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林德光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詹立言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文規字第1082001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於法定審查期間(6個月為限,必要時延長為1年)屆滿而未完成審查時,失其效力。舉輕以明重,即使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後遲未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至遲該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應於屆滿1年失其效力。查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及民國107年7月27日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會勘決議,於107年9月19日府文資字第1070200232號公告登錄「蘆竹慎德居」(下稱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下稱原處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因原處分至108年9月18日已屆滿1年,將系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之原處分失其效力,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當然消滅,原告即無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就此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接獲民眾林周員等16人(下稱提報人)提報系爭建物具古蹟價值,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啟動法定程序。嗣後,被告另經查證得知提報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前經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1日105年度訴更㈠字第9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使用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被告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於107年6月15日進行現場勘查,經3位委員會勘評估認為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面臨拆除而有急迫危險之疑慮,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決議現勘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後續提送審議委員會。惟因107年6月7日會勘掛號文遭退件致原告未收到通知,而未能到場陳述意見,原告聲明異議,被告遂再於107年7月27日邀集另外3位委員辦理第2次現場勘查,原告之代理人亦到場陳述意見。經委員評估均認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且有急迫危險遭受拆除之疑慮,決議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於當日生效。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作成原處分。原告為土地所有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並未說明係參考何文獻作成原處分,嗣雖援引桃園民居
調查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惟系爭建物縱於日據時期所興建,然僅為一般民眾居住之老舊三合院,與文化資產無關,亦不具歷史意義,且亦非歷史名人所居住,不具有人文藝術價值,足認系爭建物完全與古蹟無涉。又觀之107年7月27日會勘記錄,會勘意見雖稱系爭建物年代久遠,整體格局完整,前有水池、後有靠山,整體而言具文化資產價值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究竟具有何文化資產價值,未見委員提出令人信服之憑據及說明,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顯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系爭建物應拆除並將占有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提報人均係系爭民事判決之被告,始終拒不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復向被告申請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被告亦未查明清楚而公告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爰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除原告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司法機關即應尊重該專業之判斷。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酌桃園民居調查報告書並提出專業具體理由及意見,然原告未能舉出專業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當即尊重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專業判斷。
㈡原告與提報人間系爭民事判決涉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權利
義務關係,非暫定古蹟程序所需探求,暫定古蹟著重於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認定,原告如認有損害土地所有權權益,得於民事訴訟另尋救濟,故於本件暫定古蹟係屬二事。㈢另查系爭建物業經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及桃園市108年度第2次文化資產(第1類組)審議會決議,以108年7月15日府文資字第1080158657號公告登錄為桃園市歷史建築。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
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㈠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20條規定:
「(第1項)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第2項)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第4項)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第5項)第2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2項
所稱緊急情況,指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者。二、工程施工進行者。三、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危及建造物存在者。四、其他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第2項)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第3項)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處分相對人,並辦理公告。」㈡準此,主管機關於得知「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遇有危害其
保存之「緊急情況」,符合暫定古蹟之條件時,即得發動暫定古蹟之審議程序,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以保全該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之現狀。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然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換言之,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查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據此,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係由「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此「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㈢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接獲提報人提報系爭建物具古蹟
價值,得知提報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另經系爭民事判決系爭建物使用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認情況緊急,遂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於同年6月15日進行現場勘查,經3位委員會勘評估認為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面臨拆除而有急迫危險之疑慮,經決議現勘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後續提送審議委員會,惟因原告未收到通知致未能到場陳述意見,原告聲明異議,被告遂再於同年7月27日邀集另外3位委員辦理第2次現場勘查,經委員評估均認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且有急迫危險遭拆除之疑慮,經決議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於當日生效等情。有古蹟提報單、107年6月7日會勘通知單、暫定古蹟處理小組107年6月15日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90頁、第91-92頁、第93-95頁)。故被告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0條第2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指定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以「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為由,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僅為一般民眾居住之老舊三合院,與文
化資產無關,亦不具歷史意義,亦不具有人文藝術價值,與古蹟無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云云。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經依法由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該審查所作成之判斷決定,除有組織不合法、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違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外,原則上即應予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暫定古蹟處理小組除審酌桃園民居調查報告書內容:系爭建物有百年歷史是由土埆磚與斗子砌砌成,屋頂是由傳統板瓦所構築而成,外牆分別為卵石、土埆磚及白灰組成等內容(桃園民居調查報告書下冊第3、18、19頁,本院卷第115-117頁),另綜合3位會勘委員於107年6月15日之會勘意見如下:⒈傳統建築元素保留甚多,文化價值高。⒉系爭建物建於大正3年,形制完整,建築本體依山而建,前有半月池,體現傳統風水擇址觀念。⒊裝飾豐富細緻,具地方匠師工藝水準。⒋具地方特色:材料的使用與屋身之「火庫起」做法反應了氣候的影響與地方特色。⒌具時代特色:漢式格局、日式上下推窗,融合不同時代風格。⒍原貌大抵留存,灶、煙囪人為原貌,附屬設施(牛稠、豬稠、穀倉、井……),極為珍貴,保留了過往的生活痕跡與記憶。⒎系爭建物形制完整,保存良好,呈現傳統民居的風格與生活方式,深具歷史及藝術價值,宜予保存屋內外頗多古物亦有可觀之處(本院卷第93-94頁)。此外,3位會勘委員於107年7月27日之會勘意見如下:⒈系爭建物為大正初年所建,形式為客家作法(原籍為南靖,為受客家文化影響大)功能為傳統之農村合院,有歷史文化價值。⒉系爭建物年代久遠,約建於1914年已有百年歷史,而且整體格局完整,前有水池,後有靠山,為一落兩護。其泥塑、剪黏、組砌,其藝術水準,整體而言具文化資產價值。⒊系爭建物曾於文資大會討論,皆認定有一定的文資價值(本院卷第101-102頁)。故會勘委員除審酌桃園民居調查報告書內容外,另自系爭建物建築期間、坐落地理位置、建築型式、風格、建築文化、及工藝技術等各方面分析,均一致認定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而依據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是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基於此項並無錯誤之事實認定,依據專業知識據以判斷系爭建物確實有隨時遭拆除之虞,構成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規定之「緊急情況」要件,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違法判斷之情事,亦無原告所指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之情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古蹟無涉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專業判斷相左,且與桃園民居調查報告書下冊等文史資料之記載內容不符,委無足取。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
民事判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提報人均係系爭民事判決之被告,原處分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故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規定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屬二事,兩者間並無關連性,自非原處分依法應予判斷之依據。至提報人僅就系爭民事判決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上訴狀1份在卷(本院卷第195-199頁),然此部分亦與原處分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暨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作成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