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號108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豊忠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成培達
王鶴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75897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39.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因遭他人占用,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分別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3月21日與訴外人丁月霞等13人、陳寶雲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占用人等各以新臺幣(下同)43萬3,333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訴外人丁月霞等13人部分計563萬3,329元、陳寶雲部分計43萬3,333元,每平方公尺售價約為3萬5,145元)。原告嗣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3月28日檢附上開和解筆錄單獨向被告辦理訴外人丁月霞等13人、陳寶雲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3/6
0、1/60)之土地現值申報,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條規定,以103年3月31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5萬7,900元/平方公尺),核定該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281萬6,594元、21萬6,656元,合計303萬3,250元。原告其後於107年7月6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以實際出售所得之金額(563萬3,329元、43萬3,333元,合計606萬6,662元)重新計算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案經被告查復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同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財政部78年12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78年12月9日函)、81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1年12月17日函)釋規定,應以103年3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訴日當期(10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5萬7,900元/平方公尺)為申報移轉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爰以107年7月26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0737428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核實課稅原則,被告應依實際出售之價額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否則違反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
㈠財政部78年12月9日函、81年12月17日函釋,並未包含如原
告所遭遇之情狀(實際出售所得低於起訴日之公告現值),自不能援引,本件倘以起訴日為審核標準,所計算出來之土地增值稅不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
㈡財政部81年12月17日函釋,重點在權利人「高報」其土地移
轉現值,稽徵機關仍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即仍以「起訴日」為審核標準,顯然其狀況起訴日之公告現值較權利人申報者為低,函釋採較「低」之公告現值為標準(對權利人較為有利),然而於本件情形,出售價額低於起訴日公告現值,似不在該函釋適用範圍之內。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5款(同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自應「准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實際出售所得之金額計算土地增值稅,始符合核實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
㈢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
自然漲價所得利益課徵之稅款,土地所有權人有所得才能課稅,訴願決定認為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而非土地在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格為計算稅基,顯然違反核實課稅、租稅公平原則。
㈣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
第5款既明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拍定之價額低於公告現值者,以拍定之價額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核實徵收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目的甚明。本件既經法院和解,與經法院拍賣之情況相同,依核實課稅原則,自應「准比照」,即依實際出售之價額計算土地增值稅,始符合公平,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相符。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申請退稅事件,做成加計利息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稅額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原告103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⒈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1
項、第3項、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8項及財政部78年12月9日函釋,以原告103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7,9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原告繼承登記取得即66年10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又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超過200%以上,其超過部分徵收土地增值稅40%,另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依其適用稅率減徵40%後,核定該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281萬6,594元、21萬6,662元。
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60部分)和解移轉應納土地增值
稅之計算:⑴移轉現值總額=103年當期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宗地面積*移轉持分= 5萬7,900元*739.62平方公尺*13/60=927萬8,532元;⑵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每平方公尺原地價*物價指數*宗地面積*移轉持分=20元*268.1%*739.62平方公尺*13/60=8,592元;⑶漲價總數額=移轉現值總額-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改良土地費用=927萬8,532元-8,592元-0=926萬9,940元;⑷查定稅額(土地增值稅總額)=漲價總數額*稅率-累進差額-長期減徵=926萬9,940元*40% -8,592元*30% -{926萬9,940元[(40% -20%)*40%] +8,592元*(30%*40%)}=296萬4,835元;⑸按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及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增繳地價稅額為該筆地號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5%,即296萬4,835元*5%=14萬8,241元;⑹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查定稅額-減徵稅額-增繳地價稅額-已繳納稅額=296萬4,835元-0-14萬8,241元-0=281萬6,594元。
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部分)和解移轉應納土地增值稅
之計算:⑴移轉現值總額=103年當期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宗地面積*移轉持分=5萬7,900元*739.62平方公尺*1/60=71萬3,733元;⑵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每平方公尺原地價*物價指數*宗地面積*移轉持分=20元*268.1%*73
9.62平方公尺*1/60=660元;⑶漲價總數額=移轉現值總額-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改良土地費用=71萬3,733元-660元-0=71萬3,073元;⑷查定稅額(土地增值稅總額)=漲價總數額*稅率-累進差額-長期減徵=71萬3,073元*40% -660元*30% -{71萬3,073元[(40% -20%)*40%] +660元*(30%*40%)}=22萬8,065元;⑸按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及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增繳地價稅額為該筆地號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5%,即22萬8,065元*5%=1萬1,403元;⑹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查定稅額-減徵稅額-增繳地價稅額-已繳納稅額=22萬8,065元-0-1萬1,403元-0=21萬6,662元。
⒋其中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原核定土地增值稅21萬6,
656元其計算誤以原告向被告申報日前一期(106年2月)之物價指數273.8%調整原地價總額,應更正為原告向法院起訴日前一期(103年2月)之物價指數268.1%,是更正後核算該筆土地增值稅應為21萬6,662元,惟參照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維持原核定該筆土地增值稅為21萬6,656元,併予敘明。
㈡財政部78年12月9日函釋將持和解筆錄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與
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之申報案件等同(比照)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財政部78年12月9日函釋持和解筆錄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與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之申報案件,有同一之效力,准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按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207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本件應以103年3月31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方符合規範意旨與租稅公平原則:
⒈系爭土地自66年10月至103年3月該段期間土地公告現值有
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利益為原告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向原告徵收;若將來與原告和解之買受人再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以其將來出售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減除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向買受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⒉本件原告前於103年3月31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復
分別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3月21日與訴外人丁月霞等13人、陳寶雲成立和解,依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意旨,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106年3月21日止,該段期間土地公告現值有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即訴外人)徵收,始屬公平,此觀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明定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亦明。
⒊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認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即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而「公告土地現值」應為認定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最低標準)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即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應歸全國人民共享之)為依據徵收土地增值稅,於法無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倘以「成立和解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
本件核課之土地增值稅數額較原核定為高,自無溢繳而應退還稅額之情事: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8項規定,倘以105年12月21日、106年3月21日成立和解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1,800元(乙證2)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原告繼承登記取得即66年10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又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超過200%以上,其超過部分徵收土地增值稅40%,另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依其適用稅率減徵40%後,核定該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49萬3,605元、26萬8,744元(乙證3),其金額較原核定281萬6,594元、21萬6,656元為高,並無溢繳而應退還稅額之情事。
㈤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屬經法院拍賣
之土地,惟本件為經法院和解成立而移轉之土地,核無該條例之適用。爰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地行卷第97頁)、訴願決定書(同上卷第23-29頁)、原告民事起訴狀(同上卷第31-33頁)、和解筆錄(同上卷第61-65頁、第71-73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同上卷第77、79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3頁)、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處分卷第67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地行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勘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移轉現值,而非以低於起訴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實際出售價格為申報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4款(同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4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㈡次按財政部78年12月9日函釋:「土地經法院和解成立分割
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准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按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81年12月17日函釋:「依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請依本部78年12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上揭函釋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經法院和解成立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土地移轉現值如何認定,所為之釋示,以供下級機關於個案中使法規得為正確之適用,並未牴觸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符合法律規範意旨,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關於土
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143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揭示甚明。現行土地增值稅制之設計,是對個人綜合所得中之土地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而且稅基量化是以公部門核定之公告現值為參考基準之移轉現值差異為準(即當期移轉現值與前次取得時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差額為其稅基金額),而不問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乃法律之明文規定,訴訟上之和解依上開規定,既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與判決之情形相同,易言之,依和解筆錄為移轉登記者,其申報現值應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准,不容稽徵機關以其他理由,否定其適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3月28日檢附
和解筆錄單獨向被告辦理訴外人丁月霞等13人、陳寶雲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3/60、1/60)之土地現值申報(原告於土地現值申報書上係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申報現值--參原處分卷第52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以原告103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7,9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原告繼承登記取得即66年10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又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超過200%以上,其超過部分徵收土地增值稅40%,另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年限超過40年以上,依其適用稅率減徵40%後,核定該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281萬6,594元、21萬6,662元(其中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0部分,原核定土地增值稅21萬6,656元其計算誤以原告向被告申報日前一期《106年2月》之物價指數273.8%調整原地價總額,嗣被告更正為原告向法院起訴日前一期(103年2月)之物價指數268.1%,更正後核算該筆土地增值稅應為21萬6,662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維持原核定該筆土地增值稅為21萬6,6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物價指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增繳地價稅查詢及原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附卷可參。參以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而所謂土地自然漲價,係以核定之公告現值為參考基準之移轉現值差異為準,而不問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是被告依原告103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財政部78年12月9日函及81年12月17日函釋,並未包含如原告所遭遇之情狀(實際出售所得低於起訴日之公告現值),自不能援引,依核實課稅原則,被告應依實際出售之價額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否則違反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財政部81年12月17日函釋,重點在權利人「高報
」其土地移轉現值,稽徵機關仍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即仍以「起訴日」之公告現值(較權利人申報者為低)為審核標準;然本件情形,出售價額低於起訴日公告現值,似不在該函釋適用範圍之內云云;查財政部81年12月17日函釋(主旨):「依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請依本部78年12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該函釋說明:「經法院和解,由權利人單方申報土地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准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前經本部78年12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查上開條例第47條之1及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後段對於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規定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對於適用該項第4款至第6款者,並無相同之規定,故依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縱係權利人高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稽徵機關仍應依本部上開函釋審核、課徵土地增值稅。」上揭函釋業已闡明依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78年12月9日函釋規定(申報移轉現值,准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按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辦理之旨。該函釋說明係進一步敘明依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縱係權利人高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稽徵機關仍應依78年12月9日函釋審核、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排除自行申報或實際之出售價額低於起訴日公告現值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和解出售價額倘低於起訴日公告現值,即不在該函釋適用範圍之內,而應以對權利人有利(較低)之實際出售價額為審核標準云云,即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5款(同土
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意旨,本件自應「准比照」上揭法院拍賣之規定,以實際出售所得之金額計算土地增值稅;又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以實際出售之價額即35,145元/㎡為基準計算,與103年公告現值57,900元/㎡,中間差價22,755元/㎡之增值利益,實際享受者為與原告和解之買受人,並非原告,但卻由原告負擔此部分增值稅稅負,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原則」之意旨相違云云;查參照上引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第2項及財政部78年12月9日函、81年12月17日函釋意旨,經法院和解成立移轉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按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再觀諸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更明文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起訴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起訴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被告認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認定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計算標準,而不以和解之出售價格計算其稅基,並無違公平或實質課稅原則。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5款或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屬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始有適用。該規定之拍賣程序既經法院強制介入,而與一般買賣或和解,仍係基於雙方自由意志達成交易或協商結果有別。再者,系爭土地自66年10月至103年3月該段期間土地公告現值有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利益為原告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自應向原告徵收;至將來與原告和解之買受人再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其將來出售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減除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向買受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乙節,核與本件應依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向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無涉。原告上揭主張各情,容有誤解,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應以103年3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訴日當期(10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5萬7,900元/平方公尺)為申報移轉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爰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以實際出售所得之金額(563萬3,329元、43萬3,333元,合計606萬6,662元)重新計算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依原告實際出售所得之金額計算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稅額,而為如前述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