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 告 陳鴻斌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林建源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劉鑫楨(院長)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賴秋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8年訴字第1193號任用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
(一)原告原係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前經改制前司法院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以民國105年10月17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懲戒判決」),對其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被告司法院乃以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下稱「105年10月20日派令」),派代其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自判決宣示之日即100年00月00日生效,又經被告銓敘部以106年4月6日部特一字第1064202403號函(下稱「106年4月6日審定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原告則於懲戒判決宣示後,於105年10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原告不服懲戒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7年3月8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廢棄懲戒判決,改判原告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被告司法院爰據以107年4月12日院台人二字第1070009921號函(下稱「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按:
撤銷,下同)105年10月20日派令,被告銓敘部亦據以107年5月8日部特一字第10744571491號函(下稱「107年5月8日函」)註銷106年4月6日審定函。嗣監察院不服職務法庭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8年2月14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107年度再審判決」)將再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再審之訴駁回。被告司法院再據該判決意旨,以108年3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下稱「108年3月13日函」),將司法院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恢復司法院105年10月20日派令,改派原告自105年10月17日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被告銓敘部亦據以108年4月30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0函(下稱「108年4月30日函」)註銷銓敘部107年5月8日函,恢復原告自105年10月17日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銓敘審定。
(二)嗣被告銓敘部依據上開108年4月30日函,作成108年6月6日部退四字第108482056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多重變更原告退休案之審定,包括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溯自105年10月25日退休生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再次重新核算變更為新臺幣(下同)94萬1,600元。被告司法院亦據原處分一,作成108年7月1日院台人四字第108001592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因原告非以實任法官身分退休,不具領受退養金資格,請其於文到30日內,繳回105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溢領之退養金計265萬8,299元。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據原處分一,作成108年7月9日北高行楨人字第1080000494號函(下稱「原處分三」),請原告繳回溢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月退休金、月補償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等退離給與,計9萬1,093元。被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亦據原處分一,作成108年7月12日公保現字第10800038441號函(下稱「原處分四」),撤銷該公司前以107年6月7日銀公保乙退字第10700027981號函,按原法官退休等級核定予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85萬776元,並附該部108-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按原告以司法事務官退休當月之保險俸額調整,重行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78萬1,104元,並請其繳還溢領之6萬9,672元。而被告銓敘部為原處分一後,再以108年8月8日部退四字第1084842644號函(下稱「原處分五」),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按其變更後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一至五,分別提起復審,先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8年10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419號復審決定、108公審決字第421號復審決定、108公審決字第420號復審決定、108公審決字第422號復審決定、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47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先就司法院108年3月13日函恢復司法院105年10月20日派令改派其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不服,於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復對原處分一至五不服,於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銓敘部作成原處分一及五、被告司法院作成原處分二、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原處分三,被告臺銀公保部作成原處分四等,均是因司法院108年3月13日函恢復司法院105年10月20日派令改派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所衍生,則原處分一至五是否合法有據,端視司法院108年3月13日函有無違誤,故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任用事件之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