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彭恢華被 告 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吳敦義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而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此自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1條、第44條至第46-1條規定可明,則政黨與其所屬黨員間所成立者,自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且政黨處理黨員推薦事務,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政黨與黨員間關於推薦事務所生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復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民國95年6月10日三合一選舉案,仁義里里長部分,被告桃園縣黨部主委傅忠雄發出政黨推薦書後,因未為撤回登記違法,生權利瑕疵損害;又被告執行授予推薦書程序、過程違法,而原告因自始相信政黨推薦書有效、參加選舉,致生損害,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1.確認提名組織違法。2.確認「違法撤回政黨推薦書行為後」之政黨推薦書,均不存在授與性質、效用、功能等給付利益,而具違法性。3.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乃原告與其所加入之政黨分支機構間,因該政黨里長候選人推薦事務,是否侵害原告黨員權益之私權爭執事件,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且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依前開說明,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均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自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