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108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基瑞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 表 人 張致盛訴訟代理人 沈深
游幸瑜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農訴字第1070732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黃鴻燕,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致盛,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乃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三、第按,被告因業務需要,設置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執行漁業資源之研究開發、調查評估、漁業訓練及推廣工作。為執行該等業務,該中心得設漁業訓練、漁業探勘等之船舶,其工作人員之進用及管理規定,由被告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轉行政院核定之;此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據上開條例第10條第3項之授權,農委會制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管理要點」(下稱船員管理要點),以管理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依該要點規定:漁業巡護船為漁業公務船舶一種,農委會所屬機關得在「預算員額」內僱用漁業公務船舶船員(船員管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3項);僱用船員應簽訂船員僱傭契約,載明本要點為契約之一部分,期限以政府預算所定年度為限,期滿未續約者,視為自動終止僱傭契約(船員管理要點第7點第1項第8款、第2項)。基此,被告設置漁業巡護船以從事漁業資源之研究開發,乃典型的公權力行使,而被告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以執行上開公權力,當以國家權力主體資格始得為之,從而,該等契約乃為行政契約無疑,因該契約所生之糾紛為公法上糾紛,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四、惟則,被告依該等行政契約所僱傭之船員,並非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組織編制中定有官等、職等、及有官稱的人員,不具法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報酬與聘期以契約約定,無法律規定定額,被告享有較寬廣的裁量權,以較多或較少之代價,聘請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適當人才,以因應臨時需要,充任專任性之工作;且因係定期聘用,於聘期屆滿即自然終止聘約關係,無公務人員身分保障,非必須繼續聘用,無冗員後患。職是,受僱船員並非被告公務組織體系內部成員,與被告間為契約關係對等之當事人;至於公務人員考績制度,則係主管長官就機關內部公務人員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判斷,資為任務分配、陞遷及獎金發放之依據,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並不適用於僱傭契約當事人間。
五、船員管理要點第25點雖然規定船員之「成績考成」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規定,只能說是以定型化方式約定援用公務人員考績評比模式,用以鑑別船員履行契約優劣程度,以決定報酬多寡與僱傭契約存續與否。被告據此所為之若干措施,或許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中考績等次或獎懲名詞相同,但法律效果相異,僅屬契約內部關係中被告評鑑船員履行契約優劣之資料紀錄,不具外部效力,難認為行政處分。對於相關措施不服之船員,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但被告如據該等資料而作成減少報酬,或終止契約之決定,於所聘船員之財產等權利當然不無影響,所聘船員即得基於契約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相關給付,或確認特定法律關係之存否,資為權利之保障。
六、至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關係雖亦屬行政契約,但學校與教師間應辦理成績考核,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並授權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8條及第9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10條至第14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而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得依同辦法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是以,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定性為行政處分。
惟被告與所僱傭之船員間行政契約,其「成績考核」乃屬契約約定事項,與上述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所屬教師間所為成績考核經法律規定,界定屬於學校人事高權之行為,有所不同,非得於此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七、原告為被告依船員管理要點所僱傭之船員,擔任漁業公務船舶「漁建貳號」漁業巡護船二副職務。被告以原告民國106年9月11日未經授權或權責幹部指示、未依漁建貳號漁業巡護船在港防颱標準作業程序,即通知訴外人劉佳炫須返船防颱備勤,致劉佳炫取消原訂休假行程而受有經濟上損失,而以107年10月11日漁人字第1071362460號令(下稱系爭獎懲令)記原告申誡2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核:
(一)兩造間關係屬性為行政契約,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成績考核,並非機關首長基於人事高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如前述。
(二)以契約關係觀察,船員管理要點為兩造契約一部分(兩造契約第5點參照),依該要點第29點、第30點、第32點第2項、第25點第2項及同點第1項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3款、第16條所示:被告對所僱船員平時懲處種類為申誡、記過及記大過,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計二大過、年度內考績列丁等或連續二年考績列丙等者,終止僱傭契約。年終考成甲等及乙等者,或有獎金之不同,但均晉本薪一級,而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該增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由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等相關契約約定以觀,系爭獎懲令作成申誡2次,無非平時工作優劣之紀錄,於年度內可與嘉獎相抵,併入年終考績考量而已。
論其實際,原告當年度(106年度)直屬主管及機關首長考績評分均為76分,有原告漁業公務船舶船員成績考核表可憑(附本院卷第143頁),依上開兩造契約所約定援引之船員管理要點規定,可反推其原考評分數為78分,因申誡2次減2分後確定為76分,是不論有無系爭獎懲令,其考評分數均在76分以上,80分以下,其實無涉於原告當年度考績等第之決定,難謂系爭獎懲令目前於原告就兩造契約而生之權利有何影響。
(三)綜此,系爭獎懲令既非被告基於行政主管人事高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乃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被告目前也未據系爭獎懲令而作成影響報酬或終止契約之決定,於原告基於兩造契約所生之權利並無影響,本院當然無從闡明原告依其契約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相關給付,或確認特定法律關係之存否,亦併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