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08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黃永安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訴訟代理人 謝文展
劉禹岑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莊淑如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追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代表人原為張麗美,訴訟中變更為曾錫雄,業據被告中山地政所新任代表人曾錫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訴時原以中山地政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被告,且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違法,回復原狀事」(本院卷1第11至15頁);又於同年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國家賠償事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陳報狀」其上記載其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回復原狀國家賠償事」(本院卷1第67至71頁);再於同年月29日提出「國家賠償陳報狀」記載:「請求確認相對人行政處分違法之處分」、「請求更正回復登記原告民國35年合法房地登記,原告前舊有合法房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正大段2小段49地號,嗣67年6月23日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正義段1小段206地號事」等語(本院卷1第285至287頁)。而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嗣於108年4月17日提出「國家賠償陳報狀」(本院卷1第339至342頁),始追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被告,但仍為同前之聲明,核其追加臺北地院為被告之請求基礎難謂相同,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中山地政所及北區分署亦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此追加並未經被告中山地政所及北區分署同意(本院卷2第195頁及第199頁、本院卷3第122頁),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及妨礙被告攻擊與防禦,核非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