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姓祖(祭祀公業)代 表 人 楊萬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代 表 人 施得仰(區長)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1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167646 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及楊成枝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楊萬富,前於民國99年間申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分別以99年4月15 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即原告部分,下稱前派下證明處分)、99年11月4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32880 號函(即楊成枝祭祀公業部分)准予核發。之後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將其名稱「楊姓祖」更名為「楊姓祖佛」,被告則以其出具的文件與後續查得資料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條規定,分別以102年9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059號函撤銷前派下證明處分;以102年9月17 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036號函撤銷楊成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以102年9月26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316號函駁回原告的更名申請(以下合稱前案處分)。原告及楊成枝祭祀公業不服,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以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規定,撤銷前案處分,並命被告對原告102年7月31日的更名申請,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依上開判決重行審查,先以105年5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5月17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經原告回覆後,被告以105年8月4日新北蘆民字第1052100645號函(下稱105年8月4日函)通知原告,因無證據得以證明原告與「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為同一權利主體,且本件更名申請涉○○○區○○段OOO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姓祖」,嗣原告於99年間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發現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所載所有權人姓名「楊姓祖」,與35年間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楊姓祖佛」不符,乃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登記名義人釐正為「楊姓祖佛」,並駁回原告管理人變更登記的申請)私權歸屬,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定為同一權利主體後,再申請變更登記等,駁回原告的更名申請。之後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21日、6月30日再提出更名申請,被告以106年6月3日新北蘆民字第1062093410號函(下稱106年6月3日函)、106年 9月21日新北蘆民字第1062104330號函(下稱106年9月21日函)否准所請。原告續於107年8月7日申請更名,被告則以107年9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1072224039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並非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15條規定申請規約名義或主體「變更」,而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申請名義「更正」。原告於99年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楊姓祖」,由於蘆洲地區經過數十年大、小水災,祭祀公業部分文物已被摧毀,原告相信地政機關的登記,故以「楊姓祖」為祭祀公業,也已經被告作成前派下證明處分確認。後來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所載所有權人「楊姓祖」,與35年間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楊姓祖佛」不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請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後,依職權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楊姓祖佛」,由此可證明前派下證明處分有錯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申請更正,於法有據,被告不應否准。㈡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23612804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6月21日新北地籍字第1061167315號函均表示,系爭土地的更正登記僅是地籍資料的釐正,並無違反主體登記的同一性,不生權利主體的實質變動。由此可證原告與「楊姓祖佛」為同一主體,地政機關既允名義更正,被告自應准允原告的更名申請。㈢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原告已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申請更名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被告僅得就原告申請是否符合更正規定予以審酌,不得再質疑原告存立的合法性。然被告屢以原告無法證明與「楊姓祖佛」為同一權利主體,要求原告先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但被告也不能證明有「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的存在,原告如何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等等。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7日的申請,作成准予將「楊姓祖」(祭祀公業)的名稱更正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內政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 號函及104年7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40427543號函,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祭祀公業法人應提出權利主體相同的證明文件,始得為法人名稱的變更。經查,楊成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設立人及派下員,與原告完全相同,且原管理人均為楊漢,則楊漢不無另行成立「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的可能,故無從以原告的原管理者為楊漢即推論原告與「楊姓祖佛」為同一權利主體。又依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知,設立人為楊漢、楊珍、楊火、楊鵠魚、楊洋5人,然35 年的土地關係人憑證申報書僅有楊漢及楊鵠魚,而無其他設立人姓名,則原告與「楊姓祖佛」是否屬同一權利主體,實有疑義。再者,97年1月16 日即有訴外人楊○全申請原告管理人的變更登記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次申請提出的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楊萬富99年4月1日提出的版本僅有部分相同,且就原告的沿革前後申請版本亦有出入,則原告的設立人及歷史沿革如何,是否與「楊姓祖佛」祭祀公業同一,實有疑問。㈡參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2月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1070號函,楊成枝名下土地於民國前44年即出典與楊姓祖佛,可推知楊姓祖佛應於民國前44年已經存在。查證原告設立人年籍資料,楊漢無戶籍資料、楊鵠魚生於明治16年(民國前29年)、楊珍生於明治17年(民國前28年)、楊洋生於慶應元年(民國前46年)、楊火生於民國000年,原告的設立人於民國前44年尚未出生或年僅3歲孩童,不可能共同設立「楊姓祖佛」祭祀公業,故難認「楊姓祖」與「楊姓祖佛」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自難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另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多次申明系爭土地的登記事項更正,僅是釐正地籍資料,無涉權利主體是否同一的認定,故被告亦難憑系爭土地登記事項的更正而為本件祭祀公業名義的更正。㈢原告引用前案確定判決為主張,然上開判決內容是認為被告就原告的更名申請是否符合規定,具有審查的權限,故責由被告調查後重新作成處分,並未認定原告與「楊姓祖佛」為同一權利主體,應依原告申請為更名等情事,原告主張容有誤會等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前案確定判決(本院卷第 77-155頁)、前派下證明處分(本院卷第35-39頁)、被告105年5月17日函、105年8月4日函、106年6月3日函、106年9月21日函(本院卷第157-183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3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卷第331頁)、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 3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17307號函(本院卷第335 頁)、99年12月17日重登駁字第00035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本院卷第41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12月7 日北地籍字第0991164688號函(本院卷第333 頁)、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第427頁)、原告107年8月7日更正祭祀公業名稱申請書(本院卷第185-193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2頁)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本件經與兩造確認爭點為:原告申請將「楊姓祖」(祭祀公業)的名稱更正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的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皆為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的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參照)。原處分內容雖僅顯示被告前以105年5月17日函、105月8月4日函、106年6月3日函及106年9月21日函回覆敘明並經諒達,請逕依函文說明辦理等等。然上開4 函文內容均為被告審查後,認為事涉私權歸屬,在無法確認權利主體是否同一的情況下,不宜逕予更名、備查等等。故原處分已有駁回原告申請的意思,為否准的行政處分。原告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屬合法。又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 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前項第3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4 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8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019481 號公告:「本府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3項及同條第2項第3款所定祭祀公業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溯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下列事項:一、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二、祭祀公業之公告。三、祭祀公業之異議。四、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核發。五、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六、祭祀公業規約之備查。七、祭祀公業之變動及補漏列。」據此,被告有作成原處分的事務權限。以上先予說明。
㈡原告沒有申請將「楊姓祖」(祭祀公業)的名稱更正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的依據:
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內政部97年7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74號函、104年7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40427543號函均表示:「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 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均在闡釋所謂的處分更正或更名登記,係無涉實體權利義務變動,僅就形式上呈現的錯誤情形予以改正,使名實相符,故涉及實體權利義務變動,或權利主體是否同一有疑義而無法排除時,自難逕為更正的意旨,符合「更正名稱」的涵義,並沒有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得予援用。至於內政部97年4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665號函表示:「按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係因地政事務所登記轉載錯誤,且經地政事務所准予辦理更正登記並完成登記在案,公所得據以更正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名稱。」是就更正前後權利主體的同一性沒有疑義的前提下,祭祀公業主管機關自得依地政事務所的更正登記,更正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的名稱,尚非指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後,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即應更正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的名稱。
⒉原告代表人前於99年間申請「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並
經被告作成前派下證明處分。現原告因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為「楊姓祖佛」,並駁回原告管理人變更登記的申請,乃再向被告申請將「楊姓祖」的名稱更正為「楊姓祖佛」。依上述說明,應先排除「楊姓祖」祭祀公業與「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的疑義,始得為更正登記。惟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2月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1070號函記載:「依土地台帳有承典紀事,經實地查訪鄰地及相關權利人稱楊成枝之父親楊興於同治6年(民前44 年)將楊成枝土地向楊姓祖佛借貸(立有清賦驗訖之典契證明及丈單乙紙)言明1 年後還清,若未清償則將土地交由楊姓祖佛管理,事後一直未出面處理,直至目前仍由楊姓祖佛管理中」等等(本院卷第235頁),有清賦驗訖可以佐證(本院卷第389-395頁),故可推知「楊姓祖佛」祭祀公業應於民國前44年已經存在。而原告設立人有楊漢、楊珍、楊火、楊鵠魚及楊洋5 人,其中楊漢查無戶籍資料、楊鵠魚生於民國000年(明治16年)、楊珍生於民國000年(明治17年)、楊洋生於民國000年(慶應元年)、楊火生於民國000年(明治14年),有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197-199 頁)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43-257 頁)可以證明。原告的設立人楊珍、楊火、楊鵠魚及楊洋於民國前44年時,或是尚未出生或年僅3 歲孩童,無共同設立「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的可能。再者,原告代表人楊萬富於98年9 月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提出的「楊姓祖沿革」記載:「一、本『楊姓祖』創立於清朝光緒末期年間……二、本楊姓祖,設立人楊鵠魚、楊漢、楊珍、楊洋、楊火等5人捐資購置……○○段OOO地號土地……」等等(本院卷第219頁),顯見原告最早也是於民國前36 年(光緒元年)以後始設立,而與民國前44年即已存在的「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不同,難認「楊姓祖」與「楊姓祖佛」為同一祭祀公業或相同的權利義務主體,故被告認為不能逕為更名處分,應屬有據。原告雖再主張:清賦驗訖是訴外人楊榮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的影本,並無提出正本供核對,出處及真實性均有疑問,不能以該資料推論祭祀公業設立的年限等等(本院卷第377、441頁)。然清賦驗訖所載內容與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間訪談訴外人楊○全、楊○男、楊○賢、楊○墻及王○等人的陳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31號卷第131頁以下),均顯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於民國前44年貸與款項給楊成枝父親楊興的事實,而可推論「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的設立年限,並非僅憑清賦驗訖而為論斷,故原告此部分質疑,尚不可採。
⒊原告雖援引前案確定判決而為主張,然前案確定判決僅是認
為前派下證明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被告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前派下證明處分,於法不合;且被告既已不能撤銷前派下證明處分,對於原告更名的申請,即應重為審查後另為適法的處分,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以核對(本院卷第77-153頁),並無肯定原告已符合申請更名的要件,而課予被告應作成更名處分的義務,被告乃於重行審查後,以105年8月4 日函駁回原告的申請。又前派下證明處分的效力存續與原告申請更名應否獲准是兩件不同的事情,並無前派下證明處分的效力存續,被告即應准允原告任何的更名申請。原告援引前案確定判決為申請更名的依據,尚不可採。
⒋原告雖再主張: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表示,系爭土地更正登
記僅是地籍資料的釐正,不生權利主體的實質變動,可證原告與「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為同一主體等等。然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是以35年間受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的記載,認土地登記舊簿所有權人姓名有誤載的情形,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後,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楊姓祖佛」,並未肯認「楊姓祖」與「楊姓祖佛」為同一祭祀公業,尚不能以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更正,即認被告亦應准允原告更名申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應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申請更名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但原告與清賦驗訖、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所載「楊姓祖佛」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有疑問,被告認為不能逕為更名處分,否准原告的申請,應屬有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作成更名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