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福氣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佑婷
黃奕琪陳信甫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80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鄰○○路○段○○巷○○號建物(以下稱為系爭建物)於民國100年至104年間進行增建,經被告函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為玉里鎮公所)查報,被告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增建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以民國107年5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70096021號函檢送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向被告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照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通知拆除。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被告遂以107年6月26日府建使字第1070121867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以下稱為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為101年4月1日前既有建物,並非如被告所言全屬新建違建:
⒈查系爭建物原告已繳納多年房屋稅,有92年至101年房屋
稅繳款書收據,及100年房屋用電台電繳費單據可資佐證。又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2年6月22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房屋至少於82年時確已存在。次查被告無非係以比對100年及104年航照圖作為認定有新建違建之依據。然104年兩處小範圍(未經測量)之疑似違建,客觀上、邏輯上並不足以逕行推論本件一層高之鐵皮屋全部房屋範圍(919平方公尺)皆為新增建違章建築。
⒉復依被告所屬地方稅務局核發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
書所示,至少有646平方公尺面積之房屋,折舊年數達21年,亦可證明系爭建物確實非107年新違建。退步言之,本件縱有應拆除之違建部分,應僅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3年之101年後小範圍房屋增建。
⒊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補充答辯書亦提到「…於訴願人將系爭
建物新違建部分拆除並恢復為101年以前既有違章建築前,原處分機關甚難同意將系爭建物視為既存違建而認得予拍照列管」,可知被告已知情系爭建物並非全為新建違建,然仍執意將系爭建物之「全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視為新建違建,顯係行政恣意之舉。
㈡被告及訴願機關分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訴願法第67第1項之職權調查義務: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均明確課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⒉查被告107年7月12日訴願答辯書第3頁四、辯稱「原處分
機關本即得依鄉鎮公所查報及勘查相關資料據以辦理,而無須向當事人求證系爭建物建照時間」,然被告所據之花蓮縣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標準作業程序第14點,乃行政機關查明及認定違章建築興建時間,可採行之有關證據例示之規定,並無賦予行政機關得僅採行其中一種證據資料,並排除其他證據方法之權力。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就有利、不利當事人之資訊一併調查,已違反前開調查義務規範。㈢系爭房屋實際座落地點卷證資料存有矛盾,行政處分基礎事實不明: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座落花蓮縣○里鎮○○段「232、237地號」之國有地上,並已締結國有地基地租賃契約。玉里鎮公所107年5月16日以玉鎮建第0000000000號函,查報系爭建物予原處分機關時,指明建物係坐落花蓮縣○里鎮○○段232、237地號,然被告107年2月27日以府建使字第1070031424號函其轄下建設處使用管理科,須由玉里鎮公所盡速派員查報系爭建物疑似違建情事,乃指明係就花蓮縣○里鎮○○段「237、238地號」上之違章建物進行調查,後續拆除通知之行政處分又改以「232、237地號」上之建物為拆除標的,是否有誤認建物之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說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規定檢送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及原處分均屬依法有據:
⒈按建築法第4條及第9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8條及第
86條,就建築物、增建、建築執照之申請及其違反之處罰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就違章建築及其拆除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查報系爭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以107年2月27日
府建使字第1070031424號函命玉里鎮公所查報,經玉里鎮公所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建築物全部面積,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919平方公尺,就此有玉里鎮公所107年5月16日玉鎮建字第1070007163號函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附件之勘查照片可稽。又經查證系爭建物未領有被告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且未向被告申請相關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等,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應屬違章建築,被告遂以107年5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70096021號函予原告,通知其於期限內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補辦執照,就此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已知其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惟原告仍未依前揭規定申請補辦執照,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檢送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及原處分均屬依法有據,未有違誤或不當。
㈡關於原告稱被告未派員求證房舍建造時間,並以農林航照測量圖主張系爭建物無增建云云乙節:
查依上開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被告本即得依鄉鎮公所查報及勘查相關資料據以辦理,而無須向當事人求證系爭建物建照時間,是原告對此實屬誤解,且查系爭建物並非全屬既存違建而無法以拍照列管方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依玉里鎮公所查報認有未經許可增建,經通知原告限期補辦建造執照未獲,被告乃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7年2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11810號函、玉里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附件單、玉里鎮公所107年5月16日玉鎮建字第1070007163號函、被告通知補辦建造執照之107年5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70096021號函、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兩造就前開案件源由與爭訟歷程且均為相同之陳述,自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既存違建,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確實認定,有所違誤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係應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而作成原處分通知強制拆除,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建築法制定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該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⒉又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
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即係依此規定授權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⒊被告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
理規定,於98年3月10日訂定花蓮縣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標準作業程序(以下簡稱為查報拆除作業程序),嗣於107年5月10日修正發布。該修正後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
「本程序之用語定義如下:㈠新違建:指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產生之違建。㈡既存違建:指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點規定:「違建拆除執行之優先次序如下:㈠優先執行:1.新違建: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即時強制拆除。2.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經消防、交通、環保機關認定應專案處理之違建,列入優先查報拆除。3.觀光地區及經劃定為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之違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查報且依法無法補照者,配合專案列管計畫,採即時強制拆除。…」第6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屬情節輕微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9點規定:「既存違建均予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天井等違建者,列為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第12點規定:「既存違建除符合第9點規定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或免予查報者外,對於不符合補辦建築執照規定者,轄區各公所應現場拍照存證,查明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執行拆除。」該等規定係被告本於職權,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就花蓮縣違章建築是否應立即拆除,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時有統一之裁量基準而訂之標準作業程序,依違章建築產生的時期先後、情節輕重、是否妨礙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情,決定是否暫免查報拆除的順序,核未逾越法律限制,亦與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自得予適用。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原告原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國有花蓮縣○里
鎮○○段第232、237、238地號土地,有國土測繪圖資及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文(訴願卷第33頁、第40頁)在卷可參;而該建物經被告查證,並未領有核准使用執照圖說、復無申請相關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故該建物原先即屬違章建築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次查,經玉里鎮公所依被告函請進行查報,該公所則派員進
行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建物係鋼鐵材料所建鐵皮屋,高度約3尺、總面積約919平方公尺,完成程度已達約100%等情,有玉里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暨附件位置簡圖、平面簡圖、現場照片等卷內為憑(訴願卷第58頁至第62頁);另對照系爭建物於西元2011年與2015年之航照圖,明顯可見有2處增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且未爭執,則原告有於既有已屬違章建築之系爭建物進行增建行為,乃堪認定。
㈣按建造係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行為,建築法第9條
已有定義。而「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則訂有明文。又舊有違章建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動工改變原形及構造者,即視為新違章建築。(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建物進行增建,已經違反前揭規定,並因此使建物成為一新違章建築。
㈤再按「(第1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
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2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地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另新違建不論地區或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查報拆除作業程序第5點第1項第1款且有明確規範。系爭建物既經查報有增建行為屬實,該建物已成為一新違建,則被告依據上揭規定,於定期通知原告補辦建造執照未獲,且無該作業程序第6點但書所列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情事,遂以原處分通知應執行拆除,於法乃無違誤。
㈥原告雖以被告未查明系爭建物增建之時間,且對該建物所坐落土地標示亦有矛盾等情,爭執原處分事實基礎不明。查:
⒈關於違建完工時間,得依①載明建築物完成日期之房屋謄
本。②稅籍證明書。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但無法確認違建實體者不予認定。④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等資料之一認定,查報拆除作業程序第14點有清楚規範。本件被告係依據2011年與2015年航照圖之比對判定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完工時間,與上開查報拆除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牴觸。
⒉至被告107年2月27日函請玉里鎮公所派員查報之函文中(
本院卷第101頁),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記載為玉東段237、238地號;而在命原告補辦手續通知書及原處分中(本院卷第135頁、第131頁),則記載為同地段232、237地號,原告指摘土地標示有所矛盾,乃為事實。然審諸前述國土測繪圖資,系爭建物實際上坐落於上開232、237、238地號等3筆土地上,且本件所涉者係建物違規增建問題,縱被告函文前後所標示坐落土地有出入,尚不影響系爭建物是否構成違建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已屬違章建築之系爭建物,因有違規增建行為,應全體視為一新違建,被告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定期通知原告補辦建造執照,原告則逾期未辦理後,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