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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泳佶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江澎

宋士陽蔣瑋玲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工程覆字第10700145480號函附第000000000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結構工程科技師,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派辦理「漢生建設(臺中市○○區○○路○○○○○號)新建工程」鄰房損害修復鑑定案,經利害關係人以涉嫌違反技師法情事為由報請懲戒,案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辦理系爭鄰房損害修復鑑定案,有遵循「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所定作業程序,及依損壞修復費用估算標準估算修復費用之義務,然未依鑑定手冊所定工作項目辦理初勘,及非結構性裂縫部分之修復費用估算,未依手冊所定估算原則以獨立區塊整面計價,違反遵守鑑定手冊辦理鑑定之義務,而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衡酌相關缺失情節尚非重大,且於審議時經指正後已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4月18日工程懲字第10700115670號函所附工程懲字第106062902號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申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經該會認關於未辦理初勘部分,尚屬有據,惟關於非結構性裂縫費用估算部分,容有未洽,但於結論並無影響,予以維持原處分,決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指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之情事:

⒈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下稱建物施工管制辦法)第

39條明定損鄰鑑定報告應包括會勘紀錄,並無規定須初勘。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10日中市都工字第1030032719號函,已明確揭示「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僅為減低後續審認困擾及行政作業時間所作之行政指導。鑑定手冊既非法令,各公會會員辦理鑑定時自有裁量權,視各案需要採合適項目。被告卻持此鑑定手冊內容認定原告未依鑑定手冊辦理初勘,有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被告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已踰越法令規定。

⒉依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第15頁,初勘目的

旨在了解鑑定標的物座落範圍及基地狀況並估算鑑定費用,並非必須會同雙方當事人共同會勘。本鑑定案因申請單位(漢生建設)已告知標的物位置與其建築物規模,另原告由Google Map可知鑑定標的物建築規模,再依據公會制定之鑑定費計價標準,估算鑑定費用,並於105年4月21日向公會提交鑑定工作計畫表,此乃變相之初勘,具初勘性質。是縱使被告不認定該變相之初勘,惟本鑑定案原告嗣後尚且於105年5月11日會同申請單位及標的物所有權人陳君到場會勘,已符合建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9條規定,並依據所有權人陳君告知已損壞或瑕疵進行詳細損壞現況調查,對陳君權益及鑑定結果不生影響,更無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之情事。

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工作程序規則…二、鑑定技

師應視案件特性辦理初勘…。如一定要初勘,則文字必寫為「鑑定技師應辦理初勘」該會亦必不容許此未繳交初勘費未初勘之鑑定案。此規則係該會發布,最高解釋權在公會,由本院卷第397頁該會函文…「至於初勘方式則由鑑定技師自行決定」…故原告採用變相初勘之程序,並無違反該會鑑定工作程序規則;該會亦說明依此完成之損鄰鑑定報告書不致造成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實質損害或損失。另本院卷第401頁省土木公會亦發文認可此作法,此兩大公會函文認可即代表所有鑑定單位皆認為此損鄰鑑定案可採變相初勘,此做法係業界常見做法、常見慣例。依目前公會受理之鑑定案,並非每案均有初勘、繳交初勘費等流程,此作法乃業界十分普遍且常見之做法,更不會影響當事人權益。原告已確實辦理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並無違反應盡義務。鑑定手冊既僅是技師從事鑑定之行政指導,受派技師自有裁量權,可視需要採合適項目。故原告無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

㈡違反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

建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9條規定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10日中市都工字第1030032719號函並無強制要求鑑定案件一律應依鑑定手冊辦理;原告依法規進行鑑定工作,自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原告並無違反技師法之故意或過失。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規定。「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並非法令,無法源依據,僅供參考。則原告自有裁量權,採變相初勘,並無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理由,有關技師執行業務應遵守

之義務,除其執行業務所適用之法令明定者外,尚包括技師作為執行業務依據,由技師公會訂定或參與訂定,規範該類業務執行程序、方法之規章或手冊。技師辦理鑑定,係技師運用其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針對相關事實進行研判,作成之鑑定報告書敘明鑑定過程、事證資料、研判結果及建議,供相關當事人調解或法院判決之參據。就有關工程施工損害鄰房之鑑定事務,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已有會同相關專技人員公會訂定相關鑑定作業手冊者,冀從工程實務學理及相關法令規定,建構適用之鑑定方法、程序、研判準則及判定標準等規範,作為業界鑑定單位共同規範,使鑑定過程更為周全,以避免各鑑定單位流於本位主觀見解,藉由鑑定標準之統一,讓鑑定所為之判定與建議,達到協助建築爭議事件達成調解之目的。例如臺北市訂有「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等,原告所屬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亦訂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工作程序規則」。

㈡被告105年6月3日出具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漢生建

設(臺中市○○區○○路○○○○○號)新建工程鄰房損害修復鑑定」鑑定報告書,其「鑑定依據」載明「㈡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102年12月制訂)」,原告既於鑑定報告為上開記載,已令鑑定相關當事人產生原告係依該鑑定手冊所訂程序辦理系爭鑑定之確信。前開建築安全鑑定手冊「4.2施工損鄰鑑定之工作項目」明定之施工損鄰鑑定工作項目計6項,第1項為「初勘及會勘」,另「4.3施工損鄰鑑定作業說明」之「初勘及會勘」㈡規定:「鑑定人應依鑑定申請書所載位置,會同申請單位到現場勘查,了解鑑定標的物座落範圍及基地狀況並估算鑑定費用,並於10日內提出初勘紀錄與鑑定工作計畫及鑑定費用需求」;復查「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工作程序規則」第2點規定「鑑定技師應視案件特性辦理初勘,確認工作內容及範圍,估計鑑定費用,填寫鑑定工作計畫」,原告辦理系爭鑑定案負有辦理初勘之作為義務,至為明確。

㈢另查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同系爭鑑定標的物之「臺中

市○○區○○路103中都建字第00896號損害及安全鑑定」案,即有訂定期日辦理初勘並通知兩造出席,復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初勘紀錄表」,亦有多項藉由初勘釐清確定之事項,亦證「初勘」在系爭鑑定作業程序有其必要性。且申請鑑定單位所提供之資料是否與鑑定標的物實際情形相符,確有實地瞭解比對之必要,原告未確認申請單位單方提供資料之正確性,即有未洽。原告未辦理初勘,已違反鑑定手冊及公會鑑定工作程序所定辦理初勘之作為義務,且並無不能按其鑑定依據之鑑定手冊所定程序辦理初勘之情形,應有過失,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認定原告辦理系爭鑑定案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決議予以最輕之「申誡」處分,就原告缺失情節及所生影響已有斟酌,並無違「比例原則」。

㈣被告103年9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300334770號函所列「不予

懲戒」之理由類型,係被告基於技師中央主管機關,歸納技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機關移送技師懲戒案件經審議決議「不予懲戒」之案例,俾供各機關衡酌移送技師懲戒之參考,各懲戒案是否予以懲戒,係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個案案情及事證審議認定。王技師懲戒案決議不予懲戒,係技師懲戒委員會認定渠於系爭工程案並無玩忽業務或違背業務應盡義務之情事,與原告於系爭鑑定經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認定有「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並不相同,要難謂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與王技師懲戒案相同之決議;至於是否造成相關當事人之損失或損害,係做為應予懲戒者「懲度」之裁量參考。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

義務。……」、「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技師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違反第16條至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或第23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技師違反技師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

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有關技師執行業務應遵守之義務,除其執行業務所適用

之法令明定者外,尚包括技師作為執行業務依據,由技師公會訂定或參與訂定,規範該類業務執行程序、方法之規章或手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0年9月30日第1屆第1次理監事會制訂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工作程序規則第2點及第6點規定:「二、鑑定技師應視案件特性辦理初勘,確認工作內容及範圍,估計鑑定費用,填寫鑑定工作計畫,經理事長核可後,發函通知申請或委任單位,鑑定費用應於30日內1次預繳為原則,逾期失效視為未成案,應重新申請。……六、鑑定技師應本專業素養,依據相關法令規範之規定、各級政府之鑑定手冊或規定,以及工程界之經驗慣例等,善盡調查、研判之責,不得有刻意偏頗或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之行為;否則如經查證屬實,應移送本會紀律委員會論處。」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會員知悉,另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時皆檢附於會員大會手冊內,亦有該會108年5月20日中市結技彬字第147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頁),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4頁筆錄)。準此,鑑定技師應本專業素養,依據相關法令規範之規定、各級政府之鑑定手冊或規定,以及工程界之經驗慣例等,善盡調查、研判之責,並應視案件特性辦理初勘,確認工作內容及範圍,估計鑑定費用,填寫鑑定工作計畫。又建築工程施工中之損壞事件,就損壞標的而言,不外乎發生於基地內工程結構體本身之損壞及對工地外鄰近建築物之損壞,其主要原因則可能為設計不良或施工疏失、防護不足。由於建築工程之施工程序複雜,工期冗長且地質條件多變,形成損壞事件之研判與認知之困難與歧異。因此,公正合理之專業鑑定工作益形重要。所謂鑑定,係鑑定人憑藉其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針對現況事實進行調查、研判,敘明調查過程,提出結論及建議,並載明於報告書,供第三者調解或雙方當事人和解、法院判決之依據。鑑定人之角色及立場自應超然客觀,研判自應正確公正,結果自應合理可信,建議更應確實可行,方能弭平或解決爭議。因此,如何依據現行法規、工程學理與實務經驗,建構一套廣為工程界所接受之鑑定方法與程序、研判考量等規範,作為鑑定單位及鑑定人共同遵循參照之作業手冊,實有其必要性。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並考量工程學理最新發展與實務技術、經驗、共識等編訂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鑑定手冊。第4章施工損鄰鑑定規定「4.1施工損鄰鑑定之意義與目的。施工造成損鄰事件在民法上係屬一種侵權行為。施工損鄰鑑定係指損鄰事件發生後,就發生損壞爭議之標的物,依其損壞情形,鑑定損壞原因,從而判定其損壞責任歸屬,並評估工地施工對標的物(鄰房,以下簡稱標的物)結構安全所造成之影響,同時就其損壞項目估列修復費用,藉供兩造協商、第三者調解或裁判其損壞賠償價金之依據。」「4.2施工損鄰鑑定之工作項目。施工損鄰鑑定工作項目有下列6項:一、初勘及會勘。二、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三、標的物檢核測量。四、標的物損壞部位記錄及拍照。五、標的物損壞原因及責任歸屬研判。六、標的物現況安全性評估。七、標的物修復或補強方案建議(必要時)。八、標的物損壞之修復賠償數量與費用估算。九、鑑定報告書製作。」明定之施工損鄰鑑定工作項目計6項,第1項為「初勘及會勘」,另「4.3施工損鄰鑑定作業說明」之「初勘及會勘」㈡規定:「鑑定人應依鑑定申請書所載位置,會同申請單位到現場勘查,了解鑑定標的物座落範圍及基地狀況並估算鑑定費用,並於10日內提出初勘紀錄與鑑定工作計畫及鑑定費用需求」(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以,原告辦理系爭鑑定案負有辦理初勘之作為義務,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應向臺中市政府函查鑑定手冊之法令依據,核無必要。

㈢經查,原告為結構工程科技師,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指派辦理「漢生建設(臺中市○○區○○路○○○○○號)新建工程」鄰房損害修復鑑定案,有遵循「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所定作業程序,辦理初勘之義務,惟未辦理初勘等情,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漢生建設(臺中市○○區○○路○○○○○號)新建工程」鄰房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初勘的目的是要知道鑑定範圍的規模是大小、價金多少,因為這件我已經知道了,就不用初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筆錄),堪以憑認。

則被告以原告辦理系爭鄰房損害修復鑑定案,有遵循「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所定作業程序,未依鑑定手冊所定工作項目辦理初勘,已違反鑑定手冊及公會鑑定工作程序所定辦理初勘之作為義務,且無不能按其鑑定依據之鑑定手冊所定程序辦理初勘之情形,應有過失,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申誡,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鑑定手冊既非法令,各公會會員辦理鑑定時自有

裁量權,視各案需要採合適項目。初勘目的旨在了解鑑定標的物座落範圍及基地狀況並估算鑑定費用,並非必須會同雙方當事人共同會勘。本鑑定案因申請單位(漢生建設)已告知標的物位置與其建築物規模,另原告由Google Map了解鑑定標的物範圍跟基地狀況,再依據公會制定之鑑定費計價標準,估算鑑定費用,並於105年4月21日向公會提交鑑定工作計畫表,此乃變相之初勘云云。惟查:

1.按技師辦理鑑定,係技師運用其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針對相關事實進行研判,作成之鑑定報告書敘明鑑定過程、事證資料、研判結果及建議,供相關當事人調解或法院判決之參據。就有關工程施工損害鄰房之鑑定事務,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已有會同相關專技人員公會訂定相關鑑定作業手冊者,冀從工程實務學理及相關法令規定,建構適用之鑑定方法、程序、研判準則及判定標準等規範,作為業界鑑定單位共同規範,使鑑定過程更為周全,以避免各鑑定單位流於本位主觀見解,藉由鑑定標準之統一,讓鑑定所為之判定與建議,達到協助建築爭議事件達成調解之目的。次按原告辦理系爭鑑定案,就所涉爭議應立於公正客觀第三人地位,對於兩造權益有關之事項均應充分注意,本於專業提出鑑定意見,以供爭議事件處理單位作為協調處理之依據。原告辦理系爭鑑定案負有辦理初勘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

2.查被告105年6月3日出具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漢生建設(臺中市○○區○○路○○○○○號)新建工程鄰房損害修復鑑定」鑑定報告書,其「鑑定依據」載明「㈡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102年12月制訂)」,原告既於鑑定報告為上開記載,已令鑑定相關當事人確信原告係依該鑑定手冊所訂程序辦理系爭鑑定。且鑑定手冊並未規定不必初勘的情形,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3頁筆錄)。次查,證據6是原告依鑑定申請書所載地址由Google Map查得之照片,惟該照片是103年11月的照片(見本院卷第65、289頁筆錄),與委託鑑定時間105年5月,已相隔有1年半之時間,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1頁筆錄),尚難認係系爭鑑定標的物之現況。且原告未至現場,僅憑Google Map查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並無從查得基地實際狀況。本院依職權將上開GoogleMap查得之照片函詢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可否查得房屋基地實際狀況?覆稱:「有關Google Map取得之照片,可了解標的物及周圍建物概況,做為概估鑑定作業費用參考;惟,房屋基地實際狀況,應正式會勘確認。」等語,有該會108年6月20日(108)省土技字第32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頁)。本院再依職權函詢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未至現場初勘,可否依上開GoogleMap查得之照片了解鑑定標的物座落範圍及基地狀況?覆稱:「……二、鄰房現況調查作業之『基地狀況』中,『基地』係指新建工程工地,『狀況』則應係指該新建工程工地是否已經開始動工等工地施工狀態;一般鄰房現況調查作業應該在新建工程工地尚未動工前進行,以利做為責任分界點。……五、由Google Map照片所看到之『基地狀況』可能不是該基地最新狀況」等語,有該會108年7月22日

(108)省結技(11)雄字第393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5頁)。是以,原告自Google Map查得之照片,僅可了解標的物及周圍建物概況,確無法得知房屋基地最新實際狀況甚明。

3.參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同為辦理系爭鑑定標的物之「臺中市○○區○○路103中都建字第00896號損害及安全鑑定」案,為確保鑑定品質,室內及室外鑑定工作,有技師親自到場之必要,而訂定期日辦理初勘並通知兩造出席,有該會104年11月17日(104)省土技字第中143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5頁),技師到場後,必須釐清確定工程分類、鑑定(估)項目等,亦有該會「鑑定(估)初勘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認「初勘」在系爭鑑定作業程序確有其必要性。

4.從而,鑑定申請書及由Google Map查得1年半前之系爭鑑定標的物照片,並不能了解基地實際狀況並估算鑑定費用。且申請鑑定單位所提供之資料是否與鑑定標的物實際情形相符,確有實地瞭解比對之必要,原告未確認申請單位單方提供資料之正確性,即有未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建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9條明定損鄰鑑定報告應包

括會勘紀錄,並無規定必須初勘云云。惟按建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9條規定「損鄰鑑定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一、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二、申請日期及文號。三、鑑定標的物標示。四、鑑定時間。五、會勘人員。六、會勘要旨。七、鑑定過程。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九、鑑定分析:(一)與現況調查報告做比較分析。(二)調查分析。(三)計算分析。(四)鑑估分析。十、結論:(一)損壞原因及責任歸屬。(二)安全性之說明。(三)修復費用(含傾斜沈陷、地盤改良費及建物修復費)。

十一、附件:(一)申請書。(二)會勘紀錄。(三)試驗及測量等結果。(四)照片。十二、報告完成日期。十三、鑑定人員及鑑定單位之簽章。」此係規定損鄰鑑定報告應記載之內容,核與實施損鄰鑑定應進行的程序,係屬二事,此觀上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工作程序規則及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鑑定手冊相關規定甚明,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3頁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其嗣後於105年5月11日會同申請單位及標的物所

有權人陳君到場會勘,已符合建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9條規定,並依據所有權人陳君告知已損壞或瑕疵進行詳細損壞現況調查,對陳君權益及鑑定結果不生影響,更無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之情事云云。惟查,會勘與初勘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自不能以事後之會勘取代初勘。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是否有現況或損鄰鑑定案,未辦理初勘而採取其他方式達成初勘目的,估算鑑定費用後,再由公會函請申請單位繳清鑑定費用完成之鑑定案?覆稱:「有,如了解鑑定內容及範圍,將函請申請單位將鑑定費(含初勘費)一併繳納。」等語,有該會108年7月4日(108)省土技字第351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1頁)。可知,未辦理初勘而採取其他方式達成初勘目的、估算鑑定費用的前提是了解鑑定內容及範圍,然本件基地狀況尚有未明,已如前述,仍有辦理初勘之必要。本院再以相同問題函詢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覆稱:「㈠、根據本公會鑑定工作程序規則第2條規定『鑑定技師應視案件特性辦理初勘,確認工作內容及範圍,估計鑑定費用,填寫鑑定工作計晝,經理事長核可後,發函通知申請或委任單位,鑑定費用應於30日內1次預繳為原則,逾期失效視為未成案,應重新申請』(詳如附件),至於初勘方式則由鑑定技師自行決定。㈡、鑑定初勘旨在瞭解鑑定標的物座落範圍及基地狀況並估算鑑定費用,並不致造成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實質損失或損害。㈢、按一般現況或損鄰鑑定案,『鑑定標的物』即鄰房,『基地狀況』即新建工程施工工地本身。㈣、鄰房現況調查及施工損鄰鑑定案之初勘,僅為初步了解鑑定標的物座落範圍及基地狀況續以估算鑑定費用,俟正式會勘時再詳細調查深入了解基地狀況。」等語,有該會108年6月28日中市結技彬字第154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7頁)。可知,該會並未回覆有未辦理初勘而採取其他方式達成初勘目的之情形。況個案情形不盡相符,自難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並非每案均有初勘、繳交初勘費等流程,乃業界十分普遍且常見之做法,更不會影響當事人權益,乃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再主張其依據鑑定手冊辦理,並無故意過失,王技師另

案敲除重作費用2048萬元,設計變更,工程延宕,增加社會經濟成本損失,被告決議不予懲戒,原告並無違反法規規定,對所有權人亦無造成實質損害,依被告103年9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300334770號函說明三應不予懲戒,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云云。惟按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依技師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可知,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分別由聯合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共同組成,有關技師是否違反技師法而應付懲戒、懲戒之範圍或輕重,均由上開各自不同領域之相關代表,依據各自之專業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核屬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之評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易言之,技師法設置結構上為合議制之機關即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使其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應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並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上開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被告所設技師懲戒委員會獨立專家委員會之決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並採較低密度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認初勘屬鑑定技師應履行之事項,尚非得裁量是否辦理,本件申請單位所提供之資料是否與鑑定標的物實際情形相符,確有實地瞭解之必要,原告率爾認不需辦理初勘作業,未善盡依鑑定手冊規定程序作業之義務,衡酌相關缺失情節尚非重大,且於審議時經指正後已坦承錯誤,態度良好,予以申誡處分,並未逾技師法第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又原告未依鑑定手冊所定工作項目辦理初勘,已違反鑑定手冊及公會鑑定工作程序所定辦理初勘之作為義務,且無不能按其鑑定依據之鑑定手冊所定程序辦理初勘之情形,應有過失,亦堪憑認。再查被告上開函釋所列「不予懲戒」之理由類型,係被告基於技師中央主管機關,歸納技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機關移送技師懲戒案件經審議決議「不予懲戒」之案例,俾供各機關衡酌移送技師懲戒之參考,至個案情形如何,仍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具體狀況綜合判斷認定。查王技師另案決議不予懲戒,係技師懲戒委員會認定渠於系爭工程案並無玩忽業務或違背業務應盡義務之情事,有被告工程懲字第100010301號懲戒決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1-478頁),核與原告於系爭鑑定經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認定有「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並不相同,無從相提並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請求向臺中市政府函查鑑定手冊依據及向公會調查其他案件,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