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勝德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呂宛樺吳以喬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公審決字第4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公審決字第000447號復審決定及銓敘部107年6月19日部退一字第1074520728號書函之行政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報送原告命令退休案(臺北市中山區○○國小107年6月5日人字第1073037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6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553號函)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被告就報送原告命令退休案(臺北市中山區○○國小107年6月5日人字第1073037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6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553號函)應作出准駁處分。」(本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1.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公審決字第000447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銓敘部107年6月19日部退一字第1074520728號書函)均撤銷。2.被告就報送原告命令退休案(臺北市中山區○○國小107年6月5日人字第1073037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6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553號函)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被告就原告撤回備位聲明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中山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人事室主任,其因罹患惡性腫瘤,自106年2月24日起連續請假逾3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人事室建請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令其病假治療,經該處107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106年下半年及107年上半年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10次會議初核、處長核定在案,並請教育局人事室依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其命令退休案。嗣教育局以107年6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6553號函(下稱教育局107年6月13日函)報被告,以原告服務公職年資至同年5月31日未滿25年,尚不符原退休法第4條第1項自願退休條件,惟自106年5月31日下午起至107年5月31日中午止係屬請延長病假已滿1年,爰依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告107年6月1日命令退休案。經被告107年6月19日部退一字第1074520728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教育局略以:依教育局107年6月13日函及案附資料,並無原告於擬命令退休生效日前已符合請畢各該年度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休假及延長病假,得辦理命令退休之事證,該案仍請該局本於權責依法覈實認定。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書函確為否准原告命令退休案之行政處分。
1.查原告自106年2月24日起,即依請假規則事、病、休假,並自106年5月31日起延長病假1年至107年5月31日,因原告已該當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故教育局人事室請原告服務機關○○國小依法辦理原告之命令退休案,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於107年6月5日以北市○○國小人字第10730372000號函(下稱○○國小107年6月5日函)將命令原告退休案報送教育局;教育局以107年6月13日函將原告於107年6月1日命令退休案報送被告核准。
2.被告審閱教育局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資料後,認原告不符原退休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等規定,故未予核准原告之命令退休案,且要求教育局再次覈實,系爭書函確已就原告是否該當退休法命令退休之要件加以認定,進而未核准原告之命令退休案。
3.綜上,被告顯已就原告之命令退休案為認定,其雖未為具體之准駁,然由其函文敘述之理由及說明,實足認其已否准原告之命令退休案,是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系爭書函實為行政處分。
(二)被告就請假規則之適用附加法規所無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1.按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退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因重大傷病有延長請病假之必要,須先將核給之病、事、休假等均請休完畢,始得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延長病假;倘公務人員請病假已逾請假規則之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服務機關主動辦理該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
2.查原告罹患神經內分泌腫瘤有請假治療之必要,原告自106年2月24日起即依規定將核給之假請休完畢,惟因前開假期請休完畢,原告仍未康復,經教育局人事室核准,准予原告延長病假1年。無奈原告延長病假休畢後,仍未治癒,故教育局人事室請○○國小即依規定報請原告命令退休。教育局於107年6月13日函將原告於107年6月1日命令退休案報送被告核准。被告以原告延長病假跨越至次年(即107年)時,未先將107年之事、病、休假請休完畢,不該退休法之規定,否准原告之命令退休案。被告顯增加上開法規所無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屬違法行政處分。
3.再查,請假規則之適用以延長病假跨越次年時,須先請畢次年之事、病、休假,無非係依據被告(68)臺楷典三字第38733號、(72)臺楷典三字第51593號、(73)臺楷典三字第16895號、(74)臺華典三字第26318號等函釋;惟被告於107年3月5日部退一字第1074325237號函(下稱107年3月5日函)之說明四(二)指出,上開函釋意旨,係在說明公務人員申請延長病假前,應先請畢病假、事假及休假之相關規定。以該等規定業於104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中明定,爰上開函釋自無須再予引用。原行政處分顯係依憑不再引用之行政函釋,且增加法規所無之要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因病無法治癒,且因病症之影響無法勝任工作,已該當命令退休之要件,被告就原告命令退休案,應作出相對應之行政處分。故倘認系爭書函內容並非關於原告命令退休案之准駁處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作成准予命令退休或駁回命令退休之處分。
(四)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報送原告命令退休案(○○國小107年6月5日函、教育局107年6月13日函)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服系爭書函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部分,並不合法:
1.查系爭書函係就教育部107年6月13日函,明知原告主張與法令規定有扞格之處,卻基於給予原告救濟機會,在原告無「請畢各該年度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休假及延長病假」之事證下,逕將其命令退休案送被告。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敘明命令退休案係屬服務機關主動辦理不適任現職人員退離之權責,要非公務人員得申請主張之權益事項,並闡釋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意旨,該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爰退請該局本於權責,依原退休法規定覈實辦理;至若有逾107年7月1日後始請畢請假規則所定規定期限,仍不能銷假情形,則應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或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有關命令退休或資遣規定辦理。揆諸上開函復內容並非就具體事件作成准駁,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屬機關間行文,自非行政處分。
2.另查原告如欲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須針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者,始得為之;亦即,原告須先就請求事項依法有請求權而本部消極不作為時,方可為之。本案以原退休法及退撫法均未賦予公務人員得申請命令退休權利,被告無從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或否准其命令退休處分之義務,亦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關於原告所提系爭書函就請假規則之適用附加法規所無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說明如下:依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辦理命令退休者,法已明定須先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始可發動後續「命其以病假治療」相關程序,且須俟其請畢前開請假規則所定期限時,始得予以命令退休。至於請假規則對於公務人員申請延長病假之規範及其意旨,被告前以107年3月5日函、同年4月2日部法二字第1074345310號書函以及系爭書復原告略以: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前,應先請畢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以增加其請假總日數。公務人員如請延長病假而未先請畢病假、事假及休假日數,則若其全年請延長病假,即無法實施該等假別,反不利於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原告訴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延長病假期限「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之「1年」為固定期間,不得再於此期間核給病假、事假及休假日數云云,洵屬誤解。
(三)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因原告罹患神經內分泌腫瘤,有請假治療之必要,經教育局以106年1月18日函命令原告請假治療,原告自同年2月24日起即依請假規則第3條之規定將核給之病、事、休假請休完畢後,因疾病仍未治癒,經教育局人事室核准,准自106年5月3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起延長病假1年,仍無法治癒,故教育局於107年6月13日函將原告於107年6月1日命令退休案報送被告,被告竟以系爭書函復原告:延長病假自106年5月3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跨越至次年(即107年)時,未先將107年之事、病、休假請休完畢,故不該當退休法命令退休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命令退休案,系爭書函應屬行政處分,系爭書函於適用請假規則時,增加上開法規所無之「延長病假跨越次年時,應先請畢次年之事、病及休假」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若法院認定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則被告應依原告聲請准駁原告命令退休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一)系爭書函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二)原告得否依據原退休法請求命令退休?以下分敘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公務人員所提行政訴訟,應以公務人員因行政處分直接損害其現實權利或利益,並經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倘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四)經查:原告原任○○國民小學人事室主任,其因罹患惡性腫瘤,自106年2月24日起連續請假逾3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經教育局人事室建請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令其病假治療,經該處107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106年下半年及107年上半年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10次會議初核、處長核定在案,並請教育局人事室依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其命令退休案。嗣教育局以107年6月13日函報被告,以原告服務公職年資至同年5月31日未滿25年、尚不符退休法第4條第1項自願退休條件,惟自106年5月31日下午起至107年5月31日中午止係屬請延長病假已滿1年,爰依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告107年6月1日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以系爭書函復略教育局略以:「依教育局107年6月13日函及案附資料,並無原告於擬命令退休生效日前已符合請畢各該年度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休假及延長病假,得辦理命令退休之事證,該案仍請該局本於權責依法覈實認定。」有原告之病歷證明(本院卷第21頁)、教育局106年1月18日北巿教人字第106305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23至24頁)、教育局107年5月23日便簽(本院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公務人員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教育局107年6月13日函(本院卷第29至30頁)、系爭書函(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7至40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五)細鐸系爭書函之內容:「說明:....二、按公務人員命令退休之發動權限為服務機關,要非公務人員得申請主張,先予敘明。至於服務機關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務人員命令退休之法令規定,說明如下:(一)查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旨在賦予機關主動辦理不適任現職人員退離之權責,以汰換無效人力;又因涉及公務人員權益,自應依規定踐行一定程序,始得辦理。據此,服務機關客觀考量當事人確實已達到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卻不願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時,始經由法定程序命其以病假強制治療;如當事人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再由服務機關強制辦理命令退休。至於所定『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之請假期限』,係依請假規則第3條及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須請畢各該年度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休假及延長病假,且延長病假期限,係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三)據上,公務人員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卻不願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時,服務機關縱使已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依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命其以病假強制治療;惟當事人於107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後(屆時原退休法將不再適用)始逾請假規則規定期限,則以退撫法已無前開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之命令退休機制,爰其服務機關未能於退休法不再適用前完成該法第6條第2項所定命令退休之法定程序,從而服務機關自無法依該規定辦理其命令退休。.....四、本案依該局前開107年6月13日函及案附資料,並無原告於擬命令退休生效日(107年6月1日)前已符合『請畢各該年度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休假及延長病假』之事證,從而本案仍請本於權責,依前開退休法規定覈實認定辦理;至若有逾107年7月1日後始請畢請假規則所定規定期限,仍不能銷假情形,則應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或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有關命令退休或資遣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1-33頁)。教育局107年6月13日函對於辦理原告命令退休案所持理由略以:原告主張係因重病不堪勝任工作經機關命其請長假療養,自106年5月31日下午起至107年5月31日中午止,係屬「連續期間」之延長病假已滿1年,又請假規則並無條文明定申請延長病假人員跨越至次年時須先待次年之事、病假及休假扣除後再予併計延長病假,故其請假期間已符合請假規則第3條所定達延長病假1年期滿要件,爰得依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命令退休;此外,其主張或與現行通例有扞格之處,惟考量原告因病請假在前,而退撫法制定公布在後,且107年7月1日實施相關條文已無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之退休規定,影響其退休權益甚鉅,故須准其於107年7月1日前辦理退休案,始有以原退休法救濟機會。經被告認教育局明知原告主張與法令規定有扞格之處,卻基於給予原告救濟機會,在原告無「請畢各該年度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休假及延長病假」之事證下,逕將其命令退休案送被告,被告乃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敘明公務人員命令退休案係屬服務機關主動辦理不適任現職人員退離之權責,要非公務人員得申請主張之權益事項,並闡釋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該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爰退請該局本於權責,依前開原退休法規定覈實認定辦理;至若有逾107年7月1日後始請畢請假規則所定規定期限,仍不能銷假情形,則應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或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有關命令退休或資遣規定辦理。揆諸上開函復內容,其受文者為教育局,且被告並非就具體事件作成准駁,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系爭書函係屬機關間行文,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以系爭書函為標的,提起復審,顯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保訓會決定復審不受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六)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主張提起課予義務,實體上請求權是已廢止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等語(本院卷第196、200頁言詞辯論筆錄)。按「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依本法第6條第2項所定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辦理命令退休者,除須經服務機關認定並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外,應同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一、因疾病或受傷,連續請假逾3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二、於年度內請事假或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者。三、因疾病或傷害,致生情緒不穩、言行異常或以言語侮辱他人,影響服務機關業務推動,並已列入平時考核紀錄者。」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旨在賦予機關主動辦理不適任現職人員退離之權責,以汰換無效人力;又因涉及公務人員權益,自應依規定踐行一定程序,始得辦理。公務人員命令退休之發動權限為服務機關,要非公務人員得申請主張。查本院質之原告命令退休是原告可以依法申請的嗎?報送的是臺北市○○國小及臺北市教育局,不是原告申請。如原告有申請,證據資料何在?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命令退休不是公務人員可以自行申請,不是原告可自行申請的,但本件是服務機關臺北市○○國小及臺北市教育局報送的。」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件係由原告服務機關長安國小報請教育局依原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啟動命令退休程序,報請被告辦理原告107年6月1日命令退休案,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則原告未經申請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已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規定並非其得直接據以主張向被告請求做成一定行政處分即命令退休之請求權基礎,被告自無從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或否准其命令退休處分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項規定提出本件申請,顯無可採。
七、綜上,系爭書函並非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原告未曾依法申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且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