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3號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鍾福欽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梁均廷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謝呂泉(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作如本院卷一第31至40頁附表所示共65案之行政處分均無效(本院卷一第9頁)。於民國109年5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作附表所示共74案之行政處分均無效。」(本院卷一第255頁)。復於109年9月1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作如附表所示共74案之行政處分上所載裁罰法律關係不成立。」(本院卷一第359-365頁)。嗣於109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中修正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作附表所示共74案之行政處分上所載公法上裁罰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500頁)。又於110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所作附表3之1所示共62案之行政處分均無效。二、請求確認被告所作附表3之2所示共12案之行政處分上所載公法上裁罰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作附表4所示共72案之行政處分上所載公法上裁罰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二第132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對造前所為之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即被告,下稱被告)於94年8月16日前往彩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室外消防栓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等未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規定,以94年8月16日單號9184號限期改善通知單令系爭社區於94年9月16日前限期改善,被告復於94年9月25日實施複查,結果系爭社區室內外消防栓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等仍未符合設置標準,被告以94年9月25日單號869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諭依法處罰並令改善,若不改善將連續處罰,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94年10月14日府消預字第094011112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等缺失仍未遵期改善,被告認分別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行為時消防法第9條、行為時桃園縣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現已廢止)第6條規定之事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各依行為時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行為時消防法第38條第2項及行為時桃園縣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於94年至103年間連續處罰共計90件在案。
(二)嗣原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小字第7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認被告於95年2月至102年作成裁罰期間,系爭社區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遂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以108年11月5日(108)立揚葉字第1080110501號函(下稱108年11月5日函)及109年3月18日(109)立揚葉字第109031801號函(下稱109年3月18日函),向被告請求確認該期間如附表所示之74件裁處書(合稱原處分)均未經合法送達而無效,經被告以108年11月15日桃消預字第1080036048號函及109年3月26日桃消預字第1090008259號函覆原告略以:
原告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90年12月25日核准成立;另經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調資料,原告確有財產所得,此均足證原告確係存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提起確認訴訟合法:
1.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關係原告應否負擔罰鍰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又原告雖就原處分以108年11月5日函及109年3月18日函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然未獲被告允許,故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2.原告全體管理委員於95年1月31日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系爭社區雖曾於96年5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並推選林俊成擔任主任委員,然而該次區權會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決議自始不成立,等同未合法改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等職位,直至104年12月13日彩虹社區始召開區權會並合法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仍為具管理委員會外觀之組織,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屬行政程序上之非法人團體,而得為行政裁罰法律關係之行為人及歸責主體。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原告屬原處分相對人,可能負有繳納原處分所生罰鍰之公法上義務,此公法上金錢給付關係之不明確,足使原告公法上地位受有財產權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應認原告具法律上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備位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95年至104年間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俊成已於95年1月31日任期屆滿當然解任,原告雖曾於96年5月6日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會並選任林俊成為主任委員,惟原告在另案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經系爭民事裁定認定原告未有效改選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駁回,可知原告該次會議並未選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論及管理委員會當時並未合法成立之事實。而就社區管理委員會變更之報備,主管機關僅採形式審查,凡備齊檢查表上所列文件,主管機關即發給報備證明,並無對相關文件為實體審查,是原告所報備之96年、97年變更管理委員申請資料,僅係提供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行為,與原告組織是否合法成立係屬二事,自不得單純據此認定管理委員會屬有效成立。原告直至104年12月13日區權會決議始通過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
(三)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原因:
1.原告於95年至104年間係處於無合法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狀態,自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為處分相對人或受送達人記載之團體管理人或代表人。是原處分如記載處分相對人為「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林俊成)」、「彩虹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林俊成)」或「林俊成」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為使處分相對人得自行政處分明確知悉處分內容,且保障救濟機會之程序規範,構成程序上重大明顯瑕疵,該等裁罰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規定,於不及改選管理委員會時,延長原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至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就任時為止,原告全體管理委員於95年1月31日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前,主任委員為黃秀滿,自應以其為原告之代表人,並同時記載於處分相對人欄位,方屬適法,被告於原處分記載「林俊成」為處分相對人之代表人,仍屬程序上重大明顯瑕疵,該等裁罰處分應為無效。
2.消防法第1條立法目的、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裁罰消防設備管理權人之目的,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無損,且依前揭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可知,各級消防主管機關應有主動協助集合住宅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義務,於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應主動與管理委員會保持連繫,並加強宣導執行檢修申報制度相關規定,同時予以必要協助。然而被告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考量其行政行為是否有助於其目的之達成,未曾依前揭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探知有關系爭社區遲未改善消防安全設備檢驗不合格之原因,並協助提供可行之解決方法,怠於確認原告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並得否有效履行改善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之職務,便宜以每隔一個月作出法定最高3萬元罰鍰之裁罰,規避其落實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保養及檢修申報之義務,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合適性,應認為原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瑕疵之無效原因。
(四)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且原告未改善消防設備之行為,至今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公法上裁罰法律關係不存在:
1.原告於95年至104年間未合法改選管理委員會,自無可代表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屬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4項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故在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補正主任委員之前,被告應以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受送達之人。原處分以「彩虹社區」、「彩虹管理委員會」、「林俊成」等為受送達人,構成受送達人記載錯誤之瑕疵,屬未合法送達之裁罰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縱認原處分無受送達人記載錯誤之情形,惟系爭社區設有社區管理員,有可收受送達之受雇人,被告得為原處分之補充送達,依法不應再為寄存送達,否則應認送達不合法。被告於100年後皆以寄存送達此等便宜行事方式為送達,其送達均不合法而屬自始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被告此舉無非每間隔一個月即以消防安全設備檢驗不合格為由,例行性對原告連續裁處罰鍰,並採取通知效力薄弱之寄存送達以為合法送達,違反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
2.按內政部消防署88年5月17日(88)消署預字第8804550號函釋意旨,被告於95至102年間倘欲就原告違反消防法之事實加以裁罰,應以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始符行政罰法第44條合法送達之規定。再者,有關系爭社區1樓各棟樓梯間受信總機違反消防法規之部分,因系爭社區以每棟為5樓公寓式之住宅設計,建物內部每10戶分別共有1支獨立樓梯,各棟1樓樓梯間受信總機、消防栓等消防設備違反消防法之情形,係因建設公司建造時未確實連接線路所致,且各棟樓梯間俱為各棟10戶住戶分別共有,與地下室為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之情形有別,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1樓各棟樓梯間消防設備並非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由各棟住戶協商為之,非屬同法第36條第12款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是該部分違反消防法之情事應裁罰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對之為裁罰處分之送達,而非裁罰原告。
3.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皆自始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受原處分之效力規制,而負有繳納罰鍰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外,原告未依法改善消防設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至今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無從再以同一違反消防法之事由裁罰,是公法上裁罰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職權並不包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序。此外,公寓大廈為集合式住宅,首重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以確保無火災發生之虞或降低延燒可能性,保障住戶生命財產安全,難認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召開區權會時,意圖使管理委員會無法有效運作,規避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避免繳納其所生行政罰鍰,而有故意令區權會決議未能有效成立等情事存在。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僅有管理委員會之形式外觀,不具實質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能力,自無法有效履行改善社區消防安全設備等職務內容,要難謂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消防法第6條及第9條等行政法上義務,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所為原處分即屬違法。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所作附表3之1所示共62案之行政處分均無效。
⑵請求確認被告所作附表3之2所示共12案之行政處分上所載公法上裁罰法律關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作附表4所示共72案之行政處分上所載公法上裁罰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屬系爭社區之管理權人,原處分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且經合法送達,並無違誤:
1.按消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乃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復依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負有設置、維護及檢修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其意旨在課予對場所有實際支配權限者維護消防設備、保護該場所人命安全之責。次按公寓大廈屬集合住宅,其專有及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均涉及集合住宅之安全,是其共有及約定共用部分所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由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理之;同法第36條第2、3、8、11及12款訂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又內政部87年6月6日台(87)台內消字第8774364號函、96年7年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意旨略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授與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為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設備負設置並維護之責任。
2.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經改制前桃園縣府工使字第9000261399號於90年12月25日同意成立核准並核發報備證明在案,並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資料明細表備註一欄中有:「94年主委黃秀滿98年修繕主委許芳樺99年修繕林俊成」等記載,確屬合法有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另原告確有財產所得,且有實際運作之實,原告內部開會運作機制(如召開區權會等),未違管理委員會存在之事實,系爭民事裁定僅係指96年5月6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未符規定,尚不足證系爭社區未有合法管理委員會,是原告對系爭社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原告核屬系爭社區之管理權人。原告所主張96、97年相關民事訴訟之相關資料,雖能查知原告有管理委員會改選有無合法爭議,然該資料未曾陳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也全未有任何註記,需實際調查所有歷年開會資料後方足認定,第三人根本無從知悉有原告所辯稱無管理委員會一事,要難僅此認定行政處分即為無效,原處分並非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原告管理委員會既成立,處分當然得對其生效,法律關係並無不存在之情形。
3.系爭社區現有400餘戶居住使用,原告復無全體住戶排除其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等情,且過往亦係由原告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委託消防設備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為此申報多年,原告於94年以前以及105年為相關消防安全檢查時,對於所謂室內外消防栓設備、滅火設備等均未切割認為不屬於管理委員會而配合消防安全檢查設備,足信系爭社區1樓樓梯間消防設備並非原告辯稱為各棟住戶所共有。是原告對系爭社區及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即負有設置、維護及檢修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之責,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應辦理維護及定期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檢修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被告依循過往消防安全檢查程序為檢查,要求原告設置、維護及檢修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以原處分對原告連續處罰,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合法送達,於法並無違誤。況原告於94年至103年間收受之相關裁處書皆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足證原處分適法性並無疑義。
4.原告長達10年不選任管理委員,其行為人行為能力之有無,以及是否有合法收受送達能力之判斷,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4項規定,被告向當時之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送達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之組織有一定名稱,且有主任委員林俊成,尚聘雇社區管理員,主事務所地點為○○路00巷0號,與時任代表人林俊成之地址○○路00巷00號0樓有所區別,98年間以原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亦有款項存入支出,足見原告有一定財產得自行聘僱管理委員或繳納費用,實際上仍可運作,且地址也與代表人有所獨立而不同,屬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當時原告管理委員會雖因程序有瑕疵而未合法成立,然原告仍為社區住戶聘僱管理員簽收文件,甚至為社區清潔事務,對於社區公共領域仍有相當決定權限,且相關裁處書送達文件均送達前開原告管理委員會地址而非林俊成戶籍地址,足認原告得以就場所公共領域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電源故障、室內外消防栓設備水壓不足等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
5.原處分縱未正確記載原告當時之非法人團體名稱,且名稱記載不一致,惟原處分「處所」欄位均記載「桃園縣○○市○○里○○路○○巷○號」,與原告所報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資料明細表備註地址相同,且就「場所名稱」欄位一律記載為「彩虹社區」,均足以特定處分相對人之身分為原告,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縱認原處分未依該規定事項全部予以記載,應僅屬微量瑕疵,不影響處分效力。部分送達文件上記載送達對象:「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彩虹社區」、「林俊成」等,自文件內容亦應可以知悉送達主體係針對原告之主任委員,而非個人,甚且部分送達文件有管理員以原告之受雇員工名義簽收且署押原告之簽收章,縱使處分相對人記載為「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林俊成)」,仍生辨識效力且原告有可代收處分書之相關人士以達補充送達之效力。
6.至原處分因原告當時已經無接受郵件人員為補充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郵務文書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等規定,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寄存送達為之,違反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第5點規定云云,然原告自91年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至裁罰時已成立多年,顯見原告清楚知悉申報義務,並無再次輔導教育申報義務之可能。是本件送達並無違法無效。
(二)系爭社區縱有因部分期間管理委員會未得選出代表人,仍應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
1.原告於91年1月即已申請成立,爾後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再行申請亦僅係就變更主任委員為申請報備,而報備資料完全無法窺知原告有管理負責人於其所稱96年區權會中未合法選任出合法管理人,且該資料就管理負責人之申請人均提供原告之大章,外觀上均足以使第三人合理信賴原告確實合法有效存在,無從一望即知無管理委員會存在,並為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所合理信賴確實有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存在之文件,要難謂有何不法,倘若社區自行怠於改選,事後再以改選無效而抗辯,顯不合理,被告根本無義務也無從檢索民事判決審核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之合法性,而僅需就原告提供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相關資料為認定有無管理委員會存在以及管理負責人為何即可。
2.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現行實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或未能及時產生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此與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惟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規定。是本件原告於不及改選新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時,延長原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執行職務至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就任時為止,並無處分對象錯誤之疑慮。
(三)倘認原處分之對象錯誤及未經合法送達,亦僅得撤銷,而非無效:行政處分之對象錯誤及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乃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另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僅尚未發生效力,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而已,行政處分本身並非無效。縱認本件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之情形,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乃係就代表管理委員會一事為規定,而非表示原來管理委員會當然已消滅,而召集時倘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但並非代表管理委員會因此不具有消防法第2條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權限,僅係就代表人對象有疑義之問題。又被告以原告為稽查對象,原處分亦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並詳細記載違章行為之時間、地點、事實、處分理由、適用法令及裁處罰鍰額度等事項,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情形存在,自難謂其無效。
(四)被告並非按日連續處罰,而係有間隔一個月之相當時間後複查,以屆時仍未改善違法狀態為前提再為裁罰,並記明於裁處書,使義務人改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無違比例原則,縱有違反,原處分亦非無效。原告縱於不及改選新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應延長原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執行職務至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就任時為止,而管理委員會仍應有申報之義務,甚至且須盡速召開區權會改選管理委員,然原告卻捨此不為,長達近7年之時間廢弛公共事務。系爭社區94年前均有依法檢修申報且均符合消防法規,從而可知原告確實就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有履行之可能,卻放任該消防設備長期處於故障狀態而不為之,且未加以改善,實具有不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故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不盡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就違反消防法規定確有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並無違法。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4年8月16日限期改善通知單、94年9月25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90件裁處書清冊暨送達證書清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報備資料暨所得調件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69頁),且有立揚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5日及109年3月18日函、被告108年11月15日桃消預字第1080036048號及109年3月26日桃消預字第1090008259號回覆函在卷足資(本院卷一第123-132、273-2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執者為:原處分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無效或法律關係不存在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而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要件之作用,一方面係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防止當事人濫訴;另方面作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種。是以,原告對於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且時間上有即受判決之利益,即確認利益必須於判決作成的時間點上存在。查,本件被告所作之附表編號第24號處分相對人並非原告,該處分書上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清楚記載被處分人姓名為林俊成、性別男、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戶籍地址(桃園縣○○市○○路○○巷○○號0樓),核與林俊成個人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卷一第493頁),堪認處分相對人為林俊成本人,而原告與林俊成為不同之人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因該處分之作成與執行而有受損之可能,自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使原告主動代為繳納該處分罰鍰金額而生財產上不利益,僅屬事實上或反射性不利益之影響,自非利害關係人,也無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可言,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違反第9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為行為時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改制前行為時桃園縣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本縣需辦理檢修申報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如附表)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當地消防單位申報。」第9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又消防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公寓大廈屬集合住宅,其專有及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均涉及集合住宅之安全,是其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設置、管理、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及同法第36條第2、3、
8、11及12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消防、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設備負設置、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屬上開消防法規定之「管理權人」無誤。查,系爭社區415戶,於105及106年,均是由原告以消防法上之管理權人,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向被告辦理申報(本院卷一第133-138頁),且原告於90年12月25日即成立管理委員會(原處分卷第167頁),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1頁),是原告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即負有修繕、管理與維護責任。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權會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依此規定可知,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故公寓大廈如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者,縱令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改選之前,仍應存在,此與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死亡而未改選新任管理人或代表人時,該非法人團體仍應存在之情形,應為相同解釋。則公寓大廈如原設有管理委員會,縱原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亦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蓋管理委員會一經設立,即屬此條例規定成立之法定組織,依此條例具有一定之職務外(除前述此條例第10、36條規定外,尚有第6、14、21條訴請法院、第8、9、15、16條制止住戶、第17條投保、第18條管理公共基金、第22條促請住戶改善、第25條召開會議、第59條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也有其他如前述消防法等所規定之任務,除有類似公司解散而消滅之情形外,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改選之前,應仍存在,其負有相關法定義務,自仍應依法履行,是於違反法定課予相關之責任時,例如前述消防法所要求之管理、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主管機關自仍得依法對其處罰,否則,無異容認可藉由怠於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方式,或第三人難以得知其私法上未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機會,而規避其法律上之義務。原告主張前主任委員林俊成於95年1月31日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直至104年12年13日區權會決議通過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乙節。查,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第2章第1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召開改選委員,第2章第11條規定,主任委員、委員任期為1年,佐以,原告向○○○區住○○○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系爭民事裁定認定96年5月6日之區權會選任19位管理委員並通過林俊成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成立要件,該決議自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效成立之組織,為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裁定卷宗查明,並有原告章程可稽(該卷第139、142頁)。
之後,系爭社區雖於97年12月16日推選管理負責人許芳樺向主管機關報備,惟依前揭說明,系爭社區設有管理委員會,縱原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於未改選前,亦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是許芳樺也難認係屬合法推舉之管理負責人。直至105年12月29日,原告始再申辦管理委員會報備,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取94年至今之核備資料核閱無訛,該處並以109年3月31日桃建寓字第1090020701號函表示,系爭社區自94年迄今,96、97、105、106、107及108年曾報備在案(本院卷一第249頁)。準此,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於95年1月31日至104年底未經合法成立,應可採信。然依前所述,原告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改選之前,應仍存在,關於消防法所要求之管理、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倘有違反,被告仍得依法令其改善、處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云云,應有誤會。至原告主張其各棟1樓樓梯間消防設備並非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應由各棟住戶自行為之,被告就此設備,應以各棟區分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云云,惟此核與原告109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就設於1樓之消防設備也認係屬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者而申請檢修等情不符(本院卷一第489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四)復按,行政處分違法而有瑕疵者,其效力並非均至無效。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我國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其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及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10-52、54、56-57、60、62-63、
66、68-69、73號,共62件處分書有未正確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而屬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本院卷二第137頁)。經查:
⑴附表編號1-9號處分,自95年3月24日至97年2月26日分別
作成至今,已逾10年,被告按106年10月13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1060009205號函訂辦理消防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本院卷二第319-320頁),因逾保存年限10年,業依規定程序銷毀,原告復於未能提出裁處書正本之情況下,迨處分書銷毀後逕謂附表編號1-9號裁處書係未記載處分相對人,應屬臆測,自無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被告既係依法定程序銷毀,若將被告依法定程序所為,逕以被告未舉證而認裁處書未記載相對人為無效,顯過度犧牲為維護法安定性而只於瑕疵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時均不令處分無效之公益。
⑵附表編號10-23、25-52、54、56-57、60、62-63、66、68
-69、73號處分,雖記載處分相對人為「彩虹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林俊成)」或「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林俊成)」。然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關於「處分相對人名稱」及「其管理人或代表人」應記載事項,如為有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未記載該「處分相對人」,當屬同法第111條第3款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無效,則如已記載處分相對人團體之名稱,於未合法記載團體之代表人時,應無可認此情形當屬無效。按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原處分相對人即為原告無誤,原處分雖錯誤記載代表人為主委為林俊成,但清楚可知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係對於原告此團體而來,足徵記載代表人為主委林俊成之瑕疵,並非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就可知該瑕疵將致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的重大明顯程度,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未符,參照前開說明,並未達重大、明顯而無效的程度,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原告主張上開處分為無效云云,洵非足取。
⑶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4號處分無效部分,已如前述,業經
本院認定此部分起訴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予以駁回。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作上開61件之行政處分無效,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末按,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事由)與行政處分不生效力(如行政處分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為送達)係屬不同之概念;倘因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而主張該處分尚未對其發生效力,並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又「原處分既因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對上訴人尚不生效,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其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此即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亦即對於現存之行政處分主張違法,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以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即明。足見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原處分再為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如有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解決。」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準此,對於非法人團體為送達時,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與代表人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須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之情形時,寄存送達始為合法。另同法第22條規定:
「(第1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第2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69條規定:「(第1項)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4項)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就第69條第4項規定,行政院提案理由為行政機關在未知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得送達之方式,以解決實際上之困難(立法院第2屆第5會期第13次及第3屆第2會期第2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因此,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權會,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如經報備,致外觀上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存在,惟該報備僅係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改選、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否合法選任無涉,如有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改選、未合法選任代表人或管理人情事,即會發生外觀與實際法律關係不一致之情形,亦因該未合法選任代表人或管理人係屬私權爭議,並無公示之方法,主管機關難以查知,且於管理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前,主管機關也無從依法送達給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為解決此實際上之困難,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之效力,則規定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仍為合法之送達。
(六)原告先位主張附表編號53、55、58-59、61、64-65、67、70-72、74號處分之送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得為補充送達者,不得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未經合法送達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本院卷二第139頁);備位主張附表編號1-12、21-22、25-26、29號處分之送達,有違反同法第69條未正確記載受送達人名稱,附表編號15-20、23-24、27-28、30-52號處分之送達,有違反同法第69條及第74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53-74號處分之送達,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二第141頁)。經查:
⑴附表編號1-11號處分之送達證書,自送達至今,已逾10年
,被告按106年10月13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1060009205號函訂辦理消防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本院卷二第319-320頁),因逾保存年限10年,業依規定程序銷毀,原告迨處分書銷毀後,逕謂附表編號1-11號裁處書送達證書係未記載受送達人,容有臆測,尚無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被告既係依法定程序銷毀,若將被告依法定程序所為,逕以被告無法舉證而容認原告可於時日久遠後任意爭執處分書送達證書未記載受送達人為送達不合法,顯過度維護其私益而有害於法安定性之公益,是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12、15-20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惟原告於斯
時係未經合法改選代表人之管理委員會,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則依同法第69條第4項,應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為送達,惟受送達人卻為「彩虹社區」,而彩虹社區係指區分所有權人之集合體,與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不同,是被告逕將附表編號12、15-20號處分以「彩虹社區」為受送達人送達,難認送達為合法。
⑶附表編號21-23、25-52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惟原告於
斯時係未經合法改選代表人之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則依同法第69條第4項,應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為送達,惟受送達人卻為「林俊成」之自然人,其與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不同,是被告逕將附表編號21-23、25-52號處分以「林俊成」為受送達人送達,也難認送達為合法。
⑷附表編號53-56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且原告於斯時係
未經合法改選代表人,依同法第69條第4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桃園縣○○市○○路○○巷○號,本院卷一第411頁),惟受送達人地址為卻為「林俊成」該自然人之戶籍地(本院卷一第493頁),是被告之送達仍非合法。
⑸從而,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15-20、21-23、25-52
、53-56號處分因未合法送達原告,對其尚不生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處分上所載公法上裁罰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待被告再為送達後,原告如有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解決。原告雖主張其違反消防法行為,已逾裁罰權時效,被告無從再罰乙節。然上開處分之送達,係屬處分何時發生效力之問題,俾受處分人計算其得以提出訴願之期間,尚不影響處分已經成立,是被告重新送達後,上開處分之裁罰權時效並無逾期之問題,併此說明。
⑹至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4號處分所載公法上裁罰法律關
係不存在,因原告非屬該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
⑺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7-74號處分送達時,系爭社區客觀
上有可收受送達人,且附表編號12-14、22、25、26、29號處分可以補充送達方式,應可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不應為寄存送達云云。然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查,附表編號57-74號處分依同法第69條第4項、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原告管理委員會,送達證書業經郵務士於上簽章表示實際送達原告管理委員會地址(桃園縣○○市○○路○○巷○號,本院卷一第411頁),因未獲會晤原告可受領文書之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附表編號57-74號處分所示之時間,將各該處分寄存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附表編號12-14、22、25、26、29號處分固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然此僅能證明各該送達之郵務士於送達當時,已獲會晤原告可受領文書之人,無從證明各郵務士於送達附表編號57-74號處分當時也有可獲會晤原告可受領文書之人,卻不以補充送達而違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又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客觀上有可收受送達人為真,也無從證明各郵務士於送達附表編號57-74號處分當時確有可獲會晤原告可受領文書之人,卻不以補充送達而違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至原告以其不具可非難性、可責性,原處分逾裁處權時效、違反比例原則等由,係主張原處分違法情事,並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其提起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而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核與其於本件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同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及確認處分公法上裁罰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處分未生效力)未合,是其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24號之起訴,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9、10-23、25-52、54、56-57、60、62-63、66、68-69、73號處分為無效,為無理由;其請求確認附表編號53、55號處分公法上裁罰法律關係不存在,因該等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對其尚不生效力,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附表編號58-59、61、64-65、67、70-72、74號處分公法上裁罰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15-23、25-56號處分公法上裁罰法律關係不存在,因該等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對其尚不生效力,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11、57-74號處分公法上裁罰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該等處分已對其發生效力,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均駁回。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