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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號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葉

黃文板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寶云

劉筆琴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2217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葉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黃文板結婚,申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發給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8年7月12日。原告劉葉申請長期居留,被告以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7年2月22日、107年4月14日實地查察,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30日實施面(訪)談,結果顯示原告劉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6月8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7094281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劉葉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劉葉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請原告劉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2次查訪原告夫妻住家之時,皆在事先未通知且不知情的情況下前來原告家訪查,且在清晨時間到來,原告夫妻還穿睡衣開門,這是原告夫妻同居最大的佐證,如果不是真實夫妻,可能同住在一起,這是最有利證明,但移民署對最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卻避而不談,也未做任何答辯,卻對小部分生活細節,極盡挑剔之能事,顯然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二)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如係假結婚,根本不會同住一處,且訪談官到實地查訪均就所住之處拍照,均係一般正常家庭之佈置,如若不能證明為真夫妻,顯有悖良心,寧非逼正常夫婦勞燕分飛無法團聚,真是情何以堪?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本院就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更為重新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劉葉與原告黃文板接受面(訪)談之說法有出入,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為求調查周延,業經臺北市專勤隊3度分別前往原告住處及原告黃文板電話帳單地址實地查察,並經107年3月26日及4月30日2次面(訪)談,而原告就共見聞之事說詞多有不符,結婚迄今逾5年未曾同行返陸,生活互動異於常情,並刻意製造事證以符雙方說詞。是以被告審認渠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爰不予許可原告劉葉長期居留申請,原處分顯無違誤或不當。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原告黃文板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準此,若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無從想像該行政處分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如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否准申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各該實體法令也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均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等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為理由申請來台長期居留(或居留)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本人,其依親對象,並無為其申請依親居留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廢止該等以依親為由而為許可居留之處分,亦僅發生一定期間內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居留之效力,既不影響依親對象之居住遷徙自由,也不直接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與依親對象間之身分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當然更不限制依親對象循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身分關係為義務履行或權利行使。因此,大陸地區配偶申請長期居留許可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而大陸地區配偶之居留許可經廢止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者,本國配偶自也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行政訴訟,逕為撤銷訴訟之提起,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經查:本院觀諸原處分之內容(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原處分係廢止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劉葉在臺居留許可及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並對其申請在台長期居留之否准,乃國家基於國家安全及現有資源分配所為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住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原告黃文板即原告劉葉配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黃文板不具訴訟權能,非適格之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不得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

(四)承上,原告黃文板並非得為大陸地區配偶即原告劉葉申請長期居留之公法上請求權人,也非廢止原告劉葉許可居留處分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雖未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故原告黃文板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乙、關於原告劉葉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9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告依上開授權於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45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查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規定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在案。又上開法令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且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定居,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因與許可大陸地區配偶入境居留或定居之目的,乃為滿足其經營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權利之立法初衷相違背,故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定居,並撤銷、廢止已許可之長期居留,暨限制其再申請許可之期間,與母法立法意旨無違,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得予適用。

(二)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亦有明文,被告依此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且面談結果,如認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婚姻為真實者,應不予許可其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劉葉於107年2月1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此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頁至第7頁),臺北市專勤隊於107年2月22日至原告劉葉申請書填載居留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3樓(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頁)訪察,原告劉葉稱任職養生館清潔工作,臺北市專勤隊於107年3月5日電訪該養生館,店長表示原告劉葉非其員工,並稱曾有劉姓女子至該店遞送紅包,要求於臺北市專勤隊訪查時,配合說明其任職該處;又臺北市專勤隊於107年4月14日訪查未遇原告黃文板,據稱原告黃文板前往宮廟當志工,訪查人員實地訪查廟方人員稱原告黃文板當日未曾前往,此有臺北市專勤隊107年2月22日、107年4月14日查察紀錄表及照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30頁)。

2.次查: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30日接受被告面(訪)談結果,玆就原告說詞不一致部分,分述如下:

(1)二人是否會騎摩托車:女方稱我們兩個都會騎;男方稱我會騎摩托車,女方不會騎。

(2)最近一次去拜拜時間:女方稱是過年前,最近都沒有一起去;男方稱107年3月26日面(訪)談的上週去龍山寺拜拜。

(3)107年農曆過年:女方稱二人過年都上班,沒有休息;男方稱我過年期間都上班,女方過年都休息。

(4)女方最近一次返回大陸地區探望母親時點:女方稱106年6月;男方稱106年年初。

(5)女方返回大陸地區期間,二人聯繫情形:女方稱彼此互打電話,男方常主動打電話給我;男方稱都是女方主動打給我,比較省錢,且大陸電話號碼超長,我不會打。

(6)女方女兒在臺期間,男方有否帶她去看病:女方稱女兒感冒時,男方有陪我帶小孩去西藥房拿藥1次,完全沒有帶她去醫院看過病;男方稱女方女兒感冒時,我和女方有帶她去和平醫院看病,此有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之被告107年3月26日及107年4月30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5頁至第72頁)。

3.從而,被告以經實地訪查及以日常生活相處情事面(訪)談結果,審認原告對彼此之生活、工作、出遊事項說詞均有出入,原告劉葉知悉男方有憂鬱症,但不過問男方服藥情形,對男方健康不關心,顯違常情,故被告以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劉葉長期居留申請,並廢止原告劉葉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移民署於2次查訪原告夫妻住家之時原告夫妻還穿睡衣開門,這是原告夫妻同居最大的佐證,但移民署對最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卻避而不談,對小部分生活細節,極盡挑剔之能事,顯然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查:

1.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案件,訪談人員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且該等面(訪)談紀錄業經被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該等面(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毋庸置疑;又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訪談人員詢問之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原告2人接受面(訪)談之說法有出入,業如前述,顯與常情不符。

2.次查:被告為求調查周延,業經臺北市專勤隊3度分別前往原告住處、原告黃文板電話帳單地址實地查察,並經107年3月26日及4月30日2次面(訪)談,原告就共見聞之事說詞多有不符,業如前述,且原告結婚迄今逾5年未曾同行返陸,生活互動異於常情,故被告審認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劉葉長期居留申請,並廢止原告劉葉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如係假結婚,根本不會同住一處,且訪談官到實地查訪均就所住之處拍照,均係一般正常家庭之佈置,如若不能證明為真夫妻,顯有悖良心云云。惟查:

1.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兩者間法律效果不同,倘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而如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可知立法者有意區隔。

2.經查:被告係以原告2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劉葉長期居留申請,並非以原告2人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由,而為廢止居留許可之處分。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文板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訴願決定雖未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原告劉葉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