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108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蕾蓁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若誼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14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不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嗣經函查,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遂依查得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除依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1,98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980,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1,98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主張買賣價差扣除相關稅款及裝修費後,已屬虧損,非為獲利炒作等,經被告重行審酌結果,以107年7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27123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並追減罰鍰1,188,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8年1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14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收入微薄,購買系爭房地時,未充分勘查屋況及周邊環境,於交屋時,始知屋齡老舊,不堪居住,若要整修即需花費龐大費用,且周邊環境吵雜,且當時公司有意資遣員工導致原告收入不穩定且無法負擔新房房貸壓力,無奈之下才決定售出,又系爭房地買賣價差僅有650,000元,扣除相關稅款及裝修費後,顯已虧損,並非為獲利而炒作房地,請免課徵稅額。且原告於出售期間即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報,當時承辦人李小姐已向原告告知該案已完成申報並免徵特銷稅結案,原告並無觸法之故意,本件無特銷稅可言,罰鍰應予撤銷。
2.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原告於103年11月4日登記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復於同年月12日訂定銷售契約移轉上開房地,持有期間未及1年,且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時,其配偶周維鈞尚持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畫面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系爭房地核屬特銷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核無同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
2.出售系爭房地係屬原告考量自身居住環境後所為之自由處分,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是否出於獲利目的,以及出售有否獲利,並非特銷稅課徵之要件。另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及同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核定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之情形,並未包含與本件情節相同或類似者;又原告訂約出售系爭房地時,其與配偶周維鈞及其子周○○均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地,其配偶另持有臺北市內湖區房地已如前述,且亦未符合特銷稅條例所稱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性質相當之非自願性因素而出售系爭房地,核無該條例第5條第2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以原告103年度銷售特種貨物銷售價格13,200,000元,按稅率15%計算應納稅額1,980,000元(13,200,000元xl5%)並無不合。
3.罰鍰部分:⑴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簽約銷售系爭房地核屬特銷稅條例
規定之特種貨物,原告應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即103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向公庫繳納特銷稅1,980,000元,並填具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申報納稅,致有本件漏稅違章情事,核有過失,被告依該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即無不合。
⑵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105年12月7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
第105036384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惟本件裁罰處分核定前,原告仍未補報及補繳,被告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980,000元處1倍罰鍰1,980,000元,本非無據;惟審酌其違章情節較輕,爰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按所漏稅額1,980,000元改處0.4倍罰鍰792,000元,原1,980,000元已予追減1,188,000元(1,980,000元-792,000元),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卷p60-63、110-116)、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1-29)、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本院卷p89-9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核定原告補徵應納稅額1,980,000元,並處罰鍰792,0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⑴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2條【104年01月07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1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第2條【100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852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25165號令定自100年6月1日施行】:「(第1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現行法,亦為行為時法】:「(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第2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第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4條:「(第1項)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104年01月07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12款規定。
」第5條【100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852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25165號令定自100年6月1日施行】:「(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無12款、無第2項】第16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22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⑵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⑶土地法第28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
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第2項)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第34條(刪除)⑷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2.本案所涉特銷稅事件,經提示原處分卷第29頁,原告於103年9月13日購買系爭房屋,購屋款是1255萬,交屋給原告之時間為103年10月31日,原告並無爭議。再經提示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房屋,買賣金額為1320萬元;原告稱,出售這個是買賣合約,但實際上我們賣出的日期是104年1月26日,因為我當時有在上班,所以是請別人幫我看、幫我買,所以最後成交的日期是在104年。而續經提示原處分卷第44、43頁,借屋裝修協議書也是記載103年11月13日,原告則稱上面有寫自104年2月1日算起。所謂之算起,原告稱我只是借屋裝潢,但實際裝潢的時間點是落在104年的那時候。本院闡明,真正出售的時間是否從104年2月1日開始?原告稱104年1月26日或2月1日,時間點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因為要簡易的裝潢,又要負擔一些費用,如果早知道會這樣,我就賣掉舊的房子,不要賣新的房子,也就不會有本件訴訟。然查,特銷稅是課取得的時間(原告於103年11月4日登記取得)及出售的時間,本件於103年11月12日繳款時雙方之買賣條件即已意思表示合致,即使是104年2月,還是在特銷稅的課稅(一年內:15%)範圍之內。故被告稱,契約是訂在103年11月12日,之後如何交屋、如何借屋裝潢,都與本案所課特銷稅無關,應屬可採。
3.另本案情節,因為原告離職的時間是在她買這個房子之前,而且被查獲當時有2個房子,出售新屋後3個月內並未將原告及其配偶及子女戶籍遷到舊屋裡。故不符合財政部所定頒的各種免予課稅之情形;而原告亦稱:102年開始上班的時候並不知道公司有意要資遣,原本預計好好工作可以負擔買這個房子,甚至貸款2年再出售等;且因為我小孩當時讀○○國小,我跟先生戶籍都一定要在○○路(戶籍是別人的),所以無法遷到舊戶籍,這是因為不明瞭相關規定而衍生。堪見,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因不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嗣經函查,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遂依查得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3,2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1,980,000元,應屬有據。
4.而裁罰部分,被告曾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惟本件裁罰處分核定前,原告仍未補報及補繳,被告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980,000元。惟審酌其違章情節較輕(時間較短、獲利較輕),爰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按所漏稅額1,980,000元改處0.4倍罰鍰792,000元,原罰鍰已予追減1,188,000元(1,980,000元-792,000元),故罰鍰部分,就原告之情節,已有相當之斟酌,當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稱於出售期間即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報,當時承辦人李小姐已向原告告知該案已完成申報並免徵特銷稅結案者,所謂出售期間即為申報者,與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情形完全不同,原告稱並無觸法之故意,而「本件無特銷稅可言,罰鍰應予撤銷」自無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