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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號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旭砂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寶珠(董事)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林怡君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宏光(兼送達代收人)

陳信甫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9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其代表人謝寶珠所有之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參與原告公司經營之代表人謝寶珠配偶詹前祖(下稱詹君),為原告操作挖土機具等而開挖採取土石,並指派司機將所採土石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酸柑供作墊土使用,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6年3月9日至現場調查上情,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就前開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認係詹君所為而以106年10月18日府建水字第1060192008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詹君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因詹君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7年3月12日經訴字第1070630096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據以重新審查後,改認前開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係原告所為,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7年6月29日府建水字第1070118568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主旨二前段關於「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之記載,僅係就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加以說明)。原告不服,遞經經濟部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系爭土地開挖土石行為,係在進行碎石機具基礎安裝之整地動土作業,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又原告公司於97年間曾向被告申購土石,共提貨22874.5公噸,於同年間並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申購土石,並於104年間向被告申購近4萬公噸之土石,本件所採取土石均屬原告前向被告申購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土石,原告公司亦僅係搬運,並非採取,故亦毋庸經許可,並無違規情形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開挖長度約9公尺、寬度8公尺及深度4公尺,容納土石體積約288立方公尺之坑洞,確有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開挖採取土石,且有外運之情事。再者,倘原告公司開挖土石行為係為遷置舊廠碎石基礎設施而為所謂之整地行為,仍應依照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先申請許可,且應將挖取土石堆置在旁用於固定機具設備,亦無外運之理;縱有剩餘土石外運,仍應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然原告公司未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土地挖取土石及外運,自不得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免責。又原告公司於9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購之土石,共計21629.1公噸,及於104年5月7日向被告申購之土石39,999.98公噸,均未運至系爭土地,應無可能堆置於系爭土地,況原告公司亦未能指明違規採取之土石究竟為何次申購之土石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3月10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61至63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3月22日玉警刑字第1060003334號函暨調查卷(含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93頁)、前處分(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經濟部107年3月12日經訴字第1070630096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前開經查獲採取土石並載運至他處之行為,是否係為在土地裝置碎石機具等而為之整地行為?原告就所稱整地行為,卻未經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報經核准之情形,是否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採取並載運至他處者,是否均屬原告前於97至104年間經核准採取後,合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若認是,被告不爭執如此情形毋庸向被告申請許可,即得採取、外運)?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且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1、2款規定:「(第1項)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前段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二)原告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卻未經許可,自屬故意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行為,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1.本件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土石採取業,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7頁),於106年3月9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員警因巡邏發覺系爭土地有經採取土石情形而為調查後,業據前往系爭土地載運土石之大貨車司機麥○○、陳○○、黃○○一致陳稱:係於106年3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載運土石至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酸柑處供墊土地之用,系爭土地現場係由詹君負責,詹君並有在場操作怪手等情,有其等之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1至87頁),詹君與原告代表人謝寶珠在調查中所提出106年6月12日陳述意見書,亦陳稱詹君係為與謝寶珠分工協力辦理原告公司相關土石採取、販售之業務(本院卷第95至101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詹君在現場操作機具及指示司機載運等,均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之營運事務(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之陳訴書);又員警發覺而為調查後,並曾於106年3月10日會同被告承辦人員到現場勘查,認系爭土地經採取處確存在經開挖長約9公尺、寬約8公尺、深度約4公尺坑洞乙事,亦有當日會勘紀錄影本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第357至360頁)。是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員工為原告之營運,方開挖採取土石並僱請貨車司機載運土石至他處,堪以認定。

2.其次,原告既自承並未曾申經被告許可,即逕行採取前開土石,其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甚為明確,原告於96年2月1日即設立登記在案(本院卷第7頁),本件為其執行職務之詹君,既與原告之代表人為夫妻關係而共同處理營運事務多年,對於採取土石須申經許可,當知之甚明,其明知未經許可而仍為前開行為,自屬故意甚明,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此即應負推定之故意責任,被告因而認原告有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違規行為而處以罰鍰,即無不合;又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屬法定範圍內之最低罰鍰金額,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所為裁量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更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另原處分關於命原告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部分,則屬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得限期令原告辦理整復行為之一部分,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係為裝置碎石機具而整地,或謂所採取土石屬前所購入堆置後又出賣者,故毋庸申經被告許可云云,均不可採:

1.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土地開挖採取土石,係為安裝碎石機具之基礎設施,但細觀其提出之被告99年3月23日府城建執字第99A0099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59頁),上載開工日期為99年4月12日、竣工期限99年9月11日,與106年3月9日在系爭土地開挖之行為,相距7年半以上,前開建造執照所載建物構造種類復為「鋼骨或鋼骨混合造」、層棟戶數為「地上1層2幢2棟1戶」、用途「C2附屬辦公室」,難認與其所稱碎石機基礎設施之安裝有關,被告亦稱碎石洗選機之架設,與前開建造執照核准內容無關,並不需要就此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本院卷第337頁之筆錄);原告另提出之被告107年5月9日花建使照字第107C0182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369頁),則可見竣工日期為本件採取土石行為後之107年3月6日,建造內容仍為「鋼骨或鋼骨混合造」、「地上1層2幢2棟1戶」建物,用途「C2附屬辦公室」,仍難認與原告所稱碎石機具之設置相涉;甚且,原告代表人亦曾指稱所施作之碎石機基礎設施安裝事宜,僅須將開挖採取之土石先放置旁邊,俟完工後回填土石(本院卷第95至101頁),但如前述,事實上原告卻有僱請大貨車司機麥○○、陳○○、黃○○前往載送土石至他處之情形,二者顯相矛盾;再由前開司機尚且稱係將土石載送至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酸柑處,以貨車司機有3人,所稱前往載送時間為106年3月9日上午8時許至12時許,可見其等自系爭土地載送至他處之土石,應有相當車次之數量(本院卷第71至87頁),上情實均可見原告採取土石之目的,應非僅為安裝碎石機基礎設施而為之整地,否則要無外運土石之理。至於原告另提出其在花蓮縣○里鎮○○段2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碎石機具,因遭被告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故而擬求移置往系爭土地乙節,如前述,由其尚且另僱請大貨車司機外運土石之舉措,已難認其所述屬實,且原告所舉被告96年8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601211650號函(本院卷第331頁),更與本件行為時間相隔9年餘,亦難認該函與原告違規採取土石之行為有關,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採取土石之行為,並非出於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而毋庸申經許可之事由,其仍主張僅係為整地而採取土石云云,難認屬實。

2.其次,原告雖又主張所採取之土石,乃其前向被告或經濟部等機關合法申購之土石,堆置在系爭土地多年後方加以售出,故謂可免經許可而採取,被告亦不爭執若係出售前合法購入之土石而加以採取,確實免經許可(本院卷第221頁、第325頁之筆錄),但質疑並不能證明本件查獲原告採取之土石,係原告前合法購入後所堆置者。而以本件查獲之現場情形,僅見系爭土地上有經挖取1處坑洞之痕跡,有106年3月9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至93頁)、106年3月10日會勘紀錄影本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頁、第357至361頁)在卷可資比對,原告對於採取該處土石之目的,所陳或為安裝機具而整地,或係為外運出售之2種說法,究竟何者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原告關於為整地而採取土石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另關於其前曾購入土石並堆置於系爭土地之主張,原告之代表人雖曾稱係於104年8月1日向被告購入計39999.98噸土石所堆置者(本院卷第96頁之106年6月12日陳述意見書),以其購入所支付總價金達304萬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及被告104年5月22日府民造字第1040098285號函、開(決)標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15頁、第235至236頁、第259至261頁),以其購入之每噸單價約76.1元(304萬4,000元/39999.98噸=76.1元),相較於104年1至12月花蓮縣境之「砂」或「碎石」售價約在每噸260元、237元(本院卷第237頁)而言,原告竟長達2年堆置未出售,卻又未能說明有何不出售獲利之事由,實有違交易常情;另被告復稱原告前開購入土石之載運地點為花蓮縣秀林鄉之立霧溪出海口附近,與系爭土地相隔約112公里,若原告將購入之土石載送至系爭土地,須支付高額運費而較無利可圖者(本院卷第229頁之書狀),亦有所憑,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認確有將前所購入土石載運至系爭土地之相關載送紀錄等;上情種種,均可見原告陳稱所採取者為前合法購入後堆置在系爭土地之土石乙節,係悖於常情,並不可採。

3.此外,原告雖又提出銷售日期97年8月22日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發票影本各乙紙(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亦僅足說明其前有購入所載土石之情事,仍無法說明為何多年僅堆置而未加出售,更無從說明所購入者即為堆置在系爭土地且係106年3月9日所採取之土石;其提出由子武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94年7月、107年7月包含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測繪高程套繪圖(本院卷第209頁),則至多僅足說明前開2個時間之高程差別,姑不論此套繪圖所顯示高程對照點,並無法與106年3月9日經採取土石之坑洞處為確切之比對,本難以憑認經採取土石之坑洞處確存在前經堆置土石而墊高之情;抑且,94年7月至107年7月間,系爭土地(含遭採取土石之坑洞處)高程有無數次變化,亦不得而知,究竟系爭土地有無經1次或多次經堆置土石後即未再外運之情,實無從由前開高程套繪圖確知,遑論該套匯圖之比較時點,更與其所稱104年或97年間曾經購入土石堆置之時點無關。另原告提出之99年7月5日航照圖(本院卷第211頁),與本件查獲時相距達6年餘,縱使如其所稱曾有堆置土石之情,仍不足以說明原告在此期間內有何均未外運出售之必要及事實,就此自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公司尚聲請傳喚證人即97年間為原告提貨之司機詹○○,業據其陳稱係為證明於97年間原告公司曾有出貨至系爭土地暨毗鄰之花蓮縣○里鎮○○段21、22地號土地(本院卷第318頁之書狀、第325頁之筆錄),但此待證事實並不足以說明原告迄本件查獲前,確有仍堆置在系爭土地而未加出售之事實暨必要,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亦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