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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1號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妙芬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宋易修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王晨桓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雅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53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100學年度未通過教師評鑑,依規定應於2年內接受覆評,被告所屬法律學院於103年1月2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鑑委員會(下稱院評鑑會),決議不通過原告102學年度教師評鑑覆評,原告經申訴後,嗣於103年10月7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評鑑會,仍決議原告未通過教師評鑑覆評。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嗣被告以原告前揭教師評鑑覆評不通過,已符行為時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被告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規定,經被告所屬法律學院法律系教師聘任評審委員會及法律學院教師聘任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自104學年度起(即104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後,續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4年6月26日103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經被告以104年7月6日校人字第1040046482A號函通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下稱第一次不續聘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撤銷第一次不續聘處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三)被告校教評會復依前揭判決意旨,於107年9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下稱107年9月29日校教評會),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105年6月24日修正發布之被告教師評鑑準則(下稱105年教師評鑑準則)第5條及105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被告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下稱105年院教師評鑑辦法)第9條等規定,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並補發原告103至104學年度教師聘書,經被告以107年10月9日校人字第1070086368A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即第二次不續聘處分),自105學年度起不續聘;另以107年10月9日校人字第1070086368B號函(下稱107年10月9日B號函)附103至104學年度聘書及10

5、106、107學年度暫予聘任契約書。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被告所為之第一次不續聘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該違法

不續聘處分即溯及失效,被告負有義務恢復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並應自原不續聘執行之日(即105年11月19日)起繼續聘任原告。惟被告並未自原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原告、發給正式聘書,導致107年9月29日校教評會作成系爭不續聘決議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正式教師聘任契約法律關係。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範邏輯及文義解釋,暫聘契約關係只能出現在學校等候主管機關核准不續聘處分之階段,時間順序上暫聘關係也只能出現在教評會作成不續聘處分後、主管機關尚未核准、教師聘期又剛好屆滿之際。惟被告在107年10月9日將校教評會自105學年度起不續聘之決議通知原告,同時檢送105、106、107學年度之暫聘契約予原告,可發現被告發給原告之暫聘契約聘期始點(105學年度起),竟早於原處分之作成時點(107年9月29日),在原處分作成當下,就已累積長達2個學年度(105及106學年度)之暫聘關係,凡此均顯然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應認原處分已經違法。又學校作成不續聘處分時,與教師間之正式聘約期限理應尚未屆滿,方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所稱不續聘係指學校於教師「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之規定。原處分送達原告時,原告之正式聘約期限竟早已屆滿2年以上,完全牴觸上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對「不續聘」之定義。因此,第一次不續聘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被告未自前次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起回復聘任關係、重新發給原告正式聘書至校教評會本次重新審議時,以「無縫接軌」之方式保障原告完整之教師聘任權益,直接導致後續一連串聘書性質、聘期計算及法律適用之錯誤,應認原處分具有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關於不續聘「定義」、欠缺不續聘之對象與客體之情形,實屬重大違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107年9月29日校教評會決議自105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

告(自105年8月1日起發生內部效力),其不續聘處分之內部效力顯然發生溯及效果,應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均牴觸行政法基本原理,並侵害原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屬違法。又縱使原告未通過覆評,被告也必須進行實體審查、判斷是否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決定適當懲處手段,自難認定在被告校教評會重啟審議前夕,原告對於「再次被不續聘」有預見可能性。就此原訴願決定理由不但顯然自相矛盾,其認為原告可預測到會再次被不續聘云云,更毫無判斷基礎,應屬違法。

⒊原告先前之正式聘約係於105年7月31日屆滿,此一事實業

經判決確認在案,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二年一聘」之基本原則,被告本次回復聘任關係、重新發給原告正式聘書時,應給予「105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等2份正式聘約,方符合學校持續聘任教師之基本義務。而被告誤判原告正式聘任契約聘期之結果,導致校教評會討論本件不續聘案時,也是以其自行認定原告最後一份正式聘約期限屆滿之105年7月31日,作為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基準時點,進而只檢視、評估原告105年7月31日前之教學、研究、服務等各項表現,而不是以正確之正式聘約期限屆滿前之109年7月31日,作為原處分之事實基準時點,剝奪原告提出該段期間內研究、教學及服務表現供教評會審酌之機會。

⒋被告對原告作成第二次不續聘處分,係依據現行被告教師

評鑑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教師覆評不通過時,直接提交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而未比照第一次不續聘處分之作成程序,依序取得法律學系、法律學院及校教評會之通過後始作成不續聘決議,將教師覆評不通過時之不續聘案審議權限,逕行交由來自各學院之委員組成之校教評會負責審議,與原告之學術專業領域落差甚大,卻可以單獨掌握原告是否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判斷,掏空目前大學教評會法制所建立之三級三審結構,自有違誤。

⒌被告校教評會在重新評議時,曾於107年9月12日函知原告

陳述意見,並請原告提出101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之校外兼職情形,以及103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間之教學、研究、服務情形及佐證資料,惟並未檢附「專案分析報告書」內「研究計畫報告遲交」、「負面教學意見調查」、「評鑑資料填載不實」之事實調查結果,供原告預先閱讀瞭解。原告進而無法在以書面及口頭陳述意見時,針對該等事實提出說明、解釋及答辯供校教評會委員參酌,形同遭到突襲,不但侵害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原處分更因未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準備予以不續聘之完整「原因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違法。

⒍被告在原處分、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專案分析報告書中,

並未具體說明其作為系爭不續聘事實基礎之「覆評不通過後未有任何研究成果」、「評鑑未通過後在校外兼職」、「研究計畫報告遲交」、「負面教學意見調查」等情形,何一部分事實對應至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又何一部分對應至該款後段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原處分實有法律涵攝及理由不明之瑕疵,而屬違法。又被告先前對原告作成覆評不通過之處分,認定原告只有研究項目不符評鑑標準,可知原告在其餘教學、服務項目均符合評鑑標準,並無不合格之情形。詎料,被告作成第二次不續聘處分時,改認定原告在教學、服務方面另有「負面教學意見調查」、「研究計畫報告遲交」及違規在外兼職之情形云云,顯然與其先前在評鑑、覆評階段之認定結果不同,恣意添加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違反禁反言及行政程序之誠信原則,亦牴觸覆評不通過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有嚴重違法。此外,被告在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專案分析報告書」中,列為不續聘原告之各項事實,實際上亦有諸多故意忽視有利原告表現之情形,拒絕納入不續聘與否之行政裁量判斷因素,而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法。

⒎第一次不續聘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被告補發105年11

月19日至第二次不續聘處分作成之107年10月31日間之原告薪資,僅有本薪,不含學術研究費,補發薪資之範圍即有不足,原告有權基於教師聘約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19日至107年10月31日間之學術研究費數額,原告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在撤銷訴訟中一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積欠之學術研究費,以及由此產生之年終獎金差額等語。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就第一次不續聘處

分案既已敘明「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聘期至105年7月31日屆滿」,亦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於103、104學年度具有聘任關係,且本次係決議「自105學年度起不續聘」,則不續聘處分確係基於原告前聘期屆滿時,由校教評會再為決議不續聘,原告所稱欠缺不續聘之客體或雙方並未有正式聘約關係云云,應有誤會。又校教評會既決議原告自105學年度起不續聘,則自105學年度起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被告與原告間具暫時聘任關係。原告稱校教評會107年9月29日作成系爭不續聘決議時,兩造間無聘約關係,欠缺不續聘之對象與客體云云,顯無所據。

⒉於第一次不續聘處分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後,原告

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乃重回「自105學年度起是否續聘原告乙案」之審議階段,被告依循判決意旨,充分審酌原告原聘期(即103至104學年度)屆滿日前(105年7月31日前)之各項表現後,重為適法之不續聘處分,終結此「未完成」之續聘與否決議程序,實不涉溯及生效之問題。又第一次不續聘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被告並不因第一次不續聘處分經撤銷確定即負有續聘原告之義務。準此,校教評會審議原告是否不予續聘,所應參考依據之原告各項表現,乃當以其原聘期(即103至104學年度)屆滿日前(105年7月31日前)之各項表現為認定及判斷,以此作為基準時點,始無悖於法令規範及評鑑目的,並無誤判原告正式聘期屆滿日,或原告所稱提前2年作成不續聘決議等情。

⒊大學法第20條並未限制大學教評會應設有三級,亦無規定

各項關於教師身分議案均應經教評會三級三審,此無非係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大學法遂賦予各大學充分之自治權。職是,被告就教師因「覆評不通過」,而後是否不予續聘之審議係由校教評會決議,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⒋原告主張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議之主要理由中尚有「研

究計畫報告遲交」、「負面教學意見調查」、「評鑑資料填載不實」等情形,被告故意隱匿未供其預先知悉,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惟不論其過去之研究計畫、教學意見或評鑑資料等相關事實,均未超脫被告通知書函所請原告就「該期間內之教學、研究、服務情形」陳述意見之範圍,更遑論原告對該等事項自知甚詳,豈有突襲可言。況被告因另查知原告有校外違法兼職行為,特於書函通知、提醒原告就「校外兼職情形」意見陳述。此外,校教評會於審議本案時,原告亦親自並偕同委任律師到場陳述意見。是以本案不續聘決議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查無原告事前所不知悉或未經其陳述意見之情形,絕無其指稱被告隱匿或突襲等事。

⒌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原告之覆評不

通過,乃係綜合考量其教學、研究及服務績效後作成之決定,故原告逕自主張其於覆評時教學、服務項目均無不合格之情形云云,顯無依據。甚且,覆評案與本次不續聘之審議期間範圍,並不相同,本次係決定是否「不續聘」,亦非再次「評鑑」或「覆評」。況不續聘乃應綜合審酌各項具體事實後作成判斷,而認定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時,評鑑或覆評結果並非法規範之基礎構成要件(即前提要件),故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依具體事證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實無涉牴觸覆評不通過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或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

⒍原告所提出之自填評鑑表內充斥96年1月前之各項表現,重

複灌水膨脹表現、不當影響評鑑結果,其於多處、多次填載不實在之表現,已非可認單純係疏忽或過失所致,且係遭發見不實行為後方提出更正,原告僥倖心態,可見一斑。又原告企圖膨脹其教學表現、企圖影響評鑑結果而重複提出或虛偽填寫多項不實之研究表現資料,姑且不論其教學、服務、研究成果為何,上開作為已悖於學術倫理,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另提出「性別與肢體開發」、「法律拉丁文」等課程之教學意見統計表,自認其教學表現優良。惟「法理學」、「法學緒論」均係原告於法律學系開授之主要必修課或選修課,上課人數甚至高達百人,教學意見調查統計表之質與量甚具代表性,絕非其所提出之「性別與肢體開發」(非法學專業領域之選修課程)、「法律拉丁文」(選課程數僅8人或5人之選修課程)能相比擬。另原告稱研究計畫結案報告並無遲交、法律學院專職人員並無聯絡提醒繳交期限云云,除仍係意圖混淆遲交之事實外,又將己身遵期繳交報告之本分責任推諉與基層行政人員,毫無意識執行計畫本係每位教師應自行確認掌握時程。復以,原告於評鑑不通過後,明知其應改善其表現,卻仍未能專注於改善其教學、研究及服務表現之品質,致力於提供學子良好品質之教學內容,反仍持續於校外身兼多份與教學無關之職務,置學生受教權與其研究義務於不顧,是該等兼職不論是否為無給職、是否為不定期諮詢委員等,所造成教學、研究之不利影響,並無二致,均為被告教師評鑑準則所明文禁止。

⒎學術研究費性質上屬於加給,於不續聘期間所應補發者僅

有本薪,故對於未能服勤而無教學活動之情況下,被告即無庸支給學術研究費。原告於不續聘期間既未任職於被告並因此進行教學及研究活動,故其相關研究或著作要與被告無關,況109年10月出版書籍更非於不續聘期間,故非得據此認定被告應給付學術研究費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7年9月29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107年10月9日B號函附103至104學年度聘書及105、106、107學年度暫予聘任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7至223頁)、原處分、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原處分卷第40至48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原處分卷第49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5學年度起不續聘,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4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被告聘任原告之聘書(聘期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第9點規定:「專任教師未依規定接受評鑑、或評鑑不通過、或覆評不通過者……,依本校教師評鑑準則及所屬學院教師評鑑辦法規定辦理。」及聘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聘書第9點規定:「專任教師未依規定接受評鑑、覆評不通過或未依本校教師評鑑準則規定之期限升等,均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依本校教師評鑑準則及所屬學院教師評鑑辦法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207、211頁)又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依職權探知個案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綜合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

(二)次按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第21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另105年教師評鑑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評鑑不通過者,學院應敘明具體理由通知受評教師並就其教學、研究、服務方向及成果提出改善建議,且由學院協調系、所、學位學程給予協助於2年內(自評鑑未過之次學期起算)由學院進行覆評,覆評仍不通過時,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提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105年院教師評鑑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評鑑不通過者,本院應敘明具體理由通知受評教師並就其教學、研究、服務方向及成果提出改善建議,且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協助於2年內(自評鑑未過之次學期起算)由院進行覆評,覆評仍不通過時,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提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

(三)查原告第一次不續聘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維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結果,理由認原告之聘期至105年7月31日屆滿,亦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於103、104學年度具有聘任關係,是被告校教評會於本次審議時,乃決議發給原告103至104學年度之教師聘書,且被告隨後即於107年10月9日B號函檢送103至104學年度聘書及應聘書各1份予原告;又原告覆評未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確定,均如前述。則依105年教師評鑑準則第5條第1項及105年院教師評鑑辦法第9條第1項關於「覆評仍不通過時,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提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之規定,應由校教評會再為決議對原告是否不續聘,尚無從回復至覆評不通過前之程序。是校教評會本次決議「自105學年度起不續聘」,並無原告所稱欠缺不續聘之客體或雙方並未有正式聘約關係之情形。再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校教評會既決議原告自105學年度起不續聘,則自105學年度起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被告以107年10月9日B號函同時發給原告自不續聘起之105、106、107學年度暫予聘任契約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不續聘」、「暫聘」等定義云云,尚難憑採。又上開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前,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並無明文須以「不續聘決議當下仍具正式聘任關係」為成立要件,亦無必須以「作出不續聘處分後、主管機關尚未核准前」為其暫聘之時點限制。是原告主張所謂暫聘,係在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議當下,學校與教師間應仍有正式聘任關係;時間順序上暫聘關係也只能出現在教評會作出不續聘處分後、主管機關尚未核准、教師聘期又剛好屆滿之際云云,亦不足採。

(四)第一次不續聘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後,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乃重回「自105學年度起是否續聘原告乙案」之審議階段,則被告校教評會據此審酌原告原聘期(即103至104學年度)屆滿日前(105年7月31日前)之各項表現後,決議為不續聘處分,尚無溯及生效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問題。且被告並不因第一次不續聘處分經撤銷確定後,即負有續聘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原處分發生溯及效果,侵害原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被告除應回復原聘期至105年7月31日外,尚應繼續給予原告「105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及「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等2份正式聘約,故其正式聘約屆滿期限為109年7月31日云云,並不足採。準此,被告107年9月29日校教評會以原告原聘期(即103至104學年度)屆滿日前(105年7月31日前)之各項表現為認定及判斷,以此作為基準時點,並無不合,洵無再予考量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後之研究、教學、服務等表現之必要。從而,原告於本院訴訟中另提出該基準日後之期刊論文及專書著作等情,尚不足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交由校教評會單獨審議並作成第二次不續聘決議,違反三級三審教評會之審級功能,抵觸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大學法第20條係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及教評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該規定內容並未限定大學教評會應設有三級,亦無規定各項關於教師身分議案均應經教評會三級三審,此無非係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大學法遂賦予各大學充分之自治權。因此,被告就本件不續聘案,依據經被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105年教師評鑑準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由校教評會審議是否不續聘原告,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六)原告主張校教評會故意隱匿相關調查結果,未將完整「原因事實」告知以利其答辯,侵害原告之正當法律程序權益云云。惟被告於107年9月29日召開本次校教評會審議前,即於107年9月12日以校人字第1070077441號書函通知原告(原處分卷第11頁),請其於同年9月20日下班前提供其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校外兼職情形;及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教學、研究、服務情形及佐證資料,並請原告親自列席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遂於107年9月20日回覆「提供書面陳述意見。當天有研討會,是否能出席將及時通知承辦人」等語(原處分卷第13頁);又於同年9月28日提供有陳述意見電子檔,並表示將委請侯宜諮律師於教評會審議時偕同列席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17頁背面)。至107年9月29日校教評會就本案審議時,原告及其委任之侯宜諮律師亦均到場陳述意見並逐一回應委員提問。至於原告主張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議之主要理由中尚有「研究計畫報告遲交」、「負面教學意見調查」、「評鑑資料填載不實」等情形,被告未供其預先知悉,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惟「研究計畫報告遲交」係屬於「研究」表現之客觀事實,原告對其過去曾參與之研究計畫報告是否遲交,理當知之甚明,且研究計畫報告若有遲交情事,相關單位均依規定予以稽催,原告亦於再三催促後方繳交報告。又「負面教學意見調查」係屬於「教學」表現之客觀事實,原告於每學期結束後,均已知悉所有教學意見調查結果。另「評鑑資料填載不實」,係原告自行所填寫提供之評鑑資料,包含教學、研究、服務是否有虛偽、誇大情形,原告本應如實記載提供。是以,不論其過去之研究計畫、教學意見或評鑑資料等相關事實,並未逸脫被告前揭通知書函所請原告就「該期間內之教學、研究、服務情形」陳述意見之範圍。再者,被告因另查知原告有校外違法兼職行為,此係覆評案或第一次不續聘處分案所未曾論及之部分,被告亦於前揭通知書函請原告就「校外兼職情形」意見陳述。此外,依107年9月29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校教評會於審議本案時,原告亦親自並偕同委任律師到場陳述意見,關於「研究計畫報告遲交」、「負面教學意見調查」等疑義,教評會委員均有當場向原告提問,並經原告逐一為口頭說明解釋,均已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專案分析報告則為行政決定前之內部作業文件,並非以事前提供予原告為必要,原告主張校教評會審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校教評會認定其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法;第二次不續聘處分違反先前在評鑑階段已確認之教學及服務均合格結果,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牴觸覆評不通過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云云。

經查:

⒈校教評會審酌專案分析報告、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並聽取原

告說明,經充分討論後,認定原告覆評未通過且確有研究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及後段,決議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其理由略以:「㈠陳師(按即原告,下同)於自填評鑑表中,企圖膨脹其教學表現、左右最終評鑑結果而重複提出並虛偽填寫多項不實之研究表現資料,姑且不論其教學、服務、研究成果為何,上開作為已悖於學術論理、亦與誠信原則有違;陳師復於教學期間頻繁發生遲到、缺課情形,課程內容亦有安排失衡、評分不公之情,嚴重侵害學生受教權;且於其擔任計畫主持人之研究計畫案,未能秉持良好研究態度而屢屢逾期繳交報告等情事,造成本校需為此償付違約金,聲譽亦因此減損,以上均顯悖於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2、3、5、6款分別規定之法定義務;另於教師評鑑不通過後,仍未能專注於改善其教學、研究及服務表現之品質,致力於提供學子良好品質之教學內容,反仍持續於校外身兼多份與教學無關之職務,置學生受教權與其研究義務於不顧。……。㈡是以,由陳師自96年1月後迄至其聘期屆滿即105年7月31日止,其教學、研究、服務表現,除有覆評不通過且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此一違反聘約之情事外(而評鑑制度僅是檢視教師是否符合本校最低之研究、教學與服務之標準,陳師連此最低度之標準均尚未能滿足),另有上揭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及違反聘約之表現及行為,再經本校依最高行政法院及教育部就是否『情節重大』之審查標準,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衡酌對於陳師有利不利之一切情事,綜合審酌、評斷如下:1.於公益性層面:

考量陳師上開嚴重且長期違反聘約之行為,如予續聘,將對不特定多數之學生受教權益影響重大,且對於本校作為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所應具備之學術研究能力,將生負面影響,甚至阻礙我國法律學研究之長遠發展,嚴重影響本校落實憲法大學自治及大學教育之公共任務。2.於必要性層面:經查,陳師違反聘約約定之內容,迭經學生於教學意見調查中為極負面之評價,其行為已使學生感受教師對於教學缺乏熱誠、遲到或缺課情形嚴重、評分不公等,顯已嚴重侵蝕本校對學生之良好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目的之達成,故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加以其研究表現遠低於作為本校法律學院教師之最低度要求,確有對陳師不予續聘之必要性,以避免學生受教權持續受到侵害,並確保我國法律學門之研究能力及研究水平,而不續聘亦不妨礙陳師另行申請相關教職或工作之可能,衡酌各項法益,此不續聘應屬最小侵害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3.符合比例原則:經本校審酌,此不予續聘之決議或有對陳師之職業選擇自由產生限制之可能,然如前所述,衡諸本校之不予續聘並無礙於陳師至他校任教、擔任大學教師之工作權利,此限制之程度與本校決議對其不予續聘所得改善及落實之良好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受教權益、確保本校本領域研究能力等公益目的間,並無顯失均衡之情,核與比例原則相符。4.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本校教師評鑑準則、本校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本校各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本校法律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本校各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及本校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程序,將陳師之行為表現提送校教評會審議,且經告知陳師,並給予陳師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再經委員會以合議方式,針對有利與不利陳師之一切情事,為公正裁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㈢是經本校就上揭陳師之行為表現,由『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面向作綜合審酌、評斷後,認定陳師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已符合不續聘之要件,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決議應自105學年度起不續聘(餘詳『專案分析報告書』)。」被告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此有專案分析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2至39頁)及上開107年9月29日校教評會紀錄在卷可稽。

⒉按基於憲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

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而教師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外,自應予以尊重。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⒊經核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所參據專案分析報告書

所載事由,包括:⑴評鑑表填載不實而有重大違反誠信之行為:即原告前次通過評鑑係96年1月間,故應提出自96年1月以後迄至覆評當時為止之教學、研究、服務表現,交予評鑑會檢視。惟原告所提出之自填評鑑表內充斥96年1月前之各項表現,亦即於前次評鑑時已提出、業經前次評鑑程序予以評價之表現,重複提出;以及填寫實際上根本尚未投稿及尚未經審查同意刊登之論文。⑵教學怠忽之重大缺失:由原告於法律學系開設之「法理學」、「法學緒論」等主要必修課或選修課之教學意見調查統計表可見,除「平均評鑑值」顯示之數據均遠低於全系、全院及全校平均值外,由各該學生主動撰寫之建議或意見觀之,更益徵原告有遲到或缺課情形嚴重及評分不公等情形。⑶遲誤研究計畫報告之繳交造成被告遭罰扣減管理費:原告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現已改制為科技部)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曾因遲延繳交期中報告而使被告遭扣減管理費;以及研究計畫之成果報告遲未繳交,經國科會多次催繳之情形。⑷違反評鑑不通過之兼職禁止規定:即原告已於100學年度未通過教師評鑑,依105年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8條(99年10月29日修正發布之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自次學年度(101學年度)起即不得在外兼職、兼課,惟原告除自100年7月6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仍於國家通訊與傳播委員會(NCC)電視及廣告節目諮詢委員會擔任委員外,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勞動部(含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規會擔任委員,顯均違反前揭規定,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報上開兼職等情。除有該專案分析報告書外,亦有原告於覆評及不續聘處分所提出之自填評鑑表(原處分卷第59至76頁);「法理學」103學年度第1學期教學意見調查統計表、「法學緒論」103學年度第2學期教學意見調查統計表、「法理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教學意見調查統計表、「法學緒論」102學年度第1學期教學意見調查統計表(原處分卷第77至81頁);國科會102年4月11日臺會綜二字第1020021790號函及附件、科技部104年7月8日科部綜字第1040048439號書函、科技部104年8月5日科部綜字第1040058237號書函、科技部104年9月7日科部綜字第1040066327號書函、科技部103年9月3日科部綜字第1030065907號書函、科技部103年10月3日科部綜字第1030073048號書函(原處分卷第82至88頁)等件在卷足憑,並無不合。則校教評會據此認定原告覆評未通過且確有研究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及後段,決議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法律學院有負責審查並排除不符評鑑標準之成果表現之權力,且原告無故意填報不實評鑑表;另提出「性別與肢體開發」、「法律拉丁文」等課程之教學意見統計表,認其教學表現優良;又謂其研究計畫結案報告並無遲交、法律學院專職人員並無聯絡提醒繳交期限;以及被告對於教師校外兼職並未區分是否無給職、是否為不定期諮詢委員云云,經核均不足以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又原告未通過100年度教師評鑑及覆評,已如前述,而於覆

評案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理由可知,原告覆評未通過,除因其所提出經審查之專書論文合計僅2篇未達3篇外,另亦綜合考量其教學、研究及服務績效後,平均計算原告僅獲得65.4分,未達70分之通過標準致未通過。至於校教評會審議原告是否不予續聘,所參考依據之原告各項表現,係以其原聘期(即103至104學年度)屆滿日前(105年7月31日前)之各項表現為綜合認定及判斷,此與覆評案係就原告102學年度第1學期結束前(即103年1月31日前)之表現,作為覆評之判斷基準,兩者之審議期間範圍,並不相同。況教師評鑑及覆評不通過者,學校應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提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前已敘明。換言之,教師評鑑及覆評不通過者,係啟動學校進行教師不續聘程序的要件之一,教師是否合於不續聘的規定,仍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於本件即應審究是否符合該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及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是教師不續聘與評鑑之法令依據、評價基準、評量範圍均不相同,並非就同一事實重複評價而有不同結果,被告依具體事證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與不能勝任工作等情,要無牴觸覆評不通過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問題。原告以覆評案中被告係認定原告之研究項目不符評鑑標準,可知原告在其餘教學、服務項目均符合評鑑標準,並無不合格之情形云云,並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亦無交付本院所函調覆評案之細部評鑑分數結果予原告閱覽之必要。更何況,被告為本次不續聘處分,已另發現並增加覆評不通過處分時未經評價之其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理由,是本件不續聘處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均無牴觸原覆評不通過處分之情,自無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可言。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查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應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給付部分(係以原處分經撤銷後須補發學術研究費等而為主張),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