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4號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瑞英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 代理人 顏詒軒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長庚訴訟代理人 李佳家
鄭心怡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8139411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依財,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長庚,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自日本搭乘日本航空公司第000000次班機入境,選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以口頭或書面申報之日幣5,325,000元,除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美元1萬元之日幣1,113,000元外,就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日幣4,212,000元(面額1萬元計419張,面額5千元計1張,面額1千元計17張),則以108年8月22日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對於出入境時未依規
定申報之總價逾1萬元美元之外幣一律裁處沒入處分,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且伊長期定居日本,對我國法規並非熟稔,一般人於入境託運行李轉盤處均將注意力集中於轉盤上,不會注意行李轉盤上方播放之宣導影片,又因不知洗錢防制法所禁止或要求之行為義務為何,自不會取閱相關摺頁或廣告文宣,或主動向現場執勤關員洽詢,乃跟隨多數民眾之腳步,經由綠線櫃檯通關,實難課以故意或過失責任,應予免罰。退步言之,伊高齡66歲,患有C型肝炎及肝細胞癌,致判斷能力下降、遲緩,辨識能力明顯降低,且攜帶系爭日幣係為填補家用,未破壞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之目的,違法情節相當輕微,縱有過失,亦該當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減免處罰事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四、被告之抗辯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自原告被查獲本件違章行為當日之錄影畫面及綠線檯
畫面截圖,可知原告並非不知攜帶超額日幣應行申報;況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相關規定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已載明,桃園機場入境大廳託運行李轉盤上方設有電視螢幕24小時播放宣導影片,且紅線(應申報)檯前方設有洗錢防制文宣告示牌,側邊書寫桌上並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及洗錢防制文宣供旅客自由取閱,綠線(免申報)檯前亦豎立明顯告示牌,被告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極易查知申報義務之存在,縱未諳法規,亦可向現場執勤關員洽詢。惟原告攜帶超額日幣入境,卻未依法申報,於執檢關員指定查驗後,方出示未填申報物品之申報單,不符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入境者應填具申報單及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通關之規定;且原告於當日製作筆錄時,未有無法應答、欠缺或失去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亦無辨識能力下降或遲緩之情事,復未告知其患C型肝炎及肝細胞癌,依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難認其違章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故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自有過失,被告依該規定裁處沒入,合乎依法行政原則,原告提出東京女子醫科大學病院醫師診斷其罹患C型肝炎及肝細胞癌之診斷書,主張應減免罰責,核無足採。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13至1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自日本入境,未向海關申報所攜帶超過等值1萬美元之日幣4,212,000元(下稱系爭日幣),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予以沒入,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第3項)前2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第4項)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財政部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申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4條規定向海關申報;……:一、總價值逾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第4條第1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通關。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該等規定乃執行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3項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該法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得適用。前揭關於攜帶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出入國境必須申報,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係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而訂定(洗錢防制法第1條參照),其目的正當;所規定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1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該等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且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為達成上述穩定金融及防制洗錢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且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1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綜上,本院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並未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故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24日自日本搭乘日本航空公司第JL-8
05次班機入境時,攜帶日幣5,325,000元現鈔,惟其並未向海關申報,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手提行李內查獲上述日幣現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則被告審認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依規定主動向海關申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當場發還原告免申報等值美金1萬元之日幣1,113,000元外,其餘超過免申報限額之系爭日幣,則依同法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入,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伊長期定居日本,對我國法規並非熟稔,於入
境時將注意力集中於託運行李轉盤,未注意上方電視螢幕播放之宣導影片,且因不知洗錢防制法禁止或要求之行為義務為何,未取閱相關摺頁或文宣,或主動向現場執勤關員洽詢,乃跟隨多數民眾之腳步,經由綠線櫃檯通關,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查獲原告攜帶系爭日幣惟未申報當日,對原告製作之詢問筆錄所載,原告表示攜帶日幣經海關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前,曾口頭向關員詢問日幣申報表格要填在哪裡,且有先填好申報單,只是通關前並未繳交給關員,系爭日幣係自己的存款,帶入臺灣係為償還日後用以養老之新竹房屋裝潢費用等語(參見原處分卷2附件3),是原告既於通關前曾口頭向關員詢問如何填寫日幣申報表格,且已填具申報單,足見其對所攜帶外幣於入境時應行申報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情。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所稱其因長居日本,不熟悉我國法規,且於入境時因將注意力集中於託運行李轉盤,未注意轉盤上方所設電視螢幕播放有關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應行申報之宣導影片等情,為可採信,惟被告對於相關法令規定,尚在桃園機場入境大廳之紅線(應申報)檯前方豎立之告示牌(原處分卷1附件5),及於申報檯側邊以燈光照明之大型看板(原處分卷1附件6)上清楚載明,且於綠線(免申報)檯起始線前,更置有「洗錢防制物品請至紅線檯申報以免受罰」之提醒標示(原處分卷1附件7),復於紅線檯旁放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之摺頁及出境入境應誠實申報之文宣,供旅客自由取閱(原處分卷1附件8),則原告自被告於申報檯前方及兩側多處設置之告示及看板,已足可知悉攜帶超過等值1萬元美元之外幣入境應向海關申報,詎其疏未注意,就所攜帶入境之系爭日幣,未向海關申報,逕擇由綠線通關,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即有過失,自應論罰,所稱無過失故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高齡66歲,患有C型肝炎及肝細胞癌,致判
斷能力下降、遲緩,辨識能力明顯降低,且攜帶系爭日幣入境係為填補家用,未破壞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之目的,違法情節相當輕微,縱有過失,亦該當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減免處罰事由,原處分將系爭日幣全數沒入,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固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對自己之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自不得減免行政處罰責任。承前所述,被告在桃園機場入境申報櫃檯前方及兩側多處設置告示牌及公告,以醒目字體載明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美幣1萬元,應至紅線(應申報檯)申報,原告對其攜帶入境之系爭日幣負有申報義務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其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處罰云云,尚無足取。又原告經被告查獲本件違章行為時,對於詢問人之問題所為上述回答內容,並無異狀,可認其於製作筆錄時,並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至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及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由東京女子醫科大學病院醫師出具、內容記載原告經診斷患有C型肝炎及肝細胞癌,症狀為全身倦怠、判斷遲緩等語之診斷書(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及馬偕紀念醫院一般外科網頁上所刊登「肝病患者之手術注意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前者之診斷書開立日期為108年8月28日,與原告本件違章行為時已相隔4月餘,後者則係簡介肝病患者接受手術前後相關問題之文章,其內容提及肝病的常見症狀包括判斷力下降(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非肝病患者必定出現之症狀,更非針對原告行為時之辦識能力所作描述,故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行為時有何欠缺或失去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或該等能力顯然降低之情形,則原告另主張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所定減免處罰事由,亦不足採。又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出境未依規定申報所定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如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且該條處罰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將系爭日幣全數沒入,有違比例原則一節,仍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對於攜帶超過等值1萬美元之系爭日幣入境,未向海關申報,經被告執檢關員自其手提行李查獲之事實,並無爭議,其聲請本院勘驗當日影像光碟,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