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 告 陳鴻斌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司法院、銓敘部、本院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有變更,茲各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因本件裁判需以被告司法院民國108年3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恢復該院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改派原告自105年10月17日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有無違誤為準據,裁定命在前述爭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任用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任用事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判決後,歷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23日以該院111年度上字第36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14年7月2日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再於115年8月20日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茲因原告於115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本件訴訟,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