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振耀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參 加 人 ○○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大學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 律師
游家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948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
是以,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緣原告原係參加人○○學院○○○研究所副教授,前因性騷擾事件經參加人不予續聘,嗣因教師法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修正、102 年7 月10日施行(下稱102 年教師法),參加人遂依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6 項之規定,審議102 年教師法修正施行前已不續聘原告一案,討論原告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之資格。案經參加人於104 年4 月2 日、105 年12月30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原告仍不具再任教師資格,經參加人函報被告後,被告以107年10月8 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76057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准,參加人遂於107 年10月15日以輔校人字第1070021983號函(下稱參加人107 年10月15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參加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評會)提起申訴,經校評會以性平會決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以108 年10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9480號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原處分、參加人107 年10月15日函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於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解除登載原告之個人資料(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暨請求被告應於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解除登載原告之個人資料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三、原告起訴略以:參加人於105 年12月30日召開105 學年度性平會第10次會議,作成「維持不續聘原告,原告仍屬不適任教師」之決議,並函報被告,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同意,參加人遂以107 年10月15日函通知原告。為免疑義,並避免因法院見解不同之風險而致原告受有不利益,故仍以參加人10
7 年10月15日函為爭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函文等語。
四、經查:
(一)按102 年教師法第2 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可知,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由於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之地位,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因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本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不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惟揆諸102年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3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3 項)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 款、第9 款情形者,依第4 項規定辦理。……(第4 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 款或第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可知教師如有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事由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亦即,102 年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入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關係,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權限,乃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是學校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措施,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獲准後,始發生效力,以避免學校恣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雖係以私立學校為相對人,但既使原獲聘任教師之工作權利受有損害,受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撤銷訴訟;如不願申訴,亦得逕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以求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賦予教師就不同救濟方法之自由選擇權。
(二)參加人為私立大學,並非行政機關,其與教師之聘約關係為私法契約,故其所為之不續聘且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決議,係針對教師於聘約(私法契約)履行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時所為之私法上意思表示,非屬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參加人107 年10月15日函乃係就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維持不續聘原告,且原告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事項告知原告,並未因此使該基於私法聘任契約所為之行為,轉成具有公法性質之公權力行使,亦非多階段行政處分,實非屬行政處分,欠缺法效性之要件,當不得將之視為獨立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原列參加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經本院闡明後,遂撤回對參加人之起訴,故本件關於參加人107 年10月15日函,本院亦無從移轉至普通法院民事庭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