你看這猩猩他有沒有跟甲3生一樣。他在畫的時候,就說你看這個奶頭這麼大等語。
B.被害人甲3生陳述:原告上數學課會亂畫我,下課有人在畫畫的時候沒擦乾淨,原告就在那邊亂畫,畫猩猩,還有那個長頸鹿那些的。因為原告有指名指姓。我在打掃廁所的時候,原告說他要強姦我。那個(原告)……一直笑,我就跟原告說不要等語,並表達:覺得有一點不舒服,有壓力,就是有些人在那邊笑的時候我有跟著笑一下。原告拿我來亂畫讓同學笑,讓我不舒服。我知道強姦是什縻意思,就是男生把女生衣服脫掉在那邊亂來,我不知道性行為。做愛我知道,被強姦跟做愛有關係,被強姦我懂一半意思,原告說要強姦我,就是原告要把我的衣服脫光等情。而當調查委員問甲3生:那你現在看到原告會有什麼感覺?甲3生表示:有一點色色的;委員又問:現在看到他會不會有點擔心或害怕?甲3生表示:有時候會……;委員續問:擔心什麼?甲3生:表示:怕他對我們做不好的舉動;委員再問:如果原告再回來帶你們班你的想法是什麼?甲3生:不要再亂弄我們的身體等情。
C.關係人甲1生陳述:原告把甲3生畫成大猩猩。沒有特別強調乳頭等語。
D.關係人甲2生陳述:原告把甲3生畫成大猩猩,有畫出胸部,加上比托胸的動作。1次等語。
E.關係人甲5生陳述:原告把甲3生畫成大猩猩,並和兩個大胸部,說你看看奶多大,加上比托胸的動作等語,並表達:覺得老師說奇怪的話,奇怪的動作等情。
F.行為人原告陳述:那一次是開玩笑在黑板上畫一下他(甲3生)的圖形,就一次而已,對對畫成猩猩。(畫成猩猩,然後把他的乳頭畫得很大,然後又很強調)我記得是畫頭,就畫一個圈圈而已啊。如果我說沒有,你們會認為我是在脫罪還是怎樣,那就是因為沒有印象有,所以我現在也很難去講等語,並表示:因為也是模糊啦!如果孩子是這樣指證的話,應該是有啦!那我也不會去做任何的辯駁等情。
G.由A生與甲1、2、5生對於「甲3生被原告畫成猩猩嘲笑」的行為,係陳述:「上課上到一半,原告可能在開玩笑,原告就說甲3生很像猩猩,就把甲3生畫上面,然後把他畫成很像猩猩」與「原告把甲3生畫成大猩猩。」而原告對於「甲3生被畫成猩猩嘲笑」的行為則表示:「那一次是開玩笑在黑板上畫一下他(甲3生)的圖形,就一次而已,對對畫成猩猩」顯示,原告確有將甲3生畫成猩猩之舉。又對於「甲3生被原告說要強姦他」的行為,甲3生陳述:「我在打掃廁所的時候,原告說他要強姦我,那個(原告)……一直笑,我就跟原告說不要。」而原告對於「甲3生被原告說要強姦他」的行為,則表示:「如果我說沒有你們會認為我是在脫罪還是怎樣,那就是因為沒有印象有,所以我現在也很難去講。」而經調查小組請行政專人了解與甲3生同時打掃廁所的C生,詢問是否願意接受訪談,C生表示不要接受訪談,但對原告說要強姦甲3生之事,則表示:「有,開玩笑的說,笑笑的。」足認原告確有將甲3生畫成猩猩嘲笑及說要強姦甲3生的言行。
③關於原告對甲2、3生說把奶頭切下貼上公布欄的言語:
A.檢舉人A生陳述:我們在做後面的布告欄,做大概快完成的時候,有一位同學跟原告講說,原告我們做好像有點單調,要不要多加點東西?原告說可以啊!把你的那個……奶頭黏上去。是甲2生問原告,原告就對甲2生這樣講,剛好甲3生在換衣服,原告也就對甲3生這樣講,不然把他的奶頭黏上去等語,並表達:上課的時候,原告有時候也會講,就是講一些色色的東西。我就嚇到,因為……想說原告怎麼會說這種話?原告也是笑笑的,他就以開玩笑的口氣講說,那不然把你的奶頭黏上去,原告覺得這樣很好玩,很好笑,但是我們其他人覺得有點噁心等情。
B.被害人甲2生陳述:那時候我就說公布欄很單調,然後剛好甲3生在換衣服,他把上衣脫掉,原告就說把我跟甲3生的奶頭貼上去啊!他就說甲3生跟我的奶頭貼上去等語,並表達:覺得很不舒服等情。
C.被害人甲3生陳述:他們在後面用公布欄,剪那個字,原告就突然講,他講說把我的奶頭跟甲2生奶頭切下來貼在後面等語,並表達:我有一點不舒服,心裡的不舒服等情。
D.關係人甲1生陳述:在做公布欄的時候,我有聽到原告說把乳頭貼到上面這件事,好像是上午掃地下課。班長就跟原告說原告,你會不會覺得這樣子很空虛,然後原告就說全班的乳頭都把他貼上去。原告講把全班奶頭貼上去就上課打鐘,當下反應就說不要這樣子,就說不要。我們對原告說不要等語。
E.關係人甲5生陳述:原告是對那個甲2生跟那個甲1生她們兩個,他們站在後面,這邊是公布欄嘛!跟她們兩個講。講說把甲3生的乳頭切下來,然後貼在布告欄等語。
F.行為人原告陳述:那個我這邊要聲明,如果女生是有可能,我不可能對甲3生講這樣的事情啊,而且他沒有參與布告,我們是在布置的時候,不可能對他講這樣的事,我剛才講說布置教室的是女生,可能講過,我剛才特別強調那女生講有,那我特別道歉。我的意思就是說就是說我,我講過我可能也忘記了,但是我與覺得應該是有講啦!等語,並表示:可能不經意說了,但是有道歉,當著全班的面都道歉過了等語。
G.綜合A生與甲1、2、3、5生對於「甲2生、甲3生被原告說把奶頭貼上公布欄」的言語,均陳述原告有講述「把乳頭貼上去」的內容,雖然在陳述原告講此語的位置、對象有些許差異,但發生於班上布置教室公布襴,對象都包含有甲2生及甲3生,並不影響原告有對甲2、3生說過此語的事實。足認原告確有對甲2、3生說把奶頭貼上公布欄的言語。
④關於原告利用發聯絡簿打甲4生之生殖器官,及手後撥觸摸甲5生之生殖器官的行為:
A.檢舉人A生陳述:我沒有看到,因為被講台擋住,但是我聽到,然後甲4生就說:喔喲,很痛ㄟ,老師。午休了,剛打鐘,原告說把聯絡簿拿去給他簽名,然後甲5生就走過去拿聯絡簿給原告,他們好像在開玩笑。看到原告用手抓他小鳥等語,並表達;感覺原告怎麼那麼變態等情。
B.被害人甲4生陳述:原告他沒有碰我的下體。他是打到,用聯絡簿,蠻大力的。不是用手摸,是發聯絡簿的時候,直接用聯絡簿打在生殖器外面,我跟原告講說你打到我下體,然後(他)跟我說對不起,我心裡的感受是開玩笑的。我沒有回手。我就說為什麼發聯絡簿不會好好發,直接打我下體這樣。就別人好好發我卻是打下體。原告就直接低頭跟我說對不起等語,且表示:甲5生有被打,他是我前一個禮拜等語,並表達:覺得原告是開玩笑的。當時原告這樣子去打到我下體,下體是指生殖器。感覺有一點點委屈,所以回家就跟爸爸說,有點期待爸為我主張正義!等情。
C.被害人甲5生陳述:在我走到靠近原告的時候,他手會伸出來往後抓我的下體,對就……這樣子,大概一兩秒吧!沒有握住我的下體,就放在上面,有感覺。就放,因為他那時候就坐蠻近的。原告是坐著,講台那邊,因為我剛好在擦東西啊!在擦黑板,我就剛好要經過那邊,然後他就這樣子,放在這邊一兩秒。我就直接跳開啊!(我說)老師,你摸到我喔!他說:厂丫,有嗎?喔!拍謝拍謝這樣子!是下課我在擦黑板等語,且表示:甲4生就剛好下課走進教室。他就要走到我座位旁邊,原告就從他前面這樣子走過去,然後就啪……打下去之後,(甲4生)就;喔!然後就跪在那裡。
就說喔好痛喔!因為他那時候叫我名字,我剛好轉過去,我就看到了等語,並表示:原告是……故意那種。我那時候,就跟原告保持距離了。就是不舒服這樣等情。
D.關係人甲1生陳述:我只有聽到甲4生說的是他被原告打下體,我只有聽到沒有看到,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我是有看到甲5生,那是中午要吃飯的時候11:50。原告就直接抓著他的肩膀,另外一隻手要去摸他的下面,可甲5生就一直閃。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可是就有看到原告摸他,有看到他差一點點被摸。看過他被摸過兩次等語。
E.關係人甲2生陳述:聽到甲4生說,原告打我雞雞喔!我說:是喔!甲5生是我有看到。原告直接在上面摸啊!朝下啊!因為原告是站著,甲5生是坐著。對呀!甲5生不知道講什麼話,然後原告就打他雞雞。他就說:老師,你要幹嘛啊!他就很驚訝地說:老師,你要幹嘛啊!原告就笑啊!等語。
F.關係人甲3生陳述:聽到甲4生他的小雞雞被原告打到很痛。(甲5生)坐著,原告就過來看他的數學題目,然後原告就這樣,就打他的下體,在他的位置。甲5生就在那邊一直叫,原告只有碰到,甲5生說:老師,不要亂摸這樣,原告就走到講台繼續上數學課等語。
G.行為人原告陳述:甲4生上課又在那邊動來動去、晃來晃去,我就拍了他一下大腿,有可能誤擊。我(原告想了5秒)是記得有打下去啦!小朋友也比較喜歡開玩笑,我也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這樣的反應,對,我想我也不會刻意去說謊或幹嘛,但是這個動作我做過,誤擊到那裏引起人家不高興。我不知道給他(甲5生)造成這樣的一個印象,我在想應該是有啦,那真的是我疏忽了,當初我覺得可能沒有什麼,那孩子把他想得很重,可能我也沒有注意到那件事。也不是刻意要這麼樣,可能我可能覺得說可能在後面幹(嘛),手就撥下去,真的有給他弄到了等語,並表示:這個動作我做過,誤擊到那裏引起人家不高興。我可能覺得學生沒有什麼或者沒有怎樣,但是小孩子會覺得說你這老師好像怪怪的,怎麼會做這樣的舉動等情。
H.有關甲4、5生被原告打下體的行為,A生與甲1至5生的說法雖有些微差異,但有碰觸到下體部分則一致,原告亦承認確實有做過打到甲4生下體及撥觸到甲5生下體之行為,可見原告確有打甲4、5生下體的行為。
⑤關於原告說黃色笑話「全班脫衣服、太久沒被肛、欠被肛」的言語:
A.檢舉人A生陳述:就是我們班跟原告說很熱,能不能那個脫掉衣服,不是脫掉衣服,是能不能開電風扇,開強一點,然後把窗戶全部打開,然後老師說可以啊!然後,後來老師就開玩笑的說,那我們叫全班都把衣服脫掉,然後窗簾全部拉起來,然後,再廣播說請704全部的同學都脫衣服,然後,在教室走來走去等語。並表達:上課的時候,原告有時候也會講,就是講一些色色的東西。我就嚇到,因為……想說原告怎麼會說這種話?原告覺得這樣很好玩,很好笑,但我們其他人覺得有點噁心等情。
B.關係人甲1生陳述:有,曾經很熱,(我們)要求說開電風扇,打開窗戶這件事,原告就說很熱的話,就把衣服全部脫掉,然後也沒有說什麼,然後全班都不理原告。因為原告已經講很多次了,就講很多次黃色笑話,色色的東西等語,並表達:(沒有人說老師你好噁心)我是有(說),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其他人可能就裝作沒聽到吧!因為原告已經講很多次了,就講很多次黃色笑話,色色的東西等情。
C.關係人甲2生陳述:我們全班就說,老師,很熱ㄟ,他就說,男生、女生把全部的衣服……反正裸體,然後上課,然後窗戶都關起來,我們就只能笑啊!也不能說什麼?我一樣覺得很奇怪!他不知道跟哪1個男生說,他好像很吵,他就跟他說欠被肛喔!肛,肛門的肛吧!我不知道,全班就一直笑,我也不知道原告在講什麼。因為也有1個是欠被幹,我就把它想成是那一種。那是性行為吧!哪有老師對小朋友這樣講?就他講欠被肛,我就想到欠被幹,就這樣等語,並表達:哪有老師對小朋友這樣講?就他講欠被肛,我就想到欠被幹等情。
D.關係人甲3生陳述:剛晨操回來很熱,原告叫我們把衣服脫掉。全部脫掉,就脫到沒穿衣服等語,並表達:覺得心裡不舒服等情。
E.關係人甲5生陳述:教室很熱,原告就說,那你們把衣服脫掉就好啦!因為那時候我們就只穿1件,就這樣子,1件。就可能叫我們裸體吧!因為當時很熱,我們都只穿1件。聽到這句話,就有點怪怪的。原告上課的時候,講一些奇怪的東西,他就說你是怎樣?你太久沒被「肛」是不是?呃……就是好像是肛門的肛。就是可能就是被插吧!那就類似什麼……然後就類似強姦這樣子等語,並表達:因為當時很熱,我們都只穿1件。聽到這句話,就有點怪怪的。覺得有點奇怪,有點不舒服等情。
F.行為人原告陳述:因我們教室是3樓,比較熱啦!可能是玩笑話。那個我可能不經意,但是我沒有說,叫他們去脫光光幹嘛的啦,也沒有去執行啦!我的意思就是說就是說……我……我講過我可能也忘記了,但是我覺得應該是有講啦!等語。
G.對於原告說黃色笑話「全班脫衣服」的行為,A生、甲1、2、3、5生皆表示是因為天氣熱,向原告要求開電風扇,打開窗戶,原告就說很熱的話,就把衣服全部脫掉;另甲2生陳述:「他不知道跟哪1個男生說他好像很吵,他就跟他說欠被肛喔!肛,肛門的肛吧!我不知道,全班就一直笑,我也不知道原告在講什麼。因為也有1個是欠被幹,我就把它想成是那一種。那是性行為吧。」甲5生陳述:「原告上課的時候,講一些奇怪的東西ㄟ,他就說你是怎樣?你太久沒被『肛』是不是?呃……就是好像是肛門的肛。」由上A生、甲1、2、3、5生的整體陳述,佐以原告對於說黃色笑話「全班脫衣服、太久沒被肛、欠被肛」的行為表示:「因我們教室是3樓,比較熱啦!可能是玩笑話」、「那個我可能不經意,但是我沒有說,叫他們去脫光光幹嘛的啦,他們也沒有去執行啦。」雖未直接承認,但也未否認自己曾有說過「全班脫衣服」的言語;至於「太久沒被肛、欠被肛」的言語,原告則表示:「我的意思就是說……就是說我……我講過我可能也忘記了,但是我覺得應該是有講啦!」綜上足認原告確有說黃色笑話「全班脫衣服、太久沒被肛、欠被肛」的言語。
⑵原告上開言行構成校園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理由如下:
①原告碰觸甲1、2生胸部上方及摸手的行為,違反甲1、2生的
意願,原告雖非直接碰觸到甲1、2生的胸部,但均碰觸在胸部位置上方,又加以觸摸手的舉動,難謂不具性意味,且甲
1、2生對原告上開行為,主觀評價俱感到生氣,覺得不舒服,是可被理解也合理。同時原告對甲1、2生的此行為,亦令旁觀的甲3生感覺原告有一點變態、色色的,甲1生復表示:
「就不想看到他(指原告,下同)、就看到他就不會理他就直接走掉,不會跟他接觸。」甲2生則表示:「我是不想給他教數學啦!」綜上師生互動脈絡,原告碰觸甲1、2生胸部、摸手的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4款第1目及第7款規定之校園性騷擾要件,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
②原告將甲3生畫成猩猩並托奶,讓同學嘲笑、說要強姦甲3生
的言行,雖其係以開玩笑的心態,畫甲3生的胸部讓同學們嘲笑,然已使甲3生覺得有一點不舒服、有壓力,同時胸部是屬於個人隱私部位,被拿來開玩笑,難謂沒有以暗示的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的舉動。又原告說要強姦甲3生,對於強姦,甲3生的認知是「被強姦跟做愛有關係,被強姦我懂一半意思,原告說要強姦我,就是原告要把我的衣服脫光。」原告這句玩笑話,非常明顯是具有性意味的言詞。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接受者甲3生會因此不悅、不舒服、不歡迎,在未尊重他人不同感受的前提下,將甲3生畫成猩猩並托奶,讓同學嘲笑、說要強姦甲3生的言行,亦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規定之校園性騷擾要件,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
③原告對甲2、3生說把奶頭切下貼上公布欄的言語,明顯具有
性意味,連旁觀聽到的同學也感到不舒服、噁心。而當事者甲2、3生對此更是感到很不舒服,甲2生並表示:「我是不想給他教數學啦!」甲3生亦表達:「原告有一點變態、色色的。」綜上師生互動情形,堪認原告對甲2、3生說把奶頭切下貼上公布佈欄的言語,亦已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規定之校園性騷擾要件,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④原告利用發聯絡簿打甲4生之生殖器官,及手後撥觸摸甲5生
之生殖器官的行為,不論是否開玩笑或誤擊,原告都確有打到甲4生的生殖器,且甲4生感覺有一點點委屈,除回家告訴家人外,同時跟同學說的當下,甲1、2、3生都有聽到,且甲4生陳述原告滿大力的、很痛,即便如原告所言為誤擊,但原告已涉及透過其他暴力行為(利用發聯絡薄打),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男性生殖器)、進行攻擊(打到),雖非屬性騷擾,但已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校園性霸凌要件,構成校園性霸凌行為。又原告後撥觸摸甲5生之生殖器官,甲5生表示:「在我走到靠近原告的時候,他手會伸出來往後抓我的下體,對就這樣子,大概一兩秒吧!沒有握住我的下體,就放在上面,有感覺。……。我就直接跳開啊!」足見原告此玩笑之舉,非甲5生所願意,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符為人之言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甲5生覺得不舒服,是合理也可被理解,故原告此舉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規定之校園性騷擾要件,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
⑤原告講黃色笑話「全班脫衣服、太久沒被肛、欠被肛」的言
語,不但違反學生之意願,雖原告表示不是真的要求全班執行,但A生、甲1、3、5生均表示聽到原告說:「全班脫衣服」時,主觀評價感到噁心與不舒服;另外,對於原告說:「太久沒被肛、欠被肛」的言語,甲2生主觀評價感到:「哪有老師對小朋友這樣講?就他講欠被肛,我就想到欠被幹。」甲5生主觀評價感到:「你太久沒被『肛』就是……好像是肛門的肛。就是可能就是被插吧!那就類似強姦這樣子。」可見原告上開言語就A生、甲1、3、5生為7年級國一生的認知程度而言,已知原告所說的是:「欠被幹」、「被插」、「類似強姦」,言詞明顯具有性意味,原告身為導師,卻未尊重每個學生的感受及身體自主權,堪認原告此舉已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規定之校園性騷擾要件,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
⑥從而,原告上述行為,考量事件發生之背景、雙方關係、環
境、原告言行及A生與甲1至5生認知等,由被害人受害觀點,並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綜合判斷,不論原告係為求迅速融入學生群體,以利教學開展等自認正當的動機或理由,均確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以明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及性平法第2條第5款所稱透過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進行攻擊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致影響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影響上課情緒與減損學習動機,且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7款定義之校園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無誤。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偏採學生一面之詞,調查未盡,難
昭公信等語。惟綜覽系爭調查報告內容(甲證4)可知,調查小組係逐一訪談檢舉人A生、被害人甲1至甲5生、行為人原告,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並為釐清原告的行為,尚於進行訪談時,請甲1至甲5生就所描述原告的舉止進行示範並予以拍照,以及繪製位置圖,並於系爭調查報告中詳列受訪談人陳述摘要,及製表彙整、勾稽其等訪談內容,且詳細說明認定原告上述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的具體理由,尚難認有偏採學生片面之詞的情形。復經本院審酌系爭調查報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原告與A生與甲1至5生間之權力關係背景,及原告上開言行與A生與甲1至5生作為學生一般所得認知之往來情境,不論原告以任何自認為正當的理由或動機,或原告自己平日與學生相處態度如何輕鬆、不嚴謹,均不容許原告逾越師生往來最寬鬆的界限,而為前述校園性騷擾及性霸凌的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A生與甲1至甲5生多為班上幹部,因不滿其管
教、管理方式,而與家長聯手誣陷,教唆學生們協助作偽證,使其蒙受不白之冤等情,惟其自性平會調查程序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核屬其一己的陳述,自難憑採。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其說理:
⑴教師法是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
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此參行為時教師法第1條立法目的即明。依同法第2條規定,教師權利義務、離職、資遣、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教師法之規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育部依行為時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聘任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審議;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比對前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可知,屬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乃單獨列款規定一旦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不須經教評會審議,即得逕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既不符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而無從適用,此時尚須適用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依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在不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若屬情節輕微者,則依性平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處理。⑵又教師違反法令之情事,如經有關機關查證認定屬實,則其
所侵害法益及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已然該當於該第13款事由,以及相應之對待措施(解聘、停聘、不予續聘、1年至4年內不得擔任教師甚或不為處分),始屬教評會權限。此時所為判斷主要在於原告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德品操,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評價,由學校不同代表所組成之教評會,屬於能體現學校多元價值思考、折衝之機制,此所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就同法條第13款情形之教師處置措施應以何者為當,明文須交由教評會議決。而法院就教評會解聘、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議決之審查,在為適法性審查,而不及於適當及專業部分,亦即針對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是否為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情節重大者之判斷,及基於上開情形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期間係1年至4年間若干之裁量權行使,除有基於錯誤事實、違法或出於無關考量等恣意判斷,或違法、濫權裁量等情外,對其按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判斷,法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⒉原告前述碰觸甲1生、甲2生胸部上方及摸手的行為、將甲3
生畫成猩猩並托奶,讓同學嘲笑、說要強姦甲3生的言行、對甲2、3生說把奶頭切下貼上公佈欄的言語、利用發聯絡簿打甲4生之生殖器官,及手後撥觸摸甲5生之生殖器官之行為、講黃色笑話「全班脫衣服、太久沒被肛、欠被肛」的言語,構成校園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已如前述,且經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前述行為經查證屬實,已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5款及第7款之校園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並認原告身分為代理教師,開學至今於執行教學、指導,未能謹守專業倫理及師生分際,其行為不檢,已損害教育人員之聲譽,破壞師生互動之信任感,雖對多位學生之言行不恰當,但審酌衡量原告騷擾學生之行為模式類似,所造成之侵害非屬嚴重,每一事件情節也非屬重大,且原告於接受訪談時態度良好,對於學生的檢舉事項並未飾詞狡辯,爰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的規定,給予「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代理、代課教師」之懲處,以為警惕,並勵其自新,經性平會於107年11月7日開會決議同意調查小組的建議,並將決議內容移請教評會進行懲處。嗣經合法組成之教評會於107年11月26日召開會議,踐行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次由性平會委員報告,再經教評會委員進行討論等法定程序,具體審酌相關情事,經記名表決6票同意,1票不同意,以合法之決議程序,議決原告上開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予以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代理、代課教師,並報請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甲證4)、性平會於107年11月7日會議紀錄(訴願卷第95-96頁)、教評會107年11月26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訴願卷第91-94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2月10日函(甲證7)可按,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基於考量無關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程序規定」及「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等裁量恣意情事,行為時教師法又無於解聘教師前,應先給予警告、訓誡等前置措施的規定;況原處分予以原告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代理、代課教師的懲處,並非以終身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作為懲處手段,實已斟酌考量原告行為態樣、犯後態度及過往表現,給予原告再任教師的機會,以維護其工作權益,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予任何警告、訓誡的前置處置,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相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