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遠雄創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礁溪遠雄悅來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玉梅(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瓊瑩

許敏雄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2810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洪賢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梅,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源,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第G0000000號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6年4月11日申准水權展限登記並換發同編號之溫泉水權狀,水權年限展延至107年5月30日止。107年5月14日原告委託池川有限公司再向被告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經被告以107年6月14日府工水行字第1070097985號函(下稱107年6月14日函)通知將於107年6月25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並請於文到30日內補正申請相關資料。嗣被告履勘完畢後,以107年7月13日府工水行字第107011605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107年6月25日會勘紀錄予原告,並請原告仍依107年6月14日函所定補正事項及期限辦理,且告知逾期不辦理,將依法註銷水權。嗣被告以系爭土地目前無用水設施為由,依水利法第41條規定,以107年7月30日府工水行字第1070125473號公告(下稱被告107年7月30日公告)註銷原告水權登記。原告不服系爭函及107年7月30日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以及107年7月30日之公告業經被告107年10月30日府水行字第1070182384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撤銷不存在,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系爭函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說明二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准第G0000000號水權展限登記之處分。

四、查系爭函主旨為:「檢送107年6月25日○○○鄉○○○段○○○○號』地下水溫泉水權展限會勘紀錄1份,請查照。」並於說明欄記載:「三、今貴公司表示仍以設備保養及部分用水為由作為水權展限之申請,與溫泉開發許可內容及水利法規定均違背,故本案仍請貴公司依本府107年6月14日府工水行字第1070097985號函補正事項及期限辦理,逾期不辦理,本府將依水利法第41條後項規定逕為註銷。」足見系爭函僅係被告單純向原告檢送土地之會勘紀錄,並就原告申請水權展限一事,說明請原告依被告107年6月14日函所定補正事項及期限辦理,以及告知若未依限辦理將註銷其水權登記等情,性質上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並非對原告之申請案為否准之行政處分。縱系爭函於說明欄另載有「二、本案自103年6月取得水權後,皆未使用溫泉水,僅做水井維護保養抽水試驗用,該基地目前未有興建工程及無用水設施,顯無用水需求,應依規定撤銷水權狀」等語,惟依系爭函之主旨及說明欄前後文對照觀之,該說明二之記載顯然不是被告以此對原告作成撤銷水權狀之行政處分,而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被告答辯理由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55頁),且由被告嗣後業另以107年7月30日公告註銷原告水權登記一節,益足佐證。再參以就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一事,其後亦經被告以107年10月30日府水行字第1070182385號函復不予受理在案(見訴願卷第164頁),原告已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函說明二已否准原告所提溫泉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而已生公法上之效果,為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