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子恩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1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與越南籍鄭氏金上(TRINH THI
KIM LEN)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7年8月28日,原告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鄭氏金上則向該辦事處申請來臺停留簽證(目的:依親)。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與鄭氏金上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9月17日以胡志字第10712824460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鄭氏金上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鄭氏金上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鄭氏金上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就原處分2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7年10月5日胡志字第1071282654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鄭氏金上相識於106年11月間,當時鄭氏金上來臺旅
遊,於同年月14日返回越南後,隨即於同年12月23日來臺與原告相聚,並於返回越南不久後,於107年1月8日第3次來臺與原告相聚。嗣原告與母親爰於同年2月3日隨同鄭氏金上返回越南,翌日訂婚;鄭氏金上於107年3月8日至26日第4次來臺與原告相聚,並同住於原告工作之處所(即嘉義縣○○鄉○○村○○路○○○號);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再次隨同鄭氏金上返回越南,並於翌日即同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鄭氏金上更曾3度來臺與原告相聚,並同住於上址,且伊居留期間都幾乎待滿30日,鄭氏金上為與原告相聚,共同經營此婚姻,共7次來台,雙方自訂婚後實已共同生活半年之久,卻僅因兩國民俗風情不同或記憶力模糊等情,致兩人面談時稍有部分事實陳述不一,而遭被告拒於門外,難以相聚。又鄭氏金上之姊妹鄭金端、鄭金紗均與居住於嘉義縣之我國國民結婚,且婚姻幸福美滿,鄭氏金上乃受此感召,倘原告與鄭氏金上為虛偽結婚,則原告父母與鄭金端、鄭金紗豈可能大費周章地於108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嘉義北上關心本案。
㈡依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施行法,在外國之配偶一方來臺團聚之請求如被否准,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且依民法第1001條及第1084條規定,夫妻同居之權利若遭公權力限制或剝奪,權利受侵害之一方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結論參照。原處分1已直接侵犯到原告請求與配偶同居並維繫婚姻之權利,則原告自屬原處分1之利害關係人。
㈢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係防止外國人以假
結婚名義申請依親來台,卻從事與結婚無涉事項,然鄭氏金上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為結婚依親居留,且伊與原告兩人亦確實已結婚,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若兩人係虛偽結婚,何須多次往來臺越之間,甚至每日視訊聊天、關心彼此家人。又兩人對於交往過程及來臺工作規劃之陳述,因表達、記憶、認知、文化及溝通等差異,就細節略有不一致,實屬正常,自無違反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則被告否准鄭氏金上簽證申請,自有違誤。
㈣原告與鄭氏金上實非虛偽結婚,被告逕將簽證申請及文件驗
證申請併案審查,並據相同理由,認定難以判斷鄭氏金上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2不予受理原告文件驗證申請之理由,自已失其附麗。再者,文件驗證申請與簽證申請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以簽證經駁回為由,不予受理結婚證明文件之驗證,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7年8月28日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案及鄭氏金上於同日之簽證申請案,應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
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及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且依國際公約及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故原處分1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及10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依原告與鄭氏金上於107年8月29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
決定交往、鄭氏金上住原告家、原告給鄭氏金上生活費、面談前原告抵越情形及鄭氏金上未來生活規劃等情形陳述不一。被告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鄭氏金上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第1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第15條規定、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被告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鄭氏金上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鄭氏金上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鄭氏金上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鄭氏金上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鄭氏金上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鄭氏金上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鄭氏金上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原處分卷第47及50頁)、原告107年8月28日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頁)、鄭氏金上107年8月28日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至3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37至38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9頁)、異議決定(本院卷第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至4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就鄭氏金上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遭駁回事件,是否為得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處分2作成不受理原告之文件驗證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鄭氏金上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遭駁回事件,非適格當事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
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事項,涉及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又前述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⒊經查,本件停留簽證申請之申請人為鄭氏金上,而非原告,
此有鄭氏金上於107年8月28日出具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存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至3頁)。又原處分1係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就鄭氏金上之上開停留簽證申請所為否准處分等情,此有原處分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從而,原告既非簽證之申請人,則不因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正本送達原處分1予原告,即成為處分相對人。參照前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決議,原告與鄭氏金上縱使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且原告並無為鄭氏金上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可能因鄭氏金上申請停留簽證遭否准而受損害,況原告為本國國民,本得自由入出我國國境,原處分1之作成,並非當然限制或剝奪原告與鄭氏金上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則原告就原處分1,自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以原告與鄭氏金上面談結果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
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並無違誤:
⒈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
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開規範,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受理文件驗證申請,與准駁簽證申請係屬不同層次
問題,兩者無必然關係,被告以簽證申請否准為由,逕予不受理原告文件驗證申請,自有違誤云云。惟考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準此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亦即毋須驗證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有違國家利益或損及他人或公眾利益等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並非不得藉由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程序時所知悉之事實,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爰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簽證來臺,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則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而倘已駁回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結婚證書,致使國人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外籍配偶得據此申請依親簽證來臺,即顯與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即難謂於法無據。
⒊雖原告主張伊與鄭氏金上對於交往過程及來臺工作規劃之陳
述,因表達、記憶、認知、文化及溝通等差異,就細節略有不一致,實屬正常,自無違反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云云。惟查,原處分2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係依據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7年8月29日對原告與鄭氏金上實施面談結果,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之基礎,而認為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不一致:⑴雙方決定交往情形:原告稱106年11月13日鄭氏金上首度來臺期間,雙方相約吃火鍋時決定;鄭氏金上稱106年12月間伊再度來臺時始決定交往。⑵鄭氏金上住原告家情形:雙方均稱原告住店裡,店後方有一個房間,原告稱鄭氏金上2月時有住過;鄭氏金上稱伊3月時有住過。⑶訂婚情形:原告稱107年2月4日訂婚,107年2月5日住鄭氏金上大姊家,同年2月7日住鄭氏金上家;鄭氏金上稱107年2月4日訂婚,住旅館,同年2月6日住鄭氏金上家。⑷原告給予鄭氏金上生活費:雙方均稱原告給過鄭氏金上5次生活費,每次新臺幣1萬元,原告稱均於鄭氏金上赴臺時給予;鄭氏金上稱4次係伊赴臺時給予,1次係在越南給予。⑸面談前原告抵越情形:雙方均稱原告於107年8月25日抵越,鄭氏金上接機,原告稱當晚其吃扣肉飯,女方吃海鮮燴飯;鄭氏金上稱當晚原告吃扣肉飯,伊吃豬肉飯。⑹鄭氏金上未來生活規劃:原告稱鄭氏金上會先在其影印店幫忙,並邊學中文;鄭氏金上稱原告知道伊會先學中文,再去外面找工作,男方工作店裡收入不夠,所以想出去工作分擔家用等情,此有經原告與鄭氏金上分別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至8頁)。衡酌上開事項除⑸有關面談4天前用晚餐細節乃屬生活細瑣事項外,其餘事項屬原告與鄭氏金上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交往、結婚等過程,其中訂婚情形屬雙方締結婚姻過程之重要事項,尚非須刻意記憶之事,然渠等卻各為不同之陳述,係與常理不合。則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質疑原告與鄭氏金上間之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鄭氏金上於面談時係有前揭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並審核原告及鄭氏金上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鄭氏金上不無假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已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以駁回鄭氏金上之簽證申請,則被告基於上開基礎事實,衡酌與原告及鄭氏金上面談併查核相關文件後,認難以判斷鄭氏金上來臺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已作成原處分1以否准鄭氏金上簽證申請之事實,若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結婚證書,致使國人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外籍配偶得據此申請依親簽證來臺,即顯與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因而作成原處分2,認定本件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的事由存在(即指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亦即毋須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因其不予發給鄭氏金上居留簽證,即對其結婚證明文件之申請不予受理云云,容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上開簽證申請之申請人,其就原處分1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1部分,予以實體審查,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告就原處分2部分所訴各節,洵非可採,原處分2並無違誤,異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