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2號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秋美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游幸瑜尤香宜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滿發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所有人,前以系爭漁船沉沒滅失,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申經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106年7月19日航南字第1063306400號函(下稱航港局106年7月19日函)准予系爭漁船所有權註銷登記,並註銷繳回之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等。嗣被告以所屬漁業署發現系爭漁船漁船監控系統(VMS)於107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回報船位,經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下稱馬國)漁業局查證系爭漁船未沉沒,航港局業以107年11月28日航南字第1073313029號函(下稱航港局107年11月28日函)撤銷原核准系爭漁船所有權註銷登記及國籍證書註銷處分,被告以系爭漁船於107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及同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在馬國海域,無漁業證照及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從事遠洋漁業,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1月9日農授漁字第10813320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89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所查知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漁船進出港資料以觀,參以原告之夫胡正山表示,103年5月8日期間,系爭漁船應係停泊在臺灣境內,系爭船舶係於103年8月7日自臺灣出港前往馬紹爾群島海域乙節,可見系爭漁船於104年4、5月間應係停泊在馬國之馬久羅港內或其海域內,可徵系爭漁船於104年4、5月間,當胡正山(最終登記在原告余秋美名下)與蔡丁全協議系爭漁船所有權買買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際,系爭漁船應係停泊在馬國。按海商法第8條規定,系爭漁船之所有權讓與一事,仍應作成讓與書面,並經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蓋印證明,方可生讓與之效力,否則該船舶所有權之讓與即應屬無效。觀諸航港局公文所檢附之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核發正式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船舶登記簿等資料,尤參以「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確無蓋有中華民國駐馬國大使館之任何印記戳章,也無任何證明字樣,益徵蔡丁全將系爭漁船所有權讓與胡正山(經登記在原告余秋美名下)時,雙方並未取得船舶所有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則系爭漁船所有權之讓與應屬無效,該漁船應尚屬蔡丁全所有。
㈡、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明載「經營者或從業人」之裁罰目的,旨在制止違法捕撈,因此應以行為責任人所為之實際違法捕撈行為為處罰對象。況「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經營者、「從業人」法律概念本有相間,被告逕以「登記名義人」推論為「經營者」,進而認定原告為違法之行為人,顯有謬誤。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以「經營者或從業人」為處罰對象;第2項則係因行為人有不法利益,故依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計算加重處罰。船舶「登記名義人」並非行為人,對之處罰不僅無法達成警惕效果,亦明顯違反行政罰應對行為人為處罰之原則。所謂經營者或從業人,係自行出資並雇工協力,具有主導事業進行方向之權限,且自負盈虧之責者,始足當之。本案首應審酌余秋美或胡正山究否係大滿發號之實際經營者或從事業務活動者?若僅係形式登記名義者,而非行為人,自不屬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處罰之對象。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既未明定得對登記名義者處以罰鍰,依處罰法定原則,當不得無故對登記名義者開罰。
㈢、系爭漁船係103年6月3日由顏聰聖、蔡丁全與胡正山三人共同購入,經取得被告核准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在馬紹爾群島進行漁業合作公函,蔡丁全即將系爭漁船駛離台灣,前往馬紹爾群島,漁船未再回台。其後因蔡丁全退出經營,將持有股權轉讓原告,系爭漁船爰於104年5月25日登記入原告名下。其後因虧損日益增加,胡正山於105年10月1日復將系爭漁船出售予諶光華,結清船員等相關費用後,系爭漁船即由諶光華與顏聰聖二人經營,胡正山未再過問。上述系爭漁船出售契約及付款過程,原告於訴願階段即已舉證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漁船所有權既依法轉讓買受人,原告已喪失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自不應對其後買受人之行為負責。系爭漁船未辦理變更登記,係因買受人長年居住馬國,因諶光華、顏聰聖與原告間存有價款給付未清及其他款項未償之情況,為免權益受損,在款項未結清前,自無由辦理過戶。惟系爭漁船則早由諶光華及顏聰聖續在馬國繼續經營遠洋漁業活動,並因為過戶前仍需要繼續取得遠洋漁業之作業許可,方由形式登記名義人之原告再為諶光華所經營之系爭漁船向被告申請106年度遠洋漁業許可,相關申辦資料當然可由諶光華、顏聰聖準備完訖後再交由原告持之向被告申辦,此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即為系爭漁船之實際經營者或從事業務活動者之依據。更何況,被告認定系爭漁船違規捕撈期間為107年2月21日至107年7月1日,原告107年度並未再向被告申請遠洋漁業許可,亦足證系爭漁船出售後,原告未再涉及該船舶之任何事務。證人吳佳璋證詞可證,吳佳璋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受顏聰聖所經營之KMI公司介紹與當地船東Danny見面後,被指派擔任大滿發號漁船船長,且一切事務均受KMI公司之顏聰聖指示監督辦理,薪資及安家費亦均係由顏聰聖所經營之KMI公司所轉發,擔任系爭漁船船長期間,沒有見過胡正山或原告余秋美,亦不曾接受原告或胡正山任何指示。原告並非系爭漁船之經營者或從業人至明。
㈣、因系爭漁船業已沉沒,於被告所爭執之未申請遠洋漁業許可卻有實質捕撈行為之期間內,吳佳璋並未再返回馬國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亦未再返回馬紹爾群島海域捕撈,原告亦未向被告申請「107年度遠洋漁業許可」,則被告認定之違法捕撈期間,漁船是否為原先之大滿發號?該漁船實際管領人為何人?該船違法捕撈期間進出馬久羅港時,究竟以何種方式申報?船長及船員就由何人雇用給薪?被告並未查明提出證據。原裁罰金額本對原告有利,即誠如原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故對於裁罰金額不予爭執。被告逕依內部所制訂之裁罰基準對人民之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或剝奪,恐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法律保留原則。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漁業法第7條及第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條第2項規定,以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漁業人、漁船船名或經營漁業種類變更時,應重新申請換發新照。查被告依原告所提漁船漁業執照新建或過戶申請書及其檢附之文件,據以審查其檢附之文件形式上是否相符,依原告所提系爭漁船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國籍證書所載系爭漁船所有人全為原告,被告機關並依職權審核該申請案無漁業法第7條之1所列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情形及符合前揭準則第4條、第6條規定,爰予以核發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並載明漁業人為原告無疑。至原告於申請前揭漁業執照時所提之船舶檢查證書、國籍證書,航港局如何為准否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決定,並將原告登記為系爭漁船所有人等事,尚非被告機關權責範圍。
㈡、退步言,縱系爭漁船買賣契約未具海商法第8條規定之要式性,惟依海商法第9條及船舶登記法第4條規定,船舶所有權之移轉或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第三人包括行政機關。船舶登記乃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原告以系爭漁船所有權人向航港局申請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持以向被告申請漁業執照,被告信賴由原告所提各項文件之真實性,核准原告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並發給漁業執照、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在案,洵屬有據。
㈢、原告為系爭漁船登記之漁業人,並於105年申請106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經被告核准,原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以其名義申請變更為系爭漁船所有人、申請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及遠洋作業許可而成為遠洋漁業經營者依法應負之義務及承擔系爭漁船之監督管理責任,卻屢屢宣稱該船已於105年9月30日售予第三人諶光華,迄今未變更船舶登記,容任以其名義為所有人之系爭漁船於海外違法從事漁業行為,現復稱系爭漁船104年度間所有權讓與無效,系爭漁船所有權人仍為蔡丁全,在系爭漁船宣稱沉沒之際,又持該船之海事報告向被告機關辦理汰建資格保留並將汰建資格賣予第三人牟利,所為一切均係以系爭漁船所有權人及漁業人之角色自居,所有利益並歸為己,其主張非系爭漁船所有人及經營者實與常理相悖,自不足採。至證人吳佳璋關於系爭漁船經營者之證詞,僅得直接推論與吳佳璋實際接觸者為其所稱之代理商顏聰聖,此即更加突顯原告對於其所登記經營之系爭漁船全然未盡其身為漁船經營者應負監督、管理之義務及責任甚明。
㈣、原告申請106年作業許可時也簽立法令宣導單,理應知悉簽了法令宣導單的效果對於遠洋作業的經營者應負擔的法定義務有多重,縱使原告非故意違反,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被告「文號0000000000簡簽裁罰基準」是行政規則,已經下達給所屬的承辦人包括相關的組室。被告是依據「文號0000000000簡簽裁罰基準」第三點(二)第2點作成原處分。關於1689萬元的計算,本件最低罰鍰是200萬到1,000萬,本件違規情形較為重大(依裁量基準),以最低罰鍰乘以3倍為600萬元,再加計不法利得1089萬元,計算出原處分1,689萬元。依據是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這艘船的總噸位是60.45噸,屬於總噸位50以上未滿100的漁船。被告的裁量基準是把第36條第1、2項併用。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主要爭點:
1、系爭漁船是否已經沉沒?原處分以原告為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是否適法?原告於本件是否為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5款、第36條所稱「經營者」?原告有無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故意、過失?
2、被告以「文號0000000000簡簽裁罰基準」(本院卷第203-206頁)作為原處分罰鍰金額之判準,是否適法?
㈡、系爭漁船並未沉沒
1、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證據」準用之。
2、查,系爭漁船於103年9月24日經登記為馬國國籍,有駐馬國大使館107年7月18日馬紹字第10713201460號函(本院卷第323頁)、漁業署107年11月20日漁三字第1071269243號函(本院卷第324頁)、馬國核發之系爭漁船登記證書(本院卷第325頁)可參。上開馬國核發之登記證書屬於外國公文書,經我國駐馬國大使館洽馬國漁業局而取得並提出,應推定其為真正。原告又未能提出反證,自應認上開登記屬實。且系爭漁船的漁船監控系統(VMS)在107年2月12、13日回報該漁船船位在馬國馬久羅港(Majuro),並經我國駐馬國大使館在馬久羅港目擊系爭漁船並拍攝系爭漁船照片,經比對系爭漁船106年3月14日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之照片,發現1、船艏延伸至船艉之外觀樣式,均為白底並於邊緣漆以綠色,且在船艏最前緣有紅漆。2、船側艙間外相同位置均有V7DA及馬紹爾國旗標誌。3、船艏相同位置漆有相同字樣
DAH MAN FA及CT4-2614。4、漁船上層結構包含欄杆、天線、吊掛設備(綠色)、駕駛艙窗戶、艙門、鐵梯及引擎排氣管(附有綠色上蓋)等,其位置、樣式及規格均一致等情,有系爭漁船之船舶監控管理系統資料、駐馬國大使館107年5月24日拍攝的系爭漁船照片、106年3月14日系爭漁船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拍攝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7、99、243-251頁)。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雖然在106年7月17日申請將系爭漁船註銷登記(本院卷第91頁),航港局並以106年7月19日函將系爭漁船所有權註銷登記,並將繳回之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噸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等由被告收回註銷(本院卷第94頁),原因是系爭漁船在106年4月29日發生沉沒(本院卷第92-93頁)。但系爭漁船若已沉沒,船上的船位回報器不可能仍然在107年間回報系爭漁船之船位,故應認為系爭漁船實際上並未沉沒。
㈢、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
1、原告並無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從事遠洋漁業行為、亦非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者或從業人
⑴、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2、3、5、6款、第14款第1目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十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一)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第6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第2項)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第7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其中第36條第1項既然將違規行為人區分經營者或從業人,則應從證據予以認定實際從事違規行為者是何人,始與法律規定相符,不能形式上僅以漁船所有權人逕予認定為違規行為人。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5號行政判決略以:
【(一)按「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為漁業法第4條、第10條第1項所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所明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係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漁船出海或作業時,違反上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之規定者,始應受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規範。(二)本件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將所有之漁順發3號漁船(CT1-1101)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陳朝貴,該漁船於95年2月28日23時在屏東縣東港漁港碼頭內,經警查獲涉嫌未經核准擅自駁載他船油料17,000公升,並自該船抽離漁船用油至綽號小胖之男子雇用之張寶柱所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轉售,係訴外人陳朝貴雇用謝勝文駕駛漁順發3號漁船偕同林暘叡所為,因而經屏東縣政府裁處陳朝貴罰鍰新臺幣1百萬元,並沒入上開漁船,其違規行為人係陳朝貴、謝勝文及林暘叡,而非被上訴人,且陳朝貴復非被上訴人之漁業從業人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基於讓與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試航」之意思交付漁船予陳朝貴,上訴人均不得以被上訴人為漁順發3號漁船登記之船主即逕論其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而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漁業證照,原判決因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欠周延,惟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本件判決的事實雖是漁業法而非遠洋漁業條例,但漁業法仍區分漁業人、漁業從業人員,若證據僅能證明漁業從業人員有違規行為,但不能證明漁業人有違規行為,自不得於形式上僅以漁業人就認定其必定與漁業從業人員有共同行為而一概予以處罰。此判決亦可支持本院關於前述遠洋漁業條例需依證據認定違規人,不能僅以漁船所有人逕予認定需為從業人員之違規行為而負責。
⑶、查,原告原領有遠延(104)農字第3148號漁業執照,有該
執照可參(訴願卷第21頁),並曾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之申請,有申請書與赴中西太平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單可憑(本院卷第137-142頁)。後因系爭漁船沉沒,其申請註銷系爭漁船漁業登記並保留延繩釣漁業汰建資格案,經被告准許,並將其原領遠延(104)農字第3148號漁業執照收回廢止等情,有被告106年8月1日農授漁字第1061297337號函、106年8月4日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95、241-242頁)。可知原告自106年8月4日起已無漁業執照,無法從事遠洋漁業。
⑷、依我國駐馬國大使館所提供系爭漁船的漁獲資料,日期為10
7年2月21日至3月22日、4月7日至5月3日、6月1日至7月1日,有駐馬國大使館107年7月18日馬紹字第10713201460號函、漁獲捕撈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23、101-105、326-327頁)。上述漁獲捕撈資料是馬國漁業局所提供(本院卷第323頁),原告對其真正並無爭執,故應可認定是系爭漁船於107年在馬國海域的漁獲捕撈資料。
⑸、惟系爭漁船曾於106年間因沉沒而遭註銷船籍登記,當時擔
任船長的吳佳璋並曾出具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認證吳佳璋簽名蓋章之106年6月2日船舶海事報告書(本院卷第92-93頁),原告也是以該報告書作為申請註銷船籍之證明。吳佳璋並到庭證稱他是在106年1月至5月間擔任系爭漁船船長,是馬國當地代理商(KMI)介紹的Danny(當地人,非台灣人)指派他當船長,薪資是代理商支付,系爭漁船沉沒後顏聰聖要他把船籍資料、顏聰聖寫的海事報告交給原告之夫胡正山,吳佳璋並未多做解釋,吳佳璋在擔任船長期間並未接受過原告或胡正山所下達的指示等語(本院卷第295-301頁)。可知吳佳璋並未在107年度擔任系爭漁船的船長,即便在106年間擔任船長期間,也沒有從原告或胡正山領取薪資。而原告、胡正山既然只知系爭漁船沉沒,並因此辦妥系爭漁船之註銷登記,實亦無從認定原告仍能於事後知悉系爭漁船並未沉沒,以經營者之身分在無漁業證照及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下而從事遠洋漁業行為。
⑹、本件既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是從事遠洋漁業作業的經營者或
從業人員,則被告僅以原告是系爭漁船之所有人,就予以處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2、被告、訴願決定雖以原告對於系爭漁船仍有相當程度之掌控,而認為原告仍為系爭漁船之經營者,但原告在系爭漁船沉沒之前,僅有在105年底申請106年度遠洋漁業許可。系爭漁船於103年8月7日自台灣出發至馬國後,即未曾再返回台灣(本院卷第353、425頁),至於在系爭漁船據報沉沒之後,原告已經失去對系爭漁船的掌控,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也未能提出任何可信而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漁船並未沉沒有所知悉。被告雖又認為原告全然未盡其身為經營者應負監督管理之義務與責任,但原處分所處罰的是客觀上從事違法遠洋漁業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必須是經營者或從業人員,但從被告所提供的各項證據逐一及綜合觀察,並無從證明或推論是原告或其夫胡正山所為,也沒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不應只因是系爭漁船據報沉沒前的登記所有人,就必須為其所不知悉或未參與的遠洋漁業作業負責。故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見解並不足採。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仍應是蔡丁全為所有權人,由於蔡丁全與原告已申請在104年5月將系爭漁船由蔡丁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479-500頁),並無違法情形。倘認因有契約無效情事部分,涉及民事契約是否有效的問題,應由原告自行提起民事訴訟予以確認,在此之前並不影響104年5月所為系爭漁船所有權轉登記之效力。而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影響本院之結論。
五、綜上,原處分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