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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08 年訴字第 2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08年度訴字第282號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永安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訴訟代理人 謝文展

劉禹岑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莊淑如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代表人

原為張麗美,訴訟中變更為曾錫雄,業據被告中山地政所新任代表人曾錫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訴時原以中山地政所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違法,回復原狀事」(本院卷1第11至15頁);又於同年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國家賠償事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陳報狀」其上記載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回復原狀國家賠償事」(本院卷1第67至71頁);再於同年月29日提出「國家賠償陳報狀」其上記載為:「請求確認相對人行政處分違法之處分」、「請求更正回復登記原告民國35年合法房地登記,原告前舊有合法房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正大段2小段49地號,嗣67年6月23日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正義段1小段206地號事」等語(本院卷1第285至287頁)。嗣經本院闡明而請原告陳明其所指「回復原狀」之具體請求內容及對象究為何?所稱「請求確認被告違法」究指何被告及何違法行為?等節,原告乃陳稱略以:請求被告中山地政所回復35年總登記時之建物建號1725號;該建物地址是○○○路00巷00號,已被拆掉;請求被告北區分署讓伊營建申請蓋回來就好;該建物是木造房子,其不知道值多少,也不是說要賠錢,只要請求回復登記,伊就去貸款把建物建回來;被告北區分署執行違法,伊不是被執行對象,卻把伊房子拆了;伊不知要請求賠多少金額及請求的依據等情(本院卷2第181至193頁);並參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理由(詳如後述)。基此,原告是認為被告中山地政所將其所有之建物為滅失登記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不法侵害其對該建物之所有權之原因事實,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防禦作用,請求被告中山地政所以回復登記之方式,除去被告前對原告財產權不法侵害,回復至「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態」(即過去的原狀),因而主張被告中山地政所應回復至35年總登記1725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之原狀,而為其聲明之請求。核其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並非依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循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無須移送民事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臺北市○○區正義段一小段206地號(下稱206地號)土地(管

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於民國67年地籍圖重測前地號為同區正大段二小段48地號,於日據時期則為○○町○○目00番地,昭和6年間48、48-2、49、53-20地號合併於48地號),原有登記為正義段一小段354建號建物(下稱354建號建物或系爭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路0段00巷0號)坐落其上,該屋因逾行政院87年5月14日(87)會授二字第03454號函核定之木造房屋20年之法定耐用年限,被告北區分署爰於92年8月12日辦理報廢,同年10月22日雇工拆除,並於94年間向被告中山地政所申辦354建號建物滅失。經被告中山地政所審查確認該建物已不存在後,於94年3月17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

㈡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產署)於95年6

月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訴外人黃鎮華將206地號土地上之私有建物拆除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黃鎮華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應負拆屋還地等民事責任,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北區分署乃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執字第336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4年6月16日拆除地上物完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民國21年建造之門牌原為臺北市○○町○○目00番號建物(整編前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整編後為臺北市○○○路00巷00號),坐落在臺北市○○區正大段2小段49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於94年經被告中山地政所未依合法程序辦理滅失登記,今被告中山地政所又稱原始資料證據因故毀損,實難令原告誠服。又被告北區分署為虛偽瑕疵主張,侵權毀損原告建物,以致原告無家可歸,家破人亡,圖謀原告土地財產。被告北區分署於92至94年間報廢滅失原告之建物土地資料,致原告敗訴,被拆部分建物。又被告中山地政所誤植被告北區分署原無建物的門牌,到原告35年總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的門牌上,侵吞原告合法建物土地權利,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中山地政所回復登記原1725建號。⒉依照成果圖上建物面積範圍:依政府核定(磚木造建物賠償方式)辦理國家賠償金額(2,500萬元)。

四、被告中山地政所答辯略以:㈠經查登記資料,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房地未曾以原告之名義

辦理登記,被告未對原告有行政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自不得以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於法未合。

㈡206地號土地及354建號建物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未曾以

原告之名義辦理登記,354建號係於94年間依建物管理機關國產署向被告中山地政所申辦建物滅失,經審查確認該建物不存在後,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無誤;原告所提之未登記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係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予以拆除,與354建號建物坐落位置不同,僅門牌相同,實非同一建物。故原告主張回復原狀國賠之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稱1725建號建物,係重測後臺北市○○區○○段1725建號

,後因建物改以小段為單位重編新建號改編為正義段一小段354建號,該新建號載入登記簿右上角處,兩者實為同一建物,原告主張被告竄改登記資料一節係屬誤解。上開建物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依序為今林繁三、中沢亮治、臺灣武田藥品株式會社,光復後由臺灣省政府接管(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衛生試驗所),88年續由國產署接管,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路0段00巷0號。

㈣原告所稱原始房地資料因蟲蛀無法恢復,卻能由被告北區分

署辦理該土地地號房屋滅失登記,被告中山地政所未依合法程序辦理等情云云,查因該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因蟲蛀污損嚴重不易辨識,按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322528號函釋:「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以地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國產署於94年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0條及292條規定向被告中山地政所申請354建號建物滅失時,被告中山地政所爰依前開函釋按地政系統登記之建物資料,審核國產署係建物管理機關無誤後,再查對被告中山地政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現場勘查,比對歷年航照圖結果,354建號建物於93年業已全部拆除,審查確認該建物已不存在後,於94年3月17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洵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北區分署答辯略以:㈠206地號土地於35年起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衛生試驗所,爾後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於57年10月30日奉令接管,嗣該地號於67年6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67〉府地一字第27398號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即變更為206地號,而被告北區分署係因87年12月21日臺灣省政府精省後接管該地迄今。

㈡另206地號土地上原存同小段354建號國有房屋(門牌: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路0段00巷0號),該屋因逾行政院87年5月14日(87)令授二字第03454號函核定之木造房屋20年之法定耐用年限,被告北區分署爰於92年間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性業務項目第64點第2款「超過使用年限且占財物報廢一定金額(1,000萬)百分之50以下」規定於92年8月12日辦理報廢,於同年10月22日僱工拆除,並於94年3月17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嗣於95年6月間向臺北地院訴請黃鎮華於本案國有土地上之私有建物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被告北區分署勝訴並告確定在案。嗣被告北區分署依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執字第336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於104年6月16日拆除地上物完竣。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行政院87年5月14日(87)會授二字第03454號函核定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本院卷1第239至240頁)、354建號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241至242頁)、354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1第483至486頁)、台北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卷1第301至304頁)、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囑託測量之20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307頁)、94年3月17日建物滅失測量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1第489至495頁)、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243至253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254至261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1第262至265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執字第33635號強制執行筆錄(本院卷1第268至26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中山地政所回復登記原1725建號之公法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於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買賣是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如果就系爭建物僅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占有使用,還未經登記,即未發生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的效力。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所為侵害之結果予以除去,核係基於憲法對基本權保障之防禦作用,以行政訴訟達成權利保護之作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訴訟固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就原告究竟是否原本即擁有基本權致得以遭國家侵害之事實,亦即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權利基礎要件事實,因該要件事實在生活關係中所存留之證據,多由原告掌握者,自應由原告就此關係權利存在之原因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卻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權利存在與否之原因事實真偽仍有不明者,當由原告承擔敗訴之風險。

㈢本件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曾歸原告所有:

⒈經查,354建號建物,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辦竣建物第一次登

記(坐落在臺北市○○町○○目00、00番地),所有權人為今林繁三,嗣因買賣移轉依序登記所有權人為中沢亮治、臺灣武田藥品株式會社,光復後由臺灣省政府接管,於39年8月19日總登記時,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於48年10月8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衛生試驗所,於63年9月6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嗣於88年續由國產署(原為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路0段00巷0號」、其構造為「木造平房」(面積為161.89平方公尺),該354建號建物所坐落土地於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即變更為206地號等情,此有354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1第483至486頁)、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本院卷1第311至312頁)、20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231至238頁、第316至318頁)在卷可考。又查,上開354建號建物之管理機關國產署已於94年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0條及292條規定,向被告中山地政所申請該建物滅失時,經被告中山地政所查對該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現場勘查,比對歷年航照圖結果,354建號於93年業已全部拆除,審查確認該建物已不存在後,於94年3月17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情屬實,此有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原因:建物滅失)、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毀損報廢單、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75年11月17日)、歷年(74年、76年、91年、93年)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89至505頁)。是以,354建號建物已經全部拆除而滅失不復存在,應堪認定屬實。

⒉原告主張原登記為1725建號建物為其所有乙節,雖提出土地

複丈成果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以佐其說。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21頁),其上註記:網狀區標示部分為「磚造平房,前經申請人94.5.24申租編號094AA508號向本處(使用面積約49M2)申租勘查時,告稱為趙宜桂所有,現勘查時又稱為其共同承租人黃永安所有」、「本案土地原登記354建號國有房屋,業已辦理滅失登記,門牌號確為○○○路00巷00號及○○○路0段00巷0號」等字。由此可知,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標示網狀區「磚造平房」部分與354建號建物「本造平房」,二者無論係就坐落206地號土地的位置、房屋構造及面積等項均不相同,顯為不同的建物。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2年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1第29頁),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黃鎮華(使用代繳人黃永安),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構造別為磚石造,其中面積111.2平方公尺部分自75年11月起課房屋稅,折舊年數為26年;另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構造別亦為磚石造,折舊年數為6年,則係自95年7月起課房屋稅等情。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建物,與國產署所申請滅失登記之354建號建物,雖二者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部分是相同的,但顯非同一建物。況且,354建號建物係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相對應為民國11年)即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且係木造平房,已如前述,而倘若354建號建物即為原告遭課102年期房屋稅之建物,則該建物何以係以「磚石造」結構以計算折舊年數。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登記為1725建號(嗣重編新建號為354建號)建物曾歸屬原告所有。

⒊雖原告稱1725建號建物,原係坐落在49地號土地,國產署將4

8地號套到49號土地,被告中山地政所竄改建物及土地登記資料云云。惟查,被告已陳明:重測後正義段1725建號,後因建物改以小段為單位重編新建號改編為正義段一小段354建號,該新建號載入登記簿右上角處,兩者實為同一建物等情,並提出354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1第483至486頁)以佐其說。而觀諸該354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的右上角處確有列載「建號1725」等字,由此可徵,被告前揭抗辯,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查,354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則為○○町○○目00番地,昭和6年間48、48-2、49、53-20地號合併於48地號,於43年8月30日地號變更為正大段二小段48地號,於67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206地號等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臺帳、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297至304頁),足堪採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竄改登記資料一節,並無憑據,自無可採。

⒋再者,固然臺北地院曾向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局

(下稱藥檢局)查證有關206地號土地與蘇弗第間是否曾有租地建物之約定乙節,藥檢局以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回覆稱其於67年5月奉總統令承接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查無經管206地號土地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7頁)。然查,206地號土地於48年10月8日由臺灣省衛生試驗所為其管理機關,於63年9月6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嗣於88年已登記由國產署(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接管之管理機關,此有206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人工登記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231至238頁)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藥檢局於96年1月29日函覆臺北地院時,20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已是國產署,確非由藥檢局經管。況且,206地號土地於67年間經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之前,乃為正大段二小段48地號,已如前述。故臺灣省衛生試驗所自48年10月8日接管起迄至63年9月6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之前的管理期間,至多僅能查到其有經管正大段二小段48地號(即變更前地號)等情。據上,藥檢局為上開函覆時稱其所承接臺灣省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查無經管206地號土地等情,乃事理所當然,核與事實相符。

是以,原告提出上開藥檢局函覆「查無經管206地號土地」等語,並無足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訴請原告及其胞弟黃鎮華拆屋還

地,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黃鎮華應將坐落20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70.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將該建物旁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52.4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將該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均上訴駁回而於97年1月24日已告確定,於104年間,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附圖A部分已拆屋還地執行完畢等情;且原告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審理中具狀明確表示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其胞弟黃鎮華,其對該屋狀況並不了解,僅其戶籍依遷於黃鎮華戶籍內;黃鎮華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自陳該爭訟房屋為其出資重建等語,此有上開事件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1司執申字第336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243至281頁)。基上,益證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後遭強制執行拆除之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號建物,與國產署於94年申請滅失登記之系爭建物(354建號建物),顯非同一建物。是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354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未盡其協力義務,以提供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建物確實存有所有權乙情之相關證據。況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故縱使原告主張354建號建物原本是其所有乙節為真實,然該建物事實上既已不存在,該建物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所得享有之權能亦隨之消滅,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本應辦理消滅登記,實無從回復登記。從而,原告主張原1725建號建物為其所有乙節,並非有據,委無可採。

⒍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原1725建號建物曾為其所有,遭被告北

區分署以滅失為由,於94年間向被告中山地政所申請為滅失登記,使原告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中山地政所除去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結果,即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登記1725建號為原告所有云云,核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土地法第68條規定:「(第1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經查,被告中山地政所就354建號建物所為滅失登記,係屬有據,已如前述。

且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曾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中山地政所所為登記有何錯誤遺漏或虛偽登記,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此外,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

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可知,該管機關就申請土地登記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行政處分,申請人或第三人如認准否登記有損其權利,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查,依原告向本院所提出歷次書狀,一再請求本院命被告中山地政所回復登記原1725建號乙節,然就原告是否曾請求被告中山地政所回復登記原1725建號?是否曾請求被告中山地政所回復至未為354建號建物滅失登記前之原狀?亦即是否曾請求被告中山地政所作成塗銷該354建號建物滅失登記之行政處分?仍有未明,故本院為求闡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真意,是否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乃請原告陳明其是否曾向被告中山地政所申請回復登記乙節,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等語(本院卷2第199頁),被告中山地政所在場就原告所述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2第199頁)。然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陳報狀」(本院卷3第35至37頁)尚陳述略以:

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陳報被告中山地政所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號函(下稱被告中山地政所96年4月4日函)應作為未作為拒絕更正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查,細觀原告提出之被告中山地政所96年4月4日函(本院卷3第39頁),其上僅記載:「……親愛的市民您好:有關您再度來信詢問舊有房屋土地地號等相關資訊,為您再次說明如下:……你的舊有房屋門牌改編前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其中38巷應更正為83巷,純係本所誤值(植),應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造成您的誤解,深感抱歉。至於您的房屋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滅失乙節,只是該建物房屋登記門牌與您的房屋改編後門牌相同,但並非同一棟建物。另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滅失之建物原來沒有登記門牌,直到民國76年才登記為○○○路00巷00號、○○○路0段00巷0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於民國88年從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該建物,併予敘明。」等語,該函文除未敘及任何與「原告向被告中山地政所具體申請回復登記原1725建號」相關之文字外,更未載明該函受文者所指「親愛的市民」是否即為原告。由此反足徵,原告並未依法申請被告中山地政所作成回復登記原1725建號之行政處分。職是,被告中山地政所96年4月4日函僅屬其就原告詢問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原告對之亦未提起訴願,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縱使本件原告並非基於所有權之防禦作用而請求除去不法侵害之結果,而尚有意欲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准予回復登記原1725建號之行政處分,惟因原告並未證明其曾向被告中山地政所依法申請(塗銷滅失登記以回復未滅失登記之原狀),則遑論被告中山地政所有就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更遑論原告有經過何訴願程序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故倘若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係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予駁回。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同樣是失所依據,也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經本院職權調查354建號建物(原1725建號建物)之相關登記資料,且參酌原告並未盡協力義務,不能提供得以證明系爭建物曾登記為其所有之相關事證,依前開說明,無從認系爭建物曾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其主張354建號建物於94年以前曾登記為其所有,遭被告北區分署以滅失為由,指示被告中山地政所於94年間為滅失登記,使原告喪失該建物所有權,並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使原告主張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又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已失所依據,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十、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