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振耀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參 加 人 ○○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大學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 律師
游家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948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民國107 年10月8 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76057號函(下稱原處分)、參加人107 年10月15日輔校人字第1070021983號函(下稱參加人107 年10月15日函)及被告10
8 年10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9480號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參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0
9 年6 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原處分、參加人107年10月15日函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於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解除登載原告之個人資料(參本院卷一第
221 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追加固不同意(參本院卷二第
7 頁),惟原告前開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之追加,係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故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亦認原告所為之追加,洵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參加人○○學院○○○研究所副教授,前因性騷擾事件經參加人不予續聘,嗣因教師法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修正、102 年7 月10日施行(下稱102 年教師法),參加人遂依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之規定,審議102 年教師法修正施行前已不續聘原告一案,討論原告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之資格。案經參加人於105 年12月30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原告仍不具再任教師資格,經參加人函報被告後,被告以原處分同意核准,參加人遂以107 年10月15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參加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評會)提起申訴,經校評會以性平會決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參加人以108 年1 月28日輔校人字第1080001852號函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參加人107 年10月15日函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對原處分起訴,洵屬合法:原處分係被告委由參加人通知原告,然參加人僅以107 年10月15日函告知原告維持不續聘之結果,不僅未檢附原處分,且復記載如不服該管理措施,得於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又原告接獲參加人107 年10月15日函後,旋即提出申訴,且在申訴書、再申訴書中主張之救濟對象確為「不予續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決定,並主張被告應立即撤銷不適任教師之註記。是以,綜觀原告表示不服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等說明,足證原告所為不服表示之真意及於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同意維持參加人不得再聘任原告為教師之決定,應認原告已合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並未違反訴願前置主義,起訴洵屬合法。
2、原處分未附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違:
原處分僅於主旨記載:「貴校所報依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審議102 年6 月27日教師法修正前已不續聘之副教授甲○○,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一案,同意照辦……」等語,並未記載作成原處分之理由,致使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同意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斟酌等因素。而參加人107 年10月15日函主旨雖記載:「函知台端因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本校維持不續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業經教育部同意,……」等語,惟原告行為如何符合「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參加人考量之裁量因素為何等由,均未記載,致使原告無從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況且,原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情形,是其未附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未合,確屬違法。
3、被告及參加人就原告行為是否屬於「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乙節,並無判斷餘地:
關於原告行為是否符合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要件,並非高度屬人性、預測性之判斷,亦非考試、測驗評分、能力或品性之考核事項,實係基於客觀事實(原告行為)於法律概念(情節是否重大)之涵攝,故原告行為是否屬於「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任一客觀第三人均得基於客觀事實予以判斷,並未因參加人或被告有何特別之專業知識、親身經歷或長期相處之經驗、高度預測性等特質,而必須尊重行政機關就此法律概念涵攝之決定。準此,就被告及參加人認定原告行為屬於「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之決定是否適法,實為事實認定及法律概念涵攝之問題,本院有完全之審查權,並無降低審查密度之必要。況且,縱認本件為「屬人性事項」,惟原處分有關「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決定,並非僅指參加人不得再聘任原告為教師,而係全國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其影響範圍並非僅有單一學校,而是全國性、全面性之限制,侵害原告工作權甚鉅,依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理由書,審查密度仍須相對提高。
4、原告縱有性騷擾行為,亦與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不符:
於參加人所認定之性騷擾事件,原告之行為至多為A 女所述之碰觸手臂,即「He touch me . He held my hand an
d asked me to help him」,且原告之目的係為請求A 女幫忙,縱因誤解而致A 女心生不舒服之感受,其惡性亦非重大。又A 女已為成年研究生,並非無立即反抗之能力,且其事後仍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意擔任研究助理,並撤回該件調查之申請,足見原告行為對A 女身心狀態、日常生活、學習狀況等,並未造成重大或不可回復之負面影響,對於學校教育秩序所生影響亦難謂重大。是以,原告碰觸A女手臂行為均難認符合「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再者,參加人雖提出性平會104 年4 月2 日103 學年度第3 次會議(下稱104 年4 月2 日會議)及105 年12月30日105 學年度第10次會議(下稱105 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惟此2 份會議紀錄,除記載事實處理經過及表決票數外,並未記載其認定理由、參加人認定係屬「情節重大」之審查過程、認定所憑事實、認定標準、有無審酌結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或有無其他較輕之處分等事項,難認參加人已就此等事項進行充分討論,而作成認定原告行為係屬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之決定,故被告及參加人所為決定,仍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判斷瑕疵存在,難認適法。另依據被告106 年7 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092113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所列各項基準,包括行為人、被害人、行為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各項基準及因素,並非如參加人所主張,僅以「再犯」為由即得認定符合「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及參加人未具體審酌個案情節,逕以原告「累犯」之表象,認定原告屬「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第775 號解釋意旨相違。
5、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認定原告終身不得再聘任為教師,致使原告不得再擔任教師傳授知識,阻礙其人格發展,更有面臨中年失業,難以另行謀職之窘境,其工作權及生存權確實受有重大限制。甚且,因被告認定原告不得再任教師,於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所載原告之個人資料亦不得解除登載,導致原告不僅無從擔任教職,其他教學或研究單位亦不願聘任原告擔任其他職位,實質上也喪失其他如學術研究、演講等類似性質之工作機會。況且,原告時值中年卻面臨失業,倘要學習一技之長相對困難,求職嚴重受挫,家庭亦頓失經濟來源,足見原處分對原告之生存權侵害甚鉅。又被告及參加人先前所為之不續聘處分及4 年期間無法再任教師之處分,實足以達成「防免性騷擾事件再次發生」及「維護良好受教環境」之目的,「終身不得再任教師」顯非可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是以,原處分維持原決議,將原告列為終身不適任教師,採取永久禁止原告再任教師之重大侵害工作權之手段,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再者,原告僅係因無意碰觸A 女手臂,縱使將97年所涉性騷擾事件併入綜合判斷,亦僅係原告實施教學方法時與學生有肢體碰觸(且僅係碰觸脊椎、後頸等部位),致使學生當下主觀認知感到不適,與其他帶有性意味之擁抱、親吻等行為相較,難認有侵害重大法益之情形。且由A女事後行為表現觀之,原告行為所產生之影響並不嚴重,亦未造成A 女等學生之身心重大影響、嚴重破壞教學品質等情形。因此,將原告所受權利侵害情形,與被告及參加人欲達成目的之利益相較,可見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間,兩者顯失均衡,難以通過狹義比例性原則之檢驗,故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
1、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於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解除登載原告之個人資料。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對被告起訴,並不合法:原告於申訴、再申訴階段均以參加人107 年10月15日函為爭訟標的,其所提出之申訴書、再申訴書表示不服之內容均未提及原處分,嗣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變更行政爭訟標的,顯然於法無據。是以,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又參加人為私立學校,參加人與原告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
2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參加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2、原處分並無違誤:性平會前以第970003號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利用教師之身分及教學之機會,在課堂上對多名女學生為肢體觸摸,構成校園性騷擾(下稱97年性騷擾事件),該案調查報告末頁載明「爾後若行為人(指原告)再有對學生性騷擾之行為經調查屬實時,本校(指參加人)自不排除對行為人採取包括教師法處理不適任教師方式在內之懲處措施」,性平會並決議以公函告誡原告,且由副校長當面勸誡原告。嗣性平會又以第100001號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利用教師之身分及管理研究助理之機會,在研究室對擔任研究助理之日籍女學生即A 女為肢體觸摸,構成校園性騷擾(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決議向校教評會提出解聘建議,校教評會復依職權改為不續聘,並經被告核可,原告不服,雖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31 號判決(以下合稱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其後,因教師法於102 年6 月27日修正、102 年7 月10日施行,參加人遂依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之規定再召開性平會議審議原告得否再聘任為教師,嗣經性平會104 年4 月2日、105 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原告所犯性騷擾行為屬情節重大,不得再聘任為教師。而性平會對性騷擾事件所為之決定具高度專業性,其就原告所犯性騷擾情事,既決議認定屬情節重大,且查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復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被告按判斷餘地法理,予以尊重,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原告之性騷擾行為確已達「情節重大」,性平會決議不得再聘任原告為教師,當屬適法:
1、性平會於100 年12月7 日開會審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人證訪談及證據資料後,決議性騷擾成立,復因考量原告前因97年性騷擾事件,業經參加人正式告誡原告若有再犯,不排除對其採取教師法不適任教師之方式處置,詎料,原告仍再次構成性騷擾行為,已屬累犯,並綜整原告所涉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認原告實已造成其任教系所師生信任關係嚴重破壞等情,認其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核屬有據。嗣因應教師法之修正,性平會再次審酌具體情節並綜合一切情狀,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維持原決議。經核,性平會既已確認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復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等情事,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
2、系爭性騷擾事件,係由A 女申請調查,應以被害人即A 女之主觀感受為主,而非根據原告之主觀意思為斷,且依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可知,A 女確實指明原告有讓其不舒服,不喜歡原告所為之身體接觸行為。又A 女於事發隔天即有向朋友陳述此事,完全符合被害人之心情與反應,至於A 女事後之撤回,乃屬其個人法定權利之行使,仍未改變其為該事件被害人之身分。是以,性平會105 年12月30日會議無異議維持原決議,原告仍屬不適任教師,並報被告核准,自當合法有效。
(二)參加人所為之決議,符合比例原則:性平會依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告不續聘當時之事由,除認原告性騷擾行為已然構成外,更因原告已於97年曾涉校園性騷擾事件,已被正式告誡不得再犯,詎料原告身為教師,卻仍反覆多態樣實施該性騷擾行為,不但已符合系爭函釋之「過往有類似行為而經學校處置告誡後而又再犯」之情節重大態樣,更有嚴重破壞其任教系所師生間信任關係,顯足以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教育品質等問題。是以,性平會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決議原告仍不得再任教師,自屬為達成保障學生受教權之合理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要屬甚明。
五、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二)本件原告性騷擾行為是否該當情節重大?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決議原告不具再任教師資格,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比例原則?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解除登載原告之個人資料,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原係參加人○○學院○○○研究所副教授,97年間因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000000號案),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經調查小組完成調查訪談後提出調查報告,並建議性平會討論懲處或處置措施。嗣經性平會充分討論後,乃決議原告部分遭檢舉之行為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性騷擾。惟斟酌考量原告行為之態樣及動機,認為尚無須對原告作成具體之懲處,但爾後若原告再有對學生性騷擾之行為,經調查屬實時,自不排除對原告採取包括教師法處理不適任教師方式在內之懲處措施等情,參加人遂依性平會決議於98年7月20日以輔校學三字第0980009562號函(下稱98年7 月20日函)通知原告。
2、原告於100 年10月6 日因涉及對學生A 女性騷擾遭申請調查(000000號案,即系爭性騷擾事件),嗣申請人A 女於
100 年11月14日撤回申請調查,但參加人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經性平會決議繼續調查處理。其後,經性平會調查小組完成調查訪談後,於100 年11月17日提出調查報告,並仍建議原告雖已對A 女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惟斟酌考量原告行為之態樣及動機,以及對被害人之影響程度,認為尚無須對原告作成具體之懲處。惟爾後若原告再有對學生性騷擾之行為,經調查屬實時,自不排除對原告採取包括教師法處理不適任教師方式在內之懲處措施。另性平會亦可依性平法第25條第2 項之精神,對原告採取必要之教育措施等情。嗣性平會於100 年12月7 日召開性平會會議並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解聘。經參加人○○○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於101 年3 月19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原告涉及性騷擾乙案,經性平會調查屬實,符合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教師法(下稱101 年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雖不予解聘,但建議改以不續聘並提請參加人○○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繼續處理。院教評會於101 年5 月
2 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之提案。其後,參加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1 年
6 月14日召開會議決議:性平會調查原告性騷擾案件屬實,且性騷擾行為已造成其任教系所師生信任關係嚴重破壞,符合101 年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予以不續聘,並續按規定函報被告核准,嗣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G 號函(下稱不續聘處分)核准原告之不續聘案,參加人並於101 年7 月30日以輔校人字第1010012719號函(下稱101 年7 月30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3、之後,因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認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前段規定,使違反同條第1 項第
6 款(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7 款)而解聘之教師一律終身禁止再任教職,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故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爰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 年者,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乃請學校參照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程序,審議曾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案件,除明文規定之法定情事外,可適用修正後規定,檢視該等教師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 年後,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以維護渠等工作權益。參加人爰依10
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重為審議102 年教師法修正施行前已不續聘原告一案,討論原告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之資格。案經參加人於105 年12月30日召開性平會會議,並決議原告仍不具再任教師資格,經參加人函報被告後,被告以原處分同意核准,參加人遂以107 年10月15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校評會提起申訴,經校評會以學校決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98年7 月20日函及性平會970003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73至386 頁)、性平會100001號案調查報告、A 女撤回申請書(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第95頁)、參加人101 年6 月1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參加人101 年6 月21日輔校人字第1010010725號函、不續聘處分、參加人101 年7 月30日函、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再申訴評議書及訴願決定、前案判決、參加人處理原告案件程序簡表(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7至73頁、第313 至370 頁、再申訴卷第26至34頁)、性平會104 年4 月2 日會議紀錄(摘錄)及105 年11月18日輔性平字第1050024435號函(下稱105年11月18日函)、性平會105 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摘錄)(本院卷一第209 頁、第75頁、第211 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頁)、參加人107 年10月15日函(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一第449 至450 頁)、參加人108 年1 月28日輔校人字第1080001852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原告再申訴書(本院卷一第451 至454 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對原處分起訴,洵屬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按102 年教師法第2 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可知,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由於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之地位,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因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本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不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惟揆諸102年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3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3 項)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 款、第9 款情形者,依第4 項規定辦理。……(第4 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 款或第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可知教師如有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事由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亦即,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入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關係,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權限,乃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是學校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措施,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獲准後,始發生效力,以避免學校恣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雖係以私立學校為相對人,但既使原獲聘任教師之工作權利受有損害,受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撤銷訴訟;如不願申訴,亦得逕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以求救濟。然而,上開救濟途徑之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倘私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函知教師,未於該函文詳載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則關於此部分前置程序是否踐行自應予以寬認。
2、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以原處分同意核准參加人所報依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審議102 年教師法修正施行前已不續聘之副教授即原告,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一案,並將原處分送達參加人,嗣參加人乃以107 年10月15日函告知原告關於被告同意維持不續聘之結果,且於該函文說明二記載:「如不服本措施,得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準則第12條之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提起申訴。」有原處分及參加人107 年10月15日函在卷足佐(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又揆諸參加人前開函文說明二之記載,僅敘明原告若不服該措施,得提起申訴,卻未言明究應對參加人107 年10月15日函或被告之核准處分為之。況且,依原告提出之申訴書(參本院卷一第449 至450 頁)觀之,可知原告申訴之事實為「輔校人字第1070021983號函知台端因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本校維持不續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業經教育部同意……」而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則為:「立即撤銷不續聘且不得再續聘為教師的決議、……」,且除正本送達參加人代表人外,另以副本送達被告法制室。又參加人駁回原告之申訴後,原告復提出再申訴,所主張之救濟對象(原措施)仍為參加人維持不續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業經教育部同意之決定。再參酌參加人
107 年10月15日函說明二復未言明針對該函文或教育部之核准處分應循不同之救濟途徑,則原告依參加人107 年10月15日函說明二之教示逕對該函文提出申訴、再申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寬認原告起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⑴按84年8 月9 日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教師聘任
後,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各款事由,其中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迭經98年11月25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教師法均未刪除,僅調整款次為同條項第7 款,而有該款規定情事者,至101 年1月4 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仍維持原先無論情節即不得聘為教師,若已聘任而遭解聘者亦同之規定,即終身不得再為人師。嗣司法院於101 年7 月27日公布釋字第
702 號解釋,一方面認同上開教師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據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教師之規定,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方面則以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段「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 年內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教師法第14條再次於102 年6 月27日修正,並於102 年7 月10日施行,新法係以第9 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取代修法前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次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3 項)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 款、第9 款情形者,依第4 項規定辦理。……(第4 項)教師涉有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6 項)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 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3 項第2 款、第
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再按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學校應設性
平會調查及處理;性平會處理該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並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 個月內完成調查,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學校於接獲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則為性平法第6 條第5 款、第30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5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教師涉有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9 款情形者,應由服務學校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靜候調查;其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一經學校所設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屬實,不須經教評會之審議,即應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至於情節重大與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或參加人就本件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云云,要無足取。
⑶復按系爭函釋記載略以:「主旨:有關學校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處理校園相關性別事件,事實認定論及『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如說明,……。說明:……五、有關該『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按『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事件之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由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其他性騷擾事件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應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事實及認定理由段),且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指導)、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二)被害人:被害人年齡
(成年、未成年或年幼) 、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三)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程度)、侵害之結果是否發生等。(四)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於個別指導時、上課時或其他時間)、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是否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機會、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五)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參本院卷一第213 至217 頁)又系爭函釋僅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執行教師法第14條所稱「情節重大」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合乎教師法之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原告前曾因97年性騷擾事件而遭參加人以98年7 月20日函告誡爾後倘原告再有對學生為性騷擾之行為,經調查屬實時,自不排除對原告採取包括教師法處理不適任教師方式在內之懲處措施,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0 年間復因系爭性騷擾事件遭申請調查,經性平會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對原告及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後作成100001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為:原告之前於970003號案中(即97年性騷擾事件),已有於課堂上觸摸多位女學生之性騷擾行為,而本案中對A 女亦再次構成性騷擾行為,考量參加人當時已正式告誡原告若有再犯,不排除對原告採取教師法不適任教師之方式處置,以及原告歷次性騷擾行為實已造成其任教系所師生信任關係嚴重破壞,符合101 年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有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評價,建議校教評會予以解聘。其後,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性平會調查原告性騷擾案件屬實,惟不通過原告予以解聘案,改通過原告違反101 年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依10
1 年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予以不續聘,經參加人向被告函報後,被告乃以不續聘處分予以核准等情,亦有性平會100 年12月7 日性騷擾事件100001調查案調查報告(參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參加人101 年6 月1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參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不續聘處分(參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校教評會或被告當時確已考量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情節,而予以不續聘之結果。再者,原告雖不服不續聘處分而循序提行政訴訟,然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是原告自不得再爭執其對A 女並無性騷擾之行為,先予敘明。
3、次查,參加人依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重新審議原告不予續聘一案,而揆諸性平會104 年4 月2 日會議紀錄記載:「說明:……三、經查洪師相關案件之處理如下:1.98.06.12本校97學年度第3 次性平會洪師第一次被訴,當時決議:以吳志光委員草擬公函告知行為人之不當行為,如有再犯則提交教評會逕行變更其教師身分。另請使命副校長郭委員維夏當面勸誡行為人。2.100.12.07 本校
100 學年度第3 次性平會洪師第二次被訴,經投票,同意18票,不同意0 票,廢票1 票;同意予以解聘。3.101.06.14 本校100 學年度第6 次校教評會投票,同意19票;不同意5 票;廢票0 票,將洪師不續聘並報部。……決議:
經出席委員不具名投票,以13票對0 票,決議其屬情節重大,不同意重新聘任洪師。」嗣因被告於105 年10月份發函要求參加人應給予原告有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參加人乃以105 年11月18日函請原告表示意見,經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性平會105 年12月30日會議仍決議維持原決議(即性平會104 年4 月2 日會議決議),原告仍屬不適任教師等節,有性平會前揭2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209 頁、第211 頁)。而由上開會議紀錄觀之,可以窺知性平會之所以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之原因,係基於原告前於97年間已有於課堂上觸摸多位女同學之性騷擾行為,且經參加人以98年7 月20日函告誡原告不得再犯,倘有再犯經調查屬實時,參加人不排除對其採取教師法關於不適任教師之方式處置。詎原告仍於100 年間再次對學生A 女為性騷擾行為,因認原告所為核屬系爭函釋所列「情節重大」之基準,其中「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之情形,故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情節重大。經核,性平會之決議並無形式上觀察即具有顯然錯誤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上開2 份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其認定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屬「情節重大」之審查過程、認定所憑事實、認定標準、有無審酌結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或有無其他較輕之處分等事項,是被告及參加人所為決定,仍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判斷瑕疵存在,難認適法等語,即非可採。
4、原告雖稱:原處分未附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違,且關於系爭性騷擾事件,原告之行為至多為A女所述之碰觸手臂,縱使導致A女心生「不舒服的感覺」,其惡性亦非重大。又被告及參加人未具體審酌個案情節,逕以原告「累犯」之表象,認定原告屬「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第775 號解釋意旨相違,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經查,從前揭性平會104 年4 月2 日會議及10
5 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之過程及內容可知,原告自始即知悉性平會係依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而重新審議原告不予續聘一案,參加人並曾於性平會104 年4 月2 日會議決議後,以105 年11月18日函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之意見(參本院卷一第75頁),且敘明原告性騷擾行為倘非情節重大,則自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 年者,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依據,嗣後並於原告105 年12月16日提出書面表示意見後之105 年12月30日重新召開會議,且仍決議維持原決議(即性平會104 年4 月2 日會議決議),即認原告仍屬不適任教師,復以106 年1 月20日函(參本院卷一第45頁)再次告知原告前揭法律依據及決議之結論,並經參加人函報被告,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後,參加人遂以107 年10月15日函通知原告。準此,原處分雖未敘明不續聘原告及原告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理由,此係因參加人於前揭性平會會議決議後,已將決議所憑之理由告知原告,是自難認原處分有何不明確之情事。況且,原告於收受參加人10
7 年10月15日函後,業已提出申訴、再申訴,參加人亦於再申訴答辯書(參再申訴卷第21至22頁)中表示原告係累犯,符合「過往有類似行為經學校處置告誡後而又再犯」之情節重大標準,故決議原告仍不得再任教師等情,足見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⑵次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5 款規
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事件管轄學校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繼續調查處理。查關於系爭性騷擾事件,A 女事後固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意擔任研究助理,並於100 年11月14日撤回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之申請,但參加人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業經性平會於100 年11月17日第2 次會議決議繼續審理系爭性騷擾事件,復經性平會於100 年12月7日召開性平會會議並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解聘,校教評會則決議不予續聘原告,顯見A 女撤回申請調查並不影響原告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及性平會或校教評會均認原告已不適任教師之結論。又性平會104 年4 月2 日會議紀錄雖僅載明原告「過往有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乙節,但從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報告,可知A 女係原告之研究助理,並選修原告兩門課,故A 女與原告間本有較多之相處機會,從其客觀情狀觀之,原告顯係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機會為之,且係由權力較大之原告主動,並違反A 女之意願,足認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難謂有何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及參加人未具體審酌個案情節,逕以原告「累犯」之表象,認定原告屬「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02號、第775 號解釋及比例原則有違等語,亦無足取。⑶再按憲法第158 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
「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況且,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業已明定教師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此規定之目的無非是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故其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且對該教師施以較嚴之處置,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故其手段亦有必要性。本件原告所為性騷擾行為既經參加人認定屬情節重大,而不具再任教師資格,則兩相權衡,原告對整體社會教化負面影響的擴散效果,包括已經發生和繼續受教的損害,以及因不禁止繼續任教而無法嚇阻此類行為不斷衍生的損害,遠大於原告在職業選擇上受到的損害,故被告以原處分同意核准,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其行為並未對A 女之身心造成重大影響,且將原告所受生存權、工作權侵害情形,與被告及參加人欲達成目的之利益相較,兩者顯失均衡,是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無違法,則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解除登載原告之個人資料,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另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